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夫妻關係,被告甲○ ○係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大同區永樂里里長候選人,為求 順利當選,竟與被告乙○○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95年12月22日晚上,在臺北市○○區○○路48巷8 號吉祥 海鮮樓,以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代價擺設宴席3桌,假 藉永樂里環保義工檢討會名義,廣邀具有投票權之永樂里里 民劉稻生、謝祥光、潘蕭梅英、陳世勳、葉秀琴、潘應修、 吳清瀛、林榮輝、李美華、陳豐助、邱顯錦、高日東、王敏 超、陳春生、林淑麗、陳姜美快、王寶麗、謝玉娟共18人及 眷屬多人,免費招待渠等餐飲而交付不正利益。席間及餐會 結束送客時,被告甲○○、乙○○並向在場之人拜託投票支 持甲○○而約渠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於95年12月23日 零時許,經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前往甲○ ○臺北市○○區○○街1段104號1樓里民服務處搜索,當場 扣得疑似受賄人員名冊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因認被 告2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嫌云云 。
貳、程序方面: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陳世勳、林榮輝、劉稻生、謝玉娟於 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屬傳聞 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上揭證人於偵訊之證述,未予被告行 使詰問辨明之機會,是其等所為證述欠缺可信之情況保證, 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一、經查:
㈠證人陳世勳未曾於警詢作證,公訴人亦僅以證人陳世勳之偵 訊證詞為本案證據,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認。
㈡證人劉稻生、謝玉娟、林榮輝於警詢時之供述,均係審判外 之陳述,且查無此等陳述有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應認均無 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如法院於審判中已 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仍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可資參照)。證人劉稻生、謝 玉娟、林榮輝、陳世勳於偵查中均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 此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112頁、第127頁 、第144頁),且其等均已於原審具結作證,證人劉稻生、 謝玉娟、林榮輝、陳世勳並均證述確有在偵查中證述與筆錄 相符之內容,證人林榮輝、陳世勳雖於原審另對其等先前於 偵訊所述再作補充說明,惟此僅係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 力無涉,參以被告、辯護人自始均未具體提出上揭證人在偵 查中所述有何程序上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審酌、調查, 本院認其等偵訊所述作成之情況亦屬適當,自均應有證據能 力。
㈣證人李美華、邱顯錦、潘應修、吳清瀛、高日東偵訊中之證 述;證人王敏超、陳春生、陳姜美快、陳豐助、葉秀琴、林 淑麗、王麗寶、潘蕭梅英、謝祥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雖屬審判外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述,核無非 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偵訊中均經具結,認 警詢、偵訊筆錄作成之情況均屬適當,自均應有證據能力。叁、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次按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 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 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 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 ,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893號判例可參)。
二、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賄選罪,係以被告甲○○於警詢 、偵訊之供述;被告乙○○於偵訊之供述;證人陳世勳、李 美華、邱顯錦、潘應修、吳清瀛、高日東偵訊中之證述;證 人林榮輝、劉稻生、謝玉娟、王敏超、陳春生、陳姜美快、 陳豐助、葉秀琴、林淑麗、王麗寶、潘蕭梅英、謝祥光於警 詢、偵訊中之證述,及卷附免用統一發票、疑似受賄人員名 冊、餐會請帖各1份、用餐照片6張等為據。訊據被告甲○○ 、乙○○均堅決否認有上揭賄選之犯行,均辯稱:伊等沒有 假借永樂里環保義工檢討會之名義,確實每年都有檢討會。 伊等並沒有以私款招待具有投票權人,因市政府每月均有撥 款4萬5千元事務費給里辦公室,其中有規定可以用這筆補助 來慰勞義工。伊等沒有向在場的義工來拜票,扣得的名冊是 每年向環保局報備義工的名冊,扣案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 95年3月以環保回饋金名義製作環保宣傳品鑰匙圈的收據, 作為平時發給里民環保宣導之用,與本案無關。甲○○沒有 在餐會後送客。乙○○也沒有送客,只是離開餐桌,到餐桌 外面的櫃臺付款,餐會後有人離開經過,只說「記得30日去 投票」,餐會中及結束時,絕對沒有向在場人以拜票方式, 請他們投票給甲○○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為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大同區永樂里之里長候 選人,95年12月22日晚上,被告甲○○確實在臺北市○○區 ○○路48巷8號吉祥海鮮樓,以2萬3千元之價格擺設3桌,宴 請永樂里之里民環保義工及其眷屬用餐,而被告乙○○亦參 與該餐會,被告甲○○經里民於95年12月30日投票後,當選 第10屆永樂里里長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2人於 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頁),且有餐會現場照片6張
(見偵卷第10至13頁)、臺北市選舉委員會96年4月16日北 市選字第0960300705號函所附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選舉公 告、大同區候選人及當選人名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18至138頁),應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2人究否假借永樂里環保義工檢討會名義召集環保 餐會,以免費餐會不正利益之交付,作為約使有投票權之里 民義工為投票支持里長候選人甲○○之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 價,並於餐會席間向在場之里民義工及家屬表示「投票支持 甲○○」?攸關賄選罪之成立,自應詳為審究。首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於95年12月22日晚上10時24分,詢 問被告甲○○後,取得其提供邀請參與上開餐會之臺北市大 同區永樂里環保義工名冊影本1份(見偵卷第8頁),該名冊 核與臺北市大同區公所96年3月3日北市同民字第09630680800 號函覆原審之該里環保義工名冊1份(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 )大致相符,應認該名冊上之人確為上開永樂里之環保義工 甚明。警員及檢察官遂依據上開名冊上之義工依序作調查訊 問,就證人所述分敘如下:
①證人王敏超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是代表父親王明德參加 ,父親是義工,94年也有1次環保義工聚餐,本次餐會席間 ,甲○○及其他人均未指示或暗示里長選舉投票予甲○○, 僅談及過年大型廢棄物如何處理及垃圾車配合之時間,此次 餐會的錢是誰出的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41至46頁)。 ②證人陳春生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是永樂里21鄰長,伊與 妻子參加本次餐會,餐會席間,都是講垃圾置放地點,甲○ ○在餐會中沒有提及要大家支持他,也沒說本次投票多多幫 忙,也沒有人幫他拉票,餐會是誰出錢伊不知道等語(見偵 卷第48至53頁)。
③證人陳姜美快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是永樂里23鄰長,伊 有參加本次餐會,餐會席間,有分1張單子叫伊等何時置放 垃圾,甲○○及其配偶在餐會中沒有提及要大家支持他,也 沒說本次投票多多幫忙,也沒有人幫他拉票,伊也不知餐會 是何人付錢等語(見偵卷第63至67頁)。
④證人李美華於偵訊時證稱:伊是永樂里14鄰長,伊有參加本 次餐會,餐會席間,是講路燈有無亮等等,甲○○及其配偶 在餐會中沒有提及要大家支持他,也沒說本次投票多多幫忙 ,也沒有人幫他拉票,伊不知餐會的錢是誰出的等語(見偵 卷第70至73頁)。
⑤證人邱顯錦於偵訊時證稱:伊是永樂里里民,也是環保義工 ,每年都會聚餐一次,伊有參加本次餐會,餐會席間,談到 年底清運垃圾,不要亂丟在死角,甲○○僅有說大家多多出
來投票,沒有說一定要投他,餐會費用好像是公基金的錢等 語(見偵卷第75至77頁)。
⑥證人潘應修於偵訊時證稱:伊是永樂里11鄰鄰長,也是環保 志工,每年年底都會聚餐一次,因要把環保公基金消費完, 伊有參加本次餐會,餐會席間是講環保一些鎖事,甲○○及 配偶在餐會中沒有提及要大家支持他,也沒說本次投票多多 幫忙,也沒有人幫他拉票等語(見偵卷第80至82頁)。 ⑦證人吳清瀛於偵訊時證稱:伊是永樂里12鄰鄰長,也是環保 義工,伊以前有參加過甲○○辦的餐會,這次也有參加,餐 會費用是環保隊的人出的,甲○○及其配偶在餐會中沒有提 及要大家支持他,也沒說本次投票多多幫忙,也沒有人幫他 拉票等語(見偵卷第83至85頁)。
⑧證人高日東於偵訊時證稱:伊是永樂里18鄰鄰長,也是環保 義工,伊有參加本次餐會,甲○○及其配偶在餐會中沒有提 及要大家支持他,也沒說本次投票多多幫忙,也沒有人幫他 拉票等語(見偵卷第117頁)。
⑨證人陳豐助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是永樂里15鄰長,也是 環保志工,每年都會舉辦年終隊員聚餐,都在農曆過年前, 伊有參加本次環保志工餐會,會中檢討垃圾收集之問題,甲 ○○在餐會中沒有提及要大家支持他連任里長,也沒聽到他 太太說請大家支持等語(見偵卷第91頁、第94至95頁)。 ⑩證人葉秀琴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是代表公公吳俊德參加 ,公公是永樂里10鄰長,伊參加本次餐會,餐會席間,甲○ ○在餐會中沒有提及要大家支持他連任里長,他太太也沒說 請大家多多支持,也沒有人幫他拉票,伊不知餐會費用是何 人支付等語(見偵卷第97至99頁、第107至108頁)。 ⑪證人林淑麗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是永樂里22鄰長,伊參 加本次餐會,餐會席間,主要是檢討垃圾集中收集不足之問 題,伊沒有聽到甲○○在餐會中提及要大家支持他,也沒聽 到他太太說請大家支持,伊不知餐會費用係何人支付等語( 見偵卷第101至102頁、第108至109頁)。 ⑫證人王寶麗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是永樂里24鄰長,伊參 加本次餐會,餐會席間,主要是談資源回收之問題,甲○○ 在餐會中沒有提及要大家支持他,也沒聽到他太太說請大家 支持,伊不知餐會費用是何人支付等語(見偵卷第105頁、 第109至110頁)。
⑬證人劉稻生於偵訊及原審證稱:伊是永樂里1鄰長,也是環 保義工,每年年底一定會吃飯,伊有參加本次餐會,參加者 均為環保志工,志工均是鄰長兼任,餐會席間,里長有問有 什麼意見,沒有講到選舉的事,只有宣導環保及閒聊,伊自
己覺得甲○○可能是希望伊等支持他,只是他沒有這樣說, 伊先離開,沒有看到誰道謝,也不知餐會費用何人支付等語 (見偵卷第第123至126頁、原審卷第102至105頁)。 ⑭證人潘蕭梅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伊是永樂里6鄰長 ,伊有參加本次餐會,鄰長大部分是環保志工,一年有1、2 次聚會,本次餐會,伊去時已開始吃飯,會中沒有講到選舉 的事,里長有說垃圾不要亂丟,伊離開時沒有看到人,甲○ ○及乙○○在餐會中,沒有說要支持他選舉,伊不知餐會費 用由何人支付等語(見偵卷第129至132頁、原審卷第154至 159頁)。
⑮證人謝玉娟於偵訊及原審證稱:伊是永樂里25鄰長,伊有參 加本次餐會,本次餐會是為了慰勞鄰長,另外討論過年期間 垃圾收集問題,甲○○在餐會中沒有說要支持他參選里長及 關於選舉的話,在餐會結束時,也沒有聽到乙○○為甲○○ 拉票等語(見偵查卷第138至140頁、原審卷第160至165頁) 。
⑯證人謝祥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伊是永樂里2鄰長, 伊有參加本次餐會,鄰長都是環保志工,一年有1次聚會, 本次餐會,是討論東西不要亂放,要爭取一個放垃圾之地方 ,甲○○有說他會不會當選自己也不敢說,大家有感情聚個 餐,就算沒有選中,也是聚個餐,離開時甲○○及乙○○在 門口沒有送行,也沒有聽到乙○○說30日請記得出來投票, 伊不知餐會費用是何人出的等語(見偵卷第145至150頁、原 審卷第145至153頁)。
綜上,堪認95年12月22日晚上,被告甲○○確實在臺北市○ ○區○○路48巷8號吉祥海鮮樓,以餐會方式召開永樂里環 保義工檢討會,並確實有檢討環保相關事宜,而參與該餐會 之環保義工均明確證述被告2人於餐會中並未要求參予餐會 者支持甲○○參選連任里長,亦未要求該等里民投票支持, 尚難認該永樂里環保義工檢討會所辦餐會與上開里長選舉有 何關連性。且上揭證人均不清楚餐會費用係由何人支付,難 認上揭證人有認知被告甲○○支付餐會與上揭證人投票權之 行使有何對價關係。故被告2人並無假藉永樂里環保義工檢 討會名義,行賄選之實,當甚明確。
㈢證人林榮輝於偵訊時雖證稱:伊是永樂里13鄰長,有參加本 次餐會,甲○○於餐會上並沒有希望大家支持他繼續連任里 長,但他太太在餐會快散場時,有請大家支持,伊禮貌上點 頭等語(見偵卷第94頁)。然林榮輝於原審證稱:當天有喝 酒,半夜被提訊,很緊張,乙○○只有說「30日那天記得去 投票」,並沒有說「多多支持他」,她的意思只是要伊等去
投票,不是要伊等去選他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101頁), 核與被告乙○○於偵訊、原審證稱:伊有在餐廳外面跟鄰長 說30日拜託去投票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183 頁)。且依林榮輝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林榮輝係於餐會 翌日(即23日)凌晨3時37分至3時49分接受警詢,於當日上 午6時許接受檢察官訊問,以林榮輝當時年紀57歲(38年10 月6日生)之長,自12月22日晚上至翌日上午6時幾乎整夜未 眠之狀態,於警詢後猶需待至上午6時方接受偵訊,其當時 對檢察官問話之內容能否具體辨識及答覆顯有疑義,是證人 林榮輝於原審所證尚堪採信。況縱認證人林榮輝在偵訊所言 屬實,亦難僅憑「請大家支持」一詞遽認係請求在場之人投 票支持甲○○,至為明確。
㈣證人陳世勳於偵訊時雖證稱:伊是永樂里9鄰長,有參加本 次餐會,每年環保義工均有聚餐,這次也是如此,乙○○於 餐會中及結束時有說請大家支持,當場並有拉票說請投給甲 ○○,甲○○本人沒有親口拉票,伊等基於客套有說一定當 選,事後甲○○夫妻有送客,伊不知餐會是何人付款等語( 見偵卷第35至38頁)。然其於原審證稱:95年12月22日當天 ,伊有去臺北市○○區○○路48巷8號吉祥海鮮樓用餐,是 里長找伊等義工去用餐,並討論過年期間大型垃圾要放在何 處、及何時要消毒,消毒要先陳報之事。用餐期間或結束時 ,乙○○有說30日里民要去投票,但未說要投給誰。伊在偵 訊時說「被告乙○○有說請大家支持」,是指乙○○說「今 天環保義工檢討會,請大家以後要多多支持環保義工」。又 伊在偵訊時檢察官問伊「被告乙○○當場有拉票說請投給甲 ○○?」,伊答「是。」,伊當時確實是這樣跟檢察官講, 開會當天伊有喝酒,警察半夜送傳票說檢察官要傳訊,伊以 為是詐騙集團很緊張,就睡不好,隔天早上接受檢察官偵訊 ,檢察官說里長有這樣講,伊等也不敢不講實話,其實他們 並沒有這樣講。伊在偵查中是在頭昏腦脹下回答的,因半夜 沒有睡好。另伊在偵查中說「被告甲○○在敬酒時,他太太 在旁邊說請多多幫忙」,她應是說以後若有環保義工的活動 ,要伊等多多參加。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們這些到場的鄰 長聽到甲○○敬酒時,他太太在旁邊幫他拉票,請大家多多 支持,你們如何反應?」,伊說「我們說一定當選,是客套 話」,但伊在餐會當中是隨口說「一定會當選」,是客氣話 ,且因當時伊在跟別人講話,聽到乙○○說要多多支持,伊 以為是在講選里長的事情,伊才會說「一定會當選」,事後 伊聽隔壁鄰長說她是要伊等支持環保義工,伊才知道是支持 環保義工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94頁)。是證人陳世勳前後
證述並不一致,且其於偵訊所證,核與上開參加餐會之環保 義工之證述均不相符,是尚難單憑其不一之指訴,且在無其 他積極佐證下,遽認被告2人有賄選之犯罪事實。況陳世勳 於偵訊所述不知餐會由何人付款一事,亦難認其免費接受餐 飲時,確實認知被告甲○○支付餐會與其投票權之行使有何 對價關係。
㈤被告甲○○、乙○○均辯稱:市政府每月均有撥款4萬5千元 事務費給里辦公室,其中有規定可以用這筆補助來慰勞義工 ,本件餐會是使用此筆事務費等語。經查,臺北市里長每月 固定領取里辦公處事務補助費4萬5千元,依85年訂定之「臺 北市里辦公處事務補助費支出要點」第4點第6目規定:里內 環境清潔或慰勞義工之費用可列為支出之範圍。此項事務補 助費由里長具領後,並不需檢附單據核銷,有臺北市政府民 政局96年2月26日北市民一字第09630172300號函1份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是被告2人所辯95年12月22日 晚上,甲○○在臺北市○○區○○路48巷8號吉祥海鮮樓, 以2萬3千元之價格擺設3桌,宴請永樂里之里民環保義工及 其眷屬用餐,屬於里長甲○○慰勞環保義工之範圍,自得使 用上開每月里辦公處事務補助費4萬5千元,並無不合之處。 至被告2人雖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曾提及餐會費用來自環保 回饋金,或私款云云,然被告乙○○亦稱:係警察要伊等拿 出環保單子,伊與甲○○才知道環保回饋金已用完等語,衡 情觀之,環保回饋金既已用盡,且里長事務費又不需單據核 銷,被告2人當時顯有可能係未予查明而為上開陳述。然縱 屬以私款宴請環保義工,亦難認與該等參加餐會之選民投票 意願有何對價關係,如上所述,至為明確。另起訴書所載扣 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見偵卷第9頁),係載明宣導品 (鑰匙圈),核與本件起訴之上開事實無涉,尚不能作為本 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無合理懷疑地確 信被告2人有賄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2人有賄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諭知被告2人無 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原審未予採信證人陳世勳於偵訊之證詞,而採信其 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然未敘明其偵訊中之陳述何以不足採 信,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且證人林榮輝、潘蕭梅英、謝祥光 、謝玉娟等人於法院審理時,均異口同聲稱偵訊時因晚間遭 傳訊,頭腦不清而為陳述云云,顯然證人均已受影響,其等 於原審之陳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云,指摘原判
決不當。惟林榮輝(38年10月6日生)、潘蕭梅英(24年1月 27日生)、謝祥光(37年9月22日生)、謝玉娟(41年12 月 21日生)皆為5、60歲之人,其等於案發翌日(即23日)凌 晨接受警詢至上午接受偵訊,於整晚幾乎未眠之情形下接受 訊問,如有頭腦不清之情形,並無悖於常情,故其等於原審 上揭陳述,堪信屬實。至證人陳世勳之證詞,此部分已詳如 前述,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