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訴字,96年度,36號
TPHM,96,選上訴,36,200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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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啟豪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3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如附表㈠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大臺北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經理及臺北市計程車駕駛 員職業工會理事長,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為使於民國95年12月9 日舉辦之臺 北市第10屆市議員選舉第六選區(即大安、文山區)登記第 18號之候選人陳錦祥得以順利當選,竟利用在臺北市登記加 入計程車營運之駕駛人,如未在臺北市設籍,戶籍均設在臺 北市大安區○○○路○段44巷3號(下稱3號)即大臺北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原址,駕駛人如欲參加市議員選舉投票,須至 同路一段44巷1號(下稱1號)領取投票通知單之機會,於96 年12月9 日投票當日,於有投票權之計程車駕駛人A前來領 取投票通知單之際,甲○○向A表示市議員投給候選人第18 號陳錦祥,可以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賄賂,而要求 A投票時支持陳錦祥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但A並無收受賄 賂之意思,A投票後,為取得證據,經甲○○指示進入隔壁 3號,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1,000元予 A,嗣經A於同日下午15時以電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查察聯察中心」檢舉而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秘密證人A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 署)告發,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秘密證人A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按秘密證人A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因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故



其証證詞不完備,故本院不採為證據。
(二)臺北地檢署96年1月3日、同年1月4日就案發當日紀錄光碟 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按法官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 事訴訟法第212 條定有明文。是勘驗乃法院或檢察官因調 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為之處分,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 。本案卷附錄有案發當日經過之監視器光碟,於偵查期間 經承辦警員及檢察事務官實施勘驗。選任辯護人認該勘驗 過程不符法定調查程序而無證據能力;惟檢察官於偵查期 間即96年1 月31日針對本案訊問被告時,曾就該光碟之片 段進行勘驗(包括該日9時21分、9時35分、及11時53分, 偵查卷第177頁訊問筆錄參照),且原審於96年7月13日審 理時亦針對辯護人就勘驗筆錄所提出認為有爭議之記載, 當庭勘驗光碟,並於審判筆錄內記載勘驗過程(原審當日 筆錄參照),此已補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爭執之部分, 因認勘驗光碟所製作之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之認定:
被告固不否認案發當日有交付1,000 元給前來投票之計程車 司機A,惟矢口否認有何賄選買票之行為,辯稱:當天是利 用計程車司機回來投票,順便收購會員證,以便運作來日計 程車工會之選舉,我沒有針對市議員之選舉進行買票賄選, 也沒有叫有投票權人A投給市議員第18號候選人陳錦祥云云 ,經查:
(一)秘密證人A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12月間從事開車。有 加入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95年12月9 日投票當天 我有到工會去,去拿投票單。投票前四天有人打電話給我 ,說12月9日我去投票就可以領1,000元,投完票可以再領 200元,電話裡面並沒有說去投票可以領到2,000元。電話 裡只說21號投完票可以再領200元,沒有說200元去哪裡領 。投票當天被告先拿1,000 元給我,跟我說你去投18號, 投完之後再來這邊領1,000 元。我當初不曉得(18號是何 人),他告訴我投18號的時候,我看到有旗子寫18號,我 才知道是陳錦祥。投票完回到工會,被告比(指)著到隔 壁(3 號)領1,000元,我有進去領1,000元,是一個穿背 心帶黑色皮包,我不認識之人從皮包拿1,000 元給我。在 領1,000 元時。有用一張白紙,上面畫格子,我在上面簽 我的名字,當時有看到上面大約有20幾個人在上面簽名, 我簽的時候那張紙上面大約已經簽了三分之二了。我在當 場,被告有跟我說有工會選舉代表要給我200 元,可是後 來沒有拿到。我當天總共領到2,000 元。檢察官偵訊時,



剛進去領的的1,000 元,我以為跟(市議員)選舉無關所 以沒有跟檢察官說。在大安分局,有一個檢察官有說他姓 吳,甲○○的名字是我收到法院傳票才知道。等語(原審 96 年7月13日審判筆錄參照),參以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 、地巷口所裝監視器之光碟,被告確實在1 號(領取投票 通知單之處即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所在)、3 號 (大臺北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原址即秘密證人A領錢處)多 次徘徊、進出,並指揮他人進出等情,且有大臺北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原址(3 號)所扣得之市議員第18號候選人陳 錦祥之文宣廣告及卡片附卷足憑;是依秘密證人A之證述 、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光碟之畫面,及扣案市議員第18號候 選人陳錦祥之文宣廣告卡片以觀,足認95年12月9 日投票 當日,確實係被告向秘密證人A告知,只要市議員投票給 候選人第18號,即可領得1,000 元等情,待秘密證人A投 票後,再依被告之指示進入3號領取1,000元甚明;被告雖 於原審辯稱:我只是帶人至3號,並未進入3號,也不清楚 3 號裡面在做什麼,惟查:領取投票通知單之處即臺北市 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所在(1 號)與大臺北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原址(3 號)之地理位置為緊鄰隔壁,且該日前往 領取投票通知單之計程車駕駛均設籍於大臺北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原址(3號),自知3號位於何處,何須被告數次親 自帶人往返?又被告身為大臺北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經理, 對於合作社之相關事務均有高度參與,可以自由進出大臺 北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原址(3 號),本屬一般常情,惟被 告卻在審理中急著撇清、數次表示不認識在大臺北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原址(3號)裡泡茶之人,僅係帶投票人到3號 門口,並未進入等語,反而有違常情;再者,證人詹世光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是在大臺北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原址(3號)將工會選舉的1,000元走路工交給 我的等語(原審96年5 月14日審判筆錄第34頁參照),足 認並非如被告所辯:被告案發當日並未進入大臺北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原址(3 號)等情;再審酌秘密證人A與被告 並無怨隙,當無故意誣陷被告,僅為檢舉獎金虛杜被告犯 罪情節,而使自身陷於誣告罪嫌刑責之餘地,綜上各情,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為圖推卸本案刑責所為之詞,不足採 信。
(二)被告雖另以當日蒐集計程車駕駛之會員證、及所發之走路 工均是與設於台北市○○區○○路2段181巷10號之台北市 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於96年1 月21日之會員代表選舉有關 ,並且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程義楠郭雅雄、鄭瑞豬、詹



世光、王田村到庭以實其說,然按被告是否同時發放台北 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走路工,與本院判斷其是否進行 市議員選舉賄賂並無關係,上開證人於原審之證述,均無 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選任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劉興國 ,以其非住居大安、文山區選民,故對市議員候選人陳錦 祥並無投票權,為證明其案發當日至1 號處所,並將會員 證及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實係因次年1 月21日汽車駕駛 員工會之會員代表及理事選舉之用,與市議員選舉無涉等 情。按證人劉興國既不具市議員大安、文山區選民之資格 ,故被告對其發放台北市汽車駕駛員公會代表選舉走路工 即與本件市議員選舉賄賂無關,自無傳訊必要。選任辯護 人另請求傳訊市議員陳錦祥,為證明陳錦祥或其競選團隊 與被告並不相識,亦從未委託被告或交付被告任何金錢, 被告實無任何賄選動機云云。按歷來各種中央或地方民意 代表選舉,抬轎者或選舉樁腳自行為其所支持之候選人行 賄買票,而候選人本身卻被蒙在鼓裡而不自知之情形,數 見不鮮,故而選任辯護人為證明上情請求傳訊市議員陳錦 祥,顯無必要,併以敘明。
(三)另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稱: ⑴被告於95年12月5 日打電話給秘密證人A時,曾詢問其 為哪一個工會,足以證明被告係為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 工會選舉而請託秘密證人A、⑵秘密證人A對於在何時知 悉被告之姓名所言前後不一顯係誣陷、⑶為何案發當日秘 密證人A已經領到2,000元,卻僅向檢察官交出1千元?⑷ 秘密證人A之檢舉動機值得懷疑云云,惟查:秘密證人 A於原審審理時,亦有證述當日被告不僅向其賄賂市議員 選舉,另有針對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選舉發給其走 路工,只因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走路工與市議員賄 賂無關,因此其並未交出,亦未敘明此段經過,此業據秘 密證人A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欲以當日同時進行 之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選舉走路工模糊本案市議員 選舉之賄賂,顯不足採;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未提出任何 相關實證以供調查,僅空言臆測秘密證人A檢舉被告之舉 動機可疑,實不可取,被告更不得以此而圖卸責。(四)至於證人鄭瑞珠之證述內容僅為其在案發當日於現場幫忙 影印身分證乙節,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涉,無法作為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証明確,應依法論科。(六)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請求轉拷證人A於95年12月9日及96年1 月30日之警詢、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並請求當庭勘驗等



情。按依證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有保密身分必要之之證 人,不得洩漏證人的身分,且偵訊錄音帶因未經過聲音轉 換,如將錄音帶提供拷貝播放,可能會洩漏足資識別證人 身分之資料。至於調查證據聲請狀內所提證人之供述前後 有矛盾及瑕疵,已經原審96年5月14日審理期日,證人A到 庭經過交互詰問,被告、辯護人可以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 辨明證人A的證詞是否可採,因認沒有將證人A的偵訊錄音 、錄影拷貝給被告之必要,又根據司法院95年8 月16日函 ,所謂審判中可以拷貝卷宗及證物,如有保密必要,仍須 排除在外。故選任辯護人上揭請求,礙難准許,又該光碟 已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亦無再次勘驗必要,併予敘明 。
三、論罪科刑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罪。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證人A於被告向其告 知投給候選人第18號陳錦祥,可以領新台幣1,000 元等語 時,證人A並無收受該1,000 元之意思,其仍依被告之指 示,向在3號處所內之穿背心拿黑色皮包之男子領取1,000 元,僅係為取得賄選之證據。且按證人A於領取該 1,000 元賄款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5時以電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查察聯察中心」檢舉。核被告所為,僅達向投 票權人A行求賄賂之階段,並未達交付賄賂之行為階段。 故而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行求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所為判決,即有違誤。被告上訴猶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表徵,基層選舉尤 為最重要之環節,苟因金錢或不當利益之介入,不僅扭曲 選民真意,抑且敗壞選風,嚴重礙及民主憲政之根基,被 告以交付賄賂賄選之方式,妨害投票之公平、公正、純潔 ,實不宜輕宥,及其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三)扣案之如附表㈠所示被告賄賂秘密證人A之1,000 元,係 被告用以行賄市議員選舉而交付予秘密證人A,不問屬於 何人所有,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外,扣案如附表㈡編號⒈所示市 議員第18號候選人陳錦祥之文宣廣告1張及文宣卡片20張 ,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其餘扣案如附表㈡編號⒉⒊⒋所 示之物,則無法證明與本件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附表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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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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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新臺幣仟元紙鈔│ 1張 │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
│ │ │ │度藍保管字第三三0│
│ │ │ │號編號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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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㈡: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⒈ │市議員陳錦祥選│廣告1張 │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
│ │舉文宣廣告及卡│文宣卡片20│度綠保管字第三一一│
│ │片 │張 │號編號⒈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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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賴健銘、劉幸敏│ 各1張 │同上編號⒊⒋⒌ │
│ │及父為陳金龍、│ │ │
│ │母為陳蘇好款之│ │ │
│ │某人身分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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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投票通知單 │ 共81張 │同上編號⒍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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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李懷程等人之會│ 共17人份 │偵查卷第51頁臺北地│
│ │員證及身分證影│ 51張 │檢署證物袋 │
│ │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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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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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