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
抗告人 甲○○
乙○○
右抗告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駁回
再審聲請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六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乙○○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論處抗告人等妨害投票罪刑,係以李清芳、陳文化、王孝泉、蔡明圳、鄭金城、王崇仁、劉枝楠等人於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為依據。但李清芳等人之供述,與里長王錦坤、黃雲漢、陳明堂、陳明德、蔡竹林、李昭元、施義芳、黃焜煇、黃實在、王闊嘴、鄭福文、胡錫鏘、張茂永、陳武雄、李桃仁等人有利於抗告人等之證述不符;亦與鄰長陳賢勝、葉江勤、李炳煇、林玉麟、林仲感、黃水、熊慶春、洪清長、林阿秀、李圓、黃炎山、林李雅、蔡欽德、許進田、呂林梅子、蔣竹模及里長徐淑安、鄭交清、何黃五妹等人證稱沒有買票錢,也沒有選舉人名冊云云齟齬。實情如何﹖原審未深入調查,遽行判決,自嫌速斷,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七三八號判決發回林澤良等投票行賄部分時予以指明。此項證據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抗告人等有利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引用本院關於同案被告林澤良等人發回更審之理由據為聲請再審,尚非原審審判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之證據;且本院上開發回更審意旨係謂其實情如何﹖尚須深入調查,仍不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所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之確實新證據,抗告人等執為再審之事由,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不須調查,顯然足以動搖原判決者而言。至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確定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抗告人主張之所謂新證據,既經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提出,並經法院予以斟酌而不予採取,即與上開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不符,抗告人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