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280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及麥當勞禮券參本(合計面額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林耀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1 年6 月,並已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期滿。爰聲請就扣 案物(即104年度白保字第1565號、第1566號),依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 沒收之依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又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 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被告林耀三因於104年2月2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7975號為緩起訴處 分,復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 議而確定,並於106年4月2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 命令通知書、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扣案 之新臺幣1萬元及麥當勞禮券3本(合計面額3000元),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法務部廉 政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該 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聲請核與刑 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相符,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 3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