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452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501號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851號),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殺人故意,所為是正當防衛,聲
請人也有手指裂傷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被害人受傷部位均
非要害,證人黃君翔等證述均稱未見被害人究遭何人砍傷,
原審就此有利聲請人的證據,均漏未審酌等語。
二、有罪的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須聲請的理
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有421條
足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的事由。
聲請人所為殺人未遂的犯行,原確定判決已就證人黃君翔等
人與其他證人所述如何一致,以及有利於聲請人的供述為何
不採的理由,一一詳加論述,並說明被害人傷勢遍及頭部、
臉部、背部、腰部上半身部位,頭部、胸部、腰等部位,均
為人體要害。聲請人與被害人雙方互毆,本即有傷害的犯意
,雖然聲請人乙○○也有受傷,但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的侵
害,而聲請人等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時,被害人所持鋁棒已
遭不詳姓名少年抓著以致無法抵抗,被告所為還手反擊行為
,並無主張正當防衛的餘地。
三、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舉上述再審事由,既均已詳細指駁論述
,並無聲請人所稱漏未審酌情事,也無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的認定。
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僅就聲請人自己的認為,空言指稱原
審未採信對聲請人有利的證據等語。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