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91號
聲 明 人 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甲○○
上列聲明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96年9 月6 日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673
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聲明 疑義者,係指對「有罪判決」而言,且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 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即判決主文之 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聲 字第19號判例、75年臺抗字第162號裁定亦同此意旨)。二、本件聲明疑義意旨略以:
(一)聲明人即受處分人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開明建設公司)之代表人所駕駛之汽車配備有手排變速 箱車輛之定速器,如果車速高於40公里,都可以藉由油門 踏板之設定而達到自動維持50公里之一定速度功能,故不 可能有超速14公里之情形。再仰德大道因路況良好,應依 照監察院糾正文所述,不要一味比照未糾正前之規定罰款 ,避免濫罰,是聲明人不服原裁定,請依法撤銷更為適當 之裁定。
(二)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雖為不得再抗告 案件,惟前開聲明意旨聲明人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 之規定提出聲明疑議(聲明人誤載為「聲明異議」),法 院竟將其視為再抗告,而逕予駁回,顯有違誤,故請撤銷 96年度交抗字第673 號裁定,並依聲明之意旨更為適當之 裁定。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 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之規定,當 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疑義」。是聲明人以本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之規定提出聲明,應是指「聲明疑議」而非刑事訴訟法 第484 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人對於本院96年度交抗字第673 號裁定聲明疑義
,惟上述之裁定之主文係「抗告駁回」,並非諭知罪名及 刑度之「有罪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聲明疑義, 於法已有未合。又本件聲明意旨係以本院所為之前開裁定 ,認事用法有所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並非針對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 而提出聲明,亦與聲明疑義之法定要件有違。況該裁定是 否真有認事適法之違誤,非得藉由本件聲明疑義所得審酌 。綜上,本件聲明於法顯有不合,其聲明疑義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長溪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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