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勾串假冒「王珠蘭」姓名之不詳身分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真正之王珠蘭(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生,住桃園縣八德鄉○○街十六號)所有桃園縣八德鄉○○段第九九八之二號、第八三一號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向陳信平佯稱:王珠蘭於八德鄉擁有土地二筆,因需款孔急,擬提供該筆土地作為抵押,由其居間仲介,向陳信平借貸新台幣(以下同)一千萬元云云。陳信平見該女子與其持有之土地謄本上所載所有人王珠蘭之年齡相仿,不疑有他,遂於同年十二月初某日,約甲○○、鍾桂欽(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二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及自稱王珠蘭之女子在桃園市康橋西餐廳見面商談借款細節。雙方約定由陳信平借貸一千萬元予「王珠蘭」,「王珠蘭」則提供右揭土地供陳信平設定抵押,借款期間為二個月,屆期若未清償,該土地即以二千三百九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之價金售予陳信平。約成,甲○○與「王珠蘭」者旋在不詳時、地,偽造「王珠蘭」之署押、印文完成偽造之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擬與陳信平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數日後於同一地點,由甲○○陪同該自稱「王珠蘭」之人,將偽造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簽名蓋章後交予陳信平,藉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王珠蘭、陳信平。並同意先將該土地設定二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陳信平指定之于洪華。又甲○○與該自稱「王珠蘭」之女子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於不詳時、地偽造上述二地號土地登記簿上記載抵押權人于洪華、義務人王珠蘭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紙,持以取信於陳信平,足生損害於王珠蘭、于洪華及地政機關土地登載及管理之正確性。陳信平不知有詐,遂將現金八百四十萬元(經扣除甲○○前向陳信平借貸之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交付甲○○收受。嗣借貸期限屆至,自稱王珠蘭之人並未出面清償,甲○○則多方設詞拖延,陳信平遂託友人呂明義至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將該土地過戶於呂明義名下之事宜,發現地政機關就該筆土地並無設定抵押權予于洪華之登記,始知受騙。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甲○○無罪之判決,改判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假冒王珠蘭之人將真正之王珠蘭所有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向陳信平詐借款項等情,而理由欄第三項則認定上訴人係以登記簿謄本施詐,並無所有權狀,已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告訴人於告訴狀曾明指事後發現上訴人持以行詐之所有權狀等係偽造(見偵查影印卷第二頁背面),究竟上訴人等曾否持土地所有權狀向告訴人行騙﹖該所有權狀是否為真正﹖如係真正,如何得手﹖如係偽造,何人偽造﹖自應深入調查,釐清真相。㈡本件告訴人堅指鍾桂欽為共犯(同上影印卷第二、三頁、上更㈠卷第廿二、廿三頁),上訴人與鍾桂欽則互相推諉,告訴人更指陳自稱「王珠蘭」之女子堅持須將為告訴人指定之于洪華設定抵押權所需資料交與鍾
桂欽辦理(見同上影印卷第二頁背面、第一審訴字卷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十月廿三日訊問筆錄),則鍾桂欽是否為共犯似非無疑,況上訴人於第一審亦請求將偽造之文書送請鑑定是否為其筆跡(見第一審訴緝卷第六三頁),允宜將偽造之文書、上訴人及鍾桂欽之筆跡送請鑑定,期臻詳實。㈢又原判決主文既諭知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王珠蘭」署押印文各乙枚沒收,理由欄竟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規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㈣另原判決理由欄記載上訴人坦承其收受陳信平交付之八百四十萬元並據以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係坦承收受陳信平交付之四百八十萬元而非收受八百四十萬元(見原審上訴卷第廿六頁正面、第廿七頁正面、第四十五頁正面),核與告訴人所指交付上訴人八百四十萬元不符,實情究竟如何,自應詳予查明,並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