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96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展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6年度交
聲字第5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展達交通有限公司之車號749-CY 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6年3 月28日9時3分許,行駛至台北市 ○○路往基隆路時,因跨越雙白線,經警逕行舉發「任意駛 出邊線」之違規,嗣經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以 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2款及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 幣(下同)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之車號749-CY號營業小客車,於 前開時、地,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逕行舉發有 「任意駛出邊線」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亦有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及採證 照片3 幀在卷可參,受處分人雖以案發當時係為左轉行駛而 未看見雙白線,且常有其他駕駛人行駛於雙白線,而未見受 罰云云置辯,惟參諸該第1、2張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之 上開車輛之車身均已駛出分隔兩車道之雙白實線上,若如受 處分人所述之為左轉行駛等情屬實,則受處分人行車方向應 有改變,然自第3 採證照片觀之,受處分人之車輛行進方 向仍係筆直向前,並無任何向左轉彎行駛之情,是其前開所 辯,顯不足採。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自堪認 定,其猶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該車道是多向道,有時駕駛人會因車速 過快,而駛出邊線。又該路段常有其他車輛違規跨越雙白線 行駛,卻未見受罰云云。
四、按雙白實線設於路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駛出邊線者,處新台幣6 百元 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五、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之車號749-CY號營業小客車,有於前開 時、地,因行駛時違規跨越雙白實線,遭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員警逕行開單舉發「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事 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96 年8月31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632386400 號函檢送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明細表1 紙、違規現場採證照 片3張在卷可稽,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車速過快」與「駛出邊線」兩 者並無實質關連,且抗告人如欲左轉行駛,自應於進入雙 白實線之路段前,即應先進入內側車道行駛以便左轉,而 非於接近路口時,始跨越雙白實線爭道行駛。又參諸原審 卷附之採證照片所示,第1、2張採證照片顯示抗告人之所 有車輛之車身均已駛出分隔兩車道之雙白實線上,抗告人 如欲左轉行駛,則行車方向應有改變,然自第3 張採證照 片觀之,抗告人之車輛行進方向仍係筆直向前,並無何向 左轉彎行駛之情形,是抗告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再查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固為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亦為行政法 上重要之一般法律原則,然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 合法權益為限,則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亦 即處分相對人不得要求行政機關為不法行政行為之平等, 是縱該處亦有其他駕駛人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行駛而未為警 員所能立即知悉並舉發,亦非為抗告人可得據以免責之事 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車號749-CY號營業小客車有前開違規行 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抗 告人罰鍰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違誤,原審並據此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於法無違,本件抗告人徒憑己意 ,任意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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