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6年度,872號
TPHM,96,交抗,872,200711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872號
  抗 告 人 泰然空間規劃設計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95號),
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
以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及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汽車駕駛人的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
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而該項
的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的資料
,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7條-2
第1項第7款、第4項分別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裁罰事由: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泰然空間規劃設計有限公司所有3600-EL
  號牌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6年5月16日15時5分,在臺北
市○○街(西向東方向),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
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經以測速器拍照採證後,由原舉發單
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96年5月30 日
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舉發並送達於汽車所有人即抗告人。抗告人已於應
到案日期前即96年7月23日繳納新臺幣8,000元罰鍰;但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應吊扣汽車牌照3個
月,經原處罰機關於96年7月27日製發北市裁二字第裁
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上述規定
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三、抗告人於收受裁決書後,以該公司於96年5月16日下午,因
車輛行駛中轉向異音及引擎不順,進廠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維修,96年5月22日取車,未料收到超速違規罰單,經查
詢後知悉,當日確是維修廠技術人員修護後試車,車速過快
而被舉發。抗告人表示確知超速不妥,願接受罰鍰;但當日
並非抗告人公司的人員駕車,況且車輛是抗告人公司每日執
行業務的交通工具,請法外通情,免予吊扣牌照3個月等語
聲明異議。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對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的最高時速60公
  里以上未滿80公里的違規事實不爭執,並有北市警交大字第
  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裁二
字第裁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
查詢報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7月25日北市裁三字
第09636517000號函、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各1份可憑。
異議意旨固認為車輛是因進廠維修後,維修廠技術人員試車
時超速,應歸責於車廠維修技術人員;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汽車所有人得予免責的規定,且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的處分,是專門針對汽車所有人的處罰,無從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將應受處罰的
行為歸責於行為人。
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對抗告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違誤,也無其他不
當情形,異議無理由,應駁回異議的聲明。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違規應歸責於維修廠維修技術人員,不
應吊扣抗告人的汽車牌照。該廠維修人員並願以吊扣駕照代
替抗告人公司汽車牌照吊扣等語。
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有第85條第1項將應受處罰
的行為歸責於行為人的立法方式;但上述歸責原則決定受罰
對象的規定,是針對超速駕駛的行為;而條例第43條第4項
關於吊扣牌照的處分,其性質則是對於汽車所有人專屬的處
罰,且抗告人並不爭執超速的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
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汽車所有
  人即抗告人(異議人)吊扣抗告人所有前述車輛的汽車牌照
  3個月,即無違誤。
至於維修廠的此等行為造成抗告人受損,屬於抗告人與維修
廠(技術人員)間的另一法律關係,非本件審酌事項。
五、抗告無理由,應駁回抗告。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泰然空間規劃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