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丁○○
代 理 人 吳○園
被 告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丁○○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甲○○、乙○○明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原有會員人數共有二一八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整理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名冊時,竟僅列載會員一三三人,且其中尚包括原非會員之王○賦(並無其人)、乙○○(現本籍地為台灣省彰化縣人)、何黃○蘭、陳○琴、廖○驥、潘○猷、盧○祥、賴阿○、霍○馨、劉○雪等十人在內,被其非法除名之原有會員多達九十五人(上訴人乃其中之一),並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會整字第○○一號函(下稱第○○一號函)台中市政府備查,致使原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真正會員之上訴人遭受除名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被告三人明知第○○一號函及所附會員名冊為虛偽捏造,竟故意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八二)中桂漢字第○○七號函(下稱第○○七號函)檢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民事庭,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訊據被告三人均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且均辯稱:第○○一號函及會員名冊均是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所制作,並非其三人制作,又該函及會員名冊係經台中高分院民事庭以中分明長決字第一三六一四號函索取,丙○○為該同鄉會第四屆理事長,乃依法行文至該院等語。原審經查證結果:㈠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因八十年度內均未依章程規定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乃經台中市政府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之規定函命該會限期整理,並指定由鄧○宏(已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病逝)、甲○○、李○祥、梁○樞、謝○範、李○華、劉○強等七人組織整理小組,由鄧○宏擔任召集人,有台中市政府八十一年元月十五日八一府社行字第四三二一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五頁)。㈡依證人李○祥所證:整理小組之任務係由鄧○宏負責分配,丙○○非整理小組成員,第○○一號函應非丙○○所制作(見原審卷㈡第一○一頁),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函之筆跡與丙○○之筆跡不相符,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在原審卷㈡第一三○-一三一頁可稽;證人梁○樞亦證稱:會員名冊係由整理小組召集人鄧○宏負責主辦,依據整理小組發出通知單後所回收經表明欲保留會籍之單據整理而成(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一○二頁);並據被告甲○○供明第○○一號函係經整理小組開會決議後交由其簽擬,經鄧○宏批示(見原審卷㈢第五頁);再參以該函所附會員名冊右下角載明為「整理小組造具」(見第一審卷第二二-二八頁),可認第○○一號
函及會員名冊係該整理小組所制作並行文台中市政府,並非丙○○所偽造無訛。㈢上開整理小組確曾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以會整字第○○一號函檢附前揭會員名冊送台中市政府備查,嗣經台中市政府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一府社行字第二○六七四號函覆稱:「貴小組所送會員名冊案,請先送整理小組會議審查後再送本府,原件暫還」等語,業據台中市政府檢附該函函覆原審在案,有台中市政府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府社行字第一一三二五八號及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八十一府社行字第二○六七四號函附原審卷㈢第三六-三七頁可憑。是以台中市政府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二府社行字第一二八四一六號函覆上訴人稱:「台端申請本府抄送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八十一年三月五日會整字第○○一號函送本府之會員名冊,經查本府未收到該函並無上述資料」等情,顯非事實,上訴人據以指訴該整理小組並無第○○一號函及會員名冊,丙○○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理事長名義所發第○○七號函檢送台中高分院民事庭之第○○一號函及會員名冊均係出於偽造云云,自不足取。㈣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既經台中市政府指定整理小組清查會員會籍,足見該同鄉會之會員本有混亂不清之現象,否則即無須整理清查。關於該會員名冊編號9所載「王○賦」(見第一審卷第二二頁)乙節,據證人王○鏡於另案證稱王○賦係其姪兒,屬廣西省平南縣人,會員名冊上面所列王○賦,可能是王○賦之筆誤等語,有筆錄影本附第一審卷第三一頁可考;證人王○琳亦於另案證稱:王○賦係其子,為廣西同鄉會會員,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王○賦委託王○賦出席廣西同鄉會會員大會之委託書上委託人王○賦之印章係其子之印章無訛等語,亦有筆錄影本在原審卷㈢第五六-五七頁可按;參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七十八年二月一日所編會員通訊錄中,王○琳及其長子王○海、次子王○賦、長女王○鈞均經列名,其中通訊錄上王○鈞之性別亦誤載為「男」,又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第四屆監事選舉票上面,王○琳、王○海、王○賦、王○鈞父、子、女均列名,其中王○賦亦被誤載為王○賦,有戶口名簿、通訊錄、選舉票等影本附原審卷㈠第一六二、一六二-一、一六二-二頁可考,可見類此筆誤之疏失事所常有。是以該會員名冊誤將王○賦載為王○賦,尚非不可能,自難遽認係故意登載不實或偽造;而王○賦委託王○賦出席會員大會之委託書,乃王○賦與王○賦間之關係,與整理小組制作會員名冊難謂有何關聯。又乙○○之戶籍謄本雖記載其本籍地為彰化縣,惟亦載明其出生地係廣西省賓陽縣,且其已因配偶死亡而遷移戶籍至台中市○○區○○路○段○○○巷○○○號,經原審核閱其身分證無訛,記明筆錄(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一頁)。乙○○之出生地既在廣西省,又住台中市,與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殊難謂無同鄉之誼,該會員名冊既為整理小組執行清查會籍任務所制作之文書,其上固列載乙○○及何黃○蘭、陳○琴、廖○驥、潘○猷、盧○祥、賴阿○、霍○馨、劉○雪等原非會員之人為會員,且乙○○等人取得會員資格與規定尚有未合,惟此係彼等之會員資格能否生效之問題,尚無從據以認定該會員名冊之制作乃偽造文書之行為。㈤乙○○於上訴人擔任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理事長時即在該同鄉會擔任業務幹事,嗣經該整理小組繼續延用,其依整理小組之指示抄錄會員名冊,該名冊既無從認係偽造,又何能對乙○○論以偽造文書罪。至丙○○以第○○七號函檢送第○○一號函及會員名冊予台中高分院民事庭,係應該院來函調取,始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理事長之名義而為,有各該函件影本在卷足憑(見卷外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甲○○庭呈「台中市會員名冊」附作業文稿),自無行使偽造文書可言。原判決
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又有無再行鑑定之必要,原審法院有自由裁酌之權。原審就上訴人所訴各節業已逐一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詳敍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或經驗法則無違,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略以:㈠丙○○、乙○○均非該整理小組成員,皆無制作第○○一號函及會員名冊之權,竟故予制作;㈡第○○一號函之筆跡與丙○○相同,肉眼觀之即可明瞭,刑事警察局未依法詳加鑑定,原審又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再送其他機關鑑定;㈢依內政部釋示,同鄉會會員資格應依其戶籍登記之本籍為限,乙○○本籍非廣西省,自不得參加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被告三人竟故意共同虛捏乙○○之籍貫為廣西省賓陽縣林山鄉,登載在該會員名冊內,原判決竟以乙○○之出生地在廣西省賓陽縣,戶籍在台中市,認其與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殊難謂無同鄉之誼;㈣整理小組僅有清查原有會員之會籍資料之權,而無權審查新會員申請入會,該會員名冊包括原非會員之王○賦、乙○○等人,却未列原為會員之上訴人等人,且未經整理小組會議審查,致遭台中市政府退還,足證該會員名冊係鄧○宏與被告三人共同勾結偽造,亦足證丙○○明知該名冊為虛偽,竟故意以第○○七號函送台中高分院民事庭,顯屬故意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指摘原審未盡調查、採證違法、理由不備及矛盾云云。經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對原判決理由內已予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以陳詞漫加指摘,或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理事選舉案影本等件,無從審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