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57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
聲字第六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 應向該送達代收人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照。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之住所收信不易,是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之異議狀載 明送達代收人,以免延誤庭期或延誤收受書狀。受處分人 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始由警察局接獲原審傳票,經受處 分人向原審法院書記官詢問後,書記官要求受處分人應提 出陳報狀,受處分人火速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向原審法院 提出陳報狀。詎原審似僅圖結案之便利,而忽略受處分人 之審級利益,已逕為本案之裁定。嗣原審竟又故意將本案 裁定向受處分人送達,其送達程序實已造成受處分人重大 之不利益及精神壓力,故就本案程序面以觀,原審法官罔 顧人民權益以及裁定之率斷,實已難令受處分人甘服。 ㈡原審並未舉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受處分人違規,僅單憑舉 發警察之證詞,而不需要任何補強證據證明受處分人違規 ,況且受處分人未經合法送達而無法到庭,更遑論給予受 處分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警察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原審 法院逕依警察證詞而援引為本案之證據,除證據品質與可 信上存有相當瑕疵外,原審並未調查警察執勤之正確性, 而直接以警察作證之證詞,即認為警察舉發一定正確。原 審裁定實已違反法令。而原審法院仍援引過去科學不發達 、技術不進步年代之見解,認為警察不至於舉發有誤或有 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形,逕肯定警察舉發之公信力,無 疑即為不負責任之警察,在不舉證以及無庸負擔任何行政 責任前提下,任意舉發交通違規。況現代化之科技與設備 下,執勤警察舉發交通違規,已可使用各種現代化科學工 具,輕易具有證據價值且具備證明力之物證。
㈢而且,⑴受處分人詢問舉發警員違規事實何在,該名警員 對違規之情節描述亦前後不一,一下說是受處分人之車輛
逕自闖紅燈;其後又改口稱是車輛已停下,忽又於紅燈之 狀態下啟動車輛,故受處分人因此拒簽罰單,而拒絕簽名 即為受處分人當時不服該名警員行政處分之表現。⑵該路 口交通號誌明顯,受處分人又不趕時間,實無理由過失甚 或故意闖紅燈。若該名警員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行 為,則該名警員如有開啟大燈,且前方路口即為該警員任 職之東社派出所,依經驗及論理法則,一般有辨識及控制 能力之人豈會於系爭路口為闖紅燈之行為。⑶松山分局黃 亮凱先生要求受處分人需證明自己未闖紅燈,難道受處分 人沒有證據就該罰,試問沒作過的事情,要如何證明,而 舉發警員又提供了什麼證據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有違法之行 為。原審對於上述受處分人陳明,並未敘明任何理由,應 認原裁定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又關於警員執勤態度問題 ,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指出「警員未開啟機車頭燈,亦未開 啟警示燈,以彰顯其為警察身分,而是自受處分人駕駛座 左後方一身黑暗的逼近…松山分局交通組承辦人黃亮凱, 要求受處分人對上述指控,負舉證責任,否則就以舉發施 姓警員所言為真正」,然原審之理由,令人民情何以堪。 ㈣本案舉發警員施家和,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將到案通知聯「交付」甚或「告知」受處分人 ,僅將受處分人拒絕簽名載明而已,該員警之行為顯然違 反上揭規定,原審並未調查,裁定已違背法令。 ㈤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 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縱受處分 人有違規之行為,然本件系爭路口非為交通要道,且四下 無人,何以科處最高五千四百元之罰鍰,已違反比例原則 。原審裁定,顯有未洽。
㈥綜上,受處分人抗告非賭能不能不繳罰單,而是要確認自 己沒有違反交通規則。亦請鈞院縱經認定受處分人有闖越 系爭路口紅燈之行為,關於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五千四百 元之罰鍰應予酌減。並請鈞院確實督促執勤警察慎重舉發 交通違規,以降低民怨與寶貴司法資源…等語。請求撤銷 原審裁定及原裁決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如汽車 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一千八 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
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通知單),並於 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 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 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 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 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 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 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 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此觀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明確。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 車號五D-九九一三號自用小客車,於通過台北市○○○路 ○段八十巷與健康路十五巷口後,為當時值防搶勤務,騎駛 巡邏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近之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 所警員施家和攔下,以受處分人通過前揭路口有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要求受處分人出示駕照,當場填製通知單舉發受處 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闖紅燈 」(東向西)後,交予受處分人簽收,惟受處分人拒絕簽收 ,施家和遂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載明「拒絕簽收,告發單 已告知到案時、地」;並將本案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 監理所。嗣受處分人未於上揭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六 年二月四日,到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區監理所聽候裁決,原處 分機關依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由,並以 受處分人已逾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六十日以上未到案聽候 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 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各情形,有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五三五一二八號通知單、交通部 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四○-AEV五三五一 二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 十頁、第二十一頁)。
㈡受處分人於歷次書狀始終否認其有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晚 間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五D-九九一三號自用小客車,
沿台北市○○○路○段八十巷十五弄由東往西行駛通過健康 路十五巷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本件舉發員警施家和於九 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原審法院訊問時具結證述:「…本人當 時在台北市○○○路○段八十巷與健康路十五巷口任防搶勤 務,發現有五D-九九一三號自用小客車有闖紅燈情事,她 是沿民生東路四段八十巷,東往西方向直行越過民生東路八 十巷和健康路十五巷…我跟她說你闖紅燈了,請她出示行駕 照,她說我這樣出現嚇她一跳,說我沒有開頭燈和警示燈, 這樣很危險…事實上我有開頭燈和警示燈,並沒有造成她有 危險的情形…她當場有拿駕行照給我看,她拒絕簽名也不收 受告發單,但我當場有告知其違規事由、到案時地,我當時 是單警巡邏,騎摩托車…」(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正反面)」 等語,經訊問:「異議人(受處分人)在狀紙寫,你當場有 跟她說,她是闖紅燈,又說她是停下來之後,又再闖紅燈, 到底情形為何?」,證人施家和回答:「她本來是看到紅燈 要停下來,但是看四下無車,在紅燈的狀況下,又直行闖紅 燈…我自始就是跟她說,她是先停再闖紅燈的。」參酌受處 分人坦認其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駕駛 車號五D-九九一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 八十巷十五弄由東往西行駛通過健康路十五巷口,並於距健 康路十五巷口五十公尺遠處,遭同向後方騎至之東社派出所 警員施家和攔下填單舉發,而證人施家和乃為原處分機關認 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係偶然因執行勤務而 舉發本案,與受處分人並無宿怨,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 蓄意構詞誣陷之理,況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 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 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 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因此其到庭在原審於具結後以言詞供 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 已足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再者,證人施家和其本身即為 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警員,執行公路交通違規稽查工作屬其 重要職務之一,就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認定必有相當的教 育訓練,應可排除疏失誤判之可能性;又本件舉發受處分人 違規行為時係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當時民生東路四段八十 巷十五弄與健康路十五巷口,僅受處分人駕駛五D-九九一 三號自用小客車,與跟隨在後之警員施家和之機車行經該路 段及通過路口,此亦經受處分人於異議狀及抗告狀陳述在卷 ,證人施家和當能清楚看見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由證人施 家和上開證詞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定行為之心
證。
㈢至於受處分人於抗告狀臚列上揭各項事由,指摘原審裁定違 法。惟查:
⑴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 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 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送達,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並無規定,是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規定;又刑事訴訟 文書之送達,亦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為刑事訴訟法 第六十二條所明定,然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送達 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本人」,而民事訴訟法送達 章內,則無類似規定;因此當事人已陳報送達代收人,法院 雖未向送達代收人送達文書,而係送達於本人,仍為合法送 達自明。
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 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 ,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 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 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四十 七號判例可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本質為行政罰 ,與對犯罪行為予以追訴、以實踐國家刑罰權為規範目的之 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法院受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既係 以裁定為之,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不以經當事人言詞 辯論為必要,且無一定之程式,關於證人之調查尚非必經交 互詰問。
⑶又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 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 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 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 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 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 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罰人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 、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 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 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而就行為人之交通違規 行為,以正確性較高之科學儀器所採非供述證據為證,俾免 單憑存在認知、記憶、表達均有錯誤可能之證人所為供述證 據為據,以杜爭議,進一步保障人民權益,固屬的論,可以 贊同。惟交通違規行為,態樣甚夥,復多為瞬間即逝行為, 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
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例如闖紅燈 之交通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採證,固屬方便可行。惟在數 以萬計之設置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均配置自動照相設備, 自然耗費鉅大,政府財力能否負擔,有無必要將國家龐大資 源投注於此,應由行政機關斟酌決定,司法機關只得謹守分 際,依法裁判。現有交通法規,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 僅限於有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證,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 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 之一、第七條之二規定即明。於現行法律架構之下,法院僅 能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就現有之所有證據資料,包括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以憑認定行為人有無交 通違規行為。而是否斟酌取捨,就舉發某種特殊類型之交通 違規行為,以法律明定必須有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憑,俾化 解爭議,弭平紛爭,係行政與立法機關考量事項,並非司法 機關權責,不便置喙。
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 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 證人。並未規定一定要傳喚受處分人或證人。本件原審法院 傳喚受處分人及舉發警員施家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到 庭說明,因原審法院依受處分人住所地址送達傳票予受處分 人,未依送達代收人之處所寄送傳票,受處分人遲至九十六 年六月三十日始至寄存之派出所領取傳票,僅證人施家和於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到庭陳述。惟依證人施家和證詞、舉 發現場狀況及受處分人所具異議狀、抗告狀內容,已足證受 處分人有闖紅燈行車之違規行為,是原審認無必要再傳喚受 處分人到庭說明,並無不合。
⑸交通違規事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受處分人是否違規,其 若確有違規之情事,並不能徒以舉發人態度不佳等行為,而 使其原有之違規行為合法化,至於舉發人不當之態度等行為 ,應由其主管或上級機關另行勸導、訓練,受處分人前開所 辯,仍難解免其違規行為之成立。
四、綜上論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受處分人已逾通知單所 載應到案日期六十日以上未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四百 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合。原裁定已詳述認定抗告 人違規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而駁回異議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