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余泰鑫律師
周金城律師
鄒志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
度交訴字第七十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
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欣唐股份有限公司(原設桃園縣龜山鄉○○路二二 九巷一四三弄十一號,下稱欣唐公司)之領班,負責台北市 交通管制工程處標誌安裝工程業務,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 隨業務;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六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A二-九二三○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園街口時,本應注意後 行車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與右側車輛保持安全車距,其右側車身擦撞同向由丙○○ 所騎乘其後搭載友人甲○○之車牌號碼CWK-六六九號重 型機車左側車身,丙○○及甲○○二人人車向左倒地,並遭 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向前拖行一點四公尺,致丙○○左 腳擦傷,甲○○受有左前臂、左手、左膝擦挫傷及左手第四 指裂傷等傷害。詎乙○○於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旋即駕 車駛離逃逸。適在發生車禍現場前方下一個交岔路口停等紅 燈之○八三一-MS號自用小貨車駕駛何忠義目擊上情,並 記下車號;嗣何忠義遭人誤為肇事者,經警通知到案說明, 及提供肇事車號,始循線查獲乙○○到案。
二、案經甲○○及丙○○告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 文。關於證人丙○○、甲○○、何忠義於警詢所為之供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檢察官未特予證明 (自由證明)該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 規定,該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 證據能力。惟審酌證人丙○○、甲○○、何忠義於警詢之供 述並非非法取得,且其業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作證,經上訴人 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於訴訟上之 程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丙○○、甲○○、何忠義之前開供 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得作為其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 強。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上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在行進中,確實有前往華中橋下工作,而華中橋就 在事故現場不遠處,且當時車上還尚有二人,也未發現有發 生碰撞,如果真的發生碰撞,我不可能離開現場後,猶將車 開到附近之華中橋下工作…」(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 審判筆錄第八頁)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任職於欣唐公司,擔任領班,負 責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標誌安裝工程業務,當日負責台北 市○○路、西藏路、金門街等地標誌工程安裝,駕駛自用小 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欣唐公司 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出具之(九十五)唐工字第九五一○○二 ○○一號函檢附勞工保險卡、出勤卡影本及當日施工照片一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九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六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WK-六六九號重型機車,其後搭載 證人即告訴人甲○○,沿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東園街口時,被告駕駛車號A二-九二三○號藍 色自用小貨車由同向後方駛至,自其機車左後方靠近,並擦 撞其機車左側車身,致機車向左倒地,往前拖行一點四公尺 ,因而造成證人丙○○左腳擦傷,證人甲○○左前臂、左手 、左膝擦挫傷、左手第四指裂傷等傷害,被告並未下車查看 ,駕車逃逸等情,已據證人丙○○及甲○○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七號卷第
五頁、第六頁、第九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十六頁、 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二三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 照片四張(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第 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一 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 )在卷可稽。
㈢雖然被告始終否認有與證人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歷 次辯稱:「…完全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九十五年四月十 五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十九頁)、「…我是在內側開車… 我沒有闖紅燈,也沒有撞到人…」(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偵 查筆錄,偵查卷第四十頁)、「…行經東園街口時,當時我 開車的時速都維持在時速三十幾公里,一直開到華中橋下萬 大路那邊,我還在那邊工作,當時車上還有其他二位乘客… 開車的時候…一直很順暢,也沒有碰到…也並沒有看到地上 有倒地的機車,如果我有看到的話,一定會有反應…」(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五十四頁 反面)、「…我是以時速三、四十公里勘驗牌面,所以不可 能超車…當天行車一路都很順暢,如果有擦撞,車內的另二 個人一定會有聽到,後來我們的車子在華中橋地下施工,也 在那邊停留了二十分鐘,當時也是我老闆告訴我那邊有需要 維修的牌面,我們在那邊施工了二十分鐘,證人丙○○說有 人騎乘機車追我,如果有人要追我,確定一定會追到我,因 為從那個地點到我施工的地點只有二、三百公尺的距離,當 時我的確是綠燈的時候通過的…」(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一九頁)、「…當初我是…靠 內側行駛,我沒有聽到任何聲音,且我車內也有乘客二名, 他們也沒有聽到任何聲音,我也沒有超車與機車發生碰撞… 」(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機 車如何在後面倒下,我不知道,我沒有肇事逃逸…告訴人機 車是往中間來,我們開車的人根本沒有辦法注意到,告訴人 如何在後面倒下的…」(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本院審判筆錄 第二頁、第四頁)、「…我當時在行進中,確實有前往華中 橋下工作,而華中橋就在事故現場不遠處,且當時車上還尚 有二人,也未發現有發生碰撞,如果真的發生碰撞,我不可 能離開現場後,猶將車開到附近之華中橋下工作…」(九十 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八頁)等語。 ㈣然而,
①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前後,駕駛車牌號碼A 二-九二三○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區○○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東園街口,及上開車輛之顏色為藍色,車 頂無帆布蓋,當天車上有擺放梯子,車內搭乘之乘客有證人 吳信宏及廖明新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吳信宏及 廖明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一 二頁參照),與欣唐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九十五)唐工 字第九五一○○二○○一號函檢附施工照片二張在卷可證( 原審卷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下方照片)。
②依據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肇 事車輛為藍色自用小貨車、車頂無帆布蓋、車上有放置梯子 ,煞車燈為長方形,且證人丙○○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下 午三時五十六分許車禍發生後不久,即當日下午五時二十分 許,在和平醫院接受警方調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 即指稱,與其機車發生擦撞之車輛為藍色自用小貨車,沒有 帆布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經 通知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製作筆錄時,亦指稱: 「…是乙輛藍色自小貨車,沒有帆布蓋…」(偵查卷第十二 頁)。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初,雖經路人提供肇事車輛之 車牌號碼為○八三一-MS號,惟經警詢問該車駕駛人何忠 義,並將該車拍照供證人丙○○、甲○○指認後,發現該車 雖同屬藍色自用小貨車,惟顏色較深,且車頂有帆布,煞車 燈為圓形,顯與肇事車輛之特徵不相符合,而非肇事車輛等 情,為證人丙○○及甲○○於原審審理證述屬實(原審卷第 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及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並有 車牌號碼為○八三一-MS號自用小貨車之照片六張在卷可 稽(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
③證人何忠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九十五年二 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分許,我駕車在台北市○○路四九三巷 口等候紅綠燈時,自後照鏡看見一輛貨車與一輛車牌號碼C WK-六六九號機車發生碰撞,我所看到的肇事過程就如同 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所示之監視器翻拍相片所示,而該肇事貨 車肇事後立即從我車左側往華中橋方向快速逃逸,我立刻記 下肇事逃逸車輛的車號為A二-九二三○號,為藍色貨車、 框式、沒有鐵架及帆布,車上載有工具,車旁有寫「某某工 程公司」之字樣,且該車內有三個人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二 頁至第二十五頁、第四十頁及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八 頁)。由證人何忠義所指肇事車輛之特徵及車內人數等情, 均與被告當天駕駛之A二-九二三○號自用小貨車之情形相 符合,且證人丙○○於警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 五年七月六日)、甲○○於警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認被告所駕駛之A二-九
二三0號自用小貨車確為肇事車輛無誤(偵查卷第四十頁及 原審院卷第一一七頁參照),並有指認相片七張在卷可稽( 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二頁參照),故被告當天所駕駛 之A二-九二三○號自用小貨車應確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 事車輛無訛。
④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何忠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關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機車係位在自用小貨車之左側,與 證人甲○○所證述-貨車係自機車之左後方擦撞過來之內容 不相符合,而認證人何忠義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原審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即針對證人何忠義及甲○○ 所為上開相互歧異之證述部分進行對質,證人何忠義於上開 審理期日即表示:肇事之位置與其所停等之萬大路四九三號 巷口有一段距離,故其對於肇事過程之方位看得不是很清楚 ,惟肇事過程就如同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所示之監視器翻拍相 片所示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參照)。從而 ,證人何忠義所證述之內容與證人丙○○、甲○○證述之內 容及卷附監視器翻拍相片大致相同,則其證述之內容應屬真 實,堪以採信。
㈤按後行車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 燈駛入原行路線,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於上述交 通安全規則自應確實遵守,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台北市○○路與東園街口之萬大路南 向外側車道靠近內側車道處,當時係日間、天候晴,視線良 好,該處又係直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原審卷第 三十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及車禍現場照片四張( 本院卷)可稽,可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由證人丙○○ 及甲○○所證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車牌號碼CWK -六六九號機車左後照鏡斷及左側擦地痕之車損情況、機車 倒地之位置、機車刮地痕跡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等情以觀 ,被告駕駛A二-九二三○號自用小貨車欲自證人丙○○所 騎乘之CWK-六六九號機車之左後方超車時,右側車身竟 與證人丙○○騎乘附載證人吳芳之CWK-六六九號機車左 側車身發生碰撞,使機車向左側人車倒地,並拖行一點四公 尺;足見被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其有違反上述 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至明。本件車禍案件復經原審送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結果均認「一、乙○
○駕駛A二-九二三○號自小貨車,涉嫌超車未保持行車安 全間隔。二、丙○○騎乘CWK-六六九號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一、乙○○駕駛A二-九二三○號自小 貨車,涉嫌超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丙 ○○駕駛CWK-六六九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北 鑑審字第○九六三○○一六九○○號函送鑑定意見書、台北 市交通局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北市交五字第○九六三一三三 一七○○號函送覆議意見書(原審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五四 頁、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七頁)可稽。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證人丙○○、甲○○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㈥又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未停車報警處理,並對傷者施 以必要救護,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之事實,已據證人丙○ ○、甲○○及何忠義證述屬實,並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二 張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我一路行車順暢,並無發生任何 事故云云。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證人丙○○所騎乘機車 原係於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方,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右 側車身與證人丙○○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擦撞後,致機車向 左側倒地,並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拖行一點四公尺乙節, 已如前述。而被告於駕駛車輛時,本應對其車輛前方及四周 之情形加以注意,且由其車輛右前方之後視鏡即可發現證人 丙○○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之狀況,詎被告竟諉以不知情云云 ,實難令人置信。更何況,依據現場監視翻拍照片(偵查卷 第二十八頁),畫面中自小貨車於通過肇事路口時,煞車燈 亮起,有踩煞車之情形,當時該小貨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 僅於右側有倒地滑行中之機車,即證人丙○○、甲○○騎乘 之機車,顯然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前行通過右側證人丙○○、 甲○○騎乘之機車時,因發覺二車太過接近,而為之反應。 再參以被告於肇事後即駕車向前闖越萬大路四九三巷口之紅 燈,往華中橋方向逃逸乙節,亦據證人何忠義證述屬實(偵 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第四十頁及原審卷第一二三 頁至第一二八頁),則由被告加速闖越紅燈駛離現場之情形 以觀,益證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其已肇事,而為駕車逃逸之 行為甚明。
㈦至於,①被告於原審雖聲請傳訊證人吳信宏、廖明新二人到 庭作證,惟證人廖明新對於案發當日至何處施工已毫無記憶 ,證人吳信宏則對於案發當日施工之內容亦不復記憶,且其 二人均為車內乘客,對於行車狀況及周遭路況之注意力自然 較駕駛人為低,縱其二人對於案發當天有無肇事之情形一無 所知,亦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②被告主張其於九十
五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行經台北市○○路與東園街口 後,係前往附近之萬大路六一八巷口(華中橋下)工作,及 所駕駛之車輛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其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 毫無認知,實無逃逸之動機與必要。而欣唐公司負責人即證 人余迺康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 ,其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確有指派被告前往華中橋下修 復迴轉道標誌牌,被告施工所駕駛之公司車輛,有投保第三 人責任險,員工外出施工如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一定要通知 公司找保險公司處理,並請警察到事故現場處,公司對員工 不會有任何處分,及被告迄今均無肇事紀錄等詞(九十六年 十一月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並有友聯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本院卷)可稽。惟被告離開車禍現場後,係前 往離現場僅二、三百公尺遠處之華中橋下施工,及該自用小 貨車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並不當然足以認定,被告不會有 肇事逃逸之行為。且被告駕駛A二-九二三○號自用小貨車 自證人丙○○所騎乘之CWK-六六九號機車之左後方超車 時,右側車身竟與證人丙○○騎乘附載證人吳芳之CWK- 六六九號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使機車向左側人車倒地, 未停車報警處理,並對傷者施以必要救護,逕自駕駛上開車 輛離開,已詳如前述,依證人丙○○、甲○○二人乘坐之機 車倒地之情形,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煞車燈亮起,有 踩煞車之反應,顯然被告知悉其駕駛之小貨車有與證人丙○ ○、甲○○二之機車發生碰撞甚明,被告未停車報警處理, 並對傷者施以必要救護,自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③證人嘴 祺翔、甲○○、何忠義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均證稱係 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分許,與車禍現場監視錄影 顯示之時間: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十五時五十六分,有九分 鐘之誤差。衡諸常情,於發生車禍後,當事人及目擊者,或 受到驚嚇來不及反應,或打電話報警及通知救護車,鮮少會 立即看手錶確認發生時間,是所記憶之時間,與實際發生時 間有若干誤差,乃人之常情。何況該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之 倒地機車,確係證人丙○○、甲○○當日騎乘遭擦撞倒地之 機車,已據證人丙○○、何忠義確認無誤(原審卷第一一四 頁、第一二七頁)。是證人丙○○、甲○○、何忠義所述車 禍發生時間雖稍有誤,並不足推翻其等證詞之可信性。 ㈧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 中央警官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就本件肇事因素進行鑑 定(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惟查,本 院業已囑託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進行鑑 定,並有該二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 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可參,故就此部分業已調查,即無重複進 行鑑定及調查之必要。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 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業務過 失傷害罪罰金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 ㈡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 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 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比較,上開修正前刑法條文之規定既較修正後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至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已修正 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與修正前:「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想像 競合之規定顯增加但書之限制,然此應為法理之明文化,而 非法律變更。
三、查被告係以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上開時地駕車
,因過失與證人丙○○所騎乘其後搭載證人甲○○之機車發 生碰撞,造成證人丙○○、甲○○受有如事實一所示之傷害 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駕車不慎行為,致告訴人丙○○、 甲○○二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刑度相同之業務過失傷罪論處一罪 ;又其於肇事後,未留下救助證人丙○○、甲○○,旋即逃 離現場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 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一駕車不慎行為,致丙○○、甲○○二人受傷,已如前 述,原審認丙○○受傷部分,無證據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甲○○之犯行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 制定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前揭犯罪時 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 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因駕車疏未注意以致證人丙○○、甲○○受有傷害, 於肇事後亦未施以救助,旋即逃逸,證人丙○○、甲○○所 受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犯罪後迄今,仍未能賠償證人丙○ ○、甲○○之損失,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關於業務過失傷 害部分,仍量處拘役五十日,及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 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標準,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仍量 處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 一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減為 拘役二十五日,及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三月 ,及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關於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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