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6年度,323號
TPHM,96,交上易,323,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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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輔 佐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
交易字第467 號,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5 年12月3日上 午10時許,搭乘其夫林枝山駕駛車牌DZ-5536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170號前時 ,林枝山因內急遂違規將系爭汽車逆向停放於劃有禁止停車 紅線之路旁後,即下車解手。被告明知其所乘坐之系爭汽車 係逆向停放且已熄火,下車開車門前,理應注意車道上來車 經過時,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突然打開右前車門,適告訴人 丙○○騎乘車牌GZ8-337 號重型機車行經上處時,見狀已閃 避不及而失控,致人車滑倒撞及該車右前車角下方,致告訴 人因此受有雙膝、左手肘及左踝頓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陳述 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 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 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 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 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 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 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現場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 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國泰醫院診斷證明 書1 張可為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其夫林枝山所 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170號前時,林 枝山因內急遂違規將系爭汽車逆向停放於劃有禁止停車紅線 之路旁後,即下車解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伊並無突然打開車門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受有 傷害,而係告訴人跌倒之後,伊才打開車門察看,並報警處 理等語。
五、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其夫林枝山駕駛之系爭 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170號前時,林枝山因內 急遂違規將系爭汽車逆向停放於劃有禁止停車紅線之路旁後 ,即下車解手,適告訴人騎駛車牌GZ8-337號重型機車行經 該處時,一時失控人車滑倒,撞擊系爭汽車右前車頭保險桿 下方,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屬實,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 錄表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參見他字偵查卷第44至56頁)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固堪認定。
六、惟查:本件系爭汽車並非被告所違規停放,且依告訴人所述 ,該系爭汽車之停放位置並非造成其受有傷害之原因,自難 以系爭汽車停放之位置而論被告有何過失之可言。是故,本 件被告過失犯罪是否成立,應查究者厥為,告訴人之所以騎 駛機車失控,是否係因被告突然打開右前座之車門所致?告 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開右前座之車門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七、茲查:
㈠.告訴人固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稱:伊之所以會於 上開時、地發生失控機車向左打滑,人車分離因而受傷,係 因當時對面車道有汽車超過中間黃線一點點,未達逆向行駛 之程度迎面駛來,伊為了要閃躲該車,才靠右邊行駛,詎被 告突然打開右前座之車門,伊為了怕撞上,才會緊急煞車滑 倒云云。
㈡.然查,依上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在 距離系爭汽車車頭前約7.3公尺處開始留有約10.7 公尺刮地 痕斜向至系爭汽車右前輪,而告訴人所騎駛之車牌 GZ8-337 號重型機車係右前車頭及左側車身受有撞痕及擦痕,系爭汽 車則於右前車頭保險桿處遭撞擊,足認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 係於系爭汽車車頭前約7.3 公尺處開始向左傾倒,人車分離 後,機車撞擊系爭汽車之右前車頭,堪以認定。 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伊騎駛之機車之車速 約40至50公里,伊於煞車前看見系爭汽車之右前車門是半開 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若以時速40公里計算,



則7.3公尺之距離僅需時約0.657秒(計算式如附表),復以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機車之刮地痕 離系爭汽車右前座之車門,距離甚短。
㈣.然查系爭汽車右前座之車門卻完全無任何刮撞痕,該刮撞痕 係出現於系爭汽車右前車頭保險桿下方。果真如告訴人上開 所述車禍經過情形,何以系爭汽車右前座之車門完全無任何 刮撞痕?且衡以常情,在事出突然且僅有約0.657 秒之反應 時間下,被告應無可能在半開啟車門後,緊接再將車門關閉 甚明。且依上述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乘坐之位置剛好與告訴 人行進之方向相對,該路段尚稱筆直,並非彎路,又係白日 ,被告應可清晰得見前方狀況,而不致於前方機車接近之際 ,仍開啟車門造成碰撞。是故,告訴人上開所指被告突然打 開車門,伊為了怕撞上,才會緊急煞車滑倒之指訴,尚難採 信,而其是否因為閃避行駛於對向車道且超越道路中線之來 車,致失控滑倒,當有可能。
㈤.再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有路人指責被告為何要打 開車門等語。
㈥.然而,檢察官對於被告犯罪事實,有提出證據即證明方法之 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定有明文。告訴人所述路人目擊 情形,並未據檢察官或告訴人提出以供法院院調查,且證人 即本件案發當時承辦之警員唐佑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到場時有無證人?)無,只有汽車駕駛人及被告在場,傷 者已經送到醫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0頁),則難認告 訴人上開目擊證人之說詞為真,故難採信。
八、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證與卷附其他客觀事證有所不符,尚 難採信,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而使本院無合理懷疑而 認定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九、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告訴人際有跌倒之事實,不可能無緣無故跌倒,必有 某種障礙造成,已據告訴人證稱係被告開車門所致,自應認 屬被告之過失云云。然查,告訴人所述被告開車門致其跌倒 之情節,不足採信,以如前述,公訴人亦無以舉證以實其說 ,徒以必有某種障礙造成,臆測被告過失造成云云,殊無足 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附表:
計算式
40000公尺/3600秒=7.3公尺/X秒X=7.3×3600÷40000=0.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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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