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1樓
1樓
指定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3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五之一、七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陸拾肆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乙○○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三、四、五之一、七及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陸拾肆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 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 原審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三年八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初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
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一月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後,迄至九十六年八月二 十一日因減刑執行完畢。
二、乙○○仍不知悔改,猶與甲○○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及共同基 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概括犯 意聯絡、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十二 月初起,經乙○○提議後,推由乙○○提供新竹市○○路一 二00巷八六弄八號租處地下室作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場所,且由乙○○提供其所有如附表 一之製造工具,並推由乙○○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初起,在台 北縣三重市某不詳處所,連續先後七次向某不詳年籍姓名之 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 手槍七枝,其中一次同時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口徑九MM 、0.三八吋制式子彈各一顆(另同時購得發射動能不足, 不具殺傷力之口徑0.三八吋制式子彈二顆及無法擊發,係 不發彈之口徑0.三八吋制式子彈一顆),旋均攜回新竹市 ○○路一二00巷八六弄八號租處地下室,而與甲○○共同 連續先後七次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七枝,其中一次並同時共 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口徑九MM、0. 三八吋制式子彈各一顆,以作為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之參考,再推由甲○○主要負責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乙○○亦間 或共同一起參與製造,而共同接續製造(一)如附表三編號 1至8所示尚未製造完成尚不具殺傷力或半成品之改造手槍 共八枝(未遂);(二)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具有殺傷力之 土造子彈三十七顆(既遂);(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之半成品土造子彈三十 二顆(未遂);(四)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不具底火、火 藥或不具底火,尚非為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均不具殺傷力之 半成品土造子彈八顆(未遂);(五)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土造金屬彈殼五顆、直徑大小不一之金屬彈頭四顆、具 彈殼外型之實心金屬物六顆、金屬柱狀物五顆、金屬管二顆 ;(六)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可供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 造手槍所用之主要組成零件即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五枝,尚 未製造完成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二枝、內具阻鐵之金屬槍 管一枝;(六)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可供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改造手槍所用之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金屬撞針座三個 、金屬撞針座一個,尚未製造完成之土造金屬撞針座半成品 三個;(七)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可供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改造手槍所用之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經車通之金屬轉輪 十六個,尚未製造完成之土造金屬轉輪半成品二個;(八)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可供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 所用之主要組成零件即具槍機及不具槍機之金屬滑套各一枝 ,尚未製造完成之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八枝。嗣於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路一二00 巷八六弄八號租處地下室為警查獲,並扣得(一)如附表二 編號1至7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七枝;(二 )附表二編號8所示口徑九MM、0.三八吋制式子彈各一顆 (均已鑑驗試射,另同時扣得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之 口徑0.三八吋制式子彈二顆及無法擊發,係不發彈之口 徑0.三八吋制式子彈一顆);(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十七顆(均已鑑驗試射);(四) 如附表三編號9至13所示可供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 手槍所用之主要組成零件即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五枝、土造 金屬撞針座三個、金屬撞針座一個、土造經車通之金屬轉輪 十六個、具槍機及不具槍機之金屬滑套各一枝、撞針三支; (五)乙○○所有供與甲○○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改造手槍未遂、共同製造土造子彈犯罪所用①如附表一所 示之工具;②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 足不具殺傷力之半成品土造子彈三十二顆;③如附表二編號 11所示不具底火、火藥或不具底火,尚非為子彈之完整結 構,而均不具殺傷力之半成品土造子彈八顆;④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物(包括五顆玩具金屬彈殼、五顆土造金屬彈 殼、四顆係直徑大小不一之金屬彈頭、六顆具彈殼外型之實 心金屬物、五顆金屬柱狀物、二顆金屬管);⑤如附表三編 號1至8所示尚未製造完成尚不具殺傷力或半成品之改造手 槍共八枝;⑥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尚未製造完成之土造金屬 槍管半成品二枝、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一枝;⑦如附表三編 號10所示尚未製造完成之土造金屬撞針座半成品三個、塑 膠撞針座一個;⑧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尚未製造完成之土 造金屬轉輪半成品二個;⑨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尚未製造 完成之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八枝;⑧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 之彈簧八支;⑩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彈簧拉桿二支。三、乙○○與陳玉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未經起訴)均知悉海洛因、N,N二甲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
性,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二項所列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詎乙○○與陳玉玲竟均意圖 牟取不法利益,乃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集合犯意聯 絡,自九十四年間十一月一日起,分別在高雄、屏東等處, 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至一百多萬元不等,多次 同時向綽號「「蔡董」、「阿奇」等不詳年籍姓名者販入數 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較劣質之第二級毒品N,N二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再推由乙○○將所販入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加入葡萄糖稀釋,並以乙○○所有如附表四編 號10之工具(壓縮器)壓製稀釋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支條狀;另亦由乙○○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9之工具 燒烤去除所販入較劣質之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異味處理後,再共同以附表四編號11、12 之電子磅秤、分裝袋加以秤重、分裝,而先後多次販賣予綽 號「建明」、「火雞」、「阿昌」、「一流」、「駱駝」、 「小米」、「明錦」、「李俊」、「藍董」、「駱妹」、「 往」、「大胖」、「俊」、「苗昌」、「「胖」、「許仔」 、「邱」、「坪」、「旺仔」、「阿胖」、「文銓」、「博 文」、「坤」、「小棋」、「阿得」等人,迄至九十五年一 月二十六日被查獲止,此期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至少共三 百四十二萬一千元。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 十分許,在新竹市○○路一二00巷八六弄八號租處地下室 為警查獲,並扣得(一)為供販賣而販入如附表五、六所示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二)乙○○與陳玉玲共同所有為稀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葡萄糖;(三)乙 ○○所有與陳玉玲共同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四、七所 示之物(其中附表七其中一台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係陳玉玲所有,亦係與乙○○共同供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扣得與乙○○、陳玉玲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無關如附表六之一所示被混充為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氯化鈉、草酸、檸檬酸及安非他命 吸食器四組、殘渣袋一包、針筒一盒、無線電一台。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甲○○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 槍未遂、共同製造土造子彈及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 :
(一)上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乙○○、甲○○於原審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玉玲、黃煥坤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且觀諸附表一 所示之物,確均屬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 製造土造子彈慣用或必備之工具;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七枝及制式子彈(鑑驗 結果均詳如後述),亦確均可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改造手槍、製造土造子彈參考之用;另附表二編號9所 示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鑑驗結果亦詳如後述 )、附表三編號9至12所示製造完成可供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所用之主要組成零件(鑑驗結果亦詳如 後述),亦可佐證被告乙○○、甲○○確已共同製造土造 子彈、可供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所用之主要組 成零件既遂;而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尚未製造完成尚不 具殺傷力或半成品之改造手槍共八枝(鑑驗結果亦詳如後 述),則可佐證被告乙○○、甲○○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尚屬未遂;再附表二編號10所示無 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之半成品土造子彈三十 二顆、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不具底火、火藥或不具底火 ,尚非為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均不具殺傷力之半成品土造 子彈八顆、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包括五顆玩具金 屬彈殼、五顆土造金屬彈殼、四顆係直徑大小不一之金屬 彈頭、六顆具彈殼外型之實心金屬物、五顆金屬柱狀物、 二顆金屬管)及附表三編號9至15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 半成品二枝、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一枝、土造金屬撞針座 半成品三個、塑膠撞針座一個、土造金屬轉輪半成品二個 、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八枝、撞針三支、彈簧八支、彈簧 拉桿二支等(鑑驗結果亦詳如後述),亦可佐證被告乙○ ○、甲○○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未遂 、共同製造土造子彈之過程。
(二)再者,上開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12等扣押物經囑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下,亦有該局 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一五二六六號 (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偵查卷P.89-96)、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一八四一0號(參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偵查卷P.206-214)槍彈鑑定書 及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三六七四四號鑑 定函(參原審審理卷)在卷足稽:
㈠附表二編號1至6送鑑改造手槍六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認均係仿左輪手槍 製造之槍枝或金屬槍枝,分別去除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 ,或去除槍管內阻鐵及換裝土造金屬轉輪而成之改造手槍 ,機械性能均良好,均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刑鑑 字第0九五00一五二六六號槍彈鑑定書)。
㈡附表二編號7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雖欠缺 保險,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 具殺傷力。(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二 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一五二六六號槍彈鑑定書)。 ㈢附表三編號1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認係由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去 除槍管內阻鐵及換裝土造金屬轉輪而成之改造手槍,惟欠 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刑鑑字 第0九五00一五二六六號槍彈鑑定書)。 ㈣附表三編號2送鑑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SMITH & WESSON廠 S&W 357 MAGNUM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及 換裝土造金屬轉輪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實際測試,扳 機與擊鎚無法連動,致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 具殺傷力。(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二 十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一八四一0號槍彈鑑定書)。 ㈤附表三編號3送鑑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SIG SAUER廠P220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欠缺槍管、槍機、復進簧及復 進簧桿,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刑鑑字第 0九五00一八四一0號槍彈鑑定書)。
㈥附表三編號4送鑑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仿GLOCK 17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欠缺槍管、槍機、復進簧及復進簧桿,無
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參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五00 一八四一0號槍彈鑑定書)。
㈦附表三編號5送鑑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仿GLOCK 27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欠缺槍管、槍機、復進簧及復進簧桿,無 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參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五00 一八四一0號槍彈鑑定書)。
㈧附表三編號6送鑑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實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金屬槍身及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土造 金屬滑套半成品組成,無法組裝,且欠缺槍管,無法供擊 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參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一八四 一0號槍彈鑑定書)。
㈨附表二編號8送鑑制式子彈五顆,其中一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參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五0 0一五二六六號槍彈鑑定書及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刑鑑字第 0九六00三六七四四號鑑定函);另四顆認係口徑0. 38吋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上具有刮擦痕跡,經實際 試射結果,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顆可擊發,惟發 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係不發彈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刑鑑 字第0九五00一五二六六號槍彈鑑定書)。
㈩附表二編號9送鑑土造子彈三十七顆,其中十四顆具直徑 9.1MM金屬彈頭;十五顆具直徑8.7MM金屬彈頭;三 顆具直徑5.2MM金屬彈頭;五顆具直徑8.9MM金屬彈 頭,經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參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五0 0一五二六六號槍彈鑑定書及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刑鑑字第 0九六00三六七四四號鑑定函對照)。
附表二編號10送鑑土造子彈三十二顆,其中八顆具直徑 9.1MM金屬彈頭,惟七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另一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亦不具殺傷力;五顆具直 徑8.7MM金屬彈頭,惟四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另 一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亦不具殺傷力;十九顆 具直徑5.2MM金屬彈頭,惟十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 力,另八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亦不具殺傷力。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刑鑑 字第0九五00一五二六六號槍彈鑑定書及九十六年四月 十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三六七四四號鑑定函對照)。 附表二編號11送鑑土造子彈八顆,其中六顆係由具直徑 7.45MM、長度15.05MM金屬彈殼及直徑6.85 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惟均不具底火、火藥, 非為子彈之完整結構,均不具殺傷力;二顆係由具直徑5 .98MM、長度17.89MM金屬彈殼及直徑5.23MM 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亦均不具底火,非為子彈 之完整結構,均不具殺傷力。(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一八四一0號 槍彈鑑定書)。
附表二編號12送鑑彈殼等二十七顆,其中五顆係玩具金 屬彈殼;五顆係土造金屬彈殼;四顆係直徑大小不一之金 屬彈頭;六顆係具彈殼外型之實心金屬物;五顆係金屬柱 狀物;二顆係金屬管。(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一八四一0號槍彈鑑 定書及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三六七四四 號鑑定函對照)。
附表三編號9送鑑改造槍管八枝,其中五枝認均係土造金 屬槍管;二枝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一枝認係內具阻 鐵之金屬槍管。(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四 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一八四一0號槍彈鑑定書) 。
附表三編號10送鑑改造槍機座八個,其中三個認均係土 造金屬撞針座;三個均係土造金屬撞針座半成品;二個認 分係塑膠撞針座及金屬撞針座。(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一八四一0 號槍彈鑑定書)。
附表三編號11送鑑轉輪十八個,其中七個認均係車通阻 鐵之金屬轉輪;八個均係土造金屬轉輪;二個均係土造金 屬轉輪半成品;一個認係已車通阻鐵之金屬轉輪。(參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 五00一八四一0號槍彈鑑定書)。
附表三編號12送鑑改造滑套六枝(共扣得十枝,其中六 枝送鑑驗,另四枝半成品未送鑑驗),其中四枝認均係土 造金屬滑套半成品(連同未送鑑驗之四枝半成品,共有八 枝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二個均係金屬滑套,其中一個 具槍機,另一個不具槍機。(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一八四一0號槍
彈鑑定書)。
(三)此外,復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扣押物照片三十九幀(參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偵查卷P.97-115)、被告二人簡 訊通訊翻拍照片五十一幀(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 偵查卷P.118-142)、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暨警員張文濱 繪製之現場圖(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偵查卷P.26 8-270)等在卷可稽。且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 14、16至21等扣押物,均於改造槍彈時有各工具可 援用之適用時機一節,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釋 綦詳,有該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四 八八八七號函附卷足參(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偵 查卷P.312-313),凡此在在均足證被告二人上開於原審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供述,確均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被告乙○○、甲○○確有如事實二共同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共同製造子彈及共同連 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共同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洵堪 認定。
二、被告乙○○與共犯陳玉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與陳玉玲共同購買供伊與陳玉玲施用 之用云云。
(二)然查,被告乙○○與共犯陳玉玲確有如事實三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以下就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均以安非他命統稱)之事實,茲將本院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分論如下:
㈠被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先後為不 利於己之供述如下:
⑴被告乙○○為警查獲後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警方於 該寢室床頭櫃上發現海洛因...為何人所有?)是我所 有。(問:警方查獲你時共查扣何物品?)...寢室裡 查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所有毒品及有關毒品器 具部分是我的...我是買到不好的安非他命成品... 倒入玻璃試管內在放入燒杯內置於酒精燈架上以火燒烤, 看能不能將異味去除。(警方查扣之液態海洛因共九瓶如 何提煉?)一樣是買到不好的海洛因,然後我就把海洛因
置入塑膠瓶內再以一比一比例的水加入沈澱,沈澱後以注 射針筒抽取浮在瓶內上層液體...(你向何人購買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毒品?)我是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中旬在高雄 左營交流道附近分別各以新臺幣十五萬元向一名年約四十 歲姓蔡的男子購買的...(警方查扣編號第四十六號販 賣毒品記帳單,你做何解釋?)"細"代表海洛因,"硬"代 表安非他命,那是我向人購買毒品時候書寫統計的。(查 扣編號第八十四號簿冊,註記「C部分處理如F(按『F』 係『下』之誤載,故應為「C部分處理如下」):洗三分 ,成品共四支」意指為何?)因為我把海洛因買來以後稀 釋,再以毒品壓縮器壓縮重新壓製,稀釋成純度三成的支 狀毒品。」(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偵查卷P.10-1 7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等情,足證被告乙 ○○坦承下列事實屬實:
①被告乙○○曾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中旬,在高雄左營交 流道附近分別各以十五萬元向不詳年籍姓名蔡姓成年男 子販入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
②被告乙○○販入較劣質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加以 沉澱、稀釋、壓製處理。
③被告乙○○販入較劣質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再加 以燒烤去除異味處理。
④扣案如附表四、五、五之一、六、六之一、七之扣押物 確均為被告乙○○所有。(其中附表五、五之一、六、 六之一係與共犯陳玉玲所共有,另附表七行動電話一支 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共犯陳玉玲所有 ,詳如後述原審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 ⑤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3之單據、名冊、帳冊確均為被 告乙○○販入毒品之統計資料,"細"代表海洛因,"硬 "代表安非他命(按指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下同);註記「C部分處理如下:洗三分,成品共 四支」係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買來以後稀釋,再以毒 品壓縮器(按即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毒品壓縮器)壓 縮重新壓製,稀釋成純度三成的支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故註記「C」即代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乙○○ 並將販入之不詳純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成純度三成 ,且於稀釋後重新壓製為支狀(即非粉末)。 ⑵被告乙○○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供稱:「(警方在明湖 路地下室查獲的...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 聯絡名冊二本、販賣毒品單據一張、製造毒品試管、燒杯
、酒架一組、毒品壓縮器二組、液態海洛因九瓶...等 物品是誰的?)...海洛因是我的 ...名冊是我的 ,我購買毒品習慣記帳,單據也是重複,我買來的安非他 命有異味,對方要我用酒精燈及器具把安非他命滾一滾去 異味...液態海洛因也是我向人買來...泡水」(參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偵查卷P.141-144之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等情,足證被告乙○○坦承下列 事實屬實:
①扣案如附表四、五、五之一、六、六之一、七之扣押物 確均為被告乙○○所有,與被告乙○○上開警詢供述前 後一致相符。
②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3之單據、名冊、帳冊確均為被 告乙○○販入毒品之記帳資料,與被告乙○○上開警詢 供述前後一致相符。
③被告乙○○販入較劣質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再加 以燒烤去除異味處理,與被告乙○○上開警詢供述前後 一致相符。
④扣案之液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乙○○販入後泡水 ,與被告乙○○上開警詢供述係將販入之不詳純度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稀釋等情大致前後一致相符。
⑶被告乙○○另案在監執行時經警借訊於第二次警詢時供稱 :「我是跟綽號阿奇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我於九十五年一月初至被警方查獲為止共前往高雄市○ ○路某大樓內向綽號阿奇購買三次安非他命一百二十四公 克多及海洛因一百零八克多,共買了新臺幣一百多萬元不 等。(你都如何跟綽號阿奇之男子購買毒品?)都是跟我 女友陳玉玲...先打給綽號阿奇之男子的電話,講好要 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多少後,再聯絡阿奇之男子何時前 往,與女友陳玉玲開前往高雄市跟綽號阿奇之男子家等候 ,等阿奇聯絡好後就進行交易。...阿奇是我賭博時所 認識的,阿奇之男子就向我介紹他那裡有很多毒品及上游 問我要不要,我說先買一點試試看毒品是否純度夠,於是 我試過後純度夠我才陸續跟綽號阿奇之男子購買。(都以 何電話跟綽號阿奇之男子聯絡?阿奇都打何電話跟你聯絡 ?)都是我女朋友陳玉玲跟綽號阿奇之男子聯絡。(你女 朋友使用電話為何?你使用何電話?有無跟阿奇之男子聯 絡?)陳玉玲使用0000-000000號,我使用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阿奇打過我0000-000000 號手機。(你與阿奇交易時都由誰下去交易?)都是由我 及陳玉玲下去交易」(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偵查
卷P.191-202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警詢筆錄)等情,足證 被告乙○○坦承下列事實屬實:
①被告乙○○與共犯陳玉玲自九十五年一月初起至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被查獲止之期間,均 由共犯陳玉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詳 年籍姓名綽號『阿奇』成年男子聯絡購買第一、二級毒 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待聯絡確定後,每次均由被告乙 ○○與共犯陳玉玲共同前往高雄市○○路某大樓內,向 該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奇』成年男子販入第一、二級 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
②被告乙○○與共犯陳玉玲於九十五年一月初,合計先後 三次共同以總價一百多萬元不向該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奇』成年男子販入不詳純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一百 零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一百二十四公克。 ⑷被告乙○○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供稱:「毒品是我與陳 玉玲的...(新竹市○○路一二00巷八十六弄八號是 誰承租的?)是我承租的,我住一樓,二樓是我母親住的 ,三樓是我小孩子住的」(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 偵查卷P.228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偵訊筆錄)等情,足證 被告乙○○坦承下列事實屬實:
①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確為被告乙○ ○與共犯陳玉玲所共有,核與被告乙○○上開於第二次 警詢時供述與共犯陳玉玲共同販入第一、二級毒品海洛 因、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前後一致相符。
②被告乙○○與共犯陳玉玲被查獲之處所即新竹市○○路 一二00巷八六弄八號確係被告乙○○所承租居住之處 所。
⑷被告乙○○於檢察官第四次偵訊時供稱:「(九十五年一 月二十六日被警方查獲前,多久施用一次一級毒品?)有 時好幾個星期一次,有時一天一次。(多久施用一次安非 他命?)我比較少用,有時是好幾個月施用一次,有時是 根本沒有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在新竹市○○ 路一二00巷八十六弄八號地下室查獲毒品海洛因、安非 他命是誰的?)是陳玉玲的。...是用陳玉玲的錢買的 。(為何在檢察官內勤訊問時說海洛因、安非他命是你買 的?)因為我有與陳玉玲一起去買,說是我的,是為了讓 陳玉玲看可否先交保出去,就說是我的。我與陳玉玲是男 女朋友,大部分是陳玉玲出錢,有時陳玉玲會跟我要錢, 但扣案的毒品我沒有出錢。...我有出錢,但不見得是 出這次買毒品的錢,陳玉玲沒有錢,我會拿給她,如果我
沒有錢,陳玉玲也會拿給我。(這次買到的海洛因、安非 他命品質如何?)安非他命很臭,這是陳玉玲拿回來的。 ...是藥頭要陳玉玲拿酒精燈燒一燒,將味道去掉就好 了...(扣案甘油做何用途?)加下去燒的,因為藥頭 說這樣子就不會臭。...(你買毒品會記帳?)會,因 為陳玉玲跟別人借很多錢,所以陳玉玲跟我說時,我就會 記下來。(你們買毒品的對象,是固定?)不固定... 就我自己部分海洛因、安非他命有跟二、三人買過... 」(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偵查卷P.280-283之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等情,足證被告乙○○坦 承下列事實屬實:
①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頻率約一天一次或 數星期一次;較少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頻率約數個月一次,故被告乙○○與 共犯陳玉玲共同販入大量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 他命,顯非為供己施用之用,且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 海洛因、安非他命數量甚多,依被告乙○○供述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頻率,扣案之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顯非為供己施用之用。 ②被告乙○○與共犯陳玉玲為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金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