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I○○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
生路二段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四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D○○、I○○、B○○、K○○共同連續故買贓物,D○○、I○○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B○○、K○○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辛○○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D○○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四0號經營銓運汽車修配廠,K○○、B○○則分別為銓運汽車修配廠內之噴漆師傅、鈑金師傅,三人與I○○竟基於共同故買贓物概括犯意之聯絡,明知v○○、亥○○所交付之汽車或汽車之零件均為竊盜所得之贓物,而連續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先由I○○指示所需要之汽車廠牌車型,再由v○○及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負責下手竊取附表所示之汽車,I○○、D○○再以附表所示之價錢向v○○等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贓物。
嗣經警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忠孝東路口查獲v○○,並於同日二時許,在上址銓運汽車修配廠查獲遭竊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車輛。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
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 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 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 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 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 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 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 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 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 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 :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 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 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 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乙、壹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辯護人陳適庸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v○ ○、亥○○在警詢時之證言,主張無證據能力。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上開證言復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該證 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據一至證據四被告等之供述,被告等及其辯護人 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五至證據十六除警訊筆錄 及證據十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 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
查證據七、證據十一:證人王鈴議、癸○○、e○○、
玄○○等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 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四、證據十七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明顯瑕疵,而應 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清單:
證據一:被告I○○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被告B○○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三:被告K○○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四:被告D○○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五:證人v○○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六:證人亥○○證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七:證人王鈴議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八:證人楊啟炫證述(原審)。
證據九:證人林仁富證述(原審)。
證據十:證人廖述寅證述(原審)。
證據十之一、證人邱槙雅證述(本院)。
證據十一:證人癸○○、e○○、玄○○、黃○○、賴俊 修、地○、X○○、W○○、p○○、S○○
、未○○、c○○、郭亙富、q○○、l○○
、子○○、j○○、崔建華、鍾佩瑾、b○○
、Y○○、d○○、P○○、M○○、J○○
、卯○○、V○○、Q○○、午○○、甲甲○
、己○○、F○○、甲○○、a○○、A○○
、y○○、丙○○、h○○、u○○、s○○
、甲乙○、戌○○、x○○、甲丙、酉○○、
丑○○、壬○○、k○○、U○○、O○○、
巳○○、i○○、n○○、L○○、蔡有恆、
g○○、戊○○、天○○、G○○、寅○○、
r○○、甲己○、R○○、Z○○、甲丁○、
宙○○、庚○○、C○○、丁○○、t○○、
H○○、宇○○、申○○、o○○、嚴一萍、
辰○○、T○○、乙○○、w○○、趙愛鈴、
f○○、m○○、N○○、E○○等證述(警
詢)。
證據十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
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一○
一至一一○頁)。
證據十三:恐嚇者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同上卷 第二一○至三五六頁)。
證據十四:被害人失竊報告、失竊證明單、報案三聯單、 匯款證明、車輛竊盜查詢認可資料表、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證明單、車輛協尋證
明單等。
證據十五: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二○三四○號第三十頁 )。
證據十六:原審勘驗被害人寅○○提出之錄音帶筆錄(原 審卷㈡第八十一頁)。
證據十七:扣案之無線電手機、起子、扳手、手電筒、鋸 子、斜口鉗、剪刀、銼刀、鋸片、塑膠棒、無
線電車裝臺、鴨舌帽、九A一二五六九號車牌
、白手套、現金、摩扥羅拉手機等。
貳、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D○○、I○○、B○○、K○○則均否認犯 行,被告D○○辯稱:伊是合法汽車維修廠商,並無原 審認定之事實,我只是幫v○○及I○○修車云云;被 告I○○辯稱:伊係將肇事車輛吊往D○○經營之銓運 汽車修理廠整修改裝,並未指使v○○、亥○○竊車, 而收受或購買渠等竊得之車輛;被告K○○、B○○辯 稱:伊是受僱於D○○的修車師傅,並無收受贓物之行 為及認識云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v○○、亥○○,於原審 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九 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
查同案被告v○○於偵查時曾供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自小客車,是I○○說有買一臺泡水車,而指定要的, 該車開往銓運汽車修配廠旁之空地後,由B○○駕駛至 對面工廠停放,B○○並將二面不詳車號之車牌改掛至 該車,I○○並給予伊約定之一萬八千元酬勞;伊是在 九十年二月份認識D○○,D○○向伊提議可偷車賺錢 ,偷車所用的工具是在銓運汽車修配廠磨製的;作案分 工,是I○○會通知伊所需要的車型、材料,伊再與亥 ○○尋找目標竊車,伊與亥○○竊得車輛後,亥○○開 往新店烏來山區拆卸所需音響、安全氣囊、座椅等零配 件,再通知伊丟車地點,伊去載亥○○,到丟車地點伊 會抄取被害人電話,載亥○○離開,並通知王鈴議。贓
車或零件交付給I○○,I○○會給付事先約定好的代 價。D○○要的是整輛車供他們解體。曾親眼看見D○ ○、K○○搜刮車內CD、高爾夫球桿等財物。電話中 與D○○提到「殺豬」,即是車輛解體之意,「豬」即 指車輛,D○○都知道等情在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 三四0號偵卷㈠第一四八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 八號偵查卷宗第五六至六五、九三至九六、一一一至一 二一頁)。
另v○○於原審時復證稱:警詢、偵查中所為對於其餘 被告不利之供述,均屬實在。本件竊盜是由I○○指定 車型去偷的,大部分是由亥○○開到他處拆解零件,再 交給我轉交I○○,附表一編號十四、二三、二五、四 一、五五、五七、七七、八一等整車沒有找到的車,都 是整輛車賣到I○○那裡,零件則由我交到I○○上班 的地方,在新莊市○○路的中華電信。本件D○○有參 與,全部的被告都有參與,D○○的部分,也是如我之 前所述,將I○○指定的車開到銓運汽車修配廠,D○ ○搜刮車內財物,零件則交由被告K○○、B○○拆解 ,K○○、B○○也知道他們拆解的零件是贓車。通訊 監察譯文中,殺豬的意思是將整輛車解體。整車的部分 都是開到銓運汽車修配廠交車,開到銓運汽車修配廠時 ,D○○、B○○、K○○誰在就誰接車,有時I○○ 在,是開到烤漆房解體。有親眼看見D○○、B○○、 K○○拿車上的東西很多次。拆解的零件,不是拿到銓 運汽車修配廠,而是拿到I○○工作地點的電信局交付 。車子晚上牽進去銓運汽車修配廠,如果還沒有解體, 會放在烤漆房,等他們有空再解體,我再去銓運修車廠 自然會看到,銓運的人都知道車子來源,車子來的時候 ,鎖頭、啟動裝置都是破壞的,我們車牽回來時他們還 要幫我們開門,所以不可能不知道,我們事先還會以電 話聯絡,告訴他車子牽到了,看是他要幫我開門還是放 在隔壁等語(原審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二至四 、九至十四頁)。
同案被告亥○○亦於原審時證稱:D○○是v○○帶我 去認識,通常在新莊案發車廠(銓運汽車修配廠)見面 ,偷的車子大部分拆內裝丟在路邊,內裝指安全氣囊、 音響,零件是v○○送去交貨。I○○我在電話中叫他 阿華,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是v○○說阿華要一臺雅歌 ,v○○就去我家載我,就在路旁找到那輛車(附表一 編號一)。什麼人向v○○說要什麼東西,我們就去找
什麼東西。九A—二五六九號車(附表一編號一)拿到 新莊(銓運)修車廠對面。我聽到都是v○○跟我講說 他們(銓運修車廠的人)找什麼車,我不曾跟他們聯絡 。「豬」是指一臺車,殺豬是指汽車解體等語(原審九 十五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二至四、六頁)。
由同案被告v○○、亥○○上開證述內容,就本案被告 故買贓物犯罪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上開被告四人確 有共同向同案被告v○○、亥○○二人故買贓物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次查,本案查獲經過情形業據負責偵辦本案之警員楊啟 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一開始是根據被害人被偷 車恐嚇取財的報案筆錄,查出歹徒恐嚇的電話,再從行 動電話的手機序號,從曾經插卡的門號去整理出來,v ○○涉有重嫌,從v○○使用的手機門號易付卡查出來 他的聯絡對象有在新莊市○○路一四0號的銓運修車廠 ,還有他自己新店家裡的電話,然後我們根據這些電話 監聽;後來監聽的結果,有聽到他們在偷車,內部分工 有解體、收贓,v○○的部分是偷車,再把車子交給D ○○解體,如果車上有車主聯絡電話,v○○還會打電 話給中部的王鈴議,跟他說車子的型號、車號及車主電 話,再由王鈴議配合辛○○兩個人一組,在中部地區不 特定地點…向不特定被害人恐嚇取財,v○○還有與亥 ○○一起偷車。…知道D○○有在做汽車解體,是市刑 大監聽所得。…我們逮捕v○○,他與我們配合,直接 到臺中、豐原交接處,把辛○○當場逮捕。…查獲當天 是由臺北市刑大肅竊組在銓運修車廠對面埋伏,半夜一 、兩點,他們發現v○○和亥○○,v○○開計程車, 亥○○開贓車,把車子開進銓運修車廠對面的空地,空 地旁有一堆廢紙可以遮掩等語(原審卷㈠第一0一、一 0二頁)。
另依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廖述寅於原審證稱:我們… 鎖定v○○、辛○○、D○○他們的修車廠,在九十年 十月二十日(應為十二日之誤)到現場埋伏,當場看見 v○○、亥○○,v○○開計程車,亥○○開剛偷到的 車到D○○的修車廠(即銓運汽車修配廠)現場有看到 I○○,我們是以現行犯逮捕…、「(誰出來接應?) I○○,那時很暗出來很多人,D○○也在…」、「( 為何K○○、B○○也被當作現行犯逮捕?)因為那時 候車牌,當天我們查獲贓車車牌,被K○○、B○○其 中一人拿走…」,當時亥○○開贓車停在銓運汽車修配
廠門口,然後有人出來把車開到對面收廢棄物的場所( 原審卷㈠第一八七至一九0頁)等語,均核與同案被告 v○○前開陳述之被查獲當日過程,大致相符。 並參以同案被告v○○前開關於本案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查獲經過之陳述內容,被告B○○並有移置附表一編號 一贓車,及換貼車牌之行為,堪認被告K○○、B○○ 等人,對於同案被告v○○、亥○○所竊得而開至銓運 汽車修配廠交付之汽車,均確有贓物認識甚明。 四、另警方對於D○○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及銓運汽車修配廠裝設之00000000號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結果:
(一)被告D○○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二時三十八分許,與同 案被告v○○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內容中,v○○向D○○稱:「我兩隻豬都抓 回來了」、「要不然…先回來殺豬」等語;並有不詳 姓名男子於同日打電話至銓運汽車修配廠給D○○稱 :「趁下雨天,趕快把豬殺好吧」、「我們已經殺了 兩隻,現在換你跟阿文做一下」等語(警卷㈠第一0 三、一0六頁)。
(二)綽號「阿強」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同年八月三十日 九時四十四分打電話予被告D○○稱:「你在拆的時 候有沒有拆到乘客座那粒球(安全氣囊)?」,被告 D○○稱:「拆是有拆,不知道放在哪裡」,阿強稱 :「那放的時候要注意,不然那一粒可以賣到一萬多 元,賣又不能單買一粒,外面收的話,一粒也要好幾 千元」等語(同卷第一0四頁)。
(三)v○○又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十四分打電話給 被告D○○稱:「我有豬要拿到你那裡去殺,好嗎? 」,D○○稱:「什麼時候?」,v○○稱:「這幾 天啊」,D○○稱:「這幾天的話你要事先告訴我」 ,v○○稱:「你要算我多少?」,D○○稱:「都 一樣就好」,…v○○稱:「…讓你欠那麼多錢都沒 有說,叫你用一臺車,殺一隻豬,你就」,D○○稱 :「這不是我個人的問題」等語(同卷第一0九頁)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卷㈠一0一至一一 0頁)。
觀之該等譯文內容,被告D○○與v○○或不詳之人交 談時,多次提及「豬」、「殺豬」等語,並要求D○○ 「殺豬」等情。被告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哥 (v○○)他們之間開玩笑的說這隻豬要整隻殺」、「
(豬指一臺車?)是」、他們是(銓運)修車廠的人、 「(殺豬是指把偷來的車輛解體的行為?)是」、「( D○○他們有養豬嗎?)沒有,養豬是我之前白天在屠 宰場上班,所以他們才會引用這些術語」、豬即是指一 臺車等語(原審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七、八頁 );被告v○○亦證稱:豬是指車輛,殺豬是指解體, D○○均知情等語如前,再參以D○○擔任銓運汽車修 配廠負責人,K○○為該廠股東之一(警卷㈠第六七頁 ),其二人與被告B○○均在銓運汽車修配廠工作,況 v○○交付之贓車均已遭破壞鎖頭、啟動裝置如前述, 則其三人對於該廠確有從事贓車解體犯行自難諉為不知 ,亦足以佐證被告D○○、I○○、K○○、B○○對 於v○○、亥○○交付之車輛及車內物品,均有贓物之 認識。
五、此外,並有附件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警卷㈠第一一一至 一一五頁),綜上各情,被告D○○、I○○、K○○ 、B○○確有事實欄所指犯行,事證明確,尚堪認定。丙、適用法律: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依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 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 一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論 處,爰勿庸再為綜合比較。
貳、勿庸為新舊法比較部分:
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均提高為三十倍,比較新舊法,其罰金刑度均相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參、論罪:
一、核被告D○○、I○○、B○○、K○○四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分別引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 二條常業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 物罪起訴,容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 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共同正犯:上開被告四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四、連續犯:又渠等均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肆、爰審酌前開被告四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牟取不法利益 ;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犯罪手段惡劣;犯罪行為人D ○○之職業修車廠老闆,B○○之職業板金業,I○○任 職電信局K○○之職業為噴漆工,生活狀況均正常;犯罪 行為人I○○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次前科紀 錄,品行並不良好,其餘被告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犯 罪行為人B○○學歷為國小畢業,I○○學歷為高中畢業 ,D○○學歷為高職畢業,K○○學歷為高中肄業,智識 程度均不高;被告四人與被害人平日並不認識,被告四人 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犯罪所產生危險或損害輕微嚴重, 犯罪後均不知悔改,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應予以減輕其刑。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按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 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辛○○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死亡 ,此有本院戶役政資訊查詢表所附個人基本資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依前所述,此部分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壹、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D○○、I○○、B○○、K○○係基於共同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向同案被告v○○、亥○○故買 贓物,原審認為被告D○○、I○○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B○○、K○○係犯 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均有未洽。 二、原審以本案係於約五月期間內密集犯罪達八十餘次,具 有慣常性,堪認被告D○○、I○○均有犯罪習慣,且 其等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而被告D○○、I○ ○犯罪當時各有正當職業,猶以犯罪方式取得財物,具 有潛在之危險性格,可見刑之執行已難收矯治之效,為 達預防再犯之目的,使能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重返並適應 社會生活,而各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 一項之規定,分別諭知令被告D○○、I○○均於刑執 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查被告I○○前雖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次前 科紀錄,惟係於七十四年一月間所犯,且僅判處有期徒 刑二月,得易科罰金,應非觸犯重罪,被告D○○則無 前科紀錄,品行均尚稱良好;另二人均有正當工作,生 活狀況均正常,且犯罪時間亦僅五月,尚難謂已具犯罪 之習慣,而有諭知均於刑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 年之必要,原審此部分諭知亦有未合。
貳、被告D○○、I○○、B○○、K○○均否認犯罪而提起 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菊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
│編號│被害人、車│遭竊車籍資料(發現失竊│ 犯罪方法 │ 恐嚇者及 │ 恐嚇者指定匯款 │恐嚇金額與│尋獲日期、地點│I○○購入贓│
│ │牌、遭恐嚇│時地)及損失金額 │ │ 使用電話 │帳號、姓名、日期│得逞金額 │(含損失財物)│物及金額 │
│ │之電話 │ │ │ │ │ │ │ │
├──┼─────┼───────────┼─────┼─────┼────────┼─────┼───────┼──────┤
│一 │癸○○ │三陽廠、雅歌型(Accord│v○○把風│無 │無 │無 │立即偵破 │整輛車一萬八│
│ │9A-2569 │)、2000年1997CC、黑色│亥○○行竊│ │ │ │啟動裝置遭破壞│千元 │
│ │ │、90年10月12日1時許, │ │ │ │ │ │ │
│ │ │臺北縣新店市○○路交通│ │ │ │ │ │ │
│ │ │公園前 │ │ │ │ │ │ │
├──┼─────┼───────────┼─────┼─────┼────────┼─────┼───────┼──────┤
│二 │e○○ │日產廠、西非若(cefiro│v○○把風│辛○○恐嚇│寶島銀行前金分行│恐嚇八萬元│90年5月17日22 │安全氣囊、汽│
│ │DC-8906 │),1998年、1995CC、白│亥○○行竊│王鈴議提款│90.05.17 │得逞七萬元│時在北縣土城市│車音響、備胎│ │0000000000│色、90年5月16日22時許 │ │0000000000│帳號 │ │承天路12號前尋│、一萬元 │
│ │ │,臺北市○○路437號前 │ │ │000000000000000 │ │獲,損失安全氣│ │
│ │ │,損失金額約二十二萬元│ │ │大眾商業銀行永康│ │囊二顆、汽車音│ │
│ │ │。 │ │ │分行90.5.17 │ │響一套、日產排│ │
│ │ │ │ │ │帳號 │ │備胎。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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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玄○○ │日產廠、西非若,1998年│v○○把風│辛○○恐嚇│萬泰銀行高雄分行│恐嚇八萬元│90年6月1日在臺│安全氣囊、汽│
│ │DL-9691 │、1995CC、綠色、90年5 │亥○○行竊│王鈴議提款│90.6.1 │得逞二萬元│北縣板橋市大漢│車音響、備胎│
│ │0000000000│月31日8時許,臺北市和 │ │0000000000│帳號不詳 │ │橋下尋獲,損失│、一萬元 │
│ │ │平西路一段68號前,損失│ │ │ │ │安全氣囊二顆、│ │
│ │ │金額約十六萬元 │ │ │ │ │汽車音響一套、│ │
│ │ │ │ │ │ │ │行車電腦一部、│ │
│ │ │ │ │ │ │ │釣竿一組、備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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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黃○○ │三陽廠、1999年、1590CC│v○○把風│辛○○恐嚇│未匯款給歹徒 │恐嚇七萬元│90年6月18日10 │安全氣囊、汽│
│ │7F-9923 │、白色、90年6月9日3時 │亥○○行竊│王鈴議提款│ │未匯款 │時由臺北縣新莊│車音響、座椅│
│ │0000000000│許、北市○○○路○段福│ │0000000000│ │ │分局光華派出所│七千元 │
│ │ │華飯店前,損失金額十七│ │ │ │ │尋獲,損失方向│ │
│ │ │萬元 │ │ │ │ │盤、汽車音響、│ │
│ │ │ │ │ │ │ │座椅、後保險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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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z○○ │日產廠,西非若,1998年│v○○把風│辛○○恐嚇│銀行帳號不詳 │恐嚇八萬元│90年7月23日14 │安全氣囊、汽│
│ │DF-6105 │、2988CC、黑色、90年7 │亥○○行竊│王鈴議提款│ │得逞六萬元│時在台北縣新店│車音響、一萬│
│ │0000000000│月17日23時許,臺北市延│ │0000000000│ │ │市○○路231號 │元 │
│ │ │吉街230號前,損失金額 │ │ │ │ │尋獲,損失安全│ │
│ │ │六萬元正 │ │ │ │ │氣囊二顆、汽車│ │
│ │ │ │ │ │ │ │音響一套、電視│ │
│ │ │ │ │ │ │ │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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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地○ │日產廠,西非若,1998年│v○○把風│辛○○恐嚇│90.7.20 │恐嚇八萬元│90年7月20日16 │安全氣囊、汽│
│ │DG-2331 │、1995CC、棕綠色、90年│亥○○行竊│王鈴議提款│帳號 │得逞四萬元│時在臺北縣新店│車音響一萬元│
│ │0000000000│7月20日1時許,臺北市金│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市○○路○段56 │ │
│ │ │山南路一段72號前,損失│ │ │ │ │號前尋獲,損失│ │
│ │ │金額四萬元正 │ │ │ │ │安全氣囊二顆、│ │
│ │ │ │ │ │ │ │汽車音響一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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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X○○ │日產廠,西非若,1998年│v○○把風│辛○○恐嚇│90.6.7 │恐嚇八萬元│90年6月8日在臺│安全氣囊、汽│
│ │CQ-6588 │、2988CC、綠色、90年6 │亥○○行竊│王鈴議提款│帳號 │得逞五萬元│北縣樹林市水源│車音響一萬元│
│ │0000000000│月7日7時許,臺北市樂利│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街29號前尋獲,│ │
│ │ │路34號前,損失金額十九│ │ │ │ │損失安全氣囊二│ │
│ │ │萬五千元 │ │ │ │ │顆、汽車音響一│ │
│ │ │ │ │ │ │ │套、高爾夫球具│ │
│ │ │ │ │ │ │ │二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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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W○○ │日廠牌、休旅車、1998年│v○○把風│辛○○恐嚇│90.6.7 │恐嚇十二萬│90年6月7日11時│不詳 │
│ │DG-7158 │、3275CC、白銀色、90年│亥○○行竊│王鈴議提款│帳號 │元 │在臺北縣土城市│ │
│ │0000000000│6月6日11時許,臺北市民│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得逞六萬元│國光路空地尋獲│ │
│ │0000000000│生東路龍安街口,損失金│ │ │000000000 │ │,損失汽車音響│ │
│ │0000000000│額二十五萬元 │ │ │ │ │、行動電話一具│ │
│ │ │ │ │ │ │ │、高爾夫球桿一│ │
│ │ │ │ │ │ │ │套、太陽眼鏡二│ │
│ │ │ │ │ │ │ │付、洪玲玲身分│ │
│ │ │ │ │ │ │ │證、玉山銀行提│ │
│ │ │ │ │ │ │ │款卡、休閒服一│ │
│ │ │ │ │ │ │ │套、女用皮包、│ │
│ │ │ │ │ │ │ │現金約八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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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p○○ │三陽牌、2001年、1997CC│v○○把風│辛○○恐嚇│90.6.7 │恐嚇八萬元│90年6月7日9時 │I○○不予收│
│ │3C-3022 │、白色、92年6月6日6時 │亥○○行竊│王鈴議提款│帳號 │得逞六萬元│在台北縣樹林市│購 │
│ │0000000000│,臺北縣永和市○○路83│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千歲街前尋獲,│ │
│ │0000000000│號前,損失金額十五萬元│ │ │ │ │損失安全氣囊二│ │
│ │ │ │ │ │ │ │顆、汽車音響一│ │
│ │ │ │ │ │ │ │套、汽車空氣清│ │
│ │ │ │ │ │ │ │淨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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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S○○ │三陽廠、1997年、1590CC│v○○把風│辛○○恐嚇│未匯款 │恐嚇七萬元│90年7月27日19 │座椅七千元 │
│ │DC-3590 │、白色、90年7月19日5時│亥○○行竊│王鈴議提款│ │未匯款 │時在臺北縣板橋│ │
│ │0000000000│許,臺北市○○○路○段│ │0000000000│ │ │市○○街1號前 │ │
│ │ │220號前,損失金額八萬 │ │ │ │ │尋獲,損失座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