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4687號
TPHM,96,上訴,4687,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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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6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105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84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86年7月22日向乙○○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約定由乙○○將其所有之房 地設定抵押後之貸款借予甲○○甲○○則提供支票作為擔 保,約定1個月後返還。於86年7月24日,在臺北市○○區○ ○路某代書事務所樓下,甲○○交付2紙明知係偽造之支票 予乙○○(一紙支票號碼XL0000000號、發票日期86年7月28 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發票人政嶸企業有限公 司林寶示、金額20,000元,另一紙支票號碼PA0000000號、 發票日86年8月25日、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發票人政嶸企 業有限公司林寶示、金額500,000元)供擔保而行使,並稱 上開支票為其姊夫林寶示公司之支票,乙○○遂表示要照會 銀行,甲○○復改於86年7月25日另行將明知為偽造之支票1 紙(NA0000000、發票日86年8月26日、付款人第一銀行雙和 分行、發票人賴國隆、金額500,000元)供擔保而交付乙○ ○以行使,經乙○○照會銀行後,因賴國隆非拒絕往來戶而 收受之,致乙○○陷於錯誤,交付500,000元予甲○○。未 料上述3張支票其中發票人政嶸企業有限公司林寶示部分, 因為拒絕往來戶,發票人賴國隆部分,因印鑑不符,皆遭退 票,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 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即修正前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修正後為數 罪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 於被告,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被告前於86年間,因案外人周明仁經濟拮据,故與之共同 謀議,擬以周明仁之母周潘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1小段391地號之土地1筆(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暨 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210巷11弄12號2樓之房屋1 棟,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及辦理貸款,貸得款項部分由周明 仁取得,部分由甲○○取得,繼而由甲○○向同樣參加融 資公司互助會而認識之張繼忠之母黃妙蘭,以周潘茶年邁 中風,央其出面冒充周潘茶,以矇混戶政與地政機關,申 領周潘茶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上述不動產之房 地所有權狀等證件,俾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及辦理貸款,並 向黃妙蘭許以報酬,而徵得黃妙蘭同意冒充周潘茶。甲○ ○遂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與周明仁、黃 妙蘭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周明仁偽造「周潘茶」印章1枚交 由甲○○,三人再相偕於同年8月5日赴臺北市大安區戶政 事務所,由黃妙蘭冒充周潘茶,謊稱國民身分證遺失,而 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周潘茶」之印文, 而獲核發「身分證遺失補發證明書」後,再於同年8月9日 獲核發周潘茶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嗣又於同年8月11日, 相偕至上開戶政事務所,由黃妙蘭偽簽「周潘茶」署押, 及使用上述偽造之印章偽造「周潘茶」印文於「印鑑登記 證明申請書」上持以行使,將該偽造印章虛偽登記為周潘 茶之印鑑章,而據獲核發印鑑證明。於同日再相偕至臺北 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謊稱周潘茶所有前述不動產所有權狀 於86年7月13日遺失,使用上述偽造之印鑑章偽造「周潘 茶」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上持以行使 ,連同前揭冒名申領之補發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 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而獲補發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轉交由甲○○持有。嗣於同年8 月13日,復相偕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化南路分行,由黃 妙蘭冒充周潘茶稱欲申請信用卡及以周明仁為副卡申請人 ,而由黃妙蘭偽簽「周潘茶」署押,及使用上述偽造之印 鑑章偽造「周潘茶」印文於「信用卡申請書」上持以行使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領用威士Visa信用卡,於該銀 行將正、副信用卡寄交周潘茶母子之住處後,即由周明仁 收受持卡消費。爾後,㈠甲○○周明仁不知情狀況下, 持上開周潘茶名義之印鑑章及證件後,與黃妙蘭共同承前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另與成年女子張李碧 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犯意 聯絡,於86年8月22日,由張李碧珍向玉山商業銀行天母 分行申請核貸消費者貸款250,000元,黃妙蘭再冒充周潘 茶充當連帶保證人,由黃妙蘭偽簽「周潘茶」署押,及使 用上述偽造之印鑑章偽造「周潘茶」印文在「消費者貸款 申請暨徵信批覆表」上,佯示周潘茶同意為該筆貸款債務 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共同持以行使向該銀行提出申貸; 進而於該銀行同意貸予140,000元後,於同年8月28日,共 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由黃妙蘭偽簽「周潘茶」署押,及使 用上述偽造之印鑑章偽造「周潘茶」印文在張李碧珍所具 名簽發、面額為140,000元、發票日為同年8月28日、到期 日為同年12月28日、受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之借款擔保本 票上,偽造「周潘茶」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及在張李碧珍 所具與該銀行之「約定書」上,偽造「周潘茶」名義為連 帶保證人,佯示周潘茶承諾為該筆借款債務連帶保證清償 之旨,共同持以行使交付予該銀行,使玉山商業銀行天母 分行陷於錯誤,如數貸款140,000元予張李碧珍張李碧 珍嗣將部分款項轉入甲○○所指定之帳戶內,而該筆貸款 除繳納部分本息外,餘款120,000餘元均未繳納。㈡甲○ ○與黃妙蘭嗣再共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概括犯 意聯絡,先由甲○○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商 偽造「周潘茶」印章。嗣於86年9月間,由黃妙蘭冒充周 潘茶充當借款人,並由甲○○另邀不知情之張美倫為連帶 保證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60,000元及 房屋貸款2,160,000元,並於86年9月21日,由黃妙蘭偽簽 「周潘茶」署押,及由黃妙蘭甲○○以上開另偽刻之印 章偽造「周潘茶」印文,共同偽造「周潘茶」名義之「借 據」二紙及「授權書」、「承諾書」、「切結書」、「通 知書」、「委託書」、「同意書」各一紙,持以向該銀行 行使申辦前述貸款。復於同年9月22日,由黃妙蘭偽簽「 周潘茶」署押,及以前揭甲○○所執有、由周明仁交付、 已向戶政機關登記之偽造周潘茶印鑑章偽造「周潘茶」印 文於「存款相關性服務業務申請約定書」及「開戶印鑑卡 」上,持以向該銀行行使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申 領提款卡交付甲○○持有,作為貸款核准後提取銀行撥付



款項之用。再於同年9月24日,由黃妙蘭甲○○以前揭 偽造之印鑑章偽造「周潘茶」印文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持以行使,連同前揭冒名申領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補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向臺北市大 安地政事務所佯示以周潘茶為登記義務人,就周潘茶所有 前述不動產申請辦理最高限額3,03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承辦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不動產登記簿,據此核發他項權 利證明書予不知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使該銀行陷於 錯誤,依所請核准上述二筆貸款,嗣於同年9月25日,撥 付2,520,000元存入借戶所指定之上述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黃妙蘭於撥款當日,使用前揭偽造之印鑑章偽造「周潘 茶」印文於取款憑條,持交甲○○行使領取其中 1,500,000元,餘款除由甲○○單獨於同月26日、30日, 以前揭偽造之印鑑章偽造「周潘茶」印文於取款憑條,持 以分別領取400,000元及250,000元外,均由甲○○於同年 9月26日至同年10月2日間,以所持上述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之提款卡提取殆盡,而該筆貸款嗣後全未繳納任何本息。 甲○○黃妙蘭前揭參與行為,陸續交付黃妙蘭54,000元 之報酬。而以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 為,關於向金融機構行使部分,各足生損害於周潘茶及各 銀行之財產與信用利益,關於向行政機關行使部分,除足 損周潘茶之合法權益外,亦足生損害於公眾對戶政、地政 登記管理體制之信賴。被告甲○○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86年度偵字第23577號及87 年度偵字第8378號偵查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 訴後,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 第9213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 第191號移送該院併案審理。經該院審理後,認被告罪證 明確,且被告甲○○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中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而於94年7月29日 以該院94年度訴緝字第5號依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 刑3年2月,全案並於94年10月5日確定等情(以下稱前案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



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
(二)準此,被告於前案中先後與他人共同向玉山銀行天母分行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詐欺貸款之犯行,固先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方式,冒領「周潘茶 」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書、上開土地建物之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等為其先行手段。爾後,被告就於86年8 月28日以張李碧珍為借款人名義向玉山銀行天母分行詐欺 貸款部分,被告之施詐手段除由黃妙蘭冒充「周潘茶」為 連帶保證人外,另於同日偽造「周潘茶」名義與張李碧珍 為共同發票人之借款擔保本票有價證券持以向該行行使, 而使該行誤信確獲實質擔保而陷於錯誤核撥貸款;另就於 86年9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詐欺信用貸款及房屋貸款 部份,被告係共同偽造「周潘茶」名義之借據,並持上開 冒領而來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而使該行陷於錯誤如數核貸。而依本案公 訴意旨,被告於本案係將明知係偽造「政嶸企業有限公司 林寶示」及「賴國隆」名義之支票有價證券以供擔保為由 交付乙○○,以此詐偽手段向乙○○借款500,000元。可 見被告於本件及前案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行為間,除僅施詐對象一 為銀行、一為乙○○之不同外,觀其施詐方式,則均包括 將明知係偽造他人名義之支票或本票有價證券交付他人以 供擔保,復皆佯以「借款」為由而騙取錢財,是詐欺手段 均屬相同。再者,本件被告詐財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 為先後為86年7月22日、86年7月24日、86年7月25日,與 前案之詐財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先後為86年8月 22日、86年8月28日,相隔尤僅短短1月餘,時間上要屬緊 接,可徵被告係基於概括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意 ,反覆為此二案,當具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原審因認本件與該前案核屬同一案件,自為 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為免 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業經上揭94年度訴緝字第5 號確 定判決理由欄第五項認:「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5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6年7月22日向乙○○聲稱周轉困 難,請其將名下所有坐落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之房屋借 予被告設定第2順位抵押以周轉資金,被告並交付發票人為 賴國隆、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嗣支票並未兌現, 被告甲○○亦避不見面,涉犯刑法詐欺罪嫌等情……認與本



案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 查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所指之犯行,辯 稱:伊只有和乙○○說過要借5萬元,沒有向乙○○聲稱周 轉困難,而請乙○○提供房屋設定抵押之事……等語,且查 移送併辦意旨指被告甲○○所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甲 ○○向戶政、地政機關及金融機構,冒名申請身分證、證明 文書、開立帳戶、申辦信用卡及貸款等之犯罪手法並不相同 ,被告甲○○縱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認與本案犯 行係自始即基於一概括犯意為之,與本案應無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 可稽。詎本件再經提起公訴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1056號判決又認核與該前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免訴判決,二相完全矛盾歧異認定,竟法網疏漏導致被 告悠悠逍遙,被害人實難甘服,殷殷期待之公平正義、司法 公信蕩然無存。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 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律設有審級制度,旨在由上級審 以裁判糾正下級審之違法或不當判決,期使憲法規定國家之 司法權得以正確行使,人民之權利得以確保,第二審法院, 為事實審之上級法院,就具體個案所為法律上之意見,不受 下級法院拘束,而所謂犯罪事實之單一與否,由法院依職權 調查,不受自訴人或公訴人起訴認定事實之拘束,且案件上 訴後,第二審法院亦不受第一審法院認定之拘束;即於同一 審級之各法院(審判庭),就個案所為之認定,亦不生拘束 其他個案審理法院之認定。如前述,本件與該前案核屬同一 案件,自為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審因之為免訴之 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任意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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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