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5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1285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9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自民國(下同)95年6月6日開始,向 乙○承租臺北縣八里鄉○○村○道坑13號之1房屋,雙方於 95年8月24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房屋客廳為終止租約退還押 金之事發生爭執,甲○○竟不顧乙○年事已高,而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推打乙○,致乙○跌倒,因顱骨骨折及顱內出 血,經救治後現呈植物人狀態而受有重大不治之身體傷害。 案經代行告訴人張鈺瑄(即張美鳳)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 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檢察官得依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又檢察官依 上開規定指定代行告訴人時,如有使代行告訴人在未被指定 為代行告訴人前之告訴因而合法時,因檢察官之後來指定, 而生補正之效果(見司法院84年12月15日(83)廳刑一字第 21149號函刑事法律問題研究)。
三、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甲○○之警詢筆錄記載有不盡翔實之 瑕疵,排除其證據能力,又乙○於95年8月24日下午5時許, 在臺北縣八里鄉○○村○道坑13號之1號房屋客廳跌倒在地 ,致後腦撞擊地面後,送長庚紀念醫院診治,證實受有顱骨 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經該院施行血塊清除及腦室內引流 管置放手術後,雖生命徵象穩定,然仍呈植物人狀態而受有 重大不治之身體傷害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外,並有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 952號卷第10頁)及乙○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乙○前已罹 患糖尿病、輕微中風等痼疾,然經送醫診治後,證實受顱骨 骨折傷害,傷勢堪認係外力碰撞導致,乙○確因前揭時、地 倒地,受有重傷害等情。且認乙○係遭被告正面碰觸倒地, 被告甲○○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尚有未洽。又被害人乙○因本件受傷後,迄今均呈昏迷不醒 狀態(俗稱植物人),不能行使其告訴權,其配偶張金龍雖 亦罹有中風、心臟病等疾病,惟未曾經宣告禁治產,且經檢 察官及原審法院傳訊到庭作證,雖於偵查誤對檢察官所提出 與本案無關聯之許林泮診斷證明書,依檢察官之誘導誤為應 答,然自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作證時,對於問題均能理解、應 答,雖有記憶力減退情形,然作證內容均能切中題旨,就其 見聞事實而為陳述,顯見確仍有意思能力。認為檢察官雖於 95年10月23日庭訊時,當庭指定被害人之女張鈺瑄為本件代 行告訴人,不能認其告訴合法。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 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認為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係告訴乃論 之罪,既未經合法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情,固非無 見,然查:
㈠、刑事案件審酌程序為先程序後實體,程序不合法應先從程序 處理,本件被害人乙○是否不能行使告訴權,原審並未依據 證據認定之。而「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 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 以資斷定(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又「聲請宣告禁治產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98條規定,固應表明其原因、事實及 證據,惟同法第603條所規定須踐行之鑑定程序,則係法院 所應為(84年度台抗字第120號)」,本件被害人乙○是否 呈現植物人狀態或重傷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11952號第10頁之診斷證明書與外放證物病歷資料均 係記載治療經過,並無關於重傷害之記載,原審未經過專業 診斷鑑定,即認定乙○為植物人或重傷害,尚有未洽。㈡、乙○之配偶張金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原有獨立 告訴權,如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則其於何時知悉犯罪人 ,以及能否行使告訴權,關係其是否合法告訴,然此項事實 並未經原審調查審認明確。再原審以張金龍中風、心臟病, 雖於偵訊中誤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與本案毫無關聯性之許林泮 診斷證明書,依檢察官之誘導誤為應答,然自其於原審作證 時,對問題均能理解、應答,雖有記憶力減退情形,然作證 內容均能切中題旨,就其見聞事實而為陳述,認為仍有意思 能力等情,固非無見,但偵查卷所附者為「許林泮診斷證明 書」,與乙○完全不同,張金龍甚至稱:「當時我在吃飯, 我太太林伴與被告甲○○發生爭吵」,將「乙○」誤為「林 伴」,則能否僅以「誘導訊問」,即認張金龍之該次偵查答
詢過程不可取,尚非無疑,至於有無經過宣告禁治產,與能 否行使告訴之判斷並無關聯性(並非需經過禁止產宣告始認 定無法行使告訴權),且此項關係人類心理生理狀態之判斷 ,似非不具醫療專業之司法人員即得自行認定,仍應經專業 鑑定確認張金龍是否具備意思表達能力始為慎重(17年上字 第305號判例)。
㈢、檢察官上訴所陳:【①、原審判決認基於下列理由,被告之 警詢筆錄應排除其證據能力:「1.該份警詢筆錄製作時間, 記載為96年8月25日上午8時40分至9時10分止;證人張鈺瑄 (原名:張美鳳)筆錄製作時間則在95年8月25日上午10時4 0分起至11時止,即被告警詢筆錄先於證人張鈺瑄警詢筆錄 製作完成,與證人畢志偉、張鈺瑄及被告到庭供證均有未符 ;2.再按「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 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亦有 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亦在於保證其記載之正確性。上開被 告警詢筆錄雖由畢志偉簽名於末,復據畢志偉堅稱係其製作 無訛,然據被告及證人林愈晏所證,被告上開警詢筆錄根本 不是由員警畢志偉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實際製作人是否依 實填載,亦足啟疑。3.況本院所以未能調得上開警詢筆錄錄 音帶之原因,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以96年3月13 日以北縣警蘆刑字第0960005616函覆稱:「本案被告甲○○ 警詢錄音帶因承辦警員畢志偉職務調動時不慎遺失,致未能 提供」;嗣證人畢志偉到庭後又結稱:「當時並未依規定錄 音」(參見本院96年7月5日審判筆錄第10頁),理由前後不 同,亦令人質疑警詢筆錄之可信性。4.再者,上開警詢筆錄 並未載明有關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事項,員警畢志 偉則堅證稱於開始詢問被告前確有告知上開事項,則依其自 己之證述,上開警詢筆錄記載即有不盡翔實之瑕疵,其記載 正確性亦堪置疑。是卷內固無證據可認被告上開警詢中不利 於己之陳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 他非法方法,但其記載之正確性、可信性既有上開之疑義, 不足擔保其內記載均與被告當時所言內容一致,爰逕排除其 證據能力。」,然現今製作警詢筆錄均係以電腦修改例稿繕 打,時有漏未修改製作筆錄時間之情事,而製作筆錄之時間 縱有記載錯誤之情,然此與被告對案情之陳述無關,自難以 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記載不符,逕予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 力。又證人畢志偉結證稱:該份警詢筆錄係其所製作等語, 雖被告及其子林愈晏均稱該份警詢筆錄非畢志偉所製作,然 證人畢志偉既受理本案,足見其係當時之值班員警,而現今 派出所之員警人員不足,每位員警輪值機會甚多,故員警於
未值班時,均返家休息,以因應繁重之勤務,衡諸常情,派 出所內應僅有值班員警在場,應無其他員警幫忙製作被告之 警詢筆錄,證人畢志偉之證詞較為可採。至被告製作警詢筆 錄時究竟是有錄音而錄音帶遺失或是根本未錄音乙節,與警 詢筆錄內容之真實性並無關連性,原審判決以此排除警詢筆 錄之證據能力,殊屬不當。又證人畢志偉已結證稱:其對被 告製作警詢筆錄時,有先告知權利事項等語,雖警詢筆錄無 此記載,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規定,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者,所取得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 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 者,不在此限。足見僅「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始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之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本件被告當時並非受拘提、逮捕之人,即無前揭規定之適 用,且被告之子林愈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 為何不一邊作筆錄時,一邊請你唸給你媽媽聽?這樣不是比 較方便?)我是有邊唸,但是等整份做完,我有全部唸一次 ,等我唸完時,我媽媽才說對於『推』有意見」。」等語, 足見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其子林愈晏在場,並於製作警 詢筆錄時先將警詢筆錄之內容唸給被告聽,被告係於其子第 二次將全部筆錄唸給其聽時,始稱其未說「推」,要求更改 筆錄,且若當時被告未自稱「我要擋開掃把時推了他一下, 他就倒下地上」等語,而員警於製作筆錄時竟為前揭記載, 林愈晏於第一次唸筆錄時,被告及林愈晏理當發現記載不符 真意,並馬上要求更正?此有等到林愈晏唸第二次筆錄與被 告聽時,始發現有誤之理!足見該份警詢筆錄之內容係根據 被告當時之自由陳述記載,內容並無不實。且原審判決更肯 認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上開警詢中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非法方法,足見 原審判決肯認被告當時係出於自由意識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揆諸前揭說明可知,該份警詢筆錄復無證據排除法則,故該 份警詢筆錄當有證據能力,原審判決排除該份警詢筆錄有所 違誤】等詞,經核原審當日之交互詰問證人筆錄,證人即被 告之子林愈晏係陳稱:【將警詢筆錄邊唸(給被告聽),整 份筆錄做完,全部唸一次時,被告才對「推有意見」】,但 於邊唸時,並無意見,足見警察詢問製作筆錄過程係出自於 任意性,且被告所陳應該為「推」,原審雖質疑警察詢問之 錄音,但依據以上證據,無錄音或無從尋得錄音紀錄並不影 響被告陳述之任意性,且依93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刑
事訴訟法係為適用刑法,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而設 之程法規,刑事訴訟法之目的,在於發見實體的真實,即尋 求事實之真相,使刑法得以正確適用,藉以維護社會之安全 ,然為達成此目的,仍應採取合理之手段,確保裁判之公正 ,藉以保障個人基本人權,故程序正義之遵守,自不容忽略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 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 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 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 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 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同條第4款規 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規定 亦在促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然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所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係指實施偵查與審判之公務員,協助檢察官偵查之司法警 察人員亦包括在內,所謂「有利被告之情形」,在於促使被 告提出或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命其提出證明之方法,即使被告未提 出或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法院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 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及為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 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仍應依職權加以調查,故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訊問被告時,若未踐行告知被告得請求調查 有利之證據,並非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因被告未請求調查即 置之不理,客觀上有調查必要性者,仍應依職權加以調查, 被告之防禦權並未因未告知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而無法獲 得確保,若未為該項告知,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亦不生影響; 至於同法95條第2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 ,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係以被告之陳述為證據 資料之一,然本於不自證己罪及保障人權之原則,認被告有 防衛其利益之權利,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尊重被告陳述之自 由,禁止強制其為不利之陳述,所謂陳述自由,包括積極的 陳述自由與消極的不陳述自由,被告之緘默權即在保障被告 消極的不陳述自由,不得以被告行使緘默權或拒絕陳述,即 認係默示自白或為不利於被告之推斷,惟訊問被告時若未踐 行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告知程 序,訴訟程序固非無瑕疵,然被告若無因未受該項告知而違 背其自己意思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以被告違背自己意思所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不利被告之推斷等情形,對被告訴訟
上供述自由權之保障並無妨礙,即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不生影 響】要旨,本件警詢筆錄過程對於有無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 條規定事項,證人及承辦警察與被告雖各執一詞,原審採信 被告之說辭,未採信公務員警察之陳述,卻未說明其證據證 明力取捨之依據,僅以無錄音或為無法尋得錄音,即認定警 察詢問筆錄無證據能力,疏忽未見及被告之警察詢問筆錄為 被告於審判程序以外之陳述,其排除證據資格之規定為刑事 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而非警察證人對於有無錄音陳述 之不一致,而本件警察製作筆錄過程,被告雖爭執製作筆錄 警察有數人,但始終未陳述警察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且證人 即被告之子林愈晏係在場,並陳稱:【將警詢筆錄邊唸(給 被告聽),整份筆錄做完,全部唸一次時,被告才對「推有 意見」】,則原審以前述事由,排除被告之警詢筆錄證據能 力,尚與法定要件不合。亦即警察證人陳述存有前後不一之 瑕疵時,是否足為犯罪之證據,係屬對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其證據價值之判斷,乃證明力之憑信性問題,二者不容互相 混淆,原審將警察證人畢志偉之前後所陳理由不同,作為排 除警詢筆 錄證據之依據,即有誤會(96年度台上字第5363 號判決參照)。
㈣、關於檢察官上訴所另陳述之:【原審判決雖認定被告自正面 推觸乙○,致乙○四腳朝天,後腦著地等情,惟另以「乙○ 倒地之前,已將手中掃把丟棄,轉為徒手扶住張添福手中作 勢欲毆打被告之木凳,已據證人張添福證述明確,乙○之用 意明顯係為避免張添福肇禍,並間接維護被告,被告身處爭 執之核心,當可會意乙○此舉之用意,何有反基於傷害犯意 ,趁隙攻擊乙○之理?況且,當時被告既係徒手,張添福又 持有相當質量之木凳,作勢欲毆打被告,被告防護自己已嫌 無餘力,尚有體弱之乙○介入,何有餘暇再行基於傷害故意 ,推打乙○倒地,並刻意藉此因果流程肇生乙○受傷之結果 ?」認被告並無傷害之故意。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 :「我不是故意推乙○的,我是因為乙○拿掃把打我時,我 去撥開掃把而已」(參見原審96年8月6日審判筆錄第2頁) ,足見乙○當時曾持掃把欲毆打被告,故被告主觀上之認知 應係乙○有毆打其之意。而原審認定「乙○倒地之前,雖已 將手中掃把丟棄,轉為徒手扶住張添福手中作勢欲毆打被告 之木凳」之事實,因乙○之前有毆打被告之意,且當時張添 福已拿起木凳作勢毆打被告,被告無暇細想,故此一客觀事 實,在被告之認知上應係乙○母子欲連手毆打其,故其主觀 上基於傷害之犯意,趁隙攻擊乙○,致乙○跌倒受重傷,原 審判決反而認定被告應知乙○係為避免張添福肇禍,並間接
維護被告,足認原審認事用法不符經驗法則,有所違誤】等 詞,證人張添福已經陳明當天被告:「推倒我兩次」等詞, 而原審對此項陳述並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卻認定係被告疏 未注意與張添福拉扯中,推開被害人,其認定被告所為屬於 過失,與卷證資料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檢察官上 訴所陳應認為有理由。
㈤、行為與結果間必須有因果關係,行為人始需負責,原審就被 告之行為與乙○之受傷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並未論述,亦 有未合。再訴訟權為憲法保障之權利,檢察官主張被害人之 病歷看不出被害人的受傷部分,請求向長庚醫院調取被害人 之電腦斷層片,又於原審聲請調取傳訊醫師賴文祥證明被害 人就醫狀況,原審未予以調查,復未說明不需調查之原因 (檢察官捨棄傳訊醫師陳剛立)。而告訴人張鈺瑄陳明被害 人「在家倒地時,她跟我講是被告推她倒地」,是被害人乙 ○有無告知張鈺瑄(張美鳳)為其提出告訴,亦涉及刑事訴 訟法第236條之1之認定(卷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此項與認定是否合法告訴有關,亦未見原審法院補充訊問 證人張鈺瑄(張美鳳),而有未洽。又法院之訊問雖無禁止 誘導訊問之規定,但仍宜依卷證資料以提示證據(含證人、 證物)供被告辨認與辯解表示意見方式為之,本件審理期日 ,原審法院直接訊問被告:「是否因為你們三人在拉拉扯扯 ,所以才導致乙○倒地?」,被告稱:「是」,即屬於誘導 訊問,此項訊問之問句與證人張添福證述:「被告推倒我二 次」,證人張鈺瑄陳明被害人「在家倒地時,她跟我講是被 告推她倒地」,以及原審數次訊問「你說被告推倒你兩次」 之情,均有不符,原審不採信證人張添福、張鈺瑄之陳述, 然未於理由說明,就證據證明力比較而得心證之理由,亦有 未洽。亦即本件全部之證人為被害人之家屬張金龍、張添福 、張鈺瑄(即張美鳳),被告之子林愈晏,警察畢志偉等人 ,就各該證人之陳述證據證明力觀察,警察畢志偉為第三人 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製作筆錄時被告之子林愈晏在場,原 審卻認定警察畢志偉所陳不可信以及所製作之筆錄無證據能 力,卻未說明何以被害人之家屬張金龍、張添福、張鈺瑄( 即張美鳳)之陳述不可取(張鈺瑄證稱:「她說是被告推倒 」),對於被告之子林愈晏所證述之前述事項,亦均未論敘 ,於取擇與比較證據證明力過程即有未妥。
㈥、按引述證人之陳述為證據,必須以錄音或筆錄之記載為依據 ,不宜自行加註或詮釋證人陳述,原審判決理由四㈡記載: 【㈡次查,被告向乙○承租臺北縣八里鄉○○村○道坑13號 之1號房屋之2樓房間,供為住居之用,惟以乙○之子張添福
為租賃契約之出租名義人,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6月6日起迄 97年6月6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0,000元,並由承 租人即甲○○於訂約時即繳交10,000元為押租金。詎被告入 住之後,即因其得否使用該址1樓客廳屢生爭執,進而就甲 ○○終止租約後何時遷出,及已付租金之減免及押租金之返 還數額等項,意見不一,屢生口角爭執。95年8月24日下午5 時許,被告又在上址房屋客廳內,與乙○之夫張金龍提及解 決方案時,言語音量較大,張添福見狀即上前喝止,適乙○ 在屋外掃地,聽聞上情亦持掃把進入屋內,並亦接著與被告 亦起口角爭執。張添福即取屋內木凳,作勢欲毆打被告,被 告則徒手推張添福。乙○因恐張添福果持質量甚重之木凳毆 擊被告後肇禍,即先丟棄手中掃把,以手扶住張添福手中木 凳,與張添福同向面對被告。混亂中,乙○為迴護張添福, 即遭被告自正面施力致重心不穩倒地,頭部撞及磨石子之堅 硬地面,張添福亦跌倒在地,惟又即爬起與被告拉扯。張鈺 瑄此時正好下樓至客廳,見乙○已經跌倒在地,張添福仍續 與被告相互拉扯,即先將乙○扶坐起,並隨口問乙○:「如 何跌倒?」,乙○即回稱係遭被告推倒。因張添福與被告繼 續拉扯,乙○仍掛心被告與張添福續為爭吵肇禍,又囑張鈺 瑄勸阻2人,張鈺瑄即依乙○之囑託,將被告拉上2樓。張鈺 瑄返抵1樓客廳後,見乙○仍在原處,且左手已無法伸直, 始知事態嚴重,而將乙○送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乙○ 至醫院後,意識始漸漸模糊等情,分據證人張添福、張鈺瑄 到庭結證在卷(分別參見本院96年5月17日審判筆錄、96年8 月6日審判筆錄)】等情,但經詳細核對證人張添福、張鈺 瑄分別於原審96年5月17日、96年8月6日之審判筆錄記載, 二位證人之陳述並無以上敘述之:「詎被告入住之後,即因 其得否使用該址1樓客廳屢生爭執,進而就甲○○終止租約 後何時遷出,及已付租金之減免及押租金之返還數額等項, 意見不一,屢生口角爭執」、「95年8月24日下午5時許,被 告又在上址房屋客廳內,與乙○之夫張金龍提及解決方案時 ,言語音量較大,張添福見狀即上前喝止,適乙○在屋外掃 地,聽聞上情亦持掃把進入屋內,並亦接著與被告亦起口角 爭執」、「乙○因恐張添福果持質量甚重之木凳毆擊被告後 肇禍,即先丟棄手中掃把,以手扶住張添福手中木凳,與張 添福同向面對被告。混亂中,乙○為迴護張添福,即遭被告 自正面施力致重心不穩倒地,頭部撞及磨石子之堅硬地面, 張添福亦跌倒在地,惟又即爬起與被告拉扯」等之敘述,原 審將之整理成過程,未完整引述證人之實際陳述,所為採證 與認定事實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不符,而有未
洽(如證人稱地上舖設大理石,原審卷第64頁,原審自行認 定為磨石子)。
㈦、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 害致重傷罪嫌,該罪係故意犯,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之事實係 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 重傷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原審以 上認定之「混亂中,乙○為迴護張添福,即遭被告自正面施 力致重心不穩倒地,頭部撞及磨石子之堅硬地面」,卻與過 失與故意之認定不符,按「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 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 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 (20年非字第40號)」,原審既然認定被告係「正面施力」 ,則原審將此行為認定為過失,是否符合經驗與論理法則即 有疑問,況「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與加重結果犯之區別,則在 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 上亦有預見(不違背其本意)。加重結果犯則對加重結果之 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四者概 念並不相同,適用時應詳予區分(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 」,被告於「正面施力」時候,其主觀係屬於何種情形,亦 未見原審判決敘明理由。
㈧、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必須先確認證據能力後評斷證據 證明力,本件被告對於全部人證與物證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 ,僅稱被告於警詢問之紀錄為:「警員沒有照我所述記載」 (原審卷第121頁),但並不爭執警察詢問過程之任意性, 辯護人雖於辯論期日終結之辯論始稱警詢問筆錄無證據能 力(原審卷第123頁),但並未說明無證據能力之法定理由 ,且原審未比較對於被告之各項有利與不利之證據之證明 力(包含人證與書證),卻僅由被告之警詢問筆錄之製作過 程論述,且誤將警察之陳述理由不同之證據證明力,作為證 據能力之判斷標準,用以排除任意情況下製作之警察詢問筆 錄,亦忽略判斷事實並非僅僅依據被告之陳述,而應兼及告 訴人與證人之陳述以為衡平,又判決理由中已經敘明認定「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係於混亂中欲推開乙○」,卻將此行為解 釋為係過失而非故意,認為「主觀心態當非基於故意傷害人
之身體之犯意,較堪認定」,即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四、綜上,本件原審疏未詳酌,未依據證據資料論述理由,且判 斷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復逕予變更起訴罪名,認定未經合 法告訴,以檢察官提起公訴係不合法,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即有未洽。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且不經言詞辯論發回原審 法院,由原審法院就前述指摘事項為適當調查後,對被告有 利與不利之事項以均衡之態度認定,且詳細敘述取捨各項證 據證明力之理由後,更為適法裁判,以昭公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