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 96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經商失敗,積欠地下錢莊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鴻文」之成年男子債務新臺幣(下同) 200多萬元,其財務 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窘境,為償還其所積欠之上開債務,竟 與該綽號「鴻文」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綽號「鴻文」者提供來路不明經為付款提示必不獲兌 現之如附表編號 1所示發票人為新智森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 ,推由甲○○持以向他人調現以供清償其所積欠之地下錢莊 債務,旋甲○○於民國(下同)91年4、5月間某日,見乙○ ○年70餘歲、社會經歷單純可欺,並藉其擔任乙○○住處管 家之機會,隱瞞上開支票係地下錢莊所交付並屬來路不明之 票據等情,而持以向乙○○借款22萬元,約定於票載發票日 期91年7月5日清償借款,使乙○○陷於錯誤,誤認其貸借款 項可屆期持票向銀行提示兌現而獲清償,因而借予甲○○票 面金額款項,而甲○○得款後,即將該款交予綽號「鴻文」 者以清償部份債務。嗣於92年11月初某日,甲○○復承前詐 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所有設立於羅東鎮農會信用部帳 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業於 92年10月24日經銀行 列為拒絕往來戶,因需錢孔急,竟對乙○○隱瞞上開事實, 在宜蘭縣羅東鎮○○路與光榮路口處「口味真便當店」內, 持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向乙○○借款 10萬元, 復使乙○○誤認其借款債權可因屆期持票兌現而受償,因而 如數貸款予甲○○。
二、甲○○持如附表編號 1所示發票人為新智森企業有限公司之 支票向乙○○借款時,明知其非此一支票之發票人,並無更 改其上發票日期之權限,而於該支票即將到期前之91年7 月 初某日,因欲拖延還款日期,遂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擅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發票月份 「91年『7』月5日」更 改為 『8』,足生損害於新智森企業有限公司。嗣經乙○○
提示附表編號1、2支票終不獲兌現,甲○○屢經催討均避不 見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因積欠綽號「鴻文」者所經營 之地下錢莊 200多萬元,因而持該綽號「鴻文」者所提供之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及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 ,而於上開時地先後向告訴人乙○○調借現款22萬元及10萬 元,嗣屆期該等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支票是綽號「鴻 文」者交給伊的,要伊拿去調現,伊不知道票有問題,不知 道票到期不會兌現。而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支票是做為向乙 ○○借款證明之用,不是要詐欺乙○○的云云。惟查:(一)告訴人乙○○如何於上揭時地被告甲○○持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支票向其調借現金時,因被告隱瞞支票之來源及支票 帳戶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而不知其中有詐,先後借 予被告22萬元及10萬元,嗣該等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 等情,此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在卷,並有上開 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戶名「甲○○」之第一類票據信用 資料查覆單及戶名「新智森企業有限公司」之第一類票據信 用資料查覆單等在卷可稽。而查被告前因經商失敗,已向地 下錢莊借款達 200餘萬元,所應償付之利息及借款本金均已 無力償還,其財務顯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窘境,而系爭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於90年4月13日,已經銀行拒絕擔當付款 ,此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乙紙在卷可參,被告 為償還其所積欠之上開債務,竟受該綽號「鴻文」者指示, 將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發票持以調現,被告當知該綽號「鴻 文」者要無自行兌現該支票之可能,而其本身亦無償付該票 據債務之能力,且被告於金融機關中設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 票使用,其當知支票之簽發應由發票人依規定向金融機關申 設支票帳戶而請領支票使用,被告持該來路不明之票據向告 訴人乙○○借款時,其就該票據經為付款提示極可能不獲兌 現之情當知之甚明,又豈有諉稱不知該支票有問題之理,詎 被告竟隱瞞上開支票係地下錢莊所交付並屬來路不明票據之 情,而持以向告訴人乙○○借款22萬元,其有詐欺之意圖甚 明。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支票於92年10月24日業經銀行拒 絕擔當付款,此有第 1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乙紙在卷 可參,此被告亦自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支票予告訴人乙○ ○時,已知其所有之支票存款帳戶已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 ,該帳戶之支票經為付款提示必不獲兌現,詎被告仍持以向
告訴人乙○○調借現款10萬元,嗣該支票屆期經提示果亦遭 退票,被告有詐欺之意圖亦明。至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 2所 示之支票是做為向告訴人乙○○借款證明之用云云,惟查一 般民間持票借款,恆係以該票據擔保借款金額屆期獲清償, 茍債務人屆期仍未清償債務,債權人自得就該票據票載金額 行使權利以擔保債權,要無同意收受必不獲兌現之票據之可 能,被告所辯交予告訴人之票據僅為供借款證明使用云云, 要係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支票發票月份 「91年『7』月5日」更改為『8』之事 實,並有系爭經變造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戶名「新智 森企業有限公司」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在卷可稽 ,惟被告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發票日到期時,伊無法清償票款,乃與乙○○情商延 後清償借款1個月,是乙○○要伊把發票日期自7月改成8月 ,伊不知道日期不可以改云云,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系爭支票已經銀行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已欠缺有 價證券表彰財產權、具流通性之特質,既不具流通性,已不 屬有價證券云云,惟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發票人係新 智森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未經新智森企業有限公司授權,自 無擅自更改系爭支票發票日之權利,而告訴人乙○○雖為票 據持票人,惟亦無同意更改發票日期之權利,縱告訴人乙○ ○確有同意被告延期清償債務,惟被告並不因之即有將系爭 支票之發票月份「7」更改為「8」之權利,被告未經新智森 企業有限公司授權擅自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月份 「7」更改為 「8」 ,並持交告訴人乙○○,自足以生損害於新智森公司 ,其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亦堪認定。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系爭支票已不具有價證券性質云云,惟按有價證 券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 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 (參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被告持附 表編號 1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乙○○調借現款,嗣為延期清 償,而擅將非屬其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月份更改為 「8」 月,其有欲使該票據發生一定票據效力甚明,被告未 經授權,擅將系爭支票所示支票之發票月份「7」更改為「8 」,自應成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辯係依乙○○同意始 變更票載發票日云云,要係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該綽號「鴻文 」之男子間,就持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乙○○詐
取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查被 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 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 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 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 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 第201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茲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次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01條第1項 並未為修正,而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 新台幣,因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 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 95年7 月 1日施行,本件被告基於概括犯意,以相似之手段,在緊 接之時間,先後多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詐 欺取財罪,惟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 續犯之一連續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 連犯之規定論處,惟查被告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在持票 向告訴人乙○○借款之後,嗣因支票即將屆期,為取信告訴 人而更改發票月份,其變造之行為,與詐欺取財犯行間,難 謂有何方法結果或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認,容有誤會。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 第 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刑法第 56條、刑法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重 罪,惟被告係因支票即將屆期,欲拖延清償日期,以取信於 告訴人乙○○,一時思慮未周,在未經支票發票人新智森企 業有限公司授權之情形下,擅將票據發票月份予以變造,惟 被告僅將票據發票月份自「7」月更改為「8」月,且新智森 企業有限公司早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對新智森企業有限 公司之票據責任影響不大,而該票據係被告佯以持向告訴人 借用現款之用,系爭票據並已遭銀行拒絕擔當付款,被告嗣 變造票據發票日期之行為,對告訴人乙○○權益影響亦屬有 限,而以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因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審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利用告訴人乙○○ 對其之信任,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佯騙財物,所詐得之財物非 少,嗣並擅將票據發票日變造,因而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6月 及1年10月,並以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 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 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所減 處之刑及變造有價證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二年 。復以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支票上經變造部分即票載發票 月份「8」字,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諭知 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 有詐欺及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變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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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面額(新│ 付 款 人 │銀行拒絕往來│
│號│ │ │ │臺幣) │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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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智森企業有限公司│PM0000000號 │原記載91年『7』月5│22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90年4月13日 │
│ │ │ │日;經被告變造為91│ │ │ │
│ │ │ │年『8』月5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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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 │FA0000000號 │92年11月30日 │10萬元 │羅東鎮農會信用部 │92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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