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83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808號、第12143號、
第12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戊○○、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楊純鑫因懷疑蕭力偉向其女友施衍帆稱其另結新歡,而對 蕭力偉不滿,遂約蕭力偉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2日晚上 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街 205號百齡國小內談判,談判 中並毆打蕭力偉成傷(楊純鑫此部分傷害犯行,因蕭力偉撤 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蕭力偉因不甘受 辱,遂於翌日(即 94年10月23日)下午2時許,致電楊純鑫 約在臺北市士林區○○○街 ○段89號附近之三角渡堤防見面 談論賠償事宜。楊純鑫因恐遭報復,遂致電戊○○求援,戊 ○○再以電話聯絡林哲弘(所涉殺人未遂等罪,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確定)前來助勢,而林 哲宏並再行聯絡丁○○及丙○○等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劍潭捷 運站與楊純鑫會合,戊○○並以黑色塑膠袋攜帶西瓜刀與開 山刀各 2把到場(斯時丙○○、丁○○、楊純鑫等人尚不知 戊○○攜帶刀械到場),林哲弘則將其於不詳時間取得之如 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 OCK廠製19型口徑9mm制式半 自動手槍及同口徑子彈 9發置於背包內並藏放於其向戊○○ 所借之機車置物箱內以攜往現場(斯時戊○○、丙○○、丁 ○○等人並不知悉林哲弘攜帶上揭具殺傷力之槍彈到場)。
戊○○、丙○○、丁○○、林哲弘等 4人與楊純鑫另邀集之 葛勁成、陳彥昌等10餘人於該日下午在劍潭捷運站會合後, 即或步行或分乘機車前往上述三角渡堤防斜坡附近會合(林 哲弘騎戊○○所有之機車,又因丁○○不知地點故乘丙○○ 所騎之機車,戊○○則騎丁○○所有之機車至三角渡堤防) 。會合後,戊○○即自持 1把所攜帶之刀械,再將上開刀械 分由丙○○、丁○○、楊純鑫各攜帶 1把,並商議由戊○○ 、葛勁成、陳彥昌等人陪同楊純鑫與蕭力偉及其所邀集之甲 ○○、高明珠等10餘人會面談判和解事宜,丙○○、丁○○ 則在距堤坊約10公尺處,林哲弘則在堤防上靠近三角渡方向 處,觀看雙方談判情形伺機行動。林哲弘、丙○○及丁○○ 等人在楊純鑫與蕭力偉等人談判過程中,與戊○○以手機密 切聯繫,以掌握談判情形。楊純鑫、戊○○與蕭力偉等人談 判時,初雖有口角,然因蕭力偉之母高明珠介入斡旋,並告 知已報警,楊純鑫與戊○○遂將所攜帶之刀械交給同行之友 人葛勁成、陳彥昌(葛勁成、陳彥昌並即將刀械棄置三角渡 堤防附近草叢內),續與高明珠等人談判和解事宜。而戊○ ○得知高明珠已報警,即於同日下午4時4分19秒許以其所有 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林哲宏所有門號為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此事,林哲弘旋於同日下午 4時5分5秒 許致電丁○○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轉告此事, 丁○○即由丙○○搭載機車一同離開現場,林哲弘則將原藏 放於戊○○機車置物箱內之置有上開槍彈之背包取出欲離去 現場之際,因見蕭力偉之友人乙○駕車到場,並下車開啟後 車箱,陪同楊純鑫到場之葛勁成、陳彥昌等人見狀,恐乙○ 後車箱內有兇器遂紛紛離開上址,僅餘楊純鑫及戊○○在場 ,乙○且對戊○○、楊純鑫喝稱:「文的、武的都來」,雖 旋遭高明珠制止,然林哲弘仍認戊○○、楊純鑫居劣勢,遂 於同日下午 4時15分47秒再致電丁○○,要其等返回,丁○ ○旋與丙○○一同返回現場與林哲弘會合,丙○○、丁○○ 、林哲弘因見蕭力偉之友人甲○○以手推戊○○,林哲弘即 於同日下午 4時17分57秒許致電戊○○,戊○○向其等表示 不甘受辱,要林哲弘偕丙○○、丁○○前來教訓甲○○、乙 ○等人,經林哲弘向丙○○及丁○○示意後,丙○○、丁○ ○、林哲弘遂與戊○○共同基於傷害甲○○、乙○等人之犯 意聯絡,由丙○○、丁○○分持上開戊○○所交付之兇器往 蕭力偉、甲○○、乙○等人方向衝去,而在丙○○、丁○○ 後方之林哲弘竟獨自擴張前揭傷害犯意變更為殺人犯意,將 其置於背包內之上開槍彈取出後朝前方甲○○、乙○等人所 在方向開槍射擊(斯時戊○○、丙○○、丁○○始知林哲弘
攜帶上開槍彈到場),丙○○、丁○○續持刀追砍蕭力偉方 面之人,乙○於遭丙○○持刀追趕時,遭林哲弘之槍枝擊中 2槍(1槍命中右大腿,另槍為流彈傷及左小腿),因無力逃 跑,且見將遭丙○○追到,遂跳下堤防,甲○○則遭林哲弘 擊中2槍倒地(1槍命中食道並貫穿右肩胛,甲○○倒地後林 哲弘再開 1槍命中其右側腰部,林哲弘欲繼續射擊時,因手 槍無法擊發作罷),丙○○、丁○○於乙○等人逃離後折返 ,見甲○○倒地,丁○○即持刀揮砍甲○○之左小腿 2刀, 再與丙○○及戊○○一同逃離現場,林哲弘則趁隙離去。乙 ○因而受有右側大腿、小腿2處槍傷(在醫院取出1顆子彈) 、右側外傷性氣胸之傷害,甲○○則受有右肩及頸部槍傷傷 及食道及右上臂神經叢、左腹槍傷、左小腿利刃穿刺傷傷及 肌肉神經等傷害。案發後警方獲報前往現場,尋獲彈殼 9發 並扣得戊○○提供犯罪用之開山刀及西瓜刀各 2把(起訴書 誤開山刀為 4把)。丙○○、丁○○於案發後經警方拘提、 戊○○自行到案,林哲弘則於 94年12月2日再度持上揭制式 手槍與黃世豪前往臺北市第二殯儀館對盛威霖恐嚇(所涉恐 嚇危害安全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迄 95年4月間始為警 查獲,並扣得上揭制式手槍1把。
二、案經乙○、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丁○○及被告丙○○供承有於上 開時地因楊純鑫與蕭力偉相約談判,而應邀與林哲弘、楊純 鑫及楊純鑫所邀集前來之友人葛勁成、陳彥昌等人在劍潭捷 運站會合後,再分別騎乘前往三角渡堤防附近,於三角渡堤 防附近會合時,被告戊○○即將所攜帶之刀械取出自持 1把 ,再分由被告丙○○、丁○○及楊純鑫等人各攜帶 1把,並 由被告戊○○、葛勁成、陳彥昌等人陪同楊純鑫與蕭力偉方 面之人談判,被告丙○○、丁○○及林哲弘則在附近觀看談 判情形。談判中因蕭力偉之母高明珠提及已報警,被告戊○ ○即將隨身攜帶之刀械交予葛勁成、陳彥昌。嗣因蕭力偉友 人乙○駕車前來,現場僅餘被告戊○○及楊純鑫二人與蕭力 偉方面之人談判,林哲弘即致電已離開現場之被告丙○○及 丁○○返回,嗣被告丙○○、丁○○及林哲弘因見蕭力偉友 人甲○○手推被告戊○○,被告丙○○、丁○○即持上開刀 械奔往三角渡堤防方向追逐協助蕭力偉談判之人,乙○因遭 林哲宏開槍射中後,為免遭害而跳下堤防,被告丙○○、丁 ○○見蕭力偉一方之人散開後,即折回現場,被告丁○○復 見遭林哲弘開槍擊中之甲○○倒地,遂持刀揮砍其左小腿,
乙○、甲○○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均否認有共謀傷 害乙○、甲○○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只是打電話找 林哲宏一同前去現場助勢,沒有說要傷人,伊帶刀去是要防 身,不是要砍人,後來知道蕭力偉之母親高明珠有報警,便 把刀子交給其他人拿走,伊不知道後來為什麼乙○、甲○○ 他們會被槍擊中,也沒有叫別人砍他們云云﹔被告丙○○辯 稱:雙方談判時伊沒有參與,只在外圍觀望,後來看到戊○ ○被一群人圍著,有被推擠,怕他危險,要過去救他才隨手 拿一把刀衝過去,伊只是要拿著防身,沒有砍傷人云云﹔被 告丁○○辯稱:談判時伊沒有參與,只在外圍觀望,離開現 場後,接到林哲弘的電話才折返回去,看到蕭力偉那邊的人 圍著戊○○,情況危急,才拿一把刀往前衝,是要救戊○○ 、楊純鑫,伊不知道甲○○有中槍,看到甲○○在地上就砍 了他一刀云云。
二、惟查:
(一)蕭力偉因於94年10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遭楊純鑫毆打成 傷,遂於翌日(即 94年10月23日)下午2時許,致電楊純鑫 約在臺北市士林區○○○街 ○段89號附近之三角渡堤防見面 談賠償事宜。楊純鑫因恐遭蕭力偉報復,遂致電被告戊○○ 求援,被告戊○○再以電話聯絡林哲弘前來助勢,而林哲宏 並再行聯絡被告丙○○、丁○○等人,與楊純鑫另邀集之葛 勁成、陳彥昌等人在臺北市劍潭捷運站與楊純鑫會合,被告 戊○○並以黑色塑膠袋攜帶西瓜刀與開山刀各 2把到場,一 行人會合後,即或步行,或騎機車至三角渡堤防附近會合, 會合後,被告戊○○即自持一把所攜帶之刀械,再將上開刀 械分由被告丙○○、丁○○及楊純鑫等人各持 1把,並商議 由被告戊○○、葛勁成、陳彥昌等人陪同楊純鑫至三角渡堤 防與蕭力偉方之人談判和解事宜,被告丙○○、丁○○則在 距談判約10公尺處,暨林哲弘在堤防上靠近三角渡方向處觀 看談判情形。談判初雖偶有口角,但因蕭力偉之母高明珠介 入協調,並告知已報警,楊純鑫及被告戊○○即將隨身攜帶 之刀械乘隙交予葛勁成、陳彥昌,葛勁成、陳彥昌即將刀械 棄於三角渡堤防附近草叢。嗣蕭力偉之友人乙○開車前來, 並下車開啟其自小客車後行李箱,葛勁成、陳彥昌等人恐乙 ○要拿武器,遂一哄而散,僅餘被告戊○○陪同楊純鑫與蕭 力偉方面之人協商等情,此分據被告戊○○、丁○○及丙○ ○三人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楊純鑫、蕭力偉、葛勁成、陳彥 昌、辜志成、施衍帆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綦詳在卷。
(二)其間被告丙○○、丁○○因經由林哲弘知悉高明珠已報警,
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復因林哲弘撥打電話表示被告戊○○ 等人遭甲○○、乙○圍住,要求其等前來教訓林建宏、乙○ 等人,被告丙○○、丁○○因而返回現場,並見被告戊○○ 、楊純鑫遭他人包圍,被告丙○○、丁○○遂各持由被告戊 ○○原所攜帶至現場之刀械一把往甲○○、乙○等人方向衝 去,追逐蕭力偉方面之人,而在被告丙○○、丁○○後方之 林哲弘則持其自行帶至現場之上開槍彈向位於三角渡堤防方 向之甲○○、乙○等人開槍射擊,乙○於遭被告丙○○持刀 追趕時,遭林哲弘擊中 2槍倒地,因無力逃跑,且見被告丙 ○○已追及,遂跳下堤防閃避,甲○○則遭林哲弘擊中 2槍 倒地,被告丙○○、丁○○於乙○等人逃離後折返,見甲○ ○倒地,被告丁○○即持刀揮砍甲○○之左小腿,致使甲○ ○、乙○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此據被告戊○○、丙○ ○、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及 證人即陪同蕭力偉至現場之林建興、蕭雅方、高明珠、辜志 成、徐紹峰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1122號林哲宏殺人未遂案件審理時指、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書、採 證照片等在卷可可憑,被告戊○○上開攜帶至現場之西瓜刀 、開山刀各2把並經扣案在卷,而被害人甲○○、乙○二人 分別受有上述傷害,亦有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4年 12月15日94新醫醫字第1559號函檢送乙○、甲○○之病歷摘 要紀錄紙、急診病歷、病歷紀錄、急診病歷乙份在卷可憑, 另林哲弘持以射傷被害人乙○、甲○○並經查扣之制式手槍 一支(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2號林哲弘殺 人未遂刑事案件),及現場尋獲之彈殼九顆,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具殺傷力,且與被害人甲 ○○、乙○所受上開槍傷相符,有該局94年12月14日刑鑑字 第0940177439號槍彈鑑定書、95年4月27日刑鑑字第0950044 434號槍彈鑑定書各乙份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808號卷第 223至237頁、第85至342頁、第270至275頁﹔見偵字第第121 43號卷第322至326頁),至被告丁○○雖辯稱僅有持刀砍甲 ○○左小腿一刀云云,惟查被害人甲○○左小腿遭被告丁○ ○持刀輝砍二刀,此迭據被害人甲○○供述在卷,而經本院 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害人甲○○之左小腿,在左小腿中間位置 及靠近膝蓋位置確遺有二處被砍痕跡,另依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將被害人甲○○送往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之 救護紀錄表上亦載明被害人甲○○左小腿受有二處刀傷(見 偵字第10808號卷第227頁背面),是被告丁○○所辯僅砍被 害人甲○○左小腿一刀云云,殊非事實,而無足採。
(三)本件因被害人乙○駕車抵達現場並開啟後車箱,陪同楊純鑫 到場之葛勁成、陳彥昌等人見狀,恐被害人乙○後車箱內有 兇器遂紛紛離開上址,僅餘楊純鑫及被告戊○○在場,被害 人乙○並上前嚇稱:「文的、武的都來沒關係」,且與被告 戊○○起口角,被告戊○○並遭被害人甲○○推擠等情,此 據證人楊純鑫於警詢(見偵字第12143號卷第296頁)、偵查 中(見偵字第 10808號卷第147頁背面、第148頁)及原審法 院審理時(見原審卷 96年6月26日審理筆錄)證述綦詳在卷 ,並經證人葛勁成、陳彥昌、白偉成、石家瑜及辜志成等人 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 10808號卷第159頁、第189頁 至第 191頁),林哲弘因見被告戊○○及楊純鑫遭蕭力偉方 面之人圍住,即於當日下午 4時15分47秒許致電被告丁○○ ,要其等返回現場,而被告丁○○與丙○○旋即返回現場, 旋林哲宏並隨即於當日下午 4時17分57秒許致電被告戊○○ ,此亦據被告戊○○、丙○○、丁○○及證人林哲弘供述在 卷,並有林哲弘及被告戊○○上開手機通聯紀錄在卷可參( 見偵字第 10808號卷第62頁、第219、220頁),而查被告戊 ○○因受邀參與楊純鑫與蕭力偉間之商談蕭力偉遭楊純鑫毆 打之賠償事宜,被告戊○○並預為準備刀械,此顯係擬於雙 方發生爭執衝突供防身及攻擊對方之用,而被告丁○○及丙 ○○並因而分持一把,且於雙方談判時站立於附近,觀看談 判情形伺機行動,而林哲弘亦在附近堤防上靠近三角渡方向 處待命,足見被告戊○○於陪同楊純鑫與蕭立委談判前,應 即與被告丁○○、丙○○及林哲弘等人有所謀議,一旦發生 衝突或居於劣勢時,被告丁○○、丙○○及林哲弘即前往救 援,應堪認定,茲林哲弘因見被告戊○○及楊純鑫遭對方之 人圍住,並有推擠之情,被告戊○○顯已居劣勢,且有危險 之情,林哲弘因而即行電請已離開現場之被告丁○○及丙○ ○返回現場,而依林哲弘旋即致電被告戊○○之情以觀,林 哲弘顯依彼等事前之謀議,並將已電請被告丁○○及丙○○ 前來救援之情告知被告戊○○,而依被告戊○○供稱林哲弘 撥打電話進來時,伊遭蕭力偉等人包圍云云,並參酌被告戊 ○○當時遭被害人乙○、甲○○恫嚇及推擠之情,被告戊○ ○於與林哲弘電話中,顯有要林哲弘偕被告丙○○、丁○○ 教訓被害人甲○○、乙○,嗣被告丙○○、丁○○返回現場 時並即分持一把刀械衝往被告戊○○備包圍之處所,並分別 持刀追砍被害人乙○及甲○○,而此際林哲弘即取出其自行 攜帶至現場之槍彈朝前方被害人乙○及甲○○所在之方向開 槍射擊,而分別擊中被害人乙○及甲○○,被害人甲○○並 因而倒地,復遭被告丁○○持刀砍傷其左小腿,是依上所述
,被告戊○○、丁○○、丙○○及林哲弘就被害人乙○及甲 ○○所受上述傷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 丁○○、丙○○所辯並無謀議傷害被害人乙○及甲○○云云 ,要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戊○○、丁○ ○、丙○○本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丙○○、丁○○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戊○○、丙○○、丁○○與林 哲弘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 訴意旨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丙○○、丁○○三人所 為,具有殺人之犯意,應係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第2項之 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 害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分 ,受傷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非 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是以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 ,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應僅成立刑法之傷害罪 (參照最高法院 18上字第1309號判例、19上字第718號判例 、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查本件被告戊○○、丁○ ○及丙○○受邀參與楊純鑫與蕭力偉間之商談蕭力偉遭楊純 鑫毆打之賠償事宜,僅此事由,實難認被告戊○○、丁○○ 及丙○○三人即有殺害他人之動機,嗣於談判過程中,因被 告戊○○因獲悉蕭力偉之母親高明珠已報警,隨即將其隨身 攜帶之刀械交由他人丟棄,並通知被告丁○○、丙○○及林 哲弘離開現場,就此被告戊○○又有何欲致人於死之犯意, 嗣因蕭力偉之友人即被害人乙○開車前來,並開啟後車箱, 經誤認欲拿取凶器,且被告戊○○並遭蕭力偉等人包圍,復 遭被害人乙○及甲○○出言恫嚇及推擠,林哲弘因而電請被 告丁○○及丙○○返回現場救援,而被告丁○○及丙○○於 持刀追逐被害人乙○及甲○○,在被害人乙○及甲○○已遭 林哲宏開槍擊中之情況下,被害人乙○跳下堤防時,被告丙 ○○何以未自後追逐砍殺,另被害人甲○○因受槍擊倒地時 ,被告丁○○若有殺害被害人甲○○之犯意,何以未擇其身 體要害砍殺,而僅擇其左小腿揮砍二刀,是被告戊○○、丁 ○○及丙○○三人並無殺人之犯意甚明,被告戊○○、丁○ ○及丙○○三人所辯並無殺害乙○及甲○○等人之犯意云云 ,應堪採信,至共同正犯僅就其他共正犯之行為有犯意之聯 絡為限,始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 ,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 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 以共同正犯論(參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 60號判例 意旨)。查本件被告戊○○受邀參與談判,為防雙方發生衝
突,因而預為準備刀械4把,其雖並邀林哲弘參與,惟並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及丁○○、丙○○當時並知林哲弘 亦攜帶槍彈到場(理由詳後述),自難預見於發生上揭衝突 時,林哲弘會因而持槍朝被害人乙○及甲○○射擊之事實, 至被告丁○○及丙○○經林哲弘電話聯絡返回現場時,即行 持刀往被害人乙○、甲○○、蕭力偉等人方向衝去,嗣林哲 弘始將其置於背包內之槍彈取出朝前方被害人乙○、甲○○ 等人所在之方向射擊,並因而分別擊中被害人乙○及甲○○ ,被告戊○○、丁○○及丙○○斯時聞及槍聲,始因而獲知 林哲弘攜帶槍彈到場,惟以被告丁○○及丙○○並非係於林 哲弘開槍擊中被害人乙○及甲○○後始行持刀追逐被害人乙 ○及甲○○等人,而其等於被害人乙○及甲○○被擊中後, 若與林哲弘同具有殺人之犯意,何以被害人乙○跳下堤防時 ,被告丙○○未自後繼續追逐砍殺,另被害人甲○○因受槍 擊倒地時,被告丁○○亦未擇其身體要害砍殺,而僅擇其左 小腿揮砍二刀,實難認其等與林哲弘間有何殺人之犯意聯絡 ,是尚難於上揭衝突中林哲弘有持槍擊中被害人乙○及甲○ ○之事實,即認被告戊○○、丙○○、丁○○三人與林哲弘 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丙○○、 丁○○三人既僅有傷害被害人甲○○及乙○之犯意,渠等就 林哲弘超越原謀議之傷害犯意而變更為殺人犯意之範圍,自 難令共負其責,是公訴人認被告戊○○、丙○○、丁○○三 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殺人 未遂罪與傷害罪基本犯罪事實相同,僅是主觀犯意有所不同 ,爰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戊○○、丙○○、丁○○與林哲 弘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及行為分擔,而同時同地傷害被害人 甲○○及乙○二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傷害罪,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被告戊○○、丙○○ 、丁○○行為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增列但書規定「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僅係想像 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參 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戊○○、丙○○、丁○○行為 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 ,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
倍。本次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277條並未為修正 ,而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因 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刑法第277條 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原審對被告戊○○、丙 ○○、丁○○上揭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戊○○、丙○○及丁○○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及行為分擔, 而同時同地傷害被害人甲○○及乙○二人,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原審就此疏未論斷,尚有未洽﹔又被害人甲○○左小腿係遭 被告丁○○持刀輝砍二刀,此迭據被害人甲○○供述在卷, 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害人甲○○之左小腿,在左小腿 中間位置及靠近膝蓋位置確遺有二處被砍痕跡,且有上開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將被害人甲○○送往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急救之救護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認被告丁○○係持 刀揮砍被害人甲○○之左小腿2、3刀,未予確切認定,同有 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戊○○、丙○○、丁○○等 人所為具有殺人犯意,應成立殺人未遂罪,並有與林哲弘共 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暨被告丁○○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及被告戊○○否認有上揭犯行,固均無理由(被 告戊○○、丙○○、丁○○三人並不成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 力槍彈犯行,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丙○○、丁○○三人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談判結束後,適被害 人乙○到場,被告戊○○因遭被害人乙○、甲○○及蕭力偉 等人嗆聲及推擠,被告丁○○及丙○○聞訊復返回現場,因 而持刀衝向被告戊○○被包圍之處所,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 ,而以被告丁○○並持刀揮砍已倒地之被害人甲○○左小腿 二刀,因而致被害人甲○○及乙○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 戊○○、丙○○、丁○○三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依序對被告丁○○、戊○○及丙○○三人量處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一年及一年,而查被告丁○○、戊○○及丙○○三 人所犯上開傷害犯行,係在中華民國96年6月24日前,所犯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並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及六月。 而查被告戊○○、丙○○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並 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 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 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條第1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並就被告戊○○及丙○○所減處之刑,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戊○○雖攜帶扣案之四把刀械前往現場,惟其中被告戊○○ 及楊純鑫所分持之二把刀械於獲悉高明珠已報警後,即交由 葛勁成及陳彥昌棄置於三角渡堤防附近草叢,嗣並未持以供 本件傷害犯行之用,且依被告戊○○供稱:伊帶去之刀械僅 有1把為伊所有,餘均係友人寄放在伊處,伊無法確定扣案 之4把刀械中有無伊所有之刀械云云,而並無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丙○○及丁○○所持以犯本件犯行之其中刀械一把係屬 被告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丙○○、丁○○或共 犯林哲弘所有,復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諭 知沒收。另被告戊○○、丙○○、丁○○就林哲弘所使用如 附表所示之槍枝,並無犯意聯絡(理由詳後述),該槍彈復 為林哲弘獨自將傷害犯意變更為殺人犯意所用之工具,自與 被告戊○○、丙○○、丁○○三人無涉,且該槍枝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前開案件諭知沒收,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均 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林哲弘於上開時地攜往現場之如附表所示具 殺傷力奧地利GLOCK廠製1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具殺 傷力之同口徑子彈9發,為被告戊○○、丙○○、丁○○等 人所明知,因認被告戊○○、丙○○、丁○○等人就此部分 亦同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嫌云云。惟查: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 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六、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丁○○及被告丙○○均矢口否認 有何未經許可而與林哲弘共同持有上揭槍、彈之犯行,並均 辯稱:當時並不知道林哲弘持有槍彈,並將槍彈攜往現場。 後來雙方發生衝突時,林哲弘在渠等之後方,自行將所攜帶 至現場之槍彈取出,但渠等均不知情云云,經查:林哲弘於 上開時地攜至三角渡堤防之系爭槍、彈,具有殺傷力,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彈等情,已如前述,林哲弘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並經判處罪刑確定 在案,而按2個以上之單獨正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而共同實施構成要件者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是共同正犯所應就他人實 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者,限於他人所實施之行為在「犯意聯絡 範圍內」,倘非「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而係他人單獨 之行為,自難令非行為之人負責。經查:本件被告戊○○受 邀參與談判,為防雙方發生衝突,因而預為準備刀械四把, 其雖並邀林哲弘參與,林哲弘復邀被告丙○○、丁○○前來 ,惟被告戊○○否認邀集林哲弘參與談判時並要林哲弘攜帶 何兇器到場,而證人林哲弘亦未供述被告戊○○邀其到場參 與談判時,並有要其準備何兇器之情,而查當天林哲弘係借 用被告戊○○之機車自行到場,並將前揭槍彈置於其背包內 藏放於機車行李箱內,他人自難以發現,嗣於談判時林哲弘 站立於附近之堤防上靠近三角渡方向處,並未曾將系爭槍彈 取出示人,此證人楊純鑫、葛勁成及陳彥昌等人於警詢、偵 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均證稱並不知林哲弘有攜帶槍彈到 場云云(見偵字第12143號卷第83頁、第295頁、第296頁、 偵字第10808號卷第106頁、原審卷96年6月26日審理筆錄) ,而查被告戊○○已黑色袋子內裝數把刀械攜帶至劍潭捷運 站,在劍潭捷運站時,並無人知被告戊○○攜帶刀械,迄至 三角渡堤防附近會合後,被告戊○○始拿出刀械,此際被告 丁○○、丙○○及證人楊純鑫、葛勁成、陳彥昌抖人並始知 被告戊○○攜帶刀械前來,惟林哲弘並為將其所攜帶到場之 上揭槍彈取出示人,或告知他人其攜帶槍彈前來之事,實難 遽認被告戊○○、丁○○及丙○○並知悉林哲宏有攜帶槍彈 到場之情,嗣被告戊○○於談判時獲知蕭力偉之母高明珠已 報警,旋即致電要林哲弘離開,林哲弘再行通知被告丁○○ 及丙○○離開,此際林哲弘將其原藏放在向被告戊○○借用
之機車置物箱內之槍彈取出欲離去時,被告戊○○遭蕭力偉 等人包圍,並遭被害人乙○及甲○○出言恫嚇及推擠,林哲 弘見狀因而致電被告丁○○,要被告丁○○及丙○○返回, 而被告丁○○及丙○○返回現場,旋即持刀衝往蕭力偉等人 圍住被告戊○○處,此際林哲弘始自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取 出槍彈射擊,至此被告戊○○、丁○○及丙○○始知林哲弘 隨身攜帶上揭槍彈之事實,是綜上所述,林哲弘持有槍彈之 行為乃其個人之行為,被告戊○○、丁○○及丙○○事前既 未知情,嗣於談判現場亦未知情並共同持有,就林哲弘非法 持有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行,自難認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被告戊○○、丁○○及丙○○客觀上並無持有系爭具 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行為,主觀上就林哲弘持有系爭槍彈 之犯行,亦無犯意聯絡,自難認其等與林哲弘持有槍彈之犯 行成立共同正犯,而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 丙○○、丁○○有上開公訴人指訴之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槍彈之犯行,被告戊○○、丁○○、丙○○所辯並無此部分 犯行云云,應堪採信,被告戊○○、丁○○、丙○○三人此 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戊○○、丁 ○○、丙○○三人有與林哲弘共同非法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 槍彈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惟因本件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 經本院撤銷原判決,自不另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何諭知, 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被告戊○○、丁○○、丙○○三人上開 論罪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