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8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 事廢棄物之儲存、清除、處理工作,竟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下,與徐天生(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 度簡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基 於犯意聯絡,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代價僱用徐天生 駕駛挖土機(KOMATSU PC120)處理回填營建混合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於民國94年1月4日某時,將總量約五十 立方公尺營建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木屑、塑膠類、垃 圾等),回填、傾倒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26號後方大 漢溪後村堰下游河道改善應急工程土地,從事廢棄物清理業 務。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徐天生,始循 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挖土機(KOMATSU PC120)、2J-626號 之特營大貨車(車斗為K7-39號)、NJ-89號之特營大貨車( 車斗為CZ-29號)各一輛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修正後為第260條)第1款所謂之新 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 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 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判例意旨參照)。 雖檢察官就同一事實於94年4月30日曾以94年度偵字第36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嗣後發現證人賴慶龍於偵查中之陳 述、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工程契約書、決標紀錄表、工 程估價單各一份等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再對 被告提起本件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屬適法, 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偵查中供述、同案 被告徐天生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同案被告久旺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久旺公司)代表人賴聰福於偵查中供述及證人賴慶 龍於偵查中證述,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工程契約書 、決標紀錄表、工程估價單、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 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徐天生於上開時地駕駛所保管挖土機(KOMATSU PC120)處 理營建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未領 有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辯稱:該挖 土機是久旺公司所有,平日僅負責保管使用,當時是白天工 作,下午5時下班回基隆後,即將挖土機停放於工地旁,並 未將挖土機鑰匙交付徐天生,亦未僱用徐天生,且是在徐天 生被查獲第二天才知道徐天生使用該挖土機處理廢棄物。五、(一)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 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 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 ,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致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 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 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 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 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 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 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 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 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 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徐天生於原審多次 傳喚,均未到庭,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業已捨棄傳訊徐天生,並就徐天生警詢、偵查筆錄之 證據能力不爭執,則共同被告徐天生之警詢、偵查筆錄自有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證人賴慶龍於偵查中證言,固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賴慶龍於偵查中 均在自由意志下陳述,並經具結,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六、徐天生於94年1月4日晚間6時10分許,駕駛挖土機(KOMATSU PC120)將總量約五十立方公尺營建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木屑、塑膠類、垃圾等),回填、傾倒在臺北縣樹林市 ○○路○段26號後方大漢溪後村堰下游河道改善應急工程之 土地,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等事實,業據徐天生於警詢供述 明確,復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一份、現場照 片十二幀附卷可稽。而徐天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供稱:以 每日2000元受僱被告駕駛該挖土機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等語 ,惟查:
(一)徐天生駕駛之挖土機係久旺公司所有,久旺公司於93年12 月8日至94年2月5日間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承包上 開大漢溪後村堰下游河道改善應急工程,該挖土機平日交 由被告於工地內保管使用等事實,為被告自承無誤,核與 證人即久旺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賴慶龍於偵查中證述相符 ,復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工程契約書、決標紀錄表 、工程估價單在卷可考。則久旺公司承包上開河道改善應 急工程,乃於尚未施工完成前,將屬重機具之挖土機停放 於工地現場,自屬合理。
(二)證人賴慶龍於偵查中證稱:公司僱用被告在現場挖岩坊, 清運河道中大石頭,該挖土機是久旺公司的,只有被告在 用,沒有別人在用,被告當時工作時間為早上6、7時至下 午4、5時,或為早上8時至下午5時,挖土機鑰匙是被告在 保管;久旺公司和正峰汽車貨運公司及冠和交通公司都沒 來往。一般工人的薪資是一人一臺怪手一天8000元等語( 見94年他字第5674號偵查卷第51頁)。依證人賴慶隆所述 ,該挖土機係久旺公司所有,久旺公司僅僱用被告於日間 駕駛該挖土機在上開地點施作清理工程,依常情判斷,倘 被告已雇用徐天生從事處理廢棄物業務,被告應無同一時 間再受久旺公司僱用擔任駕駛挖土機工作。況被告既僅受
僱久旺公司,該挖土機亦非被告所有,被告於下班復將挖 土機停放於工地;且徐天生為警查獲時係晚間6時30分許 ,被告及工地負責人賴慶龍均已下班,徐天生亦可能趁被 告等人下班後自行使用該挖土機,自不得以徐天生駕駛之 挖土機係被告所使用,即認被告有僱用徐天生之事實。(三)依證人賴慶龍所稱,一般挖土機工人連人帶車之薪資約為 一天8000元,乃就合法之工作而言,倘屬非法處理事業廢 棄物,尚需負擔為警查獲及刑事責任風險,薪資理當更高 於8000元。而徐天生於警詢供稱一天薪資僅有2000元,顯 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本人即為挖土機司機,果欲賺取非法 利益,大可於下班後在原地自行駕駛,當無再僱請徐天生 駕駛之必要。按徐天生係駕駛被告所保管之挖土機為警查 獲,而徐天生係擅自使用挖土機,本涉有竊盜罪嫌,則徐 天生為自身利益,亦可能任意指稱係受被告僱用,藉以規 避刑責。尤以徐天生經原審多次合法傳喚、拘提,均拒不 到庭,自不得僅依徐天生警詢、偵查中片面供證,資為被 告論罪之唯一依據。
(四)被告供稱與徐天生曾為同事;證人賴慶龍亦證稱:先前被 告確曾介紹徐天生替久旺公司施作其他工程(見偵查卷第 50頁),足見被告與徐天生間尚有一定情誼。再徐天生為 臺東縣關山鎮人,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則徐天生 於涉案時,因在臺北縣、市地區並無親友代為保釋,被告 基於同事情誼,受徐天生央請前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為徐天生具保,亦合於情理,自無從以被告曾出面替徐 天生具保,即認被告為僱用徐天生之人。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顯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以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公訴人上訴,猶以徐天生於警詢、偵查中供證,指稱被告犯 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