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乙○○
丙○○
甲 ○
右三人代理人 詹益煥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丁○○
選 任辯護 人 曾丁壽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乙○○等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
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楊希榮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間與上訴人即被告丁○○訂立醫事合夥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街四十一號一樓房屋設立診所,楊希榮則提供醫術服務,合夥期間至八十一年九月間止。八十一年六月間,楊希榮因身體不適,與被告協議提前終止合夥契約,楊希榮遂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偕同楊希聯、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丙○○前往診所取回其物品,楊希榮等人進入診所後,楊希聯依楊希榮指示欲取病歷表時,被告見狀,心生不滿,出手毆傷楊希聯,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得悉上情後亦前往上址診所協助。嗣楊希聯、楊希榮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被告傷害、侵占等犯行(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九號),並舉乙○○、丙○○等為證人。被告竟意圖使楊希聯、楊希榮、乙○○、丙○○、甲○等人受刑事處分,基於單一犯意,先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具狀虛構稱:楊希聯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街四十一號出手毆打其頭部,續之拳腳交加,使其渾身傷痕等語,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楊希聯犯傷害罪(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九號)。繼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利用不知情之律師徐國勇撰寫內容不實之追加告訴狀謂楊希聯夥同楊希榮、乙○○、丙○○、甲○四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街四十一號一樓(舊址一二九之二號一樓),共同將之毆打成傷,誣告楊希榮、乙○○、丙○○、甲○犯傷害罪(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三號)。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九號楊希聯、楊希榮自訴被告傷害、侵占等案件時,提出其利用不知情律師徐國勇撰寫同上內容之反訴狀誣告楊希聯、楊希榮犯傷害罪(該反訴狀雖亦反訴乙○○、丙○○、甲○傷害罪,惟乙○○、丙○○、甲○均非本訴之自訴人,故此部分之反訴不合法,不構成誣告罪)。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接續利用不知情之律師徐國勇撰寫同上內容之自訴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告乙○○、丙○○、甲○三人犯傷害罪(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四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核閱審判筆錄(見上更㈡字
第四○四號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四頁),對於採為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資料,除已提出辯論者外,尚有報案紀錄簿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九、二四八一三號偵查卷,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九、一二三四號刑事卷,並未向被告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予以被告辯解之機會,以符直接審理之原則,乃原審對此項未經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既未依職權提出辯論,仍竟採為判決之基礎,遽行判決,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次查原判決僅於事實及理由欄載稱:「被告虛構事實,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先控告楊希聯傷害罪於先,繼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虛揑事實追加告訴楊希榮與乙○○、丙○○、甲○共犯傷害罪,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反訴誣告楊希聯、楊希榮共犯傷害罪,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自訴誣告乙○○、丙○○、甲○共犯傷害罪」云云,然就各該案件偵查終結,或審理結果,究係如何﹖則未明確記載,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末查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被毆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自同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住入慶生醫院治療等情,有慶生醫院出具之診斷書附卷可稽,且據該院醫師黃金生結證稱:「她由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到同年八月三日住院,依我紀錄她當時說她傷是拳頭打的」(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六頁、上訴字第一九八五號卷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上述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併有可議。又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具告訴狀,僅列楊希聯一人為被告,告訴楊希聯觸犯傷害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九號)。嗣楊希榮、楊希聯自訴被告毀損、傷害案件審理中,被告獲悉將傳訊乙○○、丙○○作證,被告旋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具追加告訴狀,列楊希榮、楊希聯、乙○○、丙○○、甲○五人為被告(同上地檢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三號)告訴彼等五人觸犯傷害罪及無故侵入住宅罪。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又以同一情形,向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反訴。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又以同一事實,具狀向第一審法院以乙○○、丙○○、甲○三人為被告自訴相同之罪(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四號)。截至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被告僅認定楊希聯一人毆打出而告訴,然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後指認楊希聯等五人聯手毆打,再提出追加告訴、反訴及自訴,似此情形,能否謂僅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繼續及補充告訴、自訴之行為﹖饒有研求之餘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