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擴舉律師
廖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69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間在某不詳地點,拾 獲不詳人所有遺失之「陳偉昇」印章1 枚,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侵占入己,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4年 間在不詳地點,於其前妻張雅婷之支票號碼為PC0000000 號 支票上填寫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發票日為94年10 月10日,並加蓋該陳偉昇之印章於發票人欄,偽造完成「陳 偉昇」名義支票1 紙後,交付謝永城作為賭資使用,為謝永 城拒絕,隨即取回該支票後撕毀掉丟在車號3799-KQ 自用小 客車上。經警於95年3 月7 日晚上9 時許,因另案搜索該車 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支票1 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 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 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
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 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分別明揭斯旨 ,足資參酌。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伊 雖有在經營的洗衣店洗衣機內撿到「陳偉昇」之印章,但該 印章應該已歸還客人了;另伊雖有以「陳偉昇」印章蓋印於 支票號碼:PC0000000號、面額為 30萬元、發票日:94年10 月10日之支票發票人欄上,但伊係誤蓋該印章,並沒有不法 意圖,所以伊就將該支票撕毀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甲○○涉 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扣案上開支票及 卷附上開支票照片等為論據。
四、就被告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
本件並未扣得公訴人所指被告侵占之「陳偉昇」印章,則該 印章係何人所有,是否他人所遺失之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綜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況被告復否認有 侵占該印章,辯稱:伊已歸還給客人等語,則該印章既未扣 案,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將該印章侵占入己,更 難逕認被告有侵占該印章之犯行。
五、就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查支票號碼:PC0000000 號、面額為30萬元、發票日:94 年10月10日之支票發票人欄上,確蓋有「陳偉昇」印文, 而該支票已遭被告撕毀,有卷附該支票照片可佐(見偵查 卷第4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即可認定。(二)按「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以 意圖供行使之用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 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1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 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 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 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固蓋印「陳偉昇」印文簽發上開支票,惟茲 應查明者乃被告是否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
⑴、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該支票係伊前妻張雅婷所有,但是 經伊自行變造填寫金額及日期並蓋章交給住湖口地區之組
頭謝永城,作為下注六合彩賭資使用;因伊先前已有積欠 謝永城賭債14萬元,後因謝某認為該支票有問題,伊拿回 後就撕毀云云(見偵查卷第10、11頁);復於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該支票是伊太太的,謝永城是在新竹湖口仁和街 洗衣店的老板,謝永城兼作地下簽賭,伊知道後拿了伊撿 到「陳偉昇」的印章蓋在支票上,金額及發票日都是伊寫 的,伊拿去給謝永城看,向謝永城表示伊10月10日會有30 萬元進來,讓伊先簽賭可以嗎,但謝永城看過後說不行, 伊就將支票放在車上;伊先把支票拿給謝永城看,謝永城 說支票有問題且時間太久,謝永城不同意,伊就把票拿回 來撕掉丟在車上云云(見偵查卷第69頁)。被告固曾供承 其簽發上開支票後,曾持以顯示給謝永城之情,惟其於偵 查中所供情節,其提出予謝永城之真意是否僅在說明其持 有上揭支票,究有無交付予謝永城供行使之用,已不無疑 義。況且被告上開所供持簽發後之支票提出予謝永城乙節 ,業經證人謝永城於原審審理時所堅決否認,證稱:伊並 無與被告被告共同賭博過,伊沒有見過該支票,被告也沒 有欠伊30萬元,伊沒有簽賭六合彩或其他地下賭博;伊沒 有當過六合彩賭頭,也沒有拿過被告支票,被告也沒有欠 伊賭資14萬元;被告也沒有拿94年10月10日到期30萬元之 支票向伊詢問可否先簽賭而經伊看過後表示不行這回事等 語(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是證人謝永城已明確證稱被 告並無持上開支票向其表示要簽賭之情,公訴人復未能證 明證人謝永城上開證述為不實,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上開所供,是否與事實相符,即無證據可佐,自不得 逕以上開供述,遽認被告確有「意圖行使」上開支票之犯 意。
⑵、查上開支票確已遭撕毀,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堅稱:伊係誤用「陳偉昇」印章簽發上開支票,而伊當場 發現後就馬上撕掉等語,證人張雅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簽發上開支票時伊在場,被告從車上置物箱拿出木頭 印章,蓋上去後發現不是伊的,被告就跟伊說蓋錯印章了 ,然後就把支票撕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則若上 開支票確於被告簽發完成而尚未持交他人時即撕毀,則被 告是否有行使之意,即非無疑,而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簽發該支票之目的及用途,猶難認被告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簽發該支票。
⑶、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上開簽發支票情節 與常情不符,不可採信。然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是以 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縱被告之抗辯或反證係 屬虛偽,或辯解前後不一,仍不得據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 採信之理由,亦即被告之供詞縱非句句屬實,或前後供詞 縱有部分並非絕對相符,如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亦 不能執此遽為被告論罪之依據,縱被告於法院審理時所供 情節悖於常情,而難逕採,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本件 犯罪之論據。
⑷、綜上,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罪,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構成要件,本件並無既無證據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此犯意,即不得逕令負該罪刑責。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被告甲○ ○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警 詢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為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陳偉昇』名義簽 發支票此情不移,此有經撕毀之支票1 紙附卷足稽,被告之 自白已足為擔保,不因『陳偉昇』印章未經扣案而有異,原 審判決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等語。惟查:按被告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規定甚明,附卷撕毀之支票上固有「陳偉昇」之印文,惟被 告究竟於如何情況下使用該印文,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 及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蓋有各種可能,而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自白是否屬實,殆有疑義,且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 證,自難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所陳述內容含糊之自白,及卷 附之支票,即遽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檢察官提起 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