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4083號
TPHM,96,上訴,4083,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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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083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
字第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楊秋林(另案由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審理中)及黃睿蒼3人,於民國77年10月15日下午 與友人相偕在桃園縣龍潭鄉某地下酒家飲酒後,於同日晚上 11時許,欲再與友人前往桃園市「金宮酒店」繼續飲酒,乃 由甲○○駕車搭載楊秋林及黃睿蒼3人同車前往,途經桃園 市○○路桃園大圳旁其等下車小便時,甲○○因故與黃睿蒼 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毆,楊秋林見狀即上前欲勸阻,惟遭黃 睿蒼以手甩打到,楊秋林因氣憤而亦與黃睿蒼互毆,其間楊 秋林及甲○○2人竟因而起意殺害黃睿蒼,而共同基於殺害 黃睿蒼之犯意聯絡,分持地上磚塊及以拳腳毆擊黃睿蒼之頭 、手及腳部等處,並掐勒黃睿蒼頸部,致黃睿蒼因而窒息死 亡。2人於黃睿蒼死亡後,又為免犯行遭他人發現,乃另行 起意,先駕車至桃園市○○路所經營之禮品公司拿麻袋後再 返回現場,以麻袋裝盛黃睿蒼之屍體後,遺棄屍體而丟入路 旁大圳內(遺棄屍體犯行部分,業罹於追訴權時效),並清 理現場後離去。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7時許,在桃園縣八德 鄉○○街前大圳為人發現屍體。嗣因楊秋林於92年10月6日 ,因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服刑中時,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接受裁判而發覺上情,因認被告甲○○ 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殺人犯行,辯稱 :伊沒有殺人,請還給清白,確實沒有與楊秋林參與殺害黃 睿蒼,跟黃睿蒼沒有債務關係,沒有跟黃睿蒼借過錢,也不 熟,楊秋林也證述他的自白都是他自己編出來的,他們的債 務關係伊也不清楚,與黃睿蒼、楊秋林一起離開地下酒家後 ,又與楊秋林一起到金宮酒店,中間黃睿蒼在監理站下車, 伊與楊秋林到金宮酒店也不是一起去的,楊秋林到公司,他 就離開,他辦他的事情,伊辦伊的事情,伊當時與人有約。 距離案發時間已久,想到的就是這樣子。中間有去找簡大為 ,車子也不是伊的車子,那是楊秋林的車子。至於黃睿蒼經 鑑定,死亡時胃裡面沒有東西,當天從中午在楊秋林處至地 下酒家喝酒,他有沒有吃東西,伊不清楚。從頭到尾伊是受 害者,伊交了不好的朋友,無緣無故被牽扯進來,伊確實與 黃睿蒼不熟,伊並沒有否認與楊秋林是朋友,也承認自己有 喝酒,伊被陷害,也是受害者,如果伊有殺害黃睿蒼,伊自 己也會受良心的譴責,也躲不過法律的制裁;伊測謊時,也 是一五一十的參加測謊,伊確實是冤枉的等語(見本院96年 11月7日審理筆錄)。又其前辯稱:伊於77年10月15日雖曾 至證人莊榮茂開設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276號冷氣典當 行與被害人黃睿蒼飲酒,其後再前往桃園縣龍潭鄉,先前往 燕莊餐廳飲酒,其後更換地點至松林餐廳,又再返回燕莊餐 廳,之後伊開車搭載楊秋林、黃睿蒼欲再至桃園縣桃園市金 宮餐廳飲酒,惟途中行經監理站附近,黃睿蒼即單獨下車離 去,之後即未再見到黃睿蒼,伊並沒有殺害黃睿蒼等語。四、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無 非以共犯被告楊秋林之自白、被害人黃睿蒼之解剖複驗鑑驗 書、證人劉紀承李榮和莊榮茂楊萬壽之證詞等為主要 論據。惟查:
(一)、被害人黃睿蒼死亡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認被害人黃睿蒼係因他殺而致 窒息、悶死死亡,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相驗屍體 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度偵字第20530號偵查卷第14頁)。又被害人黃睿蒼經 法醫解剖複驗結果:「1、屍已高度腐敗,臃腫呈巨人 狀態;2、其顏面紫青色、眼球突出、舌尖挺出、前頸 部有喉頭氣管及兩側頸部組織脉管有掐扼勒壓出血傷, 為生前窒息死。3、前頭額部及右側頭部有約卵面大頭



皮下出血傷各一處、左側頭部有1.6×0.4裂傷、頭骨膜 下出血,均為生前鈍擊傷。4、手腕及手背有皮下出血 、腫脹傷,右下腿有卵面大皮下出血傷3處。5、胃內已 空虛。6、據上情係因受頭、手、腳部鈍擊、掐扼勒頸 部窒息死,為他殺後裝袋棄屍者。」等語,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77年11月10日刑醫字第40740號鑑驗書 附卷可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77年度相字第1274 號相驗卷第1頁)。是本件被害人黃睿蒼係因受頭、手 、腳部鈍擊、掐扼勒頸部窒息死之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甲○○於77年10月15日雖曾至證人莊榮茂開設位於 桃園縣桃園市○○路276號冷氣典當行與被害人黃睿蒼 飲酒,其後再前往桃園縣龍潭鄉,先前往燕莊餐廳飲酒 ,其後更換地點至松林餐廳,又再返回燕莊餐廳,之後 再開車搭載楊秋林、黃睿蒼欲再至桃園縣桃園市金宮餐 廳飲酒,此為被告甲○○所是認,核與證人劉紀承於警 詢時、證人李榮和莊榮茂楊萬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證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本件尚難僅憑證人楊秋林之供述,逕為不利被告甲○○ 之認定:
1、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楊秋林以書狀及警詢中陳述關於本件犯 案情節,經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 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 、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732、68 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證人楊秋林以 書狀及警詢中陳述,雖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 據。
2、 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 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證人楊秋林於93年6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 ,檢察官未命其具結,自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913、1644號判決意旨即詮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 能力)。
3、 證人楊秋林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劉紀承在桃園 縣龍潭地下酒家喝酒時是拿安眠藥滲在酒裡給黃睿蒼喝 ,目的是要讓其醉了早點回家睡覺,不要在那邊為了債



務問題騷擾伊等,是伊與甲○○劉紀承這麼做的;在 送黃睿蒼回家途中,經過桃園大圳時,黃睿蒼說要下車 小便,甲○○也跟著下去,伊是最後下車的,當伊下車 時,其2人又爭吵起來了,伊要過去勸架,被黃睿蒼甩 到,伊因為喝了酒,一時氣憤就隨手拿了1塊磚頭砸了 黃睿蒼頭部1下,黃睿蒼回過頭來又要打伊,甲○○也 隨手拿1塊磚頭從側面砸了黃睿蒼1下,黃睿蒼就倒在地 上了,伊等覺得害怕,就開車去甲○○的公司,在公司 又碰到劉紀承,伊等在龍潭地下酒家時本來就跟劉紀承 約定要去桃園市金宮酒家續攤,伊等就叫劉紀承先去, 伊等隨後就到,伊與甲○○互相商量要如何處理黃睿蒼 ,甲○○就在公司拿了2個麻布袋,一起回到現場,1 個從頭,1個從腳把黃睿蒼套起來,中間用繩子綁起來 以防散落,就把黃睿蒼丟入大圳裡,並回公司拿水桶及 掃把把血跡清除,之後就去金宮酒店與劉紀承喝酒,離 約定時已1個鐘頭,該酒家已快打烊了。伊等拿拿磚頭 把黃睿蒼打倒後,看黃睿蒼抽搐了幾下,就不動了,伊 有拿手探黃睿蒼鼻息,已經沒有鼻息了云云(見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514號偵查卷第32至 34頁);原本是甲○○與黃睿蒼互毆,因甲○○欠黃睿 蒼100多萬,伊是勸架要拉開該2人,結果被黃睿蒼推倒 ,伊生氣就拿磚塊打黃睿蒼後腦,甲○○也是拿磚塊敲 黃睿蒼右邊的太陽穴,黃睿蒼就倒地當場死亡,毆打黃 睿蒼的時間是78年,是在桃園國際路及桃園大圳交岔口 ,之後用2個麻布袋裝屍體丟到桃園大圳,當場毆打黃 睿蒼,除了伊、甲○○外,沒有其他人云云(見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255號偵查卷第18、19 頁)。然查:
(1)、查本件被害人黃睿蒼係因受頭、手、腳部鈍擊、掐扼勒 頸部窒息死,已如前述,而證人楊秋林上開所述其與被 告甲○○共同以磚磈敲打被害人黃睿蒼頭部後,被害人 黃睿蒼即死亡,顯與被害人黃睿蒼死因並非相符。查 本件證人楊秋林係自首而自白本案犯罪,其關於被害人 黃睿蒼死因之自白陳述,衡情故意隱暪、避重就輕之可 能性雖然不高,惟證人楊秋林所述,均僅提及其拿磚頭 砸了被害人黃睿蒼頭部1下,被告甲○○亦拿磚頭從側 面砸了被害人黃睿蒼1下,此外即未敘及其他殺人手段 ,尤其就被害人黃睿蒼因掐扼勒頸部窒息死亡乙節,絲 毫未加以陳述,顯與被害人黃睿蒼死因並非相符,則是 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2)、證人楊秋林又稱:劉紀承在桃園縣龍潭地下酒家喝酒時 是拿安眠藥滲在酒裡給黃睿蒼喝云云,惟依據上開刑事 警察局之屍體解剖鑑驗書,亦無被害人體內有何安眠藥 或鎮靜劑藥物反應之記載,有上開鑑驗書附卷可稽,是 證人楊秋林此部分證詞,亦非無疑。
(3)、依上開鑑驗書之鑑驗結果5記載:「(死者)胃已空虛 」,依證人楊萬壽所證:當天在黃睿蒼、楊秋林、甲○ ○、莊榮茂李榮和劉紀承及伊7人在龍潭某茶室( 酒店)叫了紹興酒、白菜火鍋(內有排骨)、1盤炒魷 魚、1盤韭菜、瓜子2盤等飲酒作樂;後來伊等7人又到 另1家茶室(酒店)一起喝酒,這一家點叫食物為紹興 酒、鹼菜排骨火鍋、瓜子(其他已不記得)等語(見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77年度相字第1274號卷第19頁背 面),顯見被害人黃睿蒼等7人既在上開2處飲酒作樂, 並點了相當數量食物,並全然未提及被害人黃睿蒼有何 因心情欠佳而未飲食之情,惟如證人楊秋林所述,其與 被害人黃睿蒼、被告甲○○先在桃園縣龍潭鄉酒家飲酒 ,其後欲轉往桃園市「金宮酒店」繼續飲酒,而於前往 「金宮酒店」途中,其與被告甲○○共同將被害人黃睿 蒼殺害,則其行車期間之數10分鐘內,被害人黃睿蒼之 胃內應不可能空虛而無食物,則證人楊秋林在與被告甲 ○○、被害人黃睿蒼前往「金宮酒店」途中,即共同將 被害人黃睿蒼殺害一節,是否屬實,亦有疑義。 (4)、證人楊秋林先於92年10月6日以刑事自白狀陳述其於78 年間與友人甲○○在酒後因故與另1友人黃瑞昌(係黃 睿蒼之誤)起衝突而錯手將之擊斃,慌亂之下覓得2只 麻布袋套下頭角拋入案發地旁的桃園大圳裡云云(見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5444號偵查卷第 1、2頁);復於92年12月11日以刑事自首狀陳述其於78 年間,因酒後失控錯手擊斃友人黃瑞昌(係黃睿蒼之誤 )云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66 04號偵查卷第1、2頁);再於93年10月20日以自白狀陳 稱:案發當天眾人前往龍潭喝酒,席間劉紀承在暗地裡 曾以鎮靜劑(安眠藥)摻入死者黃睿蒼之酒杯中云云( 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514號偵查 卷第14頁)。其關於本件犯罪行為人,或稱:係伊與被 告甲○○共同擊斃黃睿蒼云云:或僅稱伊錯手擊斃黃睿 蒼云云;或稱:劉紀承也曾以鎮靜劑(安眠藥)滲入黃 睿蒼酒杯內云云,前後所述不一,而就所述以鎮靜劑( 安眠藥)摻入酒內供黃睿蒼飲用,亦與卷證不符。



4、證人楊秋林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並沒有於77年10月 15日晚間與被告甲○○共同殺害被害人黃睿蒼;伊之前 自白與被告甲○○共同殺害被害人,因為當時伊的精神 狀況很不穩定,因為伊在自首之前對人生感到絕望,伊 也曾經自殺過,加上伊被羈押多年的怨恨,所以才想報 復,因為被告甲○○曾經跟伊借了100多萬元沒有還伊 ,而且這幾年伊也找人跟被告甲○○追討,因為伊沒有 借據,而且被告甲○○也不認帳,所以伊感到對被告甲 ○○怨恨;伊自己也沒有殺害黃睿蒼等語(見原審96年 5月10日審判筆錄第3頁),是證人楊秋林於原審審理已 全然否認有共同殺害被害人黃睿蒼犯行,並證稱當時指 證被告甲○○係挾怨報復。
5、證人楊秋林於93年6月29日以自白狀陳述:事後由甲○ ○的姊姊推薦1位盧姓律師由伊出錢聘請,希望能藉由 律師的關係,盡早得知警方偵查的狀況,好謀對策。期 間伊和甲○○也曾偕同黃睿蒼的房東之子(亦即伊的外 甥)賴建民以及劉紀承李榮和等數人同上台北律師處 聽取律師的指示作準備工作,除了要求賴建民同時也拜 託附近全天候賣檳榔的友人趙創地(現更名為趙睿騰) 、黎秀英兩夫婦在必要時出面作偽證,證明有看到黃睿 蒼下車,好配合伊等的供詞云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066號偵查卷第32、33頁)。查上 開書狀屬其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況證人 趙睿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楊秋林有叫伊說如果警察 來問就告訴其有在莊榮茂那邊喝酒及龍潭處喝酒,楊秋 林來找伊好像是警察來找伊的當天或前一天,楊秋林特 別告訴伊說,就說其等都在那邊喝酒」等語(見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530號偵查卷第20、2 1頁);證人賴建民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有陪楊 秋林、甲○○等人到台北,該2人去找誰伊不清楚等語 (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530號偵 查卷第43頁),是證人趙睿騰係證稱:楊秋林係要其向 警方證述其有在莊榮茂那邊喝酒及龍潭處喝酒等語(查 證人楊秋林當日本即確曾在莊榮茂店內及龍潭處喝酒之 情),與證人楊秋林上開自白狀所稱:要趙睿騰證明有 看到黃睿蒼下車云云,情節非一;又證人趙建民係證稱 :有陪楊秋林甲○○等人到台北,但不知楊秋林、甲 ○○找誰等語,與證人楊秋林上開自白狀所稱:甲○○ 也曾偕同賴建民劉紀承李榮和等數人同上台北律師 處聽取律師指示云云,亦未全然相符,是若無其他證據



,亦難逕認證人楊秋林上開書狀所載屬實。
6、證人楊秋林上開證述內容,或與被害人黃睿蒼死因並非 相符,或與刑事警察局之屍體解剖鑑驗書未符,或自相 矛盾,自難逕採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五)、證人楊秋林、被告甲○○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一、受測人楊秋林於測前會談 否認黃睿蒼被殺害當時曾在現場,亦否認案發當天曾擊 打黃睿蒼,測試結果均呈不實反應;另對於題組問題『 總共幾個人對黃睿蒼下手行兇』,則因圖譜反應不一致 無法有效鑑判。二、受測人甲○○於測前會談否認黃睿 蒼被殺害當時曾在現場,亦否認案發當天曾動手擊打黃 睿蒼,測試結果因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有效鑑判。」有 該局96年7月2日刑鑑字第096009857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雖依測謊結果,證人楊秋林否認黃睿蒼被殺害當時曾 在現場,亦否認案發當天曾擊打黃睿蒼,經研判並未吐 實,惟該測謊鑑定對證人楊秋林部分就有多少共犯下手 行兇乙節,及被告甲○○部分否認黃睿蒼被殺害當時曾 在現場,亦否認案發當天曾擊打黃睿蒼等情,均無法研 判,是該測謊鑑定充其量僅能為不利證人楊秋林認定之 憑據,亦難推認被告甲○○亦有共同行兇。
(六)、依據被害人黃睿蒼上開死亡原因之認定,以及死後遭人 以麻袋盛裝丟棄入大圳中棄屍之情節,依常情此固或非 能1人獨立完成之事實,惟被告甲○○堅稱:伊開車搭 載楊秋林、黃睿蒼欲再至桃園縣桃園市金宮餐廳飲酒, 惟途中行經監理站附近,黃睿蒼即單獨下車離去,之後 即未再見到黃睿蒼等語,本件除證人楊秋林曾一度指證 被告甲○○與其共同殺害被害人黃睿蒼外,而如前所述 ,證人楊秋林之證述已難逕採,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甲○○確有共同殺人犯行,自難逕為不利被告甲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 甲○○有共同殺人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甲○○犯罪,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審因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洵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楊秋林自91年自 首至94年9月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長達3年時間,均供稱與 被告甲○○共同殺害被害人黃睿蒼,證人當時既要自首,自 係欲對被害人所做之錯事,願負起責任,無需冤噴他人,或 拖無關係之人下水,當時距案發時亦較事後辯解時為近,自 首之詞自當可採。內政部警政署對證人楊秋林、被告甲○○



測謊,2人均未通過,顯示2人事實上有多所隱瞞,並未吐實 。又鑑驗報告記載死者黃睿蒼胃已空虛,與證人楊萬壽所言 當日情況不符,且當日死者黃睿蒼係為催討債務而與被告出 門,有無進食或是在進食後發生何事致發現死者死亡時胃內 無物,尚需進一步釐清云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接 受測謊,因測前會談否認黃睿蒼被殺害當時曾在現場,亦否 認案發當天曾動手擊打黃睿蒼,測試結果因圖譜反應不一致 無法有效鑑判,有前開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日刑鑑字第0960 09857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非其測謊未經通過,而其餘上訴 理由,或已窮其調查之徒徑,或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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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