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0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立恩律師
鍾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
訴字第七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手術同意書上偽造之「李國華」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陪同婚外女友乙○○至 台北市○○○路○段八二號二樓「詹益宏婦產科醫院」進行 人工流產手術,因護士要求書立手術同意書,甲○○為免身 分曝光、引發日後不必要之麻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手術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偽造「李國華」之署名 一枚,並在身分證號碼欄填寫錯誤之身分證字號,進而行使 交付予該人員,足以生損害於真正之李國華及該院管理醫療 相關文書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告發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確有在上揭時、地陪同女友乙 ○○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因不願身分曝光,而以「李國華」 名義簽立手術同意書不虛,核與蔡麗會所證無異,並有手術 同意書影本一紙在案(他字卷第二十三頁)可徵,蔡女與被 告具婚外生子關係,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親子血緣關係)鑑 定通知書一份存卷(同上卷第四頁)足憑。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蔡女乃未婚成年女子,無論依醫療法、優 生保健法或「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 指導原則」規範,均不須他人同意,即可進行人工流產,只 因護士多事,被告始應其所求,在系爭手術同意書上簽署, 所為者,無非表示見證之意,既非文書,亦無偽造文書之犯 罪故意,尤以蔡女熟知被告身分資料,醫院則有保守業務秘 密義務,不致令該文書任意外流,實際上更不致令任何人受
損害,自不能成立犯罪云云置辯。惟查:
(一)刑法之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而依其意欲實行該 行為者而言。又偽造文書罪中所稱之文書,凡以文字或符 號表示一定之用意者,即屬之;其中「足以損害」之構成 要件,乃以足致發生損害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損 害實際發生為必要。既在文書之上,未經他人授權而以他 人名義簽署,即足致他人權益有受損害之虞。至該他人是 否實際存在?何等權益或利益遭受損害?均非所問。(二)稽之系爭手術同意書,記載為「乙○○... 需接受月經規 則手術,立同意書人對於該項手術之性質、過程、危險性 、併發症及可能發生之後遺症,既經貴院惠予說明,已充 分瞭解,若有意外情事發生,深信貴院醫療人員必善盡診 療責任。左列諸項(即麻醉、必要之器官切除、緊急狀況 之處置等)同意貴院全權處理。此致詹益宏婦產科醫院」 ,立同意書人欄則應填載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與病 患之關係等,有前述同意書一紙附卷為憑,可見該同意書 性質上符合刑法所稱之文書,無庸置疑。
(三)被告係年逾五十歲之成年人,並擔任城揚有限公司之總裁 ,為被告所直承,且有名片一紙存卷可參(原審卷第十二 頁),自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該同意書之內容文意及簽 名所代表之效果。其明知自己非「李國華」,竟在上述同 意書上簽寫「李國華」之姓名,身分證欄又不填載自己之 身分證字號九碼,而僅填載八碼,足見被告乃刻意冒名造 假,隱瞞真實,其具有認識而故意作為,至為明顯,不能 因其動機係在於避免身分曝光、引發不必要麻煩而免責。(四)系爭文書,無論其外觀或內容,均足使人以為係名為「李 國華」之人所書立,被告將之交付醫院收存,自足生損害 於真正之李國華與醫院管理醫療相關之文書資料之正確性 ,要與蔡女是否熟知被告底細,及醫院有無保密義務等各 情,均不生影響。
(五)綜合上述,所辯各節,皆無可採。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應成立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 布施行,與本件有關之易科罰金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刑法規定。又其犯罪時間係在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予以減刑。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李國華及詹益宏婦產科醫院,當均屬私人性質, 乃其主文諭知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而有主文與 事實相矛盾之違誤。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不能逕予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因不欲婚外情曝光而 致犯罪之動機,所造成之危害猶非重大,及其智識程度暨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減得之 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如所示。至系爭手術同 意書上「李國華」署名一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再緩刑宣告與否,係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並非對於無前科記錄,自認無再犯之虞,堅請給 予自新之機者,即應准許,否則豈非變相鼓勵犯罪,是被告 及其辯護人關此請求,不能准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洪昌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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