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上訴字第39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於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
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七一七五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雖書具「 抗告」狀遞送本院,然查其內容係對本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 第三九五二號,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之判決聲明不服,核係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先予敘明 。
二、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 ;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四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 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 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 間內之上訴。
三、上訴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 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等提 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後,已於九 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將判決正本依上訴人住所地送達於上訴人 ,並由與上訴人同居之母何郭寶連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而上訴人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另因案遭羈押於台灣 台北看守所,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憑。則上訴人不服 本院判決,向台灣台北看守所提出書狀聲明第三審上訴,並 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其上訴第三審之期間,應至九十六 年十一月十二日屆滿(該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或例假日) 。乃上訴人竟遲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始向台灣台北看守 所提出書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本院卷附該書狀所蓋具之台
灣台北看守所戒護科收件戳可參,顯已逾上訴之十日不變期 間,且無從命為補正。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林 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