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3918號
TPHM,96,上訴,3918,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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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918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樓
       癸○○
           巷8號
       乙○○
           弄2號
       庚○○
           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進銘律師
       洪士淵律師
 被   告 子○○
           號11樓
       壬○○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2391號,中華民國96年 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3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類似槍枝外型打火機壹個,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癸○○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子○○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 東地方法院於 90年7月30日以90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同 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於93年  4月中旬某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豐野里26鄰287之  1 號之「富岡花園土雞城」飲酒後,經甲(真實姓名年籍對 照表詳卷)要求其結帳時,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欲以恐嚇手段達到免除應付飲宴費之目的,取出一支銀 色類似槍枝外型器物指向甲,並向甲恫稱:「我來這邊吃飯 是給你們面子,喝酒還要什麼錢,這是真槍不是假的,是不 是想吃子彈」等語,甲一時未能分辨該類似槍枝外型器物之 真偽,致心生畏懼,不敢向丙○收取任何費用,任由丙○離  去。嗣丙○食髓知味,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恐嚇  取財概括犯意,自 93年5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止,先後10餘 次邀約多名友人前往上址飲宴,以同一方式免除應付之飲宴 費用,共計未付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25,800元。二、丙○於93年5月4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410號張高品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楊梅鎮豐野里 26鄰287之1 號之「富岡花園土雞城」)內,見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 照表詳卷)從大門走進來,乃喝令乙過來,惟乙誤以為丙○ 係呼喊他人而未加理會,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乙 行動自由之犯意,指著乙再次大聲呼喊:「就是你,你給我 過來,你很屌喔,我叫你你都不理我。」等語,隨即從腰間 抽出一支銀色類似槍枝外型之打火機,指著乙之太陽穴,命 令乙坐在椅子上不得離去,並用該類似槍枝外型之打火機毆 打乙之胸部、頸部及後腦(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繼而向乙 恫稱:「你以為這是假槍,你不尊重我,你給我小心一點」 等語,同時並在乙面前作勢拉槍機退子彈等動作,以此威嚇 乙,致使乙心生畏懼而不敢離去,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 行動自由達 2、30分鐘之久,嗣因丙○同行之女子溫瑞玲出 面解圍,乙始得以脫身。
三、乙○○於93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十一份 19之1 號之「金園活魚餐廳」前,因車輛停放問題與「金園



活魚餐廳」老闆丁○○發生爭執而心生怨恨,遂將車輛駛往 隔壁之「南園餐廳」停車場內停放後,因「南園餐廳」老闆 前往詢問丁○○發生何事,並告知乙○○係一角頭,丁○○ 聞罷隨即前往「南園餐廳」向乙○○道歉,詎乙○○竟掌摑 丁○○1 巴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欲駕車離去之際,遭 「金園活魚餐廳」廚師甲○○、戊○○聞訊前來攔下,雙方 並發生肢體衝突。嗣癸○○駕車抵達現場,乙○○遂撥打電 話呼叫他人前來助勢,先後邀集 1、20人前來,丁○○遂指 示甲○○、戊○○前往「南園餐廳」向乙○○道歉,詎甲○ ○及戊○○前往上址時,癸○○竟利用當時人多勢眾之機會 ,脅迫甲○○及戊○○向乙○○下跪嗑頭道歉而行無義務之 事,戊○○與甲○○因心生畏懼,乃依癸○○之指示向乙○ ○下跪嗑頭,嗣並由丁○○於「金園活魚餐廳」擺桌請客後 乙○○等人始行離去。迨翌日(即93年12月18日)下午1、2 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思仁」、「連先生」至「金 園活魚餐廳」告知丁○○:乙○○的弟弟不願意就這樣算了 ,需要拿錢出來等語,丁○○在與甲○○商量後, 2人乃在 己○○及「蕭董」的陪同下,攜帶3, 600元及麵線、蛋,前 往新竹縣關西鎮東平里9鄰小東坑15之5號乙○○經營之砂石 廠道歉。詎抵達上址時,乙○○丙○庚○○及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人,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丁○○、甲○ ○、己○○,並喝令丁○○、甲○○下跪,旋由庚○○所帶 來之2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各持1支類似槍枝 外型器物抵住丁○○之頭部,乙○○並稱「事情要怎麼解決 ?」,丙○乃接腔表示需要10,000,000元,丁○○表示並無 那麼多錢,乙○○則說「拖出去,把他做掉」等語,致丁○ ○、甲○○心生畏懼而求饒,乙○○旋即表示明天中午前要 準備10,000,000萬元後,始將丁○○等人釋放,嗣因丁○○ 等人報警處理,而未得手。
四、乙○○見辛○○經商有所獲利,竟萌生歹念,而與庚○○子○○壬○○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以其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375號經營之「法商亞細亞國際集團臺灣分公司」開 幕為由,指示庚○○打電話予辛○○,要辛○○前來該公司 ,庚○○遂再指示子○○撥打電話聯絡,辛○○因而於94年 3 月29日晚間11時許至該公司,適乙○○庚○○及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場,乙○○乃以新公司開幕為 由,向辛○○強索40萬元,辛○○見對方人多勢眾,致心生 畏懼,為求脫身乃佯裝同意,然因辛○○遲不給付,乙○○



復指示庚○○子○○壬○○等人,於94年4月14日晚間9 時許,前往辛○○住處收取40萬元,辛○○因經由門口監視 錄影畫面看見庚○○子○○壬○○及二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前來,不敢應門,乃指示其家人向庚○○等 人表示其不在家,庚○○等人巡視後隨即離去,嗣因辛○○ 報警處理,而未得逞。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提出罹患肝硬化等 病症之診斷證明書,惟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經傳喚到庭陳述,嗣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並未提出其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乙○○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供承有於 93年4月中旬某日前往位於 桃園縣楊梅鎮豐野里26鄰287之1號之「富岡花園土雞城」飲 酒,嗣於同年 5月中旬至12月間,復先後多次邀約友人前往 該址消費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每次 去都有付錢,都是付現金,沒有欠過帳,也沒有拿銀色槍枝 外型器物恐嚇老闆云云,惟查被告丙○如何於上開時地,先 後多次邀約友人前往上址「富岡花園土雞城」消費後,經甲 請求其付帳時,即取出 1支銀色類似槍枝外型器物指向甲, 並向甲恫嚇,致甲心生畏懼,不敢向被告丙○等人收取消費 帳款等事實,此據A1、A2、A7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 依證人A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丙○於 93年4月中旬某日 第 1次到富岡花園土雞城吃飯,一開始要求簽帳,後來吃完 飯甲要求其付帳,被告丙○不付帳,還拿出銀色手槍嚇甲, 甲就不敢跟他收錢,之後到93年12月間,被告丙○大約到該 土雞城約10次云云﹔另證人A2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93年4月 中旬某日晚上 9點多,伊到富岡花園土雞城喝酒,到晚上11 點多準備要買單時,聽到櫃檯處吵鬧聲,就看到被告丙○拿 出 1支銀色像槍的東西在甲面前晃來晃去,當次被告丙○沒 有付錢就走了云云﹔證人A7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看到被告 丙○富岡花園土雞城吃飯不付帳,於93年4、5月間還曾經 看到他拿1支銀色像槍的東西出來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934 0 號卷(一)第78頁至第80頁、卷(三)第268頁至第269頁 ),此外並有「富岡花園土雞城」帳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見 同上偵查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而查證人A1、A2、A7



就上開部分所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衡以被害人甲、證人A1 、A2、A7與被告丙○素不相識,並無怨隙,僅係適於被告丙 ○前往上址土雞城消費時在場目睹之人,渠等要無甘冒偽證 罪責,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丙○之理,是被告丙○空言否認上 開犯行,洵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堪以 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張高品位於桃園 縣楊梅鎮○○路 410號住處內,見乙自大門進來時叫乙過來 ,因乙未搭理,便對乙說:「就是你,你給我過來,你很屌 喔,我叫你你都不理我。」等語,並以一枝銀色類似槍枝型 的打火機抵住他的脖子,叫他坐下,並用該類似槍枝外型的 打火機毆打乙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說『你不要以為這是假槍』等語,也沒有作勢 拉槍機退子彈等動作,他是在椅子坐了約 6、7分鐘,沒有2 、30分鐘那麼久云云,惟查:被告丙○如何於上開時地在張 高品上址住處,見乙自大門走進來,乃喝令乙過來,惟乙誤 以為被告丙○係呼喊他人而未加理會,被告丙○因而心生不 滿,遂對乙大聲呼嚇:「就是你,你給我過來,你很屌喔, 我叫你你都不理我。」等語,並自腰間抽出 1支銀色類似槍 枝外型之打火機,指著乙之太陽穴,命令乙坐在椅子上,另 用該類似槍枝外型之打火機毆打乙之胸部、頸部及後腦等處 ,並向乙恫稱:「你以為這是假槍,你不尊重我,你給我小 心一點」等語,同時並在乙面前作勢拉槍機退子彈等動作, 以此威嚇乙,致使乙心生畏懼,因而遭剝奪行動自由達 2、 30分鐘之久,嗣因被告丙○同行之女子溫瑞玲出面解圍,乙  始得以脫身等事實,此據證人A3、A5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  ,而證人溫瑞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當時伊是要 去找丙○,伊到現場時,丙○跟對方有起衝突,伊有上前拉 丙○,叫他不要跟別人起衝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233 、234頁),互核證人 A3、A5及溫瑞玲所述大致相符,此外 並有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一 )第49頁至56頁),而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以觀, 被告丙○確有持類似槍枝之器物毆打乙,喝令乙坐於椅子上 ,再以該類似槍枝之器物指著乙之前胸,復抵住乙之頸部等 情,是被告丙○空言否認上開犯行,洵不足採,事證明確, 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車輛停放問題 ,與「金園活魚餐廳」老闆丁○○發生爭執,嗣並與「金園



活魚餐廳」廚師甲○○、戊○○發生肢體衝突。翌日丁○○ 等人有前來其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關西鎮東平里 9鄰小東坑15 之 5號之砂石場,並遭其砂石場的員工毆打等事實,惟否認 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停車問題只是跟丁○○發 生口角爭執,甲○○、戊○○就衝出來打伊,但伊沒有打電 話找人來,是伊朋友當天約伊吃飯,發現伊未到,打電話前 來,伊在電話中將發生的情形告知,是他們自行過來的,而 伊沒有脅迫甲○○、戊○○下跪道歉,後來丁○○自己理虧 擺桌向伊道歉。隔天丁○○自己來伊所經營的砂石廠,伊事 先不知道他們要來,就叫他們走,是砂石場的員工不滿他們 ,就出來打丁○○他們,伊沒有指使他們打人,也不清楚打 人的事情,伊沒有說要1000萬元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 ○○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在「金園活魚餐廳」附近,因見被告 乙○○與丁○○、甲○○、戊○○等人發生衝突,而上前關 切,嗣甲○○、戊○○在餐廳有下跪,丁○○並擺桌請客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只是去幫忙排解 糾紛,並沒有叫甲○○、戊○○下跪、磕頭云云﹔訊據上訴 人即被告丙○供承有於93年12月18日前往被告乙○○所經營 之砂石廠,於丁○○與砂石廠的人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時在 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天伊是 去看伊哥哥乙○○,聽說他受傷,身體不太好,伊去的時候 已經有很多人在辦公室,伊以為他們在談生意,後來他們發 生爭執時,伊以為是料物價錢談不攏,伊沒有開口說要如何 解決,也沒有說要一千萬解決云云。訊據被告庚○○矢口否 認有此部分公訴人指訴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伊並未 在場,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93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被告乙○○將車停在伊所經營之 「金園活魚餐廳」停車場,伊請他停在停車格內,但他不聽 ,就把車停在停車場內沒劃停車格處,當天他有喝酒,醉醺 醺的下來說要找老闆,伊跟他說,我就是老闆,他不理伊, 就直接走到伊餐廳裡面去,繞了一圈出來後就開車到隔壁「 南園餐廳」的停車場,沒多久隔壁南園餐廳老闆過來跟伊說 ,該人是一個角頭老大,你得罪他了,叫伊去向他道歉,伊 就過去跟乙○○說「老大對不起,剛才不認識...」,他 就 1拳揍過來,伊閃開,就趕快回到伊餐廳,後來隔壁「南 園餐廳」師傅跑去廚房跟伊的 2個師傅甲○○、戊○○說伊 被打,他們可能就從後門跑出去追乙○○,雙方就發生衝突 。伊跑過去時,乙○○很兇,就一直罵,他太太(癸○○) 也開另一台車到現場,他們打電話叫人來,結果來了 1、20



個人,有些人跑到餐廳拿椅子作勢要打人,後來伊兩個師傅 就被他們整群的人押到隔壁的南園餐廳去,並且 2個師傅遭 到罰跪,一定要他們說「我錯了」,罰跪約半個鐘頭後,有 一個中興村的村長彭石松跑來跟伊說,辦個桌請他們吃飯就 沒事了,伊就在伊的餐廳辦桌,請他們,想要息事寧人,吃 完他們就離開了。後來隔天他們就派人來, 1個叫做李思仁 , 1個姓連,他們說昨天的事情,乙○○的弟弟不要讓我這 樣就算了,要伊拿錢給他,伊就說,伊又沒有做錯什麼事, 他就說,不然你的店不能開,玻璃也會被砸掉,伊說願意包 個一萬元紅包給他,他們卻說你自己去跟他講,伊、甲○○ 、「蕭董」、己○○等人就一起去找乙○○,在去之前,對 方又打電話過來說,不用一萬元,只要三千六百元紅包、麵 線、蛋就可以了,伊就包了10,000元紅包,並且買麵線、蛋 ,還有拿了 2瓶酒過去找乙○○,進去之後兩旁很多人,到 了客廳,伊拿的酒才放下來,紅包、蛋還沒有拿出來,就被 打的頭昏腦脹,甲○○、己○○也有被打,蕭董沒有被打, 伊還被他罰跪在那邊,罰跪在那邊的有伊、甲○○,己○○ 有沒有被罰跪伊不清楚,有 2個人用槍押著伊,乙○○並稱 「拖出去,把他做掉」,伊就整個人跪癱在那裡,跪了1、2 0 分鐘,當時他弟弟丙○也在場,乙○○就說,你跟他講要 多少錢,丙○就說要10,000,000元,伊說沒有錢,然後乙○ ○就說放他們走,叫他們明天籌錢來云云(見同上偵查卷( 一)第71至73頁、原審卷(一)第220頁至第224頁);證人 戊○○於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3年12月17日 當天是南園餐廳的師傅跑過來說,我們的老闆丁○○被打, 我們就出去看是誰,那時候他車子開到南園那邊,南園師傅 說,就是那台車,我們想說看一下是誰,因為丁○○做人本 身很老實,他不可能跟人家起衝突,我們就去瞭解,當時是 下課時間,車輛很多,乙○○就下車說,你們想怎樣,我們 說,沒有,只是看一下,結果就發生拉扯,他老婆癸○○就 說,不能打,你們知道他是誰嗎,後來看到他身上有刺青, 才知道他是誰,後面又來了很多人,一進來就拿餐廳椅子要 打人,並稱是你們打我大哥,就抓著伊跟甲○○說,是不是 你,是不是你,後來癸○○就叫伊及甲○○跪下道歉云云( 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29至130頁、原審卷(一)第 243至 244頁);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93年12月17日 伊聽到老闆丁○○被打,就跟戊○○一起出去查看發生何事 ,伊上前問被告乙○○為何打人,乙○○就出手打伊,伊就 跟乙○○扭打在一起,後來乙○○打電話叫人來,一群人就 過來金園活魚餐廳叫伊跟戊○○到南園餐廳去跟被告乙○○



道歉,到了南園餐廳被告癸○○就叫伊和戊○○跪下,隔天 中午乙○○就叫人到我們餐廳,要我們去乙○○新竹的公司 再當面道歉 1次,我們去之後,就又被打被罰跪,伊還看到 有人拿像槍的東西抵住丁○○的頭云云(見同上偵查卷(一 )第75頁至第76頁)﹔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93年12月 18日丁○○叫伊陪他去關西,伊跟丁○○、甲○○一到現場 就被打,打完後聽到有人叫我們跪下,但是因為帶我們到現 場的徐建中說人不是伊打的,所以他們就叫伊不用跪下,丁 ○○、甲○○被喝令向乙○○下跪,其中有2個人拿著像槍 的東西抵住丁○○的頭部,乙○○問事情要怎樣解決,丁○ ○說賠不是,丙○就說要10,000,000元,丁○○說沒有那麼 多錢,被告乙○○就說要把丁○○拖出去打掉,丁○○很害 怕,後來他們叫我們回去籌錢,經伊指認當天在場的有乙○ ○、丙○庚○○庚○○就是帶上開二名持槍之人進入現 場之人云云(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30頁至第131頁),嗣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丁○○是伊叔公,甲○○是伊同學 ,93年12月18日下午 1時許,他們跟伊說店裡有點事,請伊 陪他們去關西談事情,當天還有一個「蕭董」一起去,總共 四個人一起去關西,到了之後,很多人就衝過來打我們,後 來裡面就有人說,伊沒有在金園餐廳打人,他們就沒有打伊 ,他們打丁○○跟甲○○,伊有聽到有人說,跪下,丁○○ 跟甲○○有貴下,當時在場的乙○○他們就說要錢,丁○○ 說沒有錢,他們就叫丁○○回去籌錢云云(見原審卷(二) 第13、14頁),互核證人丁○○、戊○○、甲○○、己○○ 上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同上 偵查卷(一)第28頁至第30頁),而以證人丁○○、戊○○ 、甲○○、己○○與被告丙○乙○○癸○○庚○○等 人素不相識,並無怨懟,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丙○乙○○癸○○庚○○等人之理。且以本件僅係單純之停車糾葛, 被害人丁○○、甲○○及戊○○竟至須下跪道歉,及擺桌請 客,惟竟仍未獲諒解,被害人許永財等人復被要求須至被告 乙○○經營之砂石場道歉,然仍遭毆打,而被告乙○○等人 若非確有上述之不法犯行,否則被害人丁○○、戊○○及甲 ○○等人又何以能就渠等親歷之被害情節一致指述如上,是 證人丁○○、戊○○、甲○○、己○○等人上揭證述,應屬 事實,而堪採信。
(二)被告庚○○固辯稱當時並未在場云云,惟查依證人己○○上 揭偵查中證述,明確指稱編號27者即是帶二名持槍之人進入  現場之人云云(見偵查卷(一)第 131頁),而該編號27者  即係被告庚○○,有該指證照片及『乙○○不法組織、成員



口卡與複式指證照片、編號年籍對照一覽表』在卷可參(見 偵查卷第(一)第 123頁、第70頁),證人己○○嗣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偵查中時,檢察官有拿出很多張、一 大本照片給伊指認。在偵查中伊是有指認編號27是帶持槍之 人進來現場之人。伊記得當天一上去之後,他們有拿槍出來 ,伊叔公丁○○就跪在那邊,編號27之人帶兩個年輕人上來 ,伊忘記編號27之人有無拿槍,伊只記得他帶的年輕人都有 拿槍,編號27之人沒有說話,拿槍的人都沒有說話。伊有看 到有拉槍機的動作,但不能確認是否為真槍。偵查中的記憶 較清楚,現在記憶較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至18  頁),足認證人己○○於偵查中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  為清晰,可以清楚指認,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距案發約 二年半,印象模糊,亦屬情理之常,雖證人徐明達嗣未能明 確指認編號27之人是否即係當庭之被告庚○○,惟其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亦明確指稱照片中編號27之人即係帶兩個持槍之 人進來現場之男子,尚不能因之即認證人徐明達於偵查中之 指證述與事實不符,況依被告丙○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亦 供稱:93年12 月18日伊去關西砂石場看乙○○,當時認識 的人有乙○○癸○○庚○○在場,其他人不認識,後來 有起衝突云云(見原審卷95年12月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 ),以被告丙○與被告庚○○認識,其應無誤認之可能,至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無法 確定庚○○當時是否在場云云(見本院96年11月8日審判筆 錄),惟查被告丙○既與被告庚○○認識,且當時在砂石場 之時間亦非短暫,被告庚○○當時是否在場,被告丙○又何 以無法確定,是被告丙○嗣改稱無法確定被告庚○○當時是 否在場,非無係為掩飾被告庚○○當時在場之情,自難遽為 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綜上,堪認被告庚○○當天確有 在場,且於丁○○及甲○○遭喝令下跪後,旋帶另二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各持一支類似槍之外型器物抵住丁○ ○之頭部等情,被告庚○○所辯當天並不在場云云,要係卸 責之詞,而無足採。
(三)至證人彭石松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93年12月17日下午1 點多伊到金園餐廳,那時他們已經爭吵完了,是伊提議丁○ ○擺桌吃飯, 93年12月18日下午5點伊有到關西乙○○經營 的砂石場,但是伊在1樓講電話,他們是在2樓,伊沒注意到 幾個人上去2樓云云(見原審卷第 227頁至第228頁),則證 人彭石松當時並未見聞所發生之情況,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丙 ○、乙○○癸○○庚○○之證明,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庚○○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及



被告癸○○強制甲○○、戊○○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至臻 明確,渠等上揭所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事證 明確,被告丙○乙○○庚○○癸○○等人上揭犯行, 均堪認定。
五、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有於上揭時地要被害人辛○○ 至其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75號所經營之「法商亞細亞 國際集團臺灣分公司」,並向辛○○要40萬元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40萬是辛○○欠伊的,伊公司 剛成立,要資金週轉,所以希望他盡快還錢,他答應伊會盡 快還錢,伊沒有勒索他,也沒有叫其他人去找他拿錢云云﹔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供承於 94年3月29日乙○○指示其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辛○○,請辛○○前來「法商亞細亞國際 集團臺灣分公司」,其遂再指示被告子○○撥打電話與辛○ ○聯絡,辛○○並因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前來公司,嗣於同 年 4月14日並有與子○○等人前往辛○○住處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40萬元是辛○○與乙○○間的 債務糾紛,伊沒有恐嚇他云云﹔訊據被告子○○供承有於94 年 3月29日依庚○○指示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辛○○,請辛○ ○前來公司,辛○○並因而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至公司,嗣並 於同年 4月14日與庚○○等人前往辛○○住處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勒索辛○○,伊只是打 電話請他到公司說乙○○有事要跟他談, 4月14日伊是去送 公司開幕的帖子,沒有恐嚇他云云﹔訊據被告壬○○否認有 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不是該公司員工,也不認識辛○ ○,沒有勒索他, 4月14日伊也沒有駕車去辛○○住處云云 ,惟查:被害人辛○○如何於上開時地因接獲被告乙○○等  人撥打之電話,而依指示前往上址,遂遭被告乙○○、庚○  ○等人以新公司開幕為由,強索40萬元,被害人辛○○因見 對方人多勢眾,致心生畏懼,為求脫身乃佯裝同意。嗣被害 人辛○○因遲未給付,而於94年4月14日晚上9時許,經由門 口監視錄影畫面看見被告庚○○子○○壬○○等人前來 其住處,因恐懼不敢應門,乃指示其家人向被告庚○○等人 表示其不在家,被告庚○○子○○壬○○等人始行離去 等情,此據證人A4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在卷,依證人A4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94年3月29日晚上乙○○的小弟打電 話給辛○○,要辛○○到中壢市○○路拖吊廠附近新成立的 公司,辛○○到達時,那邊除了乙○○外還有好幾個人,乙 ○○跟辛○○說:「最近打球賺不少錢,公司最近要開幕, 到公司慶祝開幕」等語,乙○○並以手勢比錢的姿勢,嘴巴



說要40萬元,辛○○因為看該處站了4、5個人,只好假裝說 好,乙○○就說會叫小弟在4 月14日去收錢,94年4月14日 晚上9時許,伊有看到子○○庚○○壬○○及2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開車到辛○○家,按電鈴時辛○○的 太太跟子○○他們說,辛○○不在家,子○○庚○○、壬 ○○等人在門外看了一會兒以後才離去云云(見94年度偵字 第9340號卷(一)第84頁至第90頁、第116頁至第118頁), 此並有被害人辛○○家門口 94年4月14日之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暨被告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辛○○ 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即通知被害人辛○ ○前來該公司之內容─見偵查卷(二)第47頁)等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二)第31頁至第38頁),足資佐證證人A4所述 情節與事實相符,而查證人A4與被告乙○○子○○、庚○ ○、壬○○等人並無仇恨怨懟,若非確實目睹被害人辛○○ 如何遭被告等人為上揭犯行,實無須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故 為捏詞誣陷,而其所述內容,既核與事實相符,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堪採信,另查 被告乙○○自承「法商亞細亞國際集團臺灣分公司」並未設 立登記,則該公司顯係屬虛設行號,本已無開幕之可言,而 縱被告乙○○以該公司 94年4月16日開幕為由,邀請他人前 來祝賀,則其僅須寄送邀請函即可,而他人是否前來參加亦 應由受邀人自行決定,惟何以被告乙○○就被害人辛○○一 人,既囑咐被告庚○○以電話通知(被告庚○○再轉請被告 子○○電話通知),復於 94年4月14日當晚,由被告庚○○子○○壬○○等人前往被害人辛○○上揭住處,凡此均 與常情有違,並依被告壬○○認監視器上拍到的車輛車型及 顏色與伊的車子一樣云云,而其所有車牌號碼0857-KS號 之自用小客車復未借予他人使用,是證人A4上揭所述被告乙 ○○夥同被告庚○○子○○壬○○等人以上開公司開幕 為由,邀請被害人辛○○前來,並向被害人辛○○強索40萬 元,被害人辛○○一時因見對方人多勢重,為求脫身佯裝同 意,嗣被害人辛○○因拒未付款,被告庚○○子○○及壬 ○○等人因而於94年4月14日晚上9時許,前往被害人辛○○ 住處欲索取40萬元等情,堪認屬事實,被告乙○○庚○○子○○壬○○等人空言否認上開犯行,洵不足採,事證 明確,被告乙○○庚○○子○○壬○○此部分犯行, 亦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 之恐嚇得利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前開所為係犯同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被告丙○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欲以上開舉動恫嚇被害人甲,以達免除應付飲宴費之 目的,已如前述,故其所得係免除應付飲宴費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346條第2項所定罰金刑部分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 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次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第346條第2項並未為修正,而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 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因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惟實際上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附此敘明。而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本件被告丙○基於概括犯意,以相似之手段,在緊接之時間  ,先後多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恐嚇得利罪,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之規定,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恐嚇得利罪 ,惟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之一 連續恐嚇得利罪(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查刑法第302條 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於妨  害被害人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之恫嚇被害人行為,自屬包含 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 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 旨),本件被告丙○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舉動威嚇被害人乙,  致被害人乙心生畏懼而不敢離去,被告丙○以此非法方法, 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其所為恐嚇被害人乙之行為均係在 其剝奪被害人乙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被害 人乙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等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僅



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被 告丙○此部分所為,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十倍,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次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30  2條第1項並未為修正,而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 單位改為新台幣,因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 實際上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乙○○庚○○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渠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 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 告丙○乙○○庚○○對被害人丁○○、甲○○所為恐嚇 取財罪部分,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 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癸○○以強制方式,脅迫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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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