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3734號
TPHM,96,上訴,3734,200711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丹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444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605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吳月 霞、謝玉蘭、張幸絲、呂嘉源於警、偵詢時之證述,雖均屬 審判外之陳述,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上 開證人之警、偵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 證人於警、偵詢中之供述,係於案發之初立即製作,對案發 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 瑕疵之風險,足認前揭證人於警、偵詢中之供述,適為本案 之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二十七號八樓之九和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韻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詎其明知告訴人丙○○及乙○○並未同意擔任 和韻公司之負責人、董事,亦未出資新臺幣(下同)二百萬 元、一百萬元,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五 月間,於不詳地點擅自偽刻告訴人丙○○、乙○○之印章, 並盜蓋於和韻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 虛偽表示告訴人丙○○、乙○○分別出資二百萬元、一百萬 元,同意擔任和韻公司負責人、董事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 日持上開文件及告訴人丙○○、乙○○之身分證影本向臺北 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渠二人為和韻公司之負責人、董 事,致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和韻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乙○



○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五年四 月間,告訴人丙○○接獲稅捐機關函知欠稅及遭限制出境處 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罪嫌、刑法第 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 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 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 五三九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 、證人乙○○、吳月霞謝玉蘭、張幸絲、呂嘉源陳清石 之證述,和韻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章程、股東同意書 、同年六月三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同年月 五日建一字第八八二九九二○七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大安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九 五○○三六七八六號函及所附之營利事業設立卡正反面影本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財北 國稅大安營業字第○九五○○四一二一八號函及所附之營業 稅稽徵作業手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六年一 月十五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九六○○○二五○三號函 所附之和韻公司八十六年至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六年二月二 十七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九六○○○六一一六號函所 附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北市稽 大安統字第三三九五九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負責和韻公司信件收發、處理文件、接聽 電話等內勤事務,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 章、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和韻公司實際 負責人係伊配偶之胞兄陳清溪(嗣更名陳博宇,業於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九日歿),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和韻公司變更負責 人及股東之事,伊是直至九十四年八月間,經由記帳士吳月 霞之告知始知悉,伊有將此事告訴陳清溪陳清溪說他會處 理等語。
五、經查:
(一)和韻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設立登記,公司股東 為被告之嫂謝玉蘭、被告、陳清溪、被告之友林孫黎純、 被告之弟媳張幸絲,並由謝玉蘭擔任董事代表公司,嗣和 韻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變更登記,原股東謝玉蘭、被 告、陳清溪之出資額分別轉由告訴人丙○○、告訴人之友 林洛行、告訴人(即丙○○女婿)乙○○承受,另修改章 程,推選告訴人、林洛行、乙○○為董事,並推由告訴人 丙○○擔任董事長代表公司,且變更公司印鑑,有臺北市 政府建設局和韻公司案卷可佐(見外放證物),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丙○○及乙○○之身分證遭冒用登記為和韻公司 董事,和韻公司變更登記之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 申請書均非伊等之印章,業據告訴人及乙○○指述在卷( 見發查卷第六至七頁、偵查卷第二十頁),並有和韻公司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章程、股東同意書、同年六月三日 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同年月五日建一字第 八八二九九二0七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九五00三 六七八六號函及所附之營利事業設立卡正反面影本、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財北國稅 大安營業字第0九五00四一二一八號函及所附之營業稅 稽徵作業手冊可稽(見和韻公司登記案卷外放證物、偵查 卷第三十至三十九頁、第四十二至五十頁)。
(三)惟本案首應審酌者,乃和韻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冒用 告訴人丙○○及乙○○之身分證登記為和韻公司董事,並 偽刻告訴人丙○○及乙○○之印章,盜蓋於和韻公司變更 登記之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以辦理和 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等節,被告究有無參與本件偽造文書 之犯行,查:
⑴、證人即實際承辦和韻公司變更登記之高淑靜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我是高玲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八十八年五月間,擎 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碧公司)之丁○○委託我們 事務所辦理和韻公司變更登記,但與我們接洽的不算是擎 碧公司,但是他以何公司名義接洽我忘記了,當時擎碧公 司財務發生困難,無法對外營業,他們說要找一個殼重新



經營,所以跟和韻公司接洽換負責人,並說這些人都是他 們自己人,意思是說他們買了和韻公司,後來我實際上是 與幫丁○○做事之楊顯貴接洽,並到敦化南路的辦公室, 向楊顯貴拿取和韻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公司執照 正本、告訴人丙○○、乙○○、林洛行之身分證影本、和 韻公司新舊股東之印章及公司大小章,當時楊顯貴給我的 和韻公司新舊股東之印章及公司大小章,均與原來辦理公 司登記之印章不同,公司大小章部分我要求楊顯貴更換成 原來辦理公司登記之印鑑章,但楊顯貴表示找不到,我才 在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臺灣日報刊登印鑑遺失作廢之啟事 ,因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舊股東之印章不需與原來辦理 公司登記之印章相同,所以這部分我沒有辦理登報作廢, 和韻公司變更登記之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 係我所製作,並由我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送件,變更登記 申請書所留00000000之傳真號碼,是高玲會計師 事務所之傳真號碼,嗣因我們要求丁○○他們付費,他們 付不出來,所以和韻公司的案子我們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沒有繼續幫他們辦理變更營利事業登記,我不知道後來 和韻公司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係由何人申辦,我在辦理和韻 公司變更登記之過程中,並未與和韻公司之人接觸過,也 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或謝玉蘭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六十 三頁至第六十六頁)。
⑵、而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和韻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 記申請書上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號,斯時使 用該電話號碼之使用者為擎碧公司,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九十 六年五月十五日南服七九六字第一八六號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三十九之一頁至第三十九之四頁),核與證人高 淑靜證述辦理和韻公司變更登記與擎碧公司相關一情相符 。
⑶、又和韻公司原公司登記之大小章並未遺失,原營利事業登 記證正本尚在,復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此有原 審審理筆錄、和韻公司大小章所蓋用之印文、和韻公司營 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反面、第九 十一頁、第九十二頁)。衡情果若被告知情且參與和韻公 司變更登記,其大可將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及印鑑同時交 出,豈有僅交付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致證人高淑靜需先 將原印鑑登報作廢後再辦理變更登記,徒增金錢及時間浪 費之理?此顯悖於常情。益證證人高淑靜所證「八十八年 五月間,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碧公司)之丁○



○委託我們事務所辦理和韻公司變更登記…我在辦理和韻 公司變更登記之過程中,並未與和韻公司之人接觸過,也 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或謝玉蘭」乙節非虛,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質以「告訴人丙○○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遭 冒名登記為和韻公司董事長及董事,確為和韻公司內部人 員所為,證人高淑靜所稱未與和韻公司之人接觸過,顯有 瑕疵」,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核無所據。
⑷、丁○○業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遷出國外,且自九十二 年五月九日出境後,迄無返國之紀錄,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 、第七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復查 無其在國外之住址,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另證人楊顯貴 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拘提無著,本院 為踐行法院之澄清義務,已盡調查之能事,雖無法查悉和 韻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詳情,然依上開證人高淑靜之證言 、書證及物證可知,本件和韻公司之變更登記係由丁○○ 委託高玲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需之證 件及印章亦悉由楊顯貴交付,是承辦人員高淑靜在辦理和 韻公司變更登記之過程中,均未與被告聯繫乙節,應可認 定。
⑸、而記帳士吳月霞自八十七年底起為和韻公司記帳及報稅, 相關資料均向被告或陳清石聯繫取得,八十九年至九十三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書係郵寄至和韻公司 ,另謝玉蘭、張幸絲並未實際在和韻公司出資及支薪,吳 月霞為和韻公司記帳及報稅之報酬,和韻公司員工薪資悉 向被告支領,公司內部事務亦由被告處理等情,雖分據證 人吳月霞謝玉蘭、張幸絲、呂嘉源陳清石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五十四至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頁、發查卷 第十二至十四頁、偵查卷第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二、一三 六至一三九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 六年一月十五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九六○○○二五 ○三號函所附之和韻公司八十六年至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 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九六○○○ 六一一六號函所附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八十八年 六月十一日北市稽大安統字第三三九五九號函可參(見偵 查卷第五十四至八十五、一二二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 和韻公司之內部事務係由被告負責處理,該公司八十六年 至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通知該公司 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尚未辦妥之函



文,均係郵寄至和韻公司營業地址之事實,惟負責辦理和 韻公司八十八年六月間之公司變更登記之承辦人高淑靜, 既係受丁○○所託,且在辦理和韻公司變更登記之過程中 ,均與楊顯貴接洽,從未直接或間接與被告或和韻公司之 人員接洽,是尚難遽此推論和韻公司變更登記即由被告冒 用告訴人及乙○○名義或授權他人所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所涉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參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本案尚有合理懷疑,無以確信被告該偽造文書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證人即承辦和韻公司變更登記之高淑靜於原審之證述,距本 案偽造變更登記時間相隔八年,證人高淑靜是否能明確指認 ,已非無疑,遑論本件告訴人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 遭冒名登記為和韻公司董事長及董事,確為和韻公司內部人 所為,證人高淑靜所稱未與和韻公司之人接觸過,顯有瑕疵 。而和韻公司之內部事務既由被告負責處理,即便證人高淑 靜證稱未見過被告或謝玉蘭,亦難排除係被告授意他人冒用 告訴人及乙○○名義所為。又證人高淑靜上開證言既有瑕疵 ,原審自應傳訊丁○○到庭說明,既未為之,逕認被告無偽 造文書之犯行,尚嫌速斷。然查,檢察官上揭上訴理由,業 據本院詳予調查並說明如前,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被告及謝玉蘭是否明知和韻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有無虛報和韻公司員工 薪資,逃漏稅捐,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