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 96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3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各壹顆,均沒收之;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各壹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 土造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 、第 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 自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於不詳時間、地點,受不詳之 人寄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 92FS 型製造之半自動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直徑9.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二 顆後,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 式子彈及土造子彈寄藏於租住之苗栗縣頭份鎮○○○路 181 巷48號房屋內及其所使用牌照號 碼K8-1561號之自用小客車 內等處。
二、丙○○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15日起向乙○○承租座落於 新竹市○○路277巷4弄54號之房屋,嗣因租金未按時繳付, 乃與乙○○約定於 96年2月15日退租,並於同日10時許辦理 房屋點交,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房屋 鑰匙尚未繳還乙○○之際,於 96年2月15日10時許前之某時 ,進入上開租屋處,徒手將乙○○所有之太尹西屋牌ASP/29 72C 型分離式冷氣主機1臺及室內機2臺拆卸後搬離得手。嗣
於同年月18日 2時30分許,丙○○因另案遭通緝而經警在苗 栗縣頭份鎮○○○路181巷 48號查獲,並自其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 K8-1561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座椅上查獲其竊得之上開分 離式冷氣主機1臺及室內機2臺等物。而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丙○○因知悉受託寄藏槍、 彈係違法行為,且主觀上認為警員在搬運贓物冷氣機時,應 會發現置於冷氣機下之槍、彈,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個人未發覺其涉犯寄藏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罪 嫌前,主動向製作筆錄之警員林進輝、甲○○等人陳述其非 法寄藏上揭槍彈之犯行,表明自首犯罪,並告知該等槍彈寄 藏於K8-1561號自小客車上冷氣機下之事實,經警在該K8-15 61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槍彈,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供承有於上開時間向被害人乙○○ 承租座落於新竹市○○路277巷4弄54號之房屋,嗣於搬家時 將原置於屋內之被害人乙○○所有太尹西屋牌ASP/2972C 型 分離式冷氣主機1臺及室內機2臺拆卸後搬離該處,嗣經警於 上開時間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K8-1561號自用小客車後方 座椅上查獲上開冷氣主機等物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冷氣是搬家公司誤以為是伊所有的東西才搬走的, 伊放在車上是要搬回去給房東,伊沒有偷房東的冷氣機云云 ,惟查:被告丙○○如何於上開時間向被害人乙○○承租座 落於新竹市○○路277巷4弄54號之房屋(設備並包含兩台冷 氣機),嗣因自95年12月起未繳交租金,雙方約定被告應於 96 年2月15日退租,並於同日10時許辦理房屋點交,詎被告 並未依約將房屋辦理點交,而將原置於該屋內之冷氣機搬走 等情,此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在卷,並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乙紙及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乙紙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0頁至87頁、第39頁),被 告雖辯稱係搬家公司誤搬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冷氣機 不是屋主乙○○的,是伊在新竹市○○路中古家電行購買的 云云(見偵查卷第8、9頁),而於偵查中供稱:伊承租房子 時,乙○○叫伊自己買冷氣安裝,所以搬遷時,伊就把冷氣 拆走云云(見偵查卷第55頁),均以該等冷氣機係其所有, 並未指述上開冷氣機係被害人乙○○所有而為其所僱用之搬 家公司誤搬,嗣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即坦承竊取上開冷氣 機之犯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認冷氣機係被害人乙○ ○所有,惟辯稱冷氣機係遭搬家公司誤搬云云,然查若被告
僱用搬家公司搬運上開其租用房間內之物品,該搬家公司人 員究應搬走何物自係依被告之指示而為,而於搬至目的地時 當亦依被告之指示將物品搬至指定之地點,而此時被告若發 現搬家公司誤搬非屬其所有之物,衡情被告應即要求搬家公 司載回原處歸還,而何以事隔三日被告仍將該等冷氣機放置 於其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而未即時歸還,是被告事後 翻異前詞否認有竊取該冷氣機之犯行,要係卸責之詞,而無 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上 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等犯行,辯稱 :警詢時警員說要辦伊女友吳翠華藏匿人犯等罪嫌,而所長 說如伊自首報繳槍彈,就可以不辦吳翠華,且跟伊說自首報 繳槍彈可以免刑,伊才配合請伊姐姐丁○○幫忙買槍,辦理 自首報繳,伊沒有寄藏槍彈之犯行云云,惟查:(一)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到案而遭通緝,而經警 於上開時地查獲時,並經警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K8-1561 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座椅上發現置放上開冷氣機等物,而經警 追查該冷氣機來源,並通知被害人乙○○到所指認,發現係 被害人乙○○所失竊之物,而於製作被告涉嫌竊盜案筆錄時 ,被告主動向製作筆錄之警員甲○○表明其於該冷氣機下藏 放有上揭槍彈,而經警將該冷氣機搬下時,經發現確藏有上 開仿BERETTA廠92FS型製造之半自動手槍一把、口徑9mm制式 子彈一顆及直徑 9.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二顆等物,此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在卷,並據 證人即查獲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且有其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乙紙在卷可參,復有查獲之改造槍枝 1把 、制式子彈1顆及土造子彈2顆等物扣案,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而該等槍彈經 查獲單位新竹市警察局就槍枝部分初步檢視結果,認係管制 槍枝之可能性較大,有該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乙份在卷可 查(見偵查卷第40頁),經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認送鑑改造手槍 1把(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 92FS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操 作檢視,僅能以單動方式扣動扳機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 力﹔送鑑改造子彈 3顆,1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 傷力。2顆,均係具直徑9.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 1 顆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於96年3月12 日以刑鑑字第0960030279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偵 查卷第93頁至第96頁)。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槍彈係警員以要辦伊女友 吳翠華藏匿人犯等罪嫌為要脅,所長且以自首報繳槍彈可以 免刑,叫伊交出槍枝,伊才叫伊姐姐丁○○買槍來交差云云 ,茲查被告與吳翠華雖係男女朋友,並同住於苗栗縣頭份鎮 ○○○路181巷48號,然查該苗栗縣頭份鎮○○○路181巷48 號租屋處係由被告丙○○所承租,此據被告及證人吳翠華供 述在卷,茲被告因案通緝而承租上開地點居住,證人吳翠華 因係被告之女友而前往該址居住,以此情狀下,上開房屋既 非證人吳翠華所承租,以供因案通緝中之被告所居住,實難 認證人吳翠華有何藏匿因案通緝之被告可言,此證人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所長)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當時並未偵辦吳翠華涉犯何罪責云云,是被告所辯當 時所長以要辦伊女友吳翠華藏匿人犯等罪嫌為要脅,伊才叫 伊姐姐買槍報繳,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至被告之姐姐丁○ ○於本院96年10月11日審理時固到庭證稱:被告經警查獲之 當日有打電話跟伊聯絡,要伊幫他買制式手槍,說這樣可以 保他跟吳翠華,伊就去找國哥幫忙,他拿一個提袋說這可以 救伊弟弟。前往派出所時,在快要到派出所時,國哥怕伊會 出事,教伊不要把槍拿到派出所,而在車開到一檳榔攤斜對 面的樹下時,國哥叫伊將車停下,他將提袋丟在樹下,當時 所長躲在檳榔攤後面,出來把袋子拿走,伊事後才知道那個 人是所長。後來伊有進去派出所跟所長見面,在所長室裡面 所長質問伊為何交一把槍拖這麼久,雙方談完後,所長答應 說這把槍不會有事情,他會放吳翠華出來,後來吳翠華有被 放出來云云,惟此為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 出所所長戊○○所否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 證稱:被告是通緝犯,不是伊去逮捕他的,被告的警詢筆錄 也不是伊訊問跟製作的,當天逮捕被告時,被告女友沒有被 逮捕,他是跟被告一起過來。後來被告姐姐丁○○來派出所 要求見被告,但伊沒有跟丁○○對話,伊沒有要被告交出一 把槍出來,也沒有跟丁○○在所長室談話,更沒有去派出所 附近檳榔攤對面的樹下去拿手提袋云云,以當時吳翠華既未 涉犯何罪嫌,被告與證人戊○○又有何為脫免吳翠華刑責而 達成由被告報繳槍枝之協議,而茍如被告所稱槍彈係所長以 不追究其女友吳翠華藏匿人犯罪嫌,並以自首報繳槍彈可以 免刑為由,叫伊交一把槍出來,伊才叫伊姐姐丁○○買槍來 交差等語,而證人丁○○並若確因受其弟弟即被告之託而購 得上開槍彈,則衡情證人丁○○理應將購得之槍彈親自攜往 派出所交予所長或交由被告轉交所長,始符情理,又豈有任 意將上開槍彈丟置於附近檳榔攤對面樹下而不虞遭他人取走
之理,而證人丁○○亦證稱伊及偕同前往之人均不認識所長 云云,渠等又如何知悉該出面拿走槍彈者即係派出所所長而 未阻止,且若證人戊○○與被告達成報繳槍枝之協議,亦無 約定由被告將槍枝任意丟置於一顆樹下,再由其親自前往拿 取之理,至被告雖提出其與證人丁○○間之簡訊內容,以證 明其確有指示證人丁○○購買槍枝,以使吳翠華得以獲釋, 惟被告並未提出當時實際與證人丁○○間之簡訊畫面,而其 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與其姐姐之簡訊內容,乃係將原簡訊 內容傳輸至電腦後再行列印出來,而此傳至電腦之內容可經 人為事後修改,則該簡訊內容是否確係被告與證人丁○○間 原所為之內容,實非無疑,況依前所述,證人戊○○並無要 被告報繳槍枝以解免吳翠華刑責之情事,是被告提出上開所 稱其與丁○○間之簡訊內容,尚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且查茍被告確係因證人戊○○以追究其女友吳翠藏匿人犯 為要脅,並佯以自首報繳槍彈可獲免刑為由,而要求被告報 繳槍枝,被告始因而指示證人丁○○代為購買槍彈以報繳交 差,惟其何以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均未提出此抗辯,而該綽 號「國哥」者,依證人丁○○所述復已死亡,已無從據以傳 訊調查,是依上所述,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以系爭槍彈係為配 合證人戊○○而為報繳,要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而證人 丁○○上揭所述,亦係迴謢被告所為之附和之詞,核非事實 ,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所 稱與證人丁○○一同前往取槍之證人羅國憲,以證明證人丁 ○○所述係屬真實,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三)至被告就本案系爭槍、彈之來源先後供述不一: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供稱:查扣之槍彈係「黃國銘」於93年底交付伊保管 藏放云云(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第54頁至第55頁);於原 審法院準備程序中改稱:黃國銘在90年間就死了,伊一直到 92年7月1日才假釋出監,所以事實上也不可能在93年底在黃 國銘那邊收受…伊是在 95年9月初的時候,陳元國打電話告 訴伊,他之前 8月30日寄放在伊那邊的東西是槍、彈,伊那 時候才知道東西是槍、彈,也同意替他保管,車號 W6-8099 號的自用小客車是伊和陳元國一起買的,當時陳元國把東西 放在車上沒有跟伊說,是在9月初的時候,車號W6-8099號自 用小客車是伊在使用時,陳元國打電話告訴伊車上有 1包東 西是槍、彈,他放在副駕駛座椅墊下面,伊有去確認那包確 實是槍、彈,也有同意替他保管云云(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 21頁);迨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改稱:關於槍、彈部分,是 90年間黃國銘交給伊的,黃國銘在91年間已經死亡了,警詢 筆錄記載說黃國銘在93年交槍、彈給伊,可能是記載錯誤。
黃國銘當時在90年間交給伊2把槍、5顆子彈,另外1把槍和2 顆子彈在 95年8月間被警方查獲…黃國銘交槍給伊的時候, 陳京鈺(原名陳炳煌)在現場,當時伊和陳京鈺一起去看黃 國銘,黃國銘是癌症末期待在家中,伊去他家中看他,黃國 銘直接把2把槍、5顆子彈交給伊,沒有包裝云云(見原審卷 第40頁至第41頁),被告就本件所查獲之槍、彈究係何人所 有之供述先後不一,且以槍彈係來自已死亡之黃國銘或陳元 國,致本院無從傳訊調查,而查被告先供述本件扣案之槍、 彈係於93年底自「黃國銘」處收受保管等語,而「黃國銘」 係於 92年5月25日死亡,死因為急性腦中風等情,有其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被告(黃國銘)前案紀錄表各乙份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8頁),被告自無可能在93 年底收受已死亡之「黃國銘」交付系爭槍、彈,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所述,均無足採,嗣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 陳國銘」係於90年間交給伊的,在場之人還有陳京鈺一同陪 同前往等語,惟查被告於花蓮自強外役監獄服刑中固確曾於 90年 6月23日11時30分起至同年月26日19時30分許獲准放假 返家探視其父,此有該監名籍科員李永發所發之傳真資料乙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6頁),然被告所供一同 陪同前往之「陳京鈺」則因另案自88年5月17日至91年4月12 日止皆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此有該分監在監或 出監受刑人資料表、臺灣臺北新竹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各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是被告於花蓮自強外 役監獄服刑中獲准返家探視其父時,陳京鈺係在監服刑中, 實無可能分身陪同被告至「黃國銘」位於新竹市之住處,被 告上開辯詞,亦不足採。再被告嗣另改稱槍彈是「陳元國」 置於車號 W6-8099號之自用小客車內,因而受託保管該等槍 彈等語,並主張與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 6號、本院 96年度上訴字第3280號)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其他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 彈罪係屬同一案件,惟查,被告另案被訴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口徑 九mm之制式子彈二顆,核與本案被告非法受託寄藏之上開 槍彈,係屬不同之槍彈,而經警於 95年8月30日17時20分許 ,在其所使用車牌號碼為W6-8099號之自用小客車(懸掛R7- 5050號車牌)右前座椅下方置物盒內查獲,茍如被告上揭所 稱本案系爭槍、彈係陳元國於95年 8月30日寄放在車牌號碼 W6-8099號自用小客車(懸掛R7-5050號車牌)內副駕駛座椅 墊下面,則警方於同日既已於該車右前座椅下方置物盒內查
獲其持有之另案槍、彈,於如此靠近之位置,兼以槍、彈質 地堅硬、形狀特殊,警方應極容易發現椅墊下方另有本案扣 案槍、彈,要無可能毫無所覺,而以二者查獲之時間不同, 且各在被告所使用之不同自用小客車內查獲,被告所稱本案 查扣之槍、彈係陳元國於95年8月30日寄放在車號W6-8099號 的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椅墊下等語,亦非可採,此被告於院 96年 9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兩案是不同之槍彈,取得 之時間亦不同云云,是本件被告非法受託寄藏之槍、彈與該 案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綜上,被告就系爭槍彈之來源先後 供述不一,並大都指述來自已死亡之人,而無從傳喚查證, 實無憑信力,且有上揭瑕疵,均難採信。而按犯罪之時間、 地點,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 犯罪事實之要素。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本件被告最初非法寄藏上開槍彈之 時間,固無從自被告之供述而得確切知悉,惟其持有行為繼 續至96年2月18日2時30分許,經警在其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內查扣上開槍、彈,其持有槍彈行為之最後時間及查獲 地點已得確定,自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 確,被告非法寄藏槍彈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至其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為寄藏 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具殺傷力 之制式子彈1顆及土造子彈2顆,因僅侵害一法益而屬單純一 罪,自應僅論以一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持有上開槍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 無故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而 查犯槍判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係刑法關於自首之特 別規定,又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如何裁判,本 與自首無關,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否認犯罪,仍不影 響自首效力(參照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丙○○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涉犯寄藏改造手槍、制 式子彈及土造子彈罪嫌前,即主動向製作筆錄之警員陳述其 非法寄藏上揭槍彈之犯行,表明自首犯罪,並告知該等槍彈 寄藏於K8-1561號自小客車上冷氣機下之事實,經警在該K8- 1561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槍彈,是被告於非法寄藏槍彈之 犯行,於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有 偵查權限之警員表明自首犯罪,並告知槍彈藏放地,坦承犯 行並接受裁判,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 段之自首規定,至被告於自首後,縱否認犯罪,依上開說明 ,仍不影響自首之效力。而觀諸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改造 手槍、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之殺傷力、危害性均甚大,雖符 合自首報繳之規定,然觀諸其自首報繳過程,乃係因另涉犯 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製作筆錄時,主觀上認為警員在搬運贓物 冷氣機時,應會發現置於冷氣機下之槍、彈,始自行自首寄 藏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並報繳扣案之仿BERETT 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直徑9.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顆 ,此據證人即查獲警員甲○○證述在卷,並有偵查報告乙紙 在卷可參,足徵被告雖符合自首報繳之規定,然動機、目的 究非全然單純無瑕,參以現今社會治安不良,未經許可寄藏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土造子彈,對社會治安顯 具有相當危害性等情,爰僅依上開條例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 減至3分之2)。被告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 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均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雖屬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 ,惟其係於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依同條例第 6條規 定,亦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依法為減刑,尚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竊盜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 ,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輕力 壯,竟不思正途營生,竟期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惟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尚輕微,又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子彈等,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雖於經警查緝時自首
配合起獲該等槍彈,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並任意誣 指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執法之公正性,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併科罰金刑,並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 3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及罰金刑二分之一,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至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及直徑 9.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一顆,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原扣案具有殺傷力之 直徑9.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一顆,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 擊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