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650號
上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
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0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菜刀壹把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陳義安(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因病去世)兄弟毗鄰而居,且乙○○位於宜蘭縣五結鄉○○ 路十五之十三號住處屋頂與甲○○位於同路十五之十四號住 處之屋頂相連,乙○○與甲○○、陳義安間因物品占放問題 素有嫌隙,原本關係即已不睦。乙○○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 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認為甲○○未經其同意擅將物品堆放在 其住處屋頂,乃將該物品移置甲○○住處屋頂,甲○○見狀 即夥同陳義安前往乙○○住處前之庭院理論。乙○○因之心 生不滿,竟基於殺害甲○○之故意,自其住處取出己有之菜 刀一把,在該庭院處,猛力以該把菜刀先刺向甲○○左上腹 部,造成甲○○左上腹穿刺傷五公分致腸外露,再以菜刀刺 向甲○○頸部,造成甲○○左頸深穿刺傷十公分。前開過程 中,陳義安在場拉住乙○○之手欲阻止其行兇,詎乙○○竟 基於傷害陳義安身體之犯意,手持菜刀劃向陳義安,致陳義 安受有左前額二公分割傷、左下顎八公分割傷、左頸兩處各 四公分及十公分之割傷、臀部二乘三公分鈍挫傷等傷害。嗣 經陳義安之配偶曾美玲打電話報警,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乙 ○○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而甲○○經送 醫治療,幸未致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乙○○自首及甲○○、陳義安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 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 ,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 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 之問題,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查本件 告訴人陳義安於九十六年三月四日零時二十分第一次及同日 七時十五分第二次警詢陳述後之同年月二十九日死亡,有台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三九頁),而彼接受警詢係於案發不久,當無多餘時間思 考或捏造案發過程,彼當時陳述之可信程度甚高,且彼所述 遭被告乙○○劃傷之情況與被告之自白及證人甲○○所述大 致相符,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有傷害彼之 犯行所必要,依上開規定,陳義安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得為證 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己有之菜刀傷及甲○○、陳義 安,然矢口否認係基於殺害甲○○及傷害陳義安之犯意而為 ,辯稱:當時其先被甲○○、陳義安毆打,才持菜刀自衛; 又陳義安係事後病故,並非遭其傷害致死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菜刀刺向甲○○左上腹部及頸部,造成 甲○○左上腹穿刺傷五公分致腸外露及左頸深穿刺傷十公分 ;又以菜刀劃向陳義安頭部、下巴及臀部,致陳義安受有左 前額二公分割傷、左下顎八公分割傷、左頸兩處各四公分及 十公分之割傷、臀部二乘三公分鈍挫傷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原審(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及陳義安於 警詢時(見警局卷第十頁)指證甚詳。而甲○○、陳義安分 別遭被告持刀相刺、相劃,因此各受有上開傷情,亦據醫師 驗明,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 院)九十六年三月四日出具之羅博醫診字第9603040410號、 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六 、十七頁)。此外,並有菜刀一把扣案足稽。
㈡被告雖辯稱其之所以持菜刀相應,係先被甲○○、陳義安毆 打所致,應屬正當防衛云云。然查:①依卷附被告遭逮捕後 於九十六年三月四日零時許拍攝之照片二張所示,被告上半 身僅左下肘下方有一小處割傷(見警局卷第二十頁)。上開 拍攝時間拒案發時間僅一小時餘,倘被告係遭甲○○、陳義 安共同毆打,當不致於僅有上開傷痕。又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四日下午四時許當庭勘驗被告
身體外貌結果,上開傷痕係長約四公分之抓傷(已結痂), 且除該處傷痕外,身體其他部位均無任何傷痕,亦有勘驗筆 錄及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十八頁)。相較甲 ○○、陳義安之傷勢,被告稱其曾先遭甲○○、陳義安共同 毆打云云,尚無足採信。②依被告於原審所述情節,甲○○ 、陳義安見其取出菜刀之後,即由甲○○從被告正面以右手 繞住被告脖子,陳義安則自被告身後以雙手將被告整個身體 抱住,包括抱住被告雙手手肘關節處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 三頁)。則被告倘確係手持鋒利菜刀,甲○○、陳義安竟無 懼於彼等自身危險,而雙雙撲身抓抱被告,此已與常情不合 ;且倘被告確係遭甲○○、陳義安以上揭方式抱住,其手持 之菜刀應無從高舉而有致甲○○頸部穿刺傷及陳義安頭、頸 部遭劃傷之可能。被告以其係正當防衛云云置辯,顯無足採 信。
㈢至於被告究係基於何種犯意持刀刺向甲○○及劃向陳義安? 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其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且被 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 ,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 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六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
①扣案之菜刀,係鋼製金屬材質,前端尖銳、刀刃鋒利,全 長二十七公分,刀刃部分長十五公分,業據原審當庭勘驗明 確並載明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由客觀上觀察 ,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傷亡結果,乃屬至明。 ②被告持刀刺向甲○○部分:人體腹部係腸、胃等重要器官 匯集之處;頸部則有動脈、靜脈及氣管,以利刃猛剌上開部 位,極易傷及內臟,造成器官衰竭或出血過多等致命結果, 此為極淺顯易懂之醫學常識,亦為一般人所共知。被告與甲 ○○或無甚深仇隙,但被告由正面手持鋒利之菜刀朝甲○○ 腹部刺入,造成甲○○左上腹部穿剌傷達五公分且腸外露, 而被告無視於此,猶持刀續刺向彼頸部,造成左頸深穿刺傷 十公分(甲○○傷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當時持刀先後刺 向甲○○身體要害,且下手甚重,顯係基於致甲○○於死亡 之殺人犯意所為。至於博愛醫院主治醫師柴康莊固函覆原審 之查詢謂甲○○「兩處傷勢未嚴重至致命」等語,有醫師說 明表一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七八頁),惟該說明表亦載 明甲○○之「傷勢共兩處,傷勢一:左頸;傷勢二:左腹穿 刺進入腹腔,此兩處傷勢靠近重要器官」等情,是該說明表 僅得證明甲○○未因被告之行為而死亡,尚不足憑為被告無
殺害甲○○犯意之有利論斷。被告辯稱其並無殺害甲○○之 犯意云云,核非可採。
③被告持刀劃向陳義安部分:陳義安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持 菜刀刺向彼頭部、下巴及臀部等語,然對於被告如何相刺等 細節並未說明(見警局卷第五、十頁)。而參諸證人甲○○ 於原審證稱:「被告用左拳頭揮過去打我弟弟(即陳義安) ,右手拿東西(指菜刀)對著我揮過來…我與被告拉扯,被 告就亂揮,我弟弟拉被告左手,我拉被告右手…我弟弟在拉 扯當中有無受傷我都不清楚,我只知道被告先針對我」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應認被告持刀相向之主要對象乃 甲○○。且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上開陳義安之傷勢以 觀,陳義安受傷部位雖遍及左前額、左下顎、左頸及臀部, 然均僅係割傷,足見被告應係基於傷害陳義安身體之犯意而 為,尚難認被告下手之際具有殺害彼之犯意。被告與甲○○ 因先有爭執,心生不滿而起殺意,對於與甲○○同行之陳義 安則僅在使彼受傷,亦非不符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尚難僅 憑被告同時對彼二人有持刀相向之情形,即率認均係基於殺 人之犯意而為。公訴意旨指被告對於陳義安亦係基於殺人犯 意而為,尚有未洽。另陳義安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因「 肝病變、肝衰竭併腎衰竭」死亡,固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已如上述;然陳義安於本件 遭被告傷害之傷勢,原則上不會造成肝臟病變或腎病變等情 ,有博愛醫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六)羅博醫字第20 07090130號函附本院卷可憑,是陳義安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 傷害行為並無關聯。檢察官循甲○○之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 之傷害行為造成陳義安之死亡結果云云,尚非可採。綜上, 被告有殺害甲○○未遂及傷害陳義安等犯行,事證明確,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 人未遂罪(對甲○○部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傷害罪(對陳義安部分)。被告並非基於殺人之犯意而對陳 義安為本件犯行,起訴書認被告該部分亦係犯殺人未遂罪, 即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就該部分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殺害甲○○未遂,經參酌甲○○ 之傷勢等情,宜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被告該部分之 刑;又被告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尚不知肇事者前,即向 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接獲報案之員警田重德、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劉德永於原 審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九七、一00頁),符合自首 要件,經參酌甲○○、陳義安之傷勢等情,宜併依刑法第六
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關於殺人未遂部分遞減其刑)。 被告所犯殺人未遂及傷害二罪,犯意各別,罪名及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對於甲○○係基於 殺人之確定故意所為,原判決竟謂其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所為,該部分事實之認定有誤;②被告事後猶一再飾詞卸 責,且未賠償所致生之損害,量刑自不宜從輕,原判決就其 所犯殺人未遂及傷害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及五月 偏低之刑,尚有未妥;③原判決漏未說明被告所犯二罪應予 分論併罰之理由,理由亦有欠備;④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 六日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並予減刑,亦有未洽。至於 被告上訴意旨謂:其無殺害甲○○之犯意及本件應符合正當 防衛云云;另檢察官循甲○○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陳義安 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有關云云,雖均非可採,已如上述;然 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 述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審 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即持鋒利之菜刀殺人及傷人,殊有不 該,犯後復飾詞狡辯,且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犯罪 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 犯殺人未遂罪及傷害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及六月。又被告 之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中傷害罪部分合 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至於殺人未遂罪部分,所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雖係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 十五款列舉之罪並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然被告 於減刑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仍應依減刑條例第六條規 定,適用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爰依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就所犯殺人未遂罪及傷害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一月六月及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扣案之菜刀 一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殺人未遂及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此 據被告自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林 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就殺人未遂部分得上訴,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