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5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劉美
選任辯護人 林志宏律師
張佳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
4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有罪部分撤銷。
乙○○損壞他人如附表二編號1、4、5、10所示之物,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9年間向甲○○承租其所有坐落在宜蘭縣宜蘭 市○○路○段226號房屋1、2樓,嗣雙方發生租屋糾紛,乙○ ○拒不搬遷, 甲○○遂於93年9月24日向原審聲請乙○○遷 讓該房屋2樓,乙○○因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 之故意,於95年4月26日下午某時至95年4月28日上午10時間 之某時,接續以附表二編號1、4、5、10所示方式, 損壞甲 ○○所有附表二編號1、4、5、10所示之物, 足以生損害於 甲○○。嗣於95年4月28日上午10時, 原審民事執行處執行 點交該屋2樓予甲○○後,甲○○進屋察看, 發現屋內上開 設備遭損壞,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於95年7月4日檢察事務官 之詢問筆錄(見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於審判程序中亦表示不同意作為 證據(見原審卷 (二)第33頁),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作為 證據。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甲○○於95年10月13日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7頁 至第18頁),未依法具結,其證詞自不得作為證據。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89年間向甲○○承租其所有坐落 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226號房屋1、2樓,嗣雙方發生 租屋糾紛,而附表二編號1、4、5之物,有附表二編號1、 4、5所示損壞之事實(見原審卷 (一)第14頁)。 惟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
1、證人甲○○於原審審判中已證述無法找到人證明宜蘭縣宜 蘭市○○路○段226號房屋為其所裝潢。且依證人張振哲、 吳良基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詞, 可證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226號房屋為被告於89年底購料僱工裝潢, 該等裝潢為 被告自己所有之物,縱被告有所毀損, 亦核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客體需為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況依被告與 證人甲○○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9條約定, 被告就 裝潢部分於歸還租屋時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自不具有毀損 他人之物之故意。
2、又依證人張錫清、簡證訓、林國文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詞, 可證被告於95年4月26日清晨離開宜蘭縣宜蘭市○○路○段 226號租屋處時,2樓部分尚屬完好未經破壞,同日下午證 人簡證訓與搬家公司人員前往搬鋼琴時,2樓亦屬完好 , 而被告於離開該租屋處後, 直到95年4月28日原審民事執 行處執行點交該屋2樓時,才返回該屋, 在此期間被告均 在桃園蘆竹鄉住處與張錫清及張錫清之妻、慈濟師兄「阿 同」、「阿元」從早到晚共同整理搬家物品,被告絕無毀 損犯行。
3、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被告僅將該門之喇叭鎖拆除 , 並未將門拆下,門上敲擊痕跡並非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 4所示木門,該門喇叭鎖為被告所拆除, 然門板上之破洞 非被告所為,被告更未將該門拆下。 附表二編號5所示玻 璃1扇破損,並非被告所損壞。
(二)本案之爭點:
1、本件房屋2樓內之物品是否遭人故意毀損?時間為何? 2、被告有無故意損壞附表二編號1至5、7、8、10、11、13、 14所示之物?
3、附表二編號1至5、7、8、10、11、13、14所示之物為何人 所有?
4、被告損壞附表二編號1、4、5、10所示之物, 是否足以生 損害於甲○○?
(三)本院之判斷:
1、爭點一:本件房屋2樓內之物品是否遭人故意毀損?時間 為何?
⑴證人甲○○於92年8月18日向 原審聲請被告遷讓宜蘭縣宜 蘭市○○路○段226號房屋1樓部分, 經原審以92年度執字 第5464號案件受理,嗣於92年12月19日原審民事執行處執 行點交1樓予甲○○,此有原審民事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參 (見該卷第100頁)。 佐以證人甲○○於96年6月4日原審 審判中證述:「原審卷 (一) 第212頁至第214頁勘驗現場 照片編號58、59、60、61、62這個門遭毀損, 95年4月28 日強制執行時我才看到,因被告將門關起來,還未強制執 行前,被告沒有將房子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 (二) 第98頁)。而觀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木板門,設置在1樓 通往2樓處, 具有防止他人由1樓進入2樓之功能,則該房 屋1樓雖經點交予證人甲○○, 惟該木板門既有阻絕1、2 樓之用途,應非在92年12月19日原審民事執行處點交之範 圍,先予敘明。
⑵證人張錫清於96年6月5日原審審判中證述: 「95年4月26 日凌晨時我們在等貨車,被告要搬家,…貨車來了之後我 們就開始從宜蘭縣宜蘭市○○路○段226號房屋搬東西,約 當天7時搬完,後來出發至桃園, 被告坐我駕駛的自用小 客車,隨貨車一起出發。…關於2樓的狀況, 我們搬的時 候是好好的,只有將有些不要的東西如桌子留在那裡…原 審卷 (一)第219頁至第236頁勘驗筆錄編號71至106照片, 除編號76、79照片外,其餘照片與我離開時所見的情況, 周圍的環境變得不一樣,例如編號72照片,我們有喝飲料 ,我們將飲料放在該處,但是周圍環境變得很亂。編號74 照片的門,我們離開時門並沒有掉在地上,當時的天花板 是完好的,與照片所示不同。…當時我們幫被告整理時, 沒有拆除燈泡。95年4月26日我們離開神農路時, 1、2樓 有電源,因為我們是半夜去搬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41頁至第146頁)。佐以證人簡證訓於96年6月5日原審審 判中證述:「95年4月26日我有至被告位於宜蘭市○○路○ 段226號店裡,因為被告要搬家,不需要鋼琴, 因我家有 小朋友,她要將鋼琴給我,所以我請搬家公司去搬鋼琴。 原審卷 (一)編號74照片的門, 我們去搬的時候是好的; 編號76照片的電燈當時是好的;編號77、78照片的窗戶當 時是好的;編號80至82照片的天花板當時是好的,沒有破
;編號83、84照片,當時2樓的小房間還在; 編號85、86 照片,沒有破成這樣;編號87照片,垃圾沒有這麼多;編 號90、91照片那個門是好的;編號97照片,我們去搬的時 候,隔間沒有拆成這樣;編號98、99、101照片, 桌子沒 有壞成那樣;編號102至106照片,天花板的燈是好的。我 於95年4月26日下午至 宜蘭市○○路○段226號房屋搬鋼琴 ,至於何時我忘記了。當時我去搬的時候,被告並無在現 場,我當天下午就搬完鋼琴,有請搬家公司幫我吊鋼琴, 從頂樓吊下來。搬家公司是『宜弘公司』。」等語(見原 審卷 (二)第146頁至第148頁)。 證人林國文於96年6月5 日原審審判中證述:「我經營貨運業,公司名稱宜弘汽車 貨運有限公司,我擔任負責人。 96年1月10日被告書狀被 證二之派車單是我公司出具。 編號549是被告打電話來公 司問搬家事情,說要搬到蘆竹,我跟她報價, 我們約在4 月26日, 就派工作人員及車輛到宜蘭縣宜蘭市○○路○段 226 號房屋去搬,從26日凌晨搬到4、5時。當天下午被告 於桃園打電話過來說還有鋼琴要搬走,叫我再派車過去, 因為鋼琴在2樓須用卡車吊,因無法從窗戶吊下來, 我們 將鋼琴吊到頂樓,再從頂樓吊下來。 95年4月26日我有進 入宜蘭縣宜蘭市○○路○段226號房屋1、2樓。原審卷第21 9頁至第236頁勘驗筆錄編號71至106照片,當時我看到2樓 的情形,固定物是與照片所示一樣,但是沒有看到地上凌 亂的雜物、紙箱。編號71照片,印象中沒有那麼亂,沒有 破損;編號74、75照片,沒有看到破損的狀況;編號76照 片,我沒有去注意天花板,當天晚上有開燈,燈具應該是 OK的;編號77照片,當時玻璃是完好的;編號80照片,並 無破損;編號83、84照片,當時沒有看到木腳架裸露情形 ;編號85、86照片,當時沒有看到破損的如此嚴重;編號 91照片,門並無像照片所示撞擊、摩擦痕跡;編號97照片 ,與我當天看的不同,印象中有隔間,走道的那面牆並沒 有坑洞;編號98、99、101照片, 客廳茶几並沒有這麼破 損,沙發也沒有被刀子刮;編號102照片, 燈具沒有破損 。95年4月26日凌晨搬家時,我全程在場,下午搬鋼琴 , 我也有過去,我在場時,我有動手幫忙及指揮調度。凌晨 搬家時,當時燈光照明情況正常,2樓有燈, 是天花板的 燈具,1樓很暗好像是壁燈,好像是臨時拉的日光燈。」 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49頁至第151頁)。經相互勾稽 證人張錫清、簡證訓、林國文上開證詞, 可證於95年4月 26 日下午某時, 證人簡證訓與林國文離開宜蘭縣宜蘭市 ○○路○段226號房屋時, 該屋2樓內部至頂樓即如附表二
編號2至5、7、8、10、11、13、14所示物品均係完好,未 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5、7、8、10、11、13、14所示損壞情 形。
⑶且證人楊雅柔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於96年6月4日 原審審判中證述:「93年度執字第5680號民事執行筆錄上 面有我的簽名,當天我有到現場。剛開始鐵門沒有辦法拉 開,我們請工人將鐵門拉開,鐵門拉開後就跟著屋主一起 進去,裡面很亂,1、2樓都亂到讓人無法走路。我有上到 2 、3樓。勘驗照片編號58至106,我對這些照片所呈現的 狀況有部分沒有印象,但編號58、74、97、98、99照片跟 我看到的情形一樣。當天至現場時,被告本人沒有在現場 。我沒有看過這麼亂的房子。我們進去時,屋內沒有照明 ,我們是持手電筒進入,踩著雜亂的東西上至2樓。 我只 記得鐵門因為沒有電,無法開啟,是請工人破壞性的將門 拉起來。」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10至第112頁)。 佐 以證人甲○○於96年6月4日原審審判中證述:「原審卷一 第212頁至第214頁勘驗現場照片編號58、59、60、61、62 這個門遭毀損,95年4月28日強制執行時我才看到。 原審 卷 (一)第220頁至第221頁勘驗現場照片 編號74、75這扇 門遭毀損,95年4月28日強制執行時我才看到。原審卷 ( 一)第222頁勘驗現場照片編號77、78這面玻璃遭毀損,95 年4月28日強制執行時我才看到。 勘驗現場照片編號80、 81、82、83、84這面天花板遭毀損, 95年4月28日強制執 行時我才看到。勘驗現場照片編號85、86這面走道木材牆 壁遭毀損,95年4月28日強制執行時我才看到。原審卷(一 )第228頁至第229頁勘驗現場照片編號 90、91這個門遭毀 損,95年4月28日強制執行時我才看到。原審卷 (一)第23 4頁、第236頁勘驗現場照片編號 102、105、106這個燈座 及燈泡遭毀損,95年4月28日強制執行時我才看到。 勘驗 現場照片編號103、104這些燈泡遭毀損, 95年4月28日強 制執行時我才看到。」等語(見原審卷 (二) 第97頁至第 106頁)。而原審民事執行處係於95年4月28日上午10時, 就宜蘭縣宜蘭市○○路○段22 6號2樓執行點交程序,此有 原審民事執行處95年3月29日 宜瑞民執93執庚字第5680號 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93年度執字第5680號卷第136頁) 。經相互勾稽證人楊雅柔、甲○○之證詞, 可證於95年4 月28日上午10時,原審民事執行處點交宜蘭縣宜蘭市○○ 路○段226號房屋2樓予證人甲○○時,附表二編號1、2、4 5、7、8、10、11、13、14所示之物, 已損壞如附表二編 號1、2、4、5、7、8、10、11、13、14所示。
⑷而經原審於96年3月19日 勘驗宜蘭縣宜蘭市○○路○段226 號房屋2樓至屋頂毀損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2、4、5、7 、8、10、11、13、14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4所示2扇 木板門喇叭鎖分別遭破壞、拔除,且均遭不詳物品敲擊破 裂,復將2扇門整片拆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電源總開關電 線9條遭剪斷;附表二編號5所示玻璃窗1扇, 顯係遭人以 不明物品敲擊產生裂痕; 附表二編號7所示天花板明顯遭 人以不明物品敲擊破損及割裂,致該屋頂水泥裸露;附表 二編號8所示木板牆壁走道, 亦遭不明物品敲擊多處破損 ,經原審勘驗最大破損處長73公分、寬53公分;附表二編 號10所示木板門內側左下緣、右下緣皆有明顯遭利器削除 部分門板痕跡;附表二編號11所示2樓屋頂電線2條遭不明 利器剪斷,燈泡亦遭拔除;附表二編號13所示天花板燈罩 5個、燈泡5個均遭不明物品拔除;附表二編號14所示天花 板燈罩5個、燈泡3個亦遭不明物品拔除,此有原審勘驗筆 錄1份暨勘驗照片106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一)第174頁 至第106頁)。由前述本件房屋2樓至頂樓,遭敲擊、剪斷 、拔除、灑滿垃圾及不明污漬等嚴重損壞程度,附表二編 號1、2、4、5、7、8、10、11、13、14所示之物,應係有 人以工具並蓄意加以損壞,且承前述,該損壞行為之日期 可推知係在95年4月26日下午某時至95年4月28日上午10時 間之某時。
2、爭點二:被告有無故意損壞附表二編號1、2、4、5、7、8 、10、11、13、14所示之物?
⑴證人張錫清於96年6月5日原審審判中證述:「快到上午10 時我先到桃園,等貨車來了之後就開始卸貨,當天我們忙 到晚上將近10時才離開被告桃園的租屋處。 隔天早上約9 時左右,我再次去被告桃園租屋處幫忙,忙到當天晚上約 11時左右離開被告租屋處。95年4月28日那天, 被告說要 回來宜蘭點交房子,是我開車載被告, 28日上午7時多從 桃園出發… 約將近上午11時左右到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226號房屋,當時已經沒有人在該處了。95年4月26日至 95年4月28日這期間,除了我與被告之外, 還有慈濟的師 兄即我朋友『阿同』、『阿元』及我太太, 這3人都在現 場幫忙,來來去去幫忙。 我們95年4月26日離開宜蘭縣宜 蘭市○○路○段226號房屋時,有將電動鐵門拉下後才離開 ,應該是被告關的。95年4月26日、27日, 我至被告桃園 租屋處整理房子時,我去幫忙期間都有看到被告。」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41頁至第146頁)。而證人丙○○於 本院審判時雖亦到庭證稱: 95年4月26、27日連續兩天去
被告蘆竹家中幫忙,26日忙到晚上10離去,27日忙到晚上 11點才離去等語 (見本院96年11月8日審判筆錄),然以證 人張錫清於95年4月26日上午 協助被告搬離宜蘭縣宜蘭市 ○○路○段226號房屋至96年4月28日上午7時許搭載被告返 回該屋期間,及證人丙○○於95年4月26、27日, 並非分 分秒秒均在被告身邊,復觀之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桃園 縣蘆竹鄉之車程亦非遙遠。況被告於95年7月4日偵查中供 稱:「(問:回復原狀為何會將門踢破,把屋子弄得如此 亂?)因為那是我裝潢的,我要回復原狀。」等語(見他 字卷第18頁);於96年6月5日原審審判中供稱:「我有拆 除1樓我的裝潢,2樓部分有些我於整理東西,我確實有去 弄到,但沒有像照片那樣嚴重,即便是我弄到,這也是我 自己裝潢的。我只有拆1個門鎖, 電線是因為要拆製冰機 、冷氣、砂冰機、大冰箱、冷凍櫃、大型飲水機等物才請 冷凍櫃老闆剪掉。地板磁磚我有弄髒,但是沒有像照片那 麼可怕。」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65頁),且承前述, 附表二編號1至5、7、8、10、11、13、14所示之物,遭人 蓄意損壞時間係在95年4月26日下午某時至95年4月28日上 午10時間之某時, 益證被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再返回該屋2 樓,實施附表二編號1、2、4、5、7、8、10、11、13、14 所示損壞之行為甚明,故尚難以證人張錫清、丙○○此部 分證詞,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又證人簡證訓於96年6月5日原審審判中雖證述:「我認識 被告,她是我太太以前的老闆, 我於95年4月26日下午至 宜蘭市○○路○段226號房屋搬鋼琴。當時我去搬的時候, 被告並無在現場。搬完後,我將電動門按下,將電動門關 上,趁電動門未完全關上時,我將鑰匙放在吧台上左手邊 ,於電動門未完全關上前我就出來,是被告叫我放在那裡 的。鑰匙是搬家公司從桃園帶回來交給我的。我去搬鋼琴 時,有搬家公司的老闆、員工在場。」等語(見原審卷 ( 二)第146頁至第148頁)。 惟證人林國文於96年6月5日原 審審判中證述:「搬家後,被告沒有將鑰匙交給我,關於 如何去搬鋼琴部分,當時是在場證人簡證訓在該處等我, 所以我不用開門,當時鐵門已經開了。至於搬完鋼琴後, 該處房子的門有無關上部分,我沒有注意。凌晨搬完家後 ,我走的時候,還有1個男生在現場處理, 是被告那邊的 人。關於當時被告有無與搬家公司車子一起去桃園部分, 當時是司機去桃園,我沒有去。至於我離開該處時,被告 是否仍在現場部分,被告的車子在前面,帶司機的車子離 開,現場還有我上述說的1個男生。」等語(見原審卷 (
二) 第152頁)。 綜觀證人簡證訓與林國文上開證詞,就 於95年4月26日上午,被告搬離宜蘭縣宜蘭市○○路○段22 6號2樓時,被告有無交付鑰匙予證人林國文,及證人林國 文有無前往桃園乙節證述矛盾,況證人林國文證述被告搬 離之際,尚留有1名不詳男子在該屋。 且觀諸被告與證人 林國文既無故舊關係,與證人簡證訓亦無深厚情誼,而該 屋尚因涉訟待 原審民事執行處於95年4月28日上午10時執 行點交程序,被告並接獲原審民事執行處之執行通知,對 此當知之甚詳,此有原審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 見原審 卷93年度執字第5680號卷第141頁),再參以被告於96年6 月5日原審審判中供稱:「 我就只有一副鑰匙,交給搬家 公司後我就沒有鑰匙。」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66頁) 。則被告於該屋點交前理應妥善保管該鑰匙,以防止該屋 遭人侵入破壞,倘其將該屋鑰匙交付證人林國文,再由證 人簡證訓將鑰匙置放在屋內,則被告如何配合將來於95年 4月28日上午10時原審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 故證人簡證 訓此部分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足認該屋之鑰匙於95年4月2 8日上午被告搬離後仍由被告保管中甚明。
⑶至於被告雖抗辯於93年1月12日更換本件房屋1樓電動鐵捲 門時,已交付證人甲○○鑰匙1把,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 紙附卷供參(見原審卷 (二)第175頁)。惟證人甲○○於 96年6月5日原審審判中陳述:伊有收到該鑰匙,但伊去開 門時,門鎖又換了打不開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65頁) 。 況證人甲○○取得該鑰匙時間距本件房屋2樓執行點交 ,兩者相距已逾1年,自不能排除被告再自行更換鑰匙 , 且本件房屋係屬證人甲○○所有,承前所述,附表二編號 1、2、4、5、7、8、10、11、13、14所示之物損壞情形嚴 重,再觀之本件房屋座落在宜蘭縣宜蘭市商業區○○地段 ,以經濟效益而言,證人甲○○顯無自行損壞上開物品誣 陷被告,致訴訟纏身多年,無法回復房屋原狀自住或出租 他人之必要。 故被告以該存證信函抗辯本件房屋2樓係甲 ○○自行損壞,顯不足採。
⑷又承前述,附表二編號1、2、4、5、7、8、10、11、13、 14 所示之物顯係遭人蓄意損壞,而被告自95年4月26日下 午某時至95年4月28日上午10時, 既持有本件房屋之鑰匙 ,被告復與證人甲○○間有租屋糾紛,再觀諸本件房屋外 觀亦無遭他人侵入破壞之跡證,可證附表二編號1、2、4 、5、7、8、10、11、13、14所示之物,係被告於95年4月 26日下午某時至95年4月28日上午10時間之某時, 接續以 附表二編號1、2、4、5、7、8、10、11、13、14所示方式
,損壞附表二編號1、2、4、5、7、8、10、11、13、14所 示之物。
⑸綜上證據,可證被告確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故意,於95年 4月26日下午某時至95年4月28日上午10時間之某時,接續 以附表二編號1、2、4、5、7、8、10、11、13、14所示方 式,損壞附表二編號1、2、4、5、7、8、10、11、13、14 所示之物。被告仍以前詞辯稱:伊將鑰匙交付證人林國文 後,即未再返回本件房屋為損壞之行為等語,自不足採。 3、爭點三:附表二編號1、2、4、5、7、8、10、11、13、14 所示之物為何人所有?
⑴附表二編號1、4、5、10所示之物為甲○○所有, 茲說明 如下:
①證人甲○○於96年6月4日原審審判中證述:「原審卷 (一 ) 第212頁至第214頁勘驗現場照片編號58、59、60、61、 62這個門遭毀損,這個門是我出租給乙○○時就裝了,門 本來還可以用,現在不能用,因為都破掉了。原審卷 (一 )第222頁勘驗現場照片編號77、78這面玻璃遭毀損,這個 玻璃是我出租給乙○○時就裝了。原審卷 (一)第220頁至 第221頁勘驗現場照片編號74、75這扇門遭毀損, 這扇門 是我出租給乙○○時就裝了,我看門這麼破了,應該不能 用了。原審卷 (一) 第228頁至第229頁勘驗現場照片編號 90、91這個門遭毀損, 95年4月28日強制執行時我才看到 ,這個門是我出租給乙○○時就裝了,是木頭材質,將就 可以使用,本來好好的,但是被刺破又削壞。」等語(見 原審卷 (二)第98頁、第100頁、第102頁至第104頁)。復 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暨照片11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一) 第174頁至第183頁、第212頁至第214頁、第220頁至第221 頁、第222頁、第228頁至第229頁)。而觀之附表二編號1 、4、10所示木板門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玻璃1扇, 均具有 防盜之功能, 衡情於89年間證人甲○○出租本件房屋2樓 予被告時, 應已裝設附表二編號1、4、5、10所示木板門 及玻璃甚明。
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吳 良其於96年6月5日原審審判中證述:「我認識在場被告, 我從事水電,人家介紹,我是幫被告做水電。被告於89年 間裝修宜蘭市○○路○段226號房屋時,我負責水電的工作 ,包括冷氣、電燈、水管。我進場約工作20天左右…裝潢 前之情形,我進去時…2樓靠近廁所那邊的地板是水泥 , 磁磚零零落落,有重新做過。」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56
頁至第157頁)。可證被告於89年間承租本件房屋2樓時, 有重新舖設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廚房地板磁磚,惟該地板 磁磚業已定著在房屋之地上,若欲拆除該磁磚,將造成證 人甲○○所有之水泥地板損壞而不堪使用,該磁磚顯已附 合於本件房屋,已成為房屋之重要成分, 依民法第811條 規定,該廚房之磁磚所有權,即屬於證人甲○○所有。 ③綜上所述,可證附表二編號1、4、5、10 所示之物為證人 甲○○所有。
⑵附表二編號2、7、8、11、13、1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 茲說明如下:
①證人張振哲於96年6月5日原審審判中證述:「89年間我在 賣裝潢材料。被告住在我斜對面,於89年間叫我將裝潢材 料送過去。我送材料進去後就出來了, 我是將材料送到1 樓,…被告說要裝潢1、2樓。被告向我訂木板、角材、釘 針、鋼釘、冷膠,數量那麼久忘記了。我的店經營裝潢五 金材料買賣。」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53頁至第156頁 )。佐以證人吳良其於96年6月5日原審審判中證述:「我 進場工作時有木工、貼壁紙、油漆的工人與我一起。我的 工作範圍是1、2樓及屋頂。我於現場工作時,現場裝潢工 人工作範圍,1、2樓都有做,要裝潢時電線要先配置好才 能裝潢。關於裝潢前之情形部分,我進去時1、2樓沒有天 花板,牆壁是普通水泥油漆,…。我所看到被告裝潢範圍 部分,1樓是隔間、牆壁,因為牆壁沒有辦法補, 所以用 木板釘。2樓有部分是因將水電管線放在裡面, 所以用木 板封起來,有一部分沒有用木板。2樓也有做天花板。 原 審卷一第219至236頁勘驗筆錄編號71至106照片, 編號76 的裝潢與我當初看的一樣;編號102至106燈座是我安裝的 。該處原來沒有安裝冷氣,冷氣的散熱水塔也是我安裝的 。我在該處1、2樓共安裝2臺冷氣,2樓有1臺分離式,1樓 也有裝冷氣,我負責配管,冷氣是別人安裝的。…我於被 告店裡安裝頂樓的冷卻散熱塔,2樓配開關插頭,1樓配開 關插頭、水管。總開關是我裝設的,我去裝的時候,只剩 1 個大的開關。編號67照片左邊是總開關,本來就有,照 片右邊是分開關,是我裝設的,編號69照片,全部都是我 裝的,是從總開關那邊1個1個接下來的。」等語(見原審 卷 (二)第156頁至第161頁)。可證附表二編號2、7、8、 11 、13、14所示之物為被告於89年間承租本件房屋2樓時 所裝潢,而為被告所有,縱被告有前述之毀損行為,核與 毀損罪必須毀損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符。
②至於證人甲○○於96年6月4日原審審判中雖證述:「勘驗
現場照片編號80、81、82、83、84這面天花板遭毀損,這 面天花板是我出租給乙○○時就有了,材質為木頭材質。 勘驗現場照片編號85、86這面走道木材牆壁遭毀損,這面 牆壁是我出租給乙○○時就有了,是木頭材質。本院卷一 第234頁、 第236頁勘驗現場照片編號102、105、106這個 燈座及燈泡遭毀損,這個燈座及這些燈泡是我出租給乙○ ○時就裝了。…我主張1、2樓牆壁、天花板木造是在89年 出租給被告前幾個月就裝潢。…而我是請何人裝潢本件房 屋部分,這麼久我忘記了,我人都在臺北,沒有辦法找到 人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頁至第102頁、 第105 頁、第108頁至第109頁)。惟本件房屋2樓之天花板、 木 板牆壁、燈座、燈罩及燈泡係被告所裝潢,已如前述,況 證人甲○○於89年間既欲將本件房屋出租他人使用,衡情 究無花錢裝潢再予出租之理,且證人甲○○就此部分證詞 亦無法提出具體證據以供審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故尚難僅以證人甲○○此部分片面之詞,即遽認其所述 屬實。被告以前詞辯稱: 本件房屋2樓之天花板、木板牆 壁、燈座、燈罩及燈泡係其所裝潢等語,堪以採信。 ③綜上所述, 可證附表二編號2、7、8、11、13、14所示之 物為被告所裝潢,而為被告所有。
4、爭點四:被告損壞附表二編號1、4、5、10所示之物, 是 否足以生損害於甲○○?
⑴附表二編號1、4、5、10所示之木板門、玻璃, 損壞情形 如附表二編號1、4、5、10所示,已使附表二編號1、4、5 所示木板門、玻璃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及嚴重減損附表 二編號10所示木板門內部美觀,並減低上開木板門、玻璃 之防盜、防蟲等功能,造成所有人甲○○更換或修復之財 物損失。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廚房地板磁磚, 遭被告放置 垃圾及灑滿不明污漬,該垃圾及污漬已附著在地板磁磚上 ,嚴重減損該地板磁磚美化居家環境之功能,且該處因此 髒亂不堪,無法供通行及使用,已喪失廚房地板做一般家 庭居住正常使用之功能,致令該廚房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所有人甲○○,此業經原審勘驗明確, 製有勘驗筆錄1 份暨照片14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一) 第174頁至第183 頁、第212頁至第214頁、第219頁至第222頁、 第228頁至 第229頁)。且承前述,被告行為之時間係於95年4月26日 下午某時至95年4月28日上午10時間之某時, 可證被告於 該時間,在本件房屋2樓,接續以附表二編號1、4、5、10 所示方式,損壞甲○○所有附表二編號1、4、5、10 所示 之物,足以生損害於甲○○。
⑵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95年4月26日下午某時至95年4月28 日上午10時間之某時,在本件房屋2樓, 接續以附表二編 號1、4、5、10所示方式,損壞甲○○所有附表二編號1、 4、5、10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甲○○。被告被告仍以 前詞辯稱:未有任何毀損行為,自不足採。
5、綜上論證,可證被告於89年間向甲○○承租其所有坐落在 宜蘭縣宜蘭市○○路○段226號房屋,嗣雙方發生租屋糾紛 ,被告拒不搬遷, 甲○○遂於93年9月24日向原審聲請被 告遷讓該房屋2樓, 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 財物之故意,於95年4月26日下午某時至95年4月28日上午 10時間之某時, 接續以附表二編號1、4、5、10所示方式 ,損壞甲○○所有附表二編號1、4、5、10所示之物, 並 致令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甲○○ 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 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 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 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換 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 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二)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定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又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處斷 , 惟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為應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處斷,本院自勿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四)被告毀損附表二編號1、4、5、10所示物品之行為, 係基 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 。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 附表二編號3部 分,依原審卷照片71、72、73所示,其流理台上是堆滿垃圾 ,而地板上有不明污漬,僅屬髒亂,只要清除打掃即可使用 ,尚無證據證明流理台及地板已致致令不堪用之情,原審認 此部分亦屬犯罪,尚有未合。 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 24 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1項第3 款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減刑,亦屬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 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