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另案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一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 定,並接續執行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監,其原應 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假釋期滿,惟嗣經撤銷假釋,自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殘刑七月又二十八日(指揮書執行完 畢日期為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本件不構成累犯)。二、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仍與其男友簡志如(成年人,業於九十五年七月 十五日死亡)共同基於非法持有上開違禁物之犯意,於九十 五年五月十四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由簡志如交付其均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並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二顆(均係玩具金屬彈殼 加裝直徑約5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 ,其中一顆經 試射用罄),再由其於同日晚上八時許,依簡志如之指示, 將系爭槍、彈持往甲○○、陳進貴(下稱甲○○夫妻,該二 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台北縣三重市○○ 街二十八號五樓住處(下稱陳宅),將系爭槍、彈放置於陳 宅廁所垃圾桶內垃圾袋之下方,再由簡志如向員警密報。旋 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經員警前往陳宅,於徵得甲○○ 、陳進貴之同意後,對陳宅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系爭槍、
彈。
三、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甲○○夫妻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即該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二七一七號,下稱李案)時發覺,經自動檢舉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至同條之五所規定以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等例外情形。 查上訴人即被告乙○○與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於原審質 疑證人甲○○、陳進貴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 查,證人甲○○、陳進貴於警詢之陳述與彼等於偵審時所為 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再表示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甲○○、陳進貴於警詢之陳述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同條之一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與簡志如共同非法持有在陳宅被查扣之系 爭槍、彈犯行,辯稱:系爭槍、彈實係甲○○夫妻所有,當 初其在偵查中證述是其所放之詞,係作偽證;蓋簡志如於九 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因罹不治之傳染病(詳卷)身亡,其懷疑 自己亦染病,又被簡志如家人趕出來而借住陳宅,因甲○○ 答應為其照顧小孩,其之前又有強盜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便 同意為甲○○夫妻頂罪。但後來其入監服刑,確認未染病, 且其之小孩現在在社會局照顧中,並非由甲○○照顧,所以 沒有必要再幫他們頂罪。甲○○夫妻被查獲當晚六時許,其 適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嬰兒加 護病房向護士請教小孩翌日要辦理出院之事,豈有可能前往 陳宅放置槍、彈云云。
三、經查:
㈠系爭槍、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經員 警在陳宅查扣之事實,有警員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暨系爭槍、彈照片在卷可稽(見李案偵 查卷第一五至二五頁),復有系爭槍、彈扣案為憑。而扣案 之系爭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認 :⑴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惟欠缺保險, 但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 力;⑵改造子彈二顆 ,乃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5mm
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 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刑鑑字第095007 0553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李案偵查卷第六九至七一頁 ),顯見扣案之系爭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誤。 ㈡被告於李案偵查時結證稱:「(問: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當 天有無去被告李【指甲○○】住處?答:)有」、「(問: 妳去她家何事?答:)因為我男友認識一警察,因該警察需 要業績,而我養小孩需要錢,我缺錢花用,所以我把我男友 的槍,拿去被告【指甲○○】住處廁所,之後警察就查獲被 告二人【指甲○○夫妻】。而事後警方拿給我男友一萬元」 、「(問:是何人叫妳把槍放在被告【指甲○○】住處?答 :)是簡志如跟警方談好後,簡志如再叫我去放的」、「( 問:槍枝是否在庭被告二人【指甲○○夫妻】所有?答:) 不是」等語;嗣檢察官旋於當庭將被告以證人之身分改列為 被告,且經告知其訴訟上之權利後,再質之被告上開所言是 否屬實,被告亦答稱「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一至一 0二頁)。是被告於李案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及對自己所 涉犯罪事實之供述,業已坦承系爭槍、彈係簡志如指示其持 去放在陳宅廁所內屬實。
㈢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晚上,人在台大醫 院云云,經本院向台大醫院函查被告之子是否曾因故於九十 五年五月十四日前後住進該院嬰兒加護病房,及該嬰兒之住 院及出院之時間,據該院覆稱「經查本院病友資料系統,乙 ○○女士並非本院病患;蔡00(即被告之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僅曾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十五時十六分至本院急診 部就診,並於同日十七時離部」等情,有該院九十六年九月 二十八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21164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五 八、五九頁),被告所辯云云,顯屬子虛,非可採信。 ㈣證人甲○○、陳進貴於偵審中均一再否認系爭槍、彈為彼等 所有,且查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初遭警查獲之際, 於警詢時即指稱當日晚上被告曾前往陳宅並使用廁所,系爭 槍、彈可能為被告所留下等情,並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攜同被 告到場接受檢察官訊問(見李案偵查卷第一二、九八至一0 二頁)。倘如被告所辯,其係於簡志如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 死亡後前往陳宅借住,始同意為甲○○夫妻頂罪云云,則甲 ○○於獲案之初,豈能預見被告將會因簡志如死亡而前來借 住,而得以事先即將犯行推由被告承擔?益見被告所辯頂罪 云云,並非真實。
㈤證人即案發當時執行搜索之警員陳昭安於原審證稱:查獲系 爭槍、彈時,甲○○夫妻均未承認該槍、彈為彼等所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另證人蕭世心於原審亦到庭證稱 :被告有向伊懺悔說,簡志如有拿一把槍叫她放在陳宅廁所 的垃圾桶內;伊跟被告說不能這樣子做,但是她已經做了, 簡志如也自殺了,伊就說不管怎樣,被告一定要去作證說槍 枝不是甲○○夫妻的;伊有帶被告去跟甲○○夫妻談論陷害 槍枝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而對證人蕭世心上 開所證乙節,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被 告於原審雖辯稱其與蕭世心在九十五年四月中旬曾至陳宅, 聽聞甲○○告以彼持有槍枝,且問可否以槍枝換毒品之事云 云。然該部分已據證人蕭世心於原審證稱:伊第一次到陳宅 應該是在九十五年六月以後,每次去時,伊會和甲○○夫妻 談話,談到他們的工作及簡志如和被告的事情,且談到遭簡 志如他們陷害的事情,此外也有談到甲○○夫妻缺房租的事 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0至一一二頁);被告此節所辯云 云,亦無足取。
㈥再者,本件查獲系爭槍、彈之位置乃在陳宅廁所之垃圾桶內 垃圾袋之下方,並非在垃圾袋內,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亦經證人陳昭安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一0四至一 0五頁)。觀諸上開卷附之現場照片,藏放系爭槍、彈之垃 圾桶乃係無蓋之開放式垃圾桶,且該垃圾桶係置放在廁所( 兼浴室)內,容有遭水氣侵入或囤積水分之危險,如將槍、 彈置放於此,即有易招潮濕而故障之風險;且該垃圾桶係堆 放如廁後之衛生紙等垃圾,原屬較為不潔之處所,一般人通 常不願意將物品置放於此。從而,如認為系爭槍、彈確為甲 ○○夫妻所有,彼等大可將之放置於屋內其他同屬隱密且較 為安全、衛生之處所,然竟將之置放於廁所垃圾桶內,顯然 與常理不合。反之,倘係被告藉借用廁所之機會,將系爭槍 、彈置放於該廁所垃圾桶內,解釋上應屬較為合理。 ㈦矧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至陳宅並借 用廁所,於其離開二十幾分鐘,警員即前來搜索,並逕進入 廚、廁為搜索等情,已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甚詳(見本 院卷第七一頁)。衡以被告離開與警員前來之時間,前後相 差僅二十分鐘,時機上未免過於巧合,益證系爭槍、彈確有 可能係被告受簡志如指示持以放置,欲藉之陷害甲○○夫妻 ,始會於被告一離開之後未久,警員馬上獲報前來搜索。另 依證人陳昭安於原審證稱:伊接到民眾報案,說案發地點有 一群人聚在那邊吸毒還是賭博,伊等隨即據報前往搜索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然警員前往陳宅後,該處當時僅 有甲○○夫妻在場,並未發現有何聚眾吸毒或賭博之情事, 此參諸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即明,故民眾報案稱「有一群人
聚在那邊吸毒還是賭博」云云,顯然與事實不合,惟該民眾 又為何仍要報案,其報案理由在解釋上,當無非係有意促使 警員儘速至陳宅查扣系爭槍、彈。由此更可證明甲○○夫妻 應係遭人陷害,而時機上既係在被告借用廁所後甫離開未久 ,顯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係其與簡志如故意陷害甲○○夫妻 等情,應屬真實無訛,其嗣所辯云云,無非卸責飾詞,不足 憑採。
綜上,被告有與簡志如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系 爭槍、彈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以下依此為基準,分別稱為修正前 、修正後刑法),其中:
㈠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而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 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查:①刑 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雖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然因被告與簡志如係基 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 應構成共同正犯;另第五十五條有關想像競合犯規定,增列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科 刑之限制,乃關於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並非法律之變 更,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②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法定刑分別明定「 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 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 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 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該二罪之罰金刑最低為銀元十元, 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 高額固仍相同,然最低額均為新台幣三十元。是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有利;從而, 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處。 ㈡有關易服勞役(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 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服勞役之規定有所變更者 ,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 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
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 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 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原定之 「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按:此規定配 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最高應以銀元三百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 一日)及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六月」,移列於修正後刑法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並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且易服勞役期限則提高為「不得逾刑一 年」。是以修正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金額提高,將使 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倘易服勞役折算結果未逾六個月者,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按系爭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分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 。又持有與寄藏係二種不同之犯罪型態,寄藏係行為人受他 人之委託,而代為收藏使不易為人所發現而言;而基於自主 占有管領之意思持有,則非寄藏,僅能論以持有罪名。被告 係受簡志如指示將系爭槍、彈持往陳宅放置,再由簡志如報 警前往查扣,顯無將簡志如交付之系爭槍、彈予以收受藏放 於陳宅之意,要與「寄藏」之要件未合,惟仍無卸其應負之 「持有」之責。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八條第四項處斷。被告與簡志如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寄藏」 系爭槍、彈,尚有未洽,惟所適用之法條相同,故不須變更 起訴法條。又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固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查其原執行之有期徒刑雖於九十四 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監,並應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假釋期滿, 惟嗣經撤銷假釋,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殘刑七月 又二十八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 ,是為本件犯行之際,其前案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本 件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本件屬累犯,應有誤會,附此 敘明。
六、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誤認被告所為屬 寄藏行為,又漏未論被告與簡志如共犯,尚有未洽;②經綜 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原判決誤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亦有欠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 上述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未婚產子,生活困窘,又結交染病之男友,乃一時 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惟其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 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犯罪後復飾詞 卸責,自有不該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罰金部分,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其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 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 造子彈一顆,均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改造子彈一顆業經 試射用罄,已失殺傷力及子彈本質,而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公訴意旨認該顆子彈亦應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解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林 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