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3393號
TPHM,96,上訴,3393,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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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孫世群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原審辯護人 周國榮 律師
指定辯護人 吳彥鋒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3553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342號),提起上訴(其中被
丙○○部分,由原審選任辯護人代為提起),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 本罪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載為「95年4月16日」執行完畢, 應予更正),竟不知悔改,因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188巷11弄54號之「欣欣瓦斯安全設備行」生意不佳 ,竟與其員工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署 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95年10月 31 日早上9時至10時許,至臺北市萬華地區光復橋旁某不知 名之印刷公司,委由不知情之印刷公司人員印製新海瓦斯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海瓦斯公司」)之空白工作證二紙, 再由丙○○持回前開「欣欣瓦斯安全設備行」內,由乙○○丙○○分別將自己之照片貼於前開新海瓦斯公司之空白工 作證上後,兩人復基於偽造署名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在 貼有其本人照片之工作證上偽造「林海清」之姓名,並在貼 有丙○○照片之工作證上偽造「葉基斯」之姓名,均足以生 損害於新海瓦斯公司及「林海清」、「葉基斯」等人。嗣乙 ○○、丙○○二人乃於95年10月31日12時45分許,至台北縣 新莊市○○街92號2樓黃文和、甲○○○夫婦家,持前開偽 造之工作證2張,冒充係新海瓦斯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被告 二人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部分均經判處罪刑 確定),向甲○○○佯稱要進行瓦斯管線檢查,而進入黃家 勘察內部情形,因甲○○○之夫黃文和當時正在房間內午睡 ,乙○○丙○○誤以為僅有甲○○○單身女子在家,而認 有下手之機會,乃佯稱已經檢查完畢,先行離開。嗣二人在



甲○○○住處外備妥強盜之準備後,再按電鈴佯向甲○○○ 表示忘記抄錶而誘使甲○○○再度開門,俟丙○○乙○○ 再度進入黃家後,二人即分別持乙○○所有,足供兇器使用 之剪刀1把、螺絲起子1把,由丙○○將甲○○○推倒在地, 並用乙○○所有之手套塞入甲○○○口中,再一手拿剪刀, 一手壓住甲○○○之右肩膀,乙○○則在旁一手壓住甲○○ ○左手肩膀,一手壓住甲○○○之嘴巴,二人以此強暴方式 ,喝令甲○○○交出錢財,丙○○並出言向甲○○○恫稱: 若再出聲就要給你死等語,至使甲○○○不能抗拒;甲○○ ○於掙扎則中受有顏面及唇多處挫傷及瘀血、頸部挫傷、右 前臂、上臂兩處穿刺傷、右足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 訴,惟係屬強盜之部分行為)。幸黃文和在房間內聽到甲○ ○○唔唔求救之聲音,及時走出房門發現上情,即上前阻止 並大聲呼救,乙○○丙○○見事跡敗露,隨即起身並將甲 ○○○扶起,挾至門口放開甲○○○後,旋即轉身逃跑而未 能強盜得逞。嗣於同日13時許,在前揭中榮街100號前,為 民眾及警員合力圍捕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之新海瓦斯公司 任職之工作證2張及乙○○所有之剪刀1支、螺絲起子1把、 手套1只。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其本人有前揭攜帶兇器強盜未遂 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攜 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我是欣欣瓦斯安全設備行的負責 人,被告丙○○是我的員工,因為生意不好,才會和丙○○ 去偽造新海瓦斯公司的工作證,想要冒充新海瓦斯公司的人 員推銷瓦斯器材,95年10月31日中午12時45分許,我和丙○ ○到台北新莊市○○街92號2樓黃文和及甲○○○家中,假 裝檢查瓦斯管線後,離開甲○○○家中,在其門外,丙○○ 說看情況甲○○○有可能會購買我們的瓦斯器材,所以我和 丙○○又按電鈴,假裝說忘記抄錶,再進入甲○○○家中; 不料丙○○卻突然將甲○○○壓倒,要搶錢;我完全不知道 丙○○會這麼做,當時甲○○○的腳一直踢,有踢到類似泡 茶用的小瓦斯桶,我怕發生危險,才把甲○○○的腳移開一 點;後來黃文和起身出來看到,並呼救後,我和丙○○就趕 快跑,就加重強盜罪部分真的是丙○○自己做的,我沒有犯 意聯絡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二人均有參與共同加重強盜犯行部分,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5年10月31日下午12時



40分、45分左右,我和我先生黃文和已經吃過午飯,我先生 吃過午飯在睡覺,我們家是公寓式的房子,我是住在二樓, 當時被告二人有來兩次,第一次是被告二人按門鈴,我問他 們要做什麼,他們說他們是新海瓦斯公司的人員,要來檢查 瓦斯,我讓他們進來後,他們到我的陽台、廚房檢查瓦斯, 檢查後被告二人說沒有問題,之後他們就出去了;約5分鐘 後,被告二人又按門鈴,我問他們要做什麼,他們說他們忘 記寫住址,我才開門讓他們進來,但是這次被告二人沒有脫 鞋子,平常進來都要脫鞋子;我當時就質問被告二人為何要 寫住址,被告二人就說要,我就問他們二人樓上有沒有寫住 址,被告二人說有,他們說要抄瓦斯表的號碼,由被告乙○ ○去抄,被告丙○○站在我旁邊,後來被告乙○○抄完廚房 的號碼後問被告丙○○陽台的號碼要不要抄,被告丙○○說 不要;這時被告丙○○就突然把我推倒,我有倒下,我一直 掙扎並問他為何要推倒我,被告丙○○說他要錢,我就說你 要錢直接跟我講,我會給你,我被推倒時四腳朝天,臉朝上 ,有人把我二隻手都壓制住,隨後我的嘴巴也被東西塞住了 ,後來發現是手套塞住我嘴巴;當時被告丙○○叫我不要出 聲,不然給我死,我全身被壓制,不能掙扎,我很害怕,所 以眼睛都閉起來,嘴巴只能發出嗚嗚的聲音。被告二人第一 次進來時,可能以為只有我一個人在家,他們不知道我先生 在睡午覺;第二次被告二人進來,在廚房那邊把我推倒,當 時我先生在房間裡面睡覺,廚房距離我先生睡覺的房間門口 約五、六步。但因為房間門關起來,所以我嘴巴被摀住的時 候,我先生就沒有聽到我在叫,這段過程時間約六、七分鐘 。後來我先生起床出了房門,看到被告二人壓住我的身體, 就罵髒話並且衝出來,被告就把我扶起來,我先生又拿塑膠 椅子要打他們,他們就打開門出去,掙扎過程中我不知道有 人戳我的手,但是後來有發現我的右手有流血,應該是被被 告的剪刀刺到,腳部也踢到東西而受傷,臉部也有受傷,但 如何受傷的我不知道。我感覺並沒有人搬動我的腳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第130-135頁)
㈡又前開證人甲○○○所證述之情節,亦核與證人黃文和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案當時,我在房間睡午覺,聽到嗚嗚的 聲音,覺得怪怪的,就起床從房間門走出來,門的右邊是廁 所,在廁所與廚房中間的空間,我看到我太太倒在地上,被 告丙○○站在我太太的右手邊,一手拿著剪刀,一手壓著我 太太的肩膀,我就大聲喊;另外庭上的被告乙○○,一手壓 著我的太太左手肩膀,一手壓著我太太的嘴巴,我當時就大 聲喊叫救命、有人搶劫、趕快救命,被告二人就馬上放開我



太太,被告二人起身時,也把我太太從地上拉起,三個人走 到我家門口,被告二人說沒有傷害我太太,然後被告二人就 跑掉了。當時我只有看到乙○○的手摀住我太太的嘴巴,沒 有看到是用什麼東西塞住我太太的嘴巴,後來我女兒整理家 裡才發現我太太倒地附近的垃圾桶邊有一隻手套沾有血跡, 我們家裡平常沒有這個手套,才知道被告二人是用這支手套 塞住我太太的嘴巴,我發現這個手套後就拿去派出所。我太 太倒地的情形是頭部在我右手邊,腳在我的左手邊,被告丙 ○○是在我太太的右邊,被告乙○○是在我太太的左邊,被 告二人是面向我太太的臉部;我看得到被告乙○○的背部與 側面,比較看得到被告丙○○的正面。我確定是被告乙○○ 摀住我太太的嘴巴;我也發現我太太右邊肩膀倒地的位置, 及右手手腕有血跡,腳部則沒有注意到;我太太跑到樓下時 ,我才仔細看我太太,發現她的右手有受傷流血,但是不是 很嚴重,並不像是故意被刺傷,比較像是掙扎時弄受傷的, 另外有看到我太太的嘴部稍有瘀青,但也不嚴重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第136-139頁)
㈢查被害人甲○○○及證人即甲○○○之夫黃文和,於原審審 理中,非但未向被告二人提出民事求償,反而表明願意原諒 被告二人,希望被告二人以後好好做人;被害人甲○○○甚 且未對被告二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可見證人甲○○○及黃文 和二人均係忠厚篤實之公民,要無設詞誣陷被告乙○○之可 能,彼二人所為之證言自屬翔實可信,自均堪採為認定被告 二人犯罪事實之基礎。
㈣且衡諸一般事理,加重強盜之犯行係屬情節重大之暴力犯罪 ,共犯間必有相當之合意始有可能為之,要無於行加重強盜 行為時,尚夥同閒雜人等在旁圍觀礙事之理。是被告丙○○ 若未與被告乙○○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豈有可能在對甲 ○○○施強暴行搶之際,容任事先不知情之被告乙○○在場 礙事,而甘受可能遭乙○○阻止犯行或事後告發犯罪之風險 。又被告乙○○果若不知被告丙○○意欲強盜,則其於丙○ ○以強暴方式壓制甲○○○時,自應出言勸阻、出手阻止、 或儘速離開現場,以撇清嫌疑,又豈有可能在旁觀察,復出 手協助搬動被害人甲○○○腳部之理?由此可見,被告乙○ ○辯稱渠與被告丙○○第二次進入甲○○○家中時,以為是 要推銷瓦斯器材,不知道被告丙○○會行搶云云,顯然悖於 常情,不足採信。
㈤此外,並有前揭偽造之新海瓦斯公司工作證2張、剪刀1支、 螺絲起子1把、手套1只扣案可資佐證及署立台北醫院所出具 甲○○○之診斷證明書2紙、證人甲○○○、黃文和當庭繪



製之現場圖各1紙、及照片3幀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2-1 、84頁,原審卷第000-000-0頁)。 ㈥綜上調查,本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共同加重強 盜之犯行均堪予認定。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本件強盜係其本人臨時起意所為,被告乙○○ 並不知情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顯屬其事迴護被告乙○ ○之詞,委無可採,附此敘明。
二、查剪刀及螺絲起子均為鐵製,前端尖銳,客觀上對人身安全 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上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乙○○、丙 ○○二人所偽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 遂罪。被告二人所為加重強盜犯行,對甲○○○施強暴行為 時,使甲○○○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屬渠二人加 重強盜過程中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請求另論以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併此指明。而被告 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查被告二人所為加重強盜犯行,雖已著手於強暴行為之實施 ,惟尚未取得財物即遭黃文和阻止而阻礙未遂,為未遂犯,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乙○○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就其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應依法先加 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強盜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乙○○為欣欣瓦斯設備安全行之負責 人,被告丙○○係該行號之員工,不思以正當手段經營生意 ,竟偽造新海瓦斯公司之工作證,矇混係知名公司之人員, 再借詞混入民宅,著手於強盜財物,幸因被害人之夫及時出 面制止而未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殊非可取,手段十分 惡劣,所為嚴重損害新海瓦斯公司之商譽,並對社會治安, 社會大眾之居家安全造成嚴重威脅與實害,犯罪所生危害實 屬非輕,且被告乙○○事後猶飾詞否認加重強盜犯行;而被 告丙○○雖全部認罪,仍曲詞迴護被告乙○○,犯後態度均 屬不佳,惟被害人甲○○○已當庭表明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強盜未遂部分判處乙○○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丙○ ○有期徒刑四年,復說明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二人所有 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二人供認在卷(詳如附表 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定沒收之。四、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乙○○上訴意旨以其對丙○○所為事前並不知情,當天只是 單純前往告訴人住處推銷瓦斯遮斷器,且於丙○○強壓被害 人之際,曾出言阻止,並未參與強盜行為等語;被告丙○○ 上訴意旨則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予減 輕,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證稱,強 盜行為係其一人臨時起意,乙○○事先並不知情等語。惟查 :
㈠被告二人確有共同強盜之犯行,業據被害人甲○○○及證人 即甲○○○之夫黃文和證述明確,要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乙 ○○之可能,並有扣案偽造之新海瓦斯公司工作證2張、剪 刀1 支、螺絲起子1把、手套1只扣案可資佐證及署立台北醫 院所出具甲○○○之診斷證明書2紙、證人甲○○○、黃文 和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各1紙及照片3幀等物在卷可稽,均業如 前述,果被告二人當天只是要進入告訴人住宅推銷瓦斯遮斷 器,為何須偽造與其經營之欣欣瓦斯行毫不相干之「新海瓦 斯公司」之工作證以刻意掩飾其真實身分,而未於第一次進 入告訴人住處後,即以欣欣瓦斯公司名義推銷瓦斯遮斷安全 器材,而須兩度以偽冒之身分藉詞進入告訴人住宅,被告二 人事前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乙○○於共犯丙○○推倒 被害人甲○○○時並在場以手壓住甲○○○肩膀,一手摀住 黃女嘴巴,對共犯丙○○之強暴強盜行為施以行為分擔,且 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證稱:「(有無聽到乙○○制止 丙○○之言語?)沒有聽到」等語,益徵被告二人於案發當 日第一次進入被害人住宅後,見被害人甲○○○不疑有他開 門接待,誤以為僅黃女一人在家,認有機可乘,而第二次進 入被害人住宅共同著手施強盜行為,被告乙○○丙○○二 人共同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 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 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 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 ,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 告乙○○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否認犯行,空言辯稱其未 參與強盜犯行,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 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而被告丙○○證稱係其一人臨時起意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 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聲請函名祥會計師事 務所調取欣欣瓦斯安全設備行所得稅申報原始資料,證明其



沒有強盜行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經濟 拮据、已向被害人道歉,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原判決就 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 ,最後敍明審酌被告丙○○係該行號之員工,不思以正當手 段經營生意,竟偽造新海瓦斯公司之工作證,矇混係知名公 司之人員,再借詞混入民宅,伺機行搶,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均殊非可取,手段十分惡劣,所為嚴重損害新海瓦斯公司 之商譽,並對社會治安,社會大眾之居家安全造成嚴重威脅 與實害,犯罪所生危害實屬非輕,被告丙○○雖全部認罪, 仍曲詞迴護被告乙○○,犯後態度均屬不佳,惟被害人甲○ ○○已當庭表明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丙○○有期徒刑 四年,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 告丙○○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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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 │ 沒收依據 │
├──┼──────────┼──────────┤
│ 1 │偽造新海瓦斯公司工作│為被告二人所有,供共│
│ │證二紙(含其上偽造「│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
│ │林海清」、「葉基斯」│特種文書罪及加重強盜│
│ │之署名)。 │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




│ │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規定沒收之。 │
├──┼──────────┼──────────┤
│ 2 │剪刀一支、螺絲起子一│為被告乙○○所有,供│
│ │支、手套一個 │被告二人共犯加重強盜│
│ │ │罪用之物,均應依刑法│
│ │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 │ │定沒收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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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