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318號
TPHM,96,上訴,318,2007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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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林明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65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 二十四日止,任職於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運公司)台 北自販營業所,擔任業務員,負責金車系列飲料自動販賣機 之銷售及貨款收取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依據聯運公司 之規定,戊○○應每日巡查其所分派負責之自動販賣機,自 動販賣機內設有列表機者,並應自列表機內列印列表單,依 列表單上所載之銷貨數量,記載在銷收明細單、自動販賣機 巡迴日報表上,並每日將列表單、銷收明細單、自動販賣機 巡迴日報表,連同所收款項交回聯運公司。置放於中正紀念 堂國家音樂廳與國家戲劇院拱橋下之編號「E─087」、「 E─089」號二個自動販賣機機台,為戊○○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九十三年一月間所負責。詎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利用 聯運公司相關人員平日均疏於查核列表單之真偽,僅核對所 收現金款項與自動販賣機巡迴日報表上數字是否相符之機會 ,以隱匿列表單未將列表單全數繳回公司之方式,使得公司 無法知悉遭隱匿之列表單上所顯示之販售飲料罐數,而多次 將應繳回聯運公司之販售所得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另將編號 「E-089」號機台編號「E─973」(應為九十四年一月二日 之列表單)、「E─976」(應為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之列表 單)號之列表單多次列印後,將編號「E─973」號列表單 上日期刮除加以變造以充當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之列表單,並 以同一手法,變造編號「E─976」號之列表單後充當九十 三年一月十日、十一日之列表單,再依據上開變造之列表單



上補貨數字,陸續填寫於其業務上所職掌之「銷收明細單」 、「自動販賣機巡迴日報表」上,復將變造之列表單、登載 不實之銷收明細單、自動販賣機巡迴日報表繳回聯運公司而 行使之,使聯運公司誤認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十日、十一日 確有如變造之列表單上所載之已販售罐數(即應補罐數), 戊○○亦已補滿飲料罐數,戊○○即以上開方式,連續多次 將原應補入自動販賣機之飲料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聯 運公司。總計戊○○於上開期間,共侵占五百六十四罐之飲 料款項及一百三十三罐之飲料,以編號E-087、E-089號二台 機台內飲料一罐售價十元計算,戊○○所侵占飲料款項為五 千六百四十元,所侵占飲料之價值為一千三百三十元,總計 為六千九百七十元(侵占內容、方式及各次侵占數額均詳如 附表所示)。
二、案經聯運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公訴人於原審法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 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是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對於其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起 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止任職於告訴人聯運公司台北自販 營業所擔任業務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十三年一月間負 責編號「E─087」、「E─089」號自動販賣機之銷售及貨 款收取等業務之事實,不表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在原 審審理時辯稱:「聯運公司並沒有規定業務員要交回列表單 ,僅需要繳回自動販賣機巡迴日報表、銷收明細單而已,告 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列表單,並非由伊繳交給公司,伊不知道



該列表單從何而來,更無變造列表單之日期,伊每日交回公 司之單據、現金,均經會計小姐核對無誤,足以證明伊並無 業務侵占;九十三年一月間,因為中正紀念堂內部整修,所 以未供電,編號『E─087』、『E─089』號機台根本無法 營業,也無法補貨,伊為了業績還自己貼錢;伊係遭到告訴 人公司之稽核主任葛煥昌恐嚇脅迫才簽立業務侵占切結書, 切結書內亦無金額,是該切結書並不足以代表伊承認侵占之 事實,本案純係告訴人聯運公司欲陷其入罪。」云云;被告 在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犯罪,機台九十二年十二月底 就沒有電了,封起來沒有營業,為何會有列表單我不知道, 要問公司,這些都是公司單方面說法。」、「我沒有變造列 表單日期,當時販賣機沒有電,被封起來沒有營業,我沒有 侵占。」、「我沒有侵占,我沒有犯罪,九十二年底確實停 電,我計數器符合公司規定。」、「我沒有犯罪,機台九十 二年十二月底就沒有電了,封起來沒有營業,為何會有列表 單我不知道,要問公司,這些都是公司單方面說法。」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林律師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說九十二 年十二月起中正紀念堂的販賣機停電,那段期間沒有販賣, 如果憑列表單認定被告有侵占,很有問題,列表單會出狀況 ,但計數器不會騙人,公司稽核人員到現場巡察,計數器也 沒有問題,被告依照計數器數字填寫,這樣認定侵占數量與 金額不妥適,證人有提到兩點業務員會做業績拿獎金,停電 期間為何有銷售額,因為被告要做業績,被告貼錢換取獎金 也是值得,第二點會有免錢販售的情形,在這種情形下金額 也可能出現錯誤,如果要認定被告侵占除了列表單以外,是 否要查被告的庫存,如果僅憑列表單認定被告侵占,稍嫌武 斷,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切結書自己製作文件沒有證 據能力、列表單非被告所繳回公司也沒有證據能力。」、「 公司對業務員管控方式是列表單、計數器,本件原審判決認 定被告有罪,主要列表單數字不一有竄改跡象,但計數器也 經過稽核人員核對並無錯誤,現問題是要相信列表單或計數 器,證人丙○○作證時說他往回查停電時計數器與現在是否 相符,他當時判斷停電影響營業,所以他查計數器,不是查 列表單,既然影響營業不能拿那段期間的列表單作為認定被 告侵占的依據,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等詞。二、本院查:
(一)本件告訴人聯運公司指訴被告為其公司業務員,自九十三 年一月二日至同年月十二日止,連續以行使變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法,侵占告訴人所有之五百 六十四罐飲料貨款及一百三十三罐之飲料等情,除據告訴



代理人乙○○指陳明確,並有聯運公司員工資料表、職務 志願表、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書立之業務侵占切 結書、侵占期間之列表單、自動販賣機巡迴日報表(見九 十四年度發查字第四八五號卷第六頁至第十頁、一審卷第 六八頁至第八二頁)在卷可證。而比對列表單之列印日期 、數據,確有不相連貫、未連號、編號順序錯誤、加總不 符等情形,在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十日、十一日繳回之列 表單上,亦確有日期遭刮除塗改之痕跡,且九十三年一月 五日所繳回列表單之數字,與編號「E─973」號列表單 上數字完全相符,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十一日所繳回之列 表單上數字,則與編號「E─976」號列表單上數字互核 一致,是告訴人上開指訴,實有所據。雖九十三年一月五 日、十日、十一日等三天,被告均曾繳回些許金錢充作當 日自動販賣機販賣所得,惟此舉僅在掩飾其侵占飲料之犯 行,尚不影響其罪責。
(二)被告雖辯稱公司並未規定每日需繳回列表單,告訴人所提 出之列表單非其所繳回云云;然查:
①、證人即聯運公司科長上官治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 擔任過聯運公司之業務員,業務員各自有負責之區域,每 天要按照銷售罐數來補貨,打開機台後,如是設有列表機 的,就要先列表,銷售罐數會顯示在列表單上,因為所列 印出來的資料上有顯示二次列表間已經賣出的罐數,業務 員再把列表單上所呈現的罐數呈現在銷貨單上,然後補進 該罐數;電腦列印出來的表和自動販賣機巡迴日報表每天 都要交回公司;有列表機的機台一定要繳回列表單,若是 沒有列表機的機台就只需要交回銷收明細單,交回列表單 是我們一貫的作業。」等語(見一審卷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二日審判筆錄,一審卷第一○五頁、第一○六頁、第一○ 八頁)。
②、證人葛煥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擔任科長,業務員每 日工作流程是早上提貨上車,出去巡補機台補貨、收錢, 有列表的機台就要列表,沒有列表的機台就不用列表,而 把數據用手抄在我們公司的銷收明細單上,回到公司再按 照銷收明細單填寫日報表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二日審判筆錄,一審卷第一○八頁)。
③、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 任職聯運公司擔任業務員至今,工作內容是巡捕販賣機, 每天早上領貨後,至各販賣機設置地點,先自販賣機台內 之列表機列印明細表,再把列表單上之販賣數量抄到銷收 明細表上,再收錢、補貨,回到公司清點車存量、補貨量



,至會計室算錢,填寫自動販賣機巡迴日報表,再繳錢; 機台只要有列表單就要和補貨簽單(即銷收明細單)訂在 一起繳回公司,這是伊一進公司即被告知之規定;被告亦 為業務員,被告的工作內容和伊相同等語(見原審九十五 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一審卷第一七○頁、第一七一頁 )。
④、證人范照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開始任職聯運公司,業務員之工作流程是早上要領貨 去補機台,要先看機台有無列表機,若有就要列表,按照 表上的記載去補貨,還要把列表單上的數字填在銷收明細 單上,回公司後還要把銷收明細單上的資料填在自動販賣 機巡迴日報表上,列表單要和銷收明細單訂在一起繳回公 司;伊是在九十年、九十一年當課長時才到販賣機通路, 才知道列表單必須繳回公司的規定,伊也有要求伊底下包 含被告在內的業務員要繳回列表單,沒有例外等語(見原 審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一七三頁)。 ⑤、是由上開四名證人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自動販賣機 內若有列表機,業務員補貨時就必須列表,並必須將列表 單繳回公司,而對照證人甲○○、范照明二人之證詞,至 遲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告訴人聯運公司即有業務員必須將 列表單繳回公司之規定,參以卷附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銷 售管理規則第九條亦為如是規定(見一審卷卷第二九頁) ,而編號「E─087」、「E─089」號二台自動販賣機均 設置有列表機一節,復為被告所坦認,是於九十三年一月 間,身為業務員之被告必須每日按規定將上開二個機台之 列表單繳回公司,應可認定。
(三)又被告否認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列表單(見一審卷卷第六八 頁至第七一頁)為其所繳回公司云云,惟告訴代理人所提 出本件侵占期間之自動販賣機巡迴日報表(見一審卷第七 二頁至第八二頁),被告承認為其所填載(見一審卷第一 ○四頁):再對照系爭期間列表單上之銷售、補貨數字, 與同時期自動販賣機巡迴日報表上之數字,兩相比對均屬 相同,參以前述業務員本必須依據列表單上數字填載至銷 收明細單、自動販賣機巡迴日報表上,則告訴代理人所提 出之列表單,確係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十 二日止所繳回公司。又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被 告之前所書寫繳回公司之自動販賣機巡迴日報表、銷收明 細單數張(見一審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二頁),被告坦 認為其所書寫繳回,上開銷收明細單上之「中正A」為其 之字跡(見一審卷第一七八頁、第一七九頁),再經原審



法院以肉眼比對本案侵占期間有爭執之列表單上「中正A 」之字跡,其筆劃之運勢、特色,均與被告承認書寫之「 中正A」相符,堪認為同一人所書寫,益徵代表九十三年 一月二日至同年月一月十二日編號「E─-087」、「E ─089」號機台之營運狀況之列表單,確為被告繳回公司 無訛。
(四)又卷附之業務侵占切結書(見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四八五 號卷第十頁),係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親筆簽立 ,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切結書內容即清楚載明被告有侵 占告訴人款項之事實。再就簽立上開切結書之原因,證人 葛煥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的帳當初是伊查的,因 為被告所繳回之列表單上日期部分有塗改,才往下追查, 整個查完後,才找被告過來,把單據、列表單給他看,被 告不承認,伊就請另一個稽查會同被告主管上官治平及被 告三人一起去機台列表,回來之後,被告就跟上官治平在 外面講話,之後被告就願意簽業務侵占切結書,當時沒有 辦法算出正確的金額,只知道有這個侵占行為,被告寫下 這個切結書,就代表有侵占,當時被告有爭議金額的問題 ,有跟伊說他只希望金額不要這麼高,伊並沒有逼迫被告 簽立切結書。」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 筆錄,一審卷第一○九頁)。另證人上官治平亦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書立業務侵占切結書之原因係因稽核查 到他有違規,當初伊有和被告說如果有做(侵占)的話, 就把切結書簽一簽,伊沒有威脅他。」等語(見原審九十 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一審卷第一○七頁、第一一 ○頁)。徵諸上開證人證詞,足證被告簽立業務侵占切結 書之原因確因其有業務上之侵占行為。而被告為一具有通 常智識之人,當知悉在業務侵占切結書上簽名所代表之意 義與效果,若非果有侵占之實,其應不會在切結書上簽名 ,其又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伊簽立上開切結書非出於自 願,而係受到他人之威脅,是其上開所辯,亦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五)被告雖又辯稱:因中正紀念堂整修工程而暫停供電,告訴 人所主張之侵占期間,編號「E─087」、「E─089」號 機台未能營業,伊還自掏腰包做業績云云。惟查: ①、原審法院民事庭因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給付薪資案件, 曾發函向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查詢其所屬音樂廳、戲劇院是 否曾於九十三年一月至二月間因整修內部而停止開放等相 關問題,國立中正文化中心函覆:「本中心音樂廳及戲劇 院休館期間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二月二十三日止,



但此期間本中心並未停止開放,只有施工部分局部封閉; 本中心自動販賣機置放地點分別有室內與室外,室內後台 部分之販賣機營業不受施工影響;室外拱門下之販賣機因 工程執行,局部販賣機未能營業」等語,此有該中心九十 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管字第○九四○○○○二三三號函一 紙附卷可證(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五六七號卷第三二頁 ),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之終點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是本案犯罪期間,系爭二台機台均無因中正紀念堂整修施 工之緣故而停止營業之情形。
②、再據證人范照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擔任課長期間,若 有業務員告知機台當機有問題,伊會告知先不要補那個機 台,然後向主管報告,主管就會通知技術員去修理等語( 見原審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一審卷第一七四頁 ),可知若自動販賣機發生故障或其他問題,或係停電無 法補貨時,被告應會向其主管即證人范照明回報請求處理 ,實無理由製造售出、補貨之虛偽現象。
③、況被告每日提貨補貨,均係按照自動販賣機機台之銷售量 為之,亦無消化存貨之壓力;告訴代理人亦曾於偵查中陳 稱:告訴人公司並未要求業務員須自己貼錢做業績等語( 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七八一號卷第九二頁),自難認被 告須為了業績連續數日製造不實之銷售紀錄,且自掏腰包 偽裝自機台收得之款項並繳回公司。再者,若如被告所言 ,本案犯罪期間,編號「E─087」、「E─089」號機台 處於停電而無法營業、補貨之狀態,則被告又何以能列印 出列表單?列表單上售出罐數之累計又從何而來?從而, 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本院審理中,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己○○、丙○○、鄭光 明、甲○○等人為證,經查:
①、證人己○○(原聯運公司司機兼業務)證稱:「伊之工作 性質為補充販賣機商品。要寫日報表及銷收明細單。要製 作這種表格,數據製作根據為有列表單就照列表單寫,如 果沒有列表單看機器上出現什麼數據就寫什麼,機器上面 有銷售公式。不只列表單還有計數器可以參考。」、「機 器上面銷售公式不用算,只要會按鍵就會得到數據,機器 會計算。」、「以計數器為根據看販賣機販售多少。稽核 專員對帳是否根據計數器。」、「計數器與列表單數字是 否不同伊不清楚。」、「如果當機歸零以手動方式補販賣 機;如果沒有手動,補滿就好,補滿後寫在報表上。」、 「每天交的帳有錯,小姐是有開異常單;開異常單會扣壹 仟七百五十元。我們每月作業績會貼錢。」、「電腦當機



計數器不會歸零。」、「計數器與列表單,如新的機器會 一樣,但後來就不一樣,我們只寫計數器上面的數目。」 云云(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由證人己○ ○之上開證詞以觀,補充販賣機商品,要寫日報表及銷收 明細單,數據製作根據為有列表單就照列表單寫,沒有列 表單看機器之計數器,電腦當機計數器不會歸零,故其證 言並不足為被告無上開不法犯行之證明。
②、證人丙○○(九十二、三年間曾在聯運公司稽核工作)證 稱:「本件發生過程有會同被告稽核他的表格。」、「在 查數據是依據巡迴日報表,後來稽核人員查到計數器與報 表不符合,計數器只是數量沒有明細,列表單有明細。」 、「在稽核過程,列表單列出明細,計數器查看銷售數目 ,列表單與計數器數量一樣,計數器累計不能歸零,列表 單才能看出實際的銷售數字。」、「(審判長提示原審卷 第四十九頁)其上記載是計數器上面顯示的數據。」、「 列表單數據記載在日報表之實補罐數的欄位。」、「事後 與被告對帳數量不一致。」、「列表單上面有總數量,會 記載銷售明細,計數器上面只是累計數量。」、「列表單 會因當機而歸零,但計數器不會歸零。」、「歸零之後, 根據被告實際補貨數量繳錢,計數器數目仍然存在。」、 「新機器列表單、計數器是同時跳。」、「(被告問: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你在桃園地檢署應訊時說計數器短少 ?)跳的數量不符合。」、「(被告問:公司控告我列表 單短少,究竟何種短少?)計數器與原先的不符合。」、 「(被告問: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我簽切結書時,是否 有帶我的主管去機台核對?)有。」、「有列表機的機器 是要把列表單交回去。」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 審判筆錄);依上開證人丙○○之供證,不惟不能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反而益徵被告確有上開侵占之不法情事。 ③、證人丁○○(九十二年九十三年之間任職聯運公司業務巡 補員)證稱:「在聯運公司任職時,為業務巡補員,工作 性質看販賣機實際銷售量,補進去販賣機台,還把販賣金 錢收回來。」、「公司有講需要開發業務,但沒有強制, 我如果有時間會去開發新的客戶。」、「我沒有辦法知道 他人有無做開發業務工作。」、「被告工作性質與我相同 。」、「每天去補貨回來是否要填寫巡迴日報表。」、「 (提示原審卷第三十二頁以下)這個表格我有看過,當天 巡補的客戶,販售的量,及收回來的錢。」、「(你如何 知道這台販賣機今天販賣多少瓶?補多少瓶?收多少錢? )大部分以目測的方式。」、「販賣機裡面有無其他幫助



你計算的機器,但因為變數蠻多的,不一定會準。」、「 (辯護人問:為何你覺得變數蠻多的?)機器有時會故障 ,所以沒有辦法準確。」、「計數器號碼是機台累計的數 目。沒有辦法以手動歸零。每天要抄寫計數器號碼。」、 「(何謂實補罐數?)當天該部機台補進去的數量。」、 「(你補罐依據為何?)目測,如果有列表單則依據列表 單。」、「(列表單會不會當機?)會。」、「(當機時 會如何?)下雨天淋到雨會濕掉沒有辦法列印,有時電池 會沒電。」、「(數字部分如何判斷?)目測,沒有輔助 工具,我以計數器這次數字減去上次的數字,就知道今天 補多少罐。」、「公司有定業績責任額,每月都有訂,達 到業績的話,公司會發獎金,如果百分之百的話,大概兩 萬多元,沒有辦法算很清楚。」、「(如果差一點業績就 達成你會如何作?)貼錢作業績,把貨賣給中盤商。」、 「(計數器的數字與你提領過的數字會一樣嗎?)我報現 金銷售。」、「(除了現金銷售以外有無其他方法?)沒 有。」、「(其他業務員是否也貼錢作業績?)大概也會 。」、「(被告問:我們公司後來規定現金銷售沒有業績 ,以另一種方式把業績做出來是用何方法?)拿銅板投進 販賣機,自己購買,買出來再賣給別人。」、「(被告問 :當你沒有繳交列表單,你用何方式向會計繳錢?)根據 巡迴日報表。」、「(被告問:你填寫巡迴日報表依據為 何?)如果沒有列表單就以目測方式。」、「(被告問: 銷收明細單計數器號碼根據什麼抄寫?)自動販賣機裡面 的計數器號碼。」、「(被告問:巡迴日報表後面計數器 號碼你根據何抄寫而來?)根據自動販賣機計數器。」、 「(被告問:你每天上班要填寫何單據才能去領飲料?) 公司提貨表。」、「(被告問:所有業務員領完貨之後公 司小姐要如何處理業務員才可以離開?)小姐點倉庫庫存 與業務員車上數量無誤才可以離開。」、「(被告問:你 去補完貨回到公司後,你會填上什麼單據,然後回你車上 清點你車上什麼?)拿公司空白提貨表清點車存。」、「 (被告問:隔天會計小姐拿你的稽核單到你車上清點什麼 ?)車存。」、「(被告問:你所交的帳款與實際上飲料 出貨量,你所抄寫的計數器號碼,如果出現短少異常,公 司會計小姐會如何處罰?)開異常單。」、「(被告問: 如果連續異常,公司是否直接扣你薪水壹仟七百五十元作 為罰處,並且連續處罰?)會連續處罰。」、「(被告問 :列表單數目與實補數目不符時你交錢給公司是以何種數 目繳錢?)實補數目。」云云(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審判筆錄)。查,依上開證人所證列表單會當機,當機又 遇下雨天,列表單淋到雨會濕掉,或有時電池會沒電,以 致發生列表單無法列印之情形,惟其復證稱:數字部分可 以目測方式看出,雖沒其他輔助工具,但可以以計數器這 次數字減去上次之數字,就可算出今天需補之罐數云云, 故並非不能算出當天出售之數量,不影響其正確性,是證 人丁○○證詞,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至於證人丁○ ○另證之有關公司定業績責任額,及業務員是否也貼錢作 業績乙節,縱令告訴人公司確預定業績、獎勵及業務員設 法達成業績之其他作法情形,惟亦不能即證明被告無上開 不法犯行,而解免其應負之刑責。至被告雖又詰問證人丁 ○○:「(被告問:自動販賣機當機故障而歸零,所有數 據都消失,或業務員操作錯誤導致歸零,或感熱器壞掉, 或列表機屬於攜帶性的東西,不小心摔壞掉,列表機忘記 帶,列表紙輸送過程當中卡紙,或忘了帶列表紙,或列表 單被風吹走不見了,導致回到公司沒有繳交列表單,公司 有無處罰過你?)沒有。」云云,惟依其詰問之內容以觀 ,被告所詰問之內容,係屬假設性之問題,且其最後之問 題係針對「公司有無處罰過你?」,而證人丁○○覆以: 「沒有。」,均不能證明被告涉及侵占之該段時間,確有 告詰問內容:「自動販賣機當機故障而歸零,所有數據都 消失,或業務員操作錯誤導致歸零,或感熱器壞掉,或列 表機屬於攜帶性的東西,不小心摔壞掉,列表機忘記帶, 列表紙輸送過程當中卡紙,或忘了帶列表紙,或列表單被 風吹走不見了,導致回到公司沒有繳交列表單」之情形, 是亦無法解免被告應負之刑責。
④、證人甲○○(九十二、三年間與被告同事)證稱:「我從 事工作內容與被告同。」、「每天去巡補販賣機是否要填 寫日報表。日報表上面要填寫客戶名稱、販賣總罐數總金 額,計數器號碼。販賣總罐數,有列表看列表單為根據, 如果沒有列表以手動操作可以看得出來。」、「手動操作 ,因有罐數銷售金額,機器上面有操作面板,可以看出銷 售數字及銷售金額。」、「每部機器上有計數器。、「( 計數器是否可以手動操作?)就算可以也沒有人用過,我 那時候是沒有。」、「(列表單的總罐數,與計數器的總 罐數是否會發生不符合?)有列表應該不會。」、「(列 表機是否會當機?)會。」、「當機之後原來紀錄數字是 上次與今天的數字會不見,如果數字不見以目測方式。」 、「當機時計數器與列表機數字都一樣,當機只是銷售金 額不見而已,其他都還在,日期、時間、產品都還在,只



是銷售金額變零,計數器不會歸零。」、「(列表機數字 歸零,是否以計數器為準?)正常是這樣,計數器不會騙 人,只要上次計數器數字與這次計數器數字相減就可以知 道實際銷售幾罐。」、「(當機、變數發生頻率多少?) 不常發生。」云云(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依 據證人甲○○之上開供證,並參諸前述本院就證人己○○ 、丁○○之證詞之說明以觀,亦不能證明被告確無前開侵 占之不法犯行,而解免其應負之罪責。
(七)再查,本院準備程序中,經依被告之聲請,於九十六年七 月五日以院信刑謹字第0960011405號函,向國立中正文化 中心查詢:「⑴貴中心音樂廳及戲劇院之自動販賣機(飲 料)是否由貴中心員工消費合作社負全責?⑵是否分屬兩 家廠商即「巨唐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車聯運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金車系列飲料)」?⑶在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 同年月十二日止,在貴中心擺置之自動販賣機,屬金車飲 料部分,是否如相片所示?另有無擺設他處?如有,何處 ?三家廠商有無擺置自動販機同一處之情形?⑷在上開自 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上,有無因貴中心進 行整修工程.而致「停電」以致上開「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擺置之金車系列飲料自動販賣機不能營業,或不能列印 自動販賣機之「列表單」情形?或有當機以致列印數據不 正確之情形?⑸蘇貴美、呂雅惠二人是否為貴中心員工消 費合作社成員?其任職之起迄日期如何?」,據該中心在 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台管字第0960003452號函覆稱: 「⑴經查本中心之自動販賣機(飲料)均由「有限責任國 立中正文化中心員工消費合作社」(下稱合作社)負責營 運。⑵九十三年「國立中正文化中心員工消費合作社」擺 設之自動販賣機(飲料)分屬以下五家廠商:1、巨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唐公司)。2、金車聯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車公司)。3、台統(可口可樂)公司。4、 光采晉揚商行)公司。5、光泉股份有限公司。⑶金車 公司自動販賣機於九十三年期間擺設之位置,確知貴院來 函所附相片處,並無再擺設他處。而巨唐公司於同一期間 亦確有販賣機與金車公司販賣機設於同處。⑷九十三年本 中心於音樂廳拱橋下,曾進行整修工程,惟正確時間已不 復記(約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至同年二月二十日),而 整修時或可能短暫停電,販賣機確有不能營業情形。另對 於能否列印『列表單』或其數據之正確性,因屬販賣機廠 商本身之業務,故無從得知。⑸合作社現有營業員蘇桂梅 一人,並無貴院來函所提蘇貴美;呂雅惠為合作社之社員



。另蘇桂梅於八十八年十月一任職至今;呂雅惠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一日入社至今。」云云。本院復在九十六年八月 三十一日以院信刑謹字第0960015277號函同中心:「⑴貴 中心之員工消費合作社,在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貴中心 因整修而停電之前,即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三 年一月十六日上,有無因停電,致「巨唐公司」與「金車 公司」擺放同一處(即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函所附相片 影本所載位置)之販賣機不能營業;因此「巨唐公司」曾 向貴中心員工消費合作社請求退費之事?如在其他時間有 因停電而請求退費之事,係何時停電?何時請求退費?⑵ 「太古公司」九十一年底至九十二年初,有無因貴中心整 修,以致販賣機因無法營業而向貴中心請求退費之事?」 ,據該中心以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台管字第0960004070號函 覆稱:「本中心員工消費合作社經查九十一至九十三年間 與自動販賣機廠商往來之帳單,目前僅查獲於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九日大中至正門左側,因國立台灣民主紀念館(前 為中正紀念堂)設其他廠商販賣機,而核退巨唐公司新台 幣一萬五千元整(詳加附件所示),惟該處與貴院九十六 年七月五日函所示之地點不符。除此筆資料外,目前尚無 其他資料可供貴院參酌。」云云,以上有本院及國立中正 文化中心之函文各二件附卷可證。由上開函述內容以觀, 並不能證明被告涉及侵占之時間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 至同年月十二日止,該中心曾因停電以致前開二台販賣機 有不能使用或停用情事,是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刑責。(八)被告雖另辯稱:案外人羅文榜曾於案發後,自九十三年一 月十七日起連續查核被告負責之帳目達七日之久,均未見 異常之處,顯見被告並無不法云云,惟查,本案告訴人指 訴之犯罪時間係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止,被告欲以案發 後之帳目狀況正常,佐證其並無犯罪行為,自難令人憑信 。被告在原審另聲請傳喚證人羅文榜,然羅文榜所得證述 之上開待證事實,與本案被告犯罪與否無涉,本院認核無 傳喚之必要。被告又認告訴人提出之單據資料不全,僅提 出部分單據欲誣陷入罪云云,然與本案相關之單據資料, 均已經告訴人提出且將影本附於卷內,被告上開辯解亦屬 無稽。又告訴人內部每日負責查對款項之人,雖未能及時 查覺被告之異常狀況,然告訴人內部控管稽核確有所疏失 ,為告訴代理人當庭自認,而收款之會計小姐,只針對現 金,不會核對自動販賣機巡迴日報表之數量,只核對自動 販賣機巡迴日報表之收款數字與實際繳回之現金數量是否 相符一節,業據證人范照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一



審卷第一七九頁),是會計小姐雖未能及時查覺繳回之列 表單有異,亦不足反認被告即無侵占事實。
(九)本案侵占之數量,起訴書雖記載係五百四十四罐飲料,價 值十五萬三千四百零八元,惟比對起訴書之附表,與本案 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訴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 至同年月十二日止侵占五百六十四罐飲料之款項、一百三 十三罐飲料等情相符,是起訴書本文容有誤載;另就侵占 飲料款項部分,因自動販賣機機台內每種飲料售價不一, 亦無法知悉每種飲料之實際販賣罐數(因列表單已遭隱匿 ),是難以換算被告所侵占之正確金額,惟自動販賣機機 台內之飲料每罐最低售價為十元,此參告訴人所呈之九十 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刑事陳報(七)狀即明(見一審卷第一 九五頁至第一九八頁),是可得知被告至少侵占飲料販售 款項為五千六百四十元。至於侵占飲料部分,雖告訴人就 「E─089」號機台內之飲料,每一罐抽佣成本為六元( 見一審卷第一九○頁反面),然每一罐飲料對外販售之價 格至少為十元,是換算被告所侵占之飲料價值至少為一千 三百三十元,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一罐飲料十元計算 ,則被告侵占之總金額為六千九百七十元(五千六百四十 元加上一千三百三十元),起訴書上記載之十五萬三千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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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