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112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
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原審之共同被告王仲民(業由 原審另判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罪刑,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基於持有及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概括犯意聯絡,於 民國九十四年初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磨槍管及打通槍 管之方式,共同改造一支手槍交給陳昌偉(該支手槍未查扣 ;陳昌偉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 案偵結);復於同年二月二日,承前製造槍枝之犯意,在台 北縣三重市○○路十一號七樓上格旅館506室,收受陳昌偉 所交付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已換裝土造金屬槍機、 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下稱系爭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供改造用之彈匣二個、槍管四支、改造子 彈零組件二十六個、研磨砂輪機一台、鑽頭三支、砂輪頭十 支、小砂輪頭二十七支、砂紙五張、起子組一個及鐵鎚、一 字起子、尖嘴鉗、斜嘴鉗、挫刀、鋸子、切管刀各一支,嗣 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系爭 手槍及改造工具(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大麻各一包、吸食器一組、分裝勺一支、分裝 袋十一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部分,由檢察官 另案偵結)。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偵辦,因 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云云。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 力。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現場起獲之改造手槍二把、彈匣一個…
等物都是陳昌偉所有,陳昌偉拿改造手槍與改造手槍之工具 給我與王仲民,要我們幫他改造手槍並提供毒品海洛因、安 非他命、大麻供我們施用,並作為改造手槍之代價…」、「 (問:你與王仲民是如何改造手槍?從何時和地改造手槍? 答:)我與王仲民利用研磨砂輪機磨槍身槍管以鑽頭打通槍 管,從一個月前開始改造手槍」、「(問:你與王仲民共改 造過多少支手槍?交由何人?於何時何地?答:)共改造過 手槍一支交給陳昌偉,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十三時許在三 重市○○路○段陳昌偉所經營之通訊行內交陳昌偉」等語。 又於偵查時供稱「(問:警察帶你進506室時,王仲民是否 有將改造手槍丟出去?答:)是」、「(問:這些槍、改造 零件是誰的?答:)是陳昌偉的,他寄在王仲民那邊」等語 。其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沒有改造槍枝交給陳昌偉,其去上 格旅館是要去找王仲民施用安非他命而已,其進去506室內 有看見一個袋子,而施用完安非他命要離開走出旅館,在樓 下櫃台時就被警察扣住等語,與警詢、偵查時之供詞前後不 一。然被告於最接近事實發生日、記憶最鮮明時之供述,其 真實正確之憑信性應屬最可靠,故應以其警詢、偵查時之供 述可採。被告於審理時之辯詞應係事後脫罪飾卸之詞,原審 輕信被告卸責之詞,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似嫌輕 率速斷。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核與王仲民於警詢時供稱「(問 :警方在現場查獲上述扣案物是何人所有?有何用途?答: )槍械、改造工具及大麻…是陳昌偉…拿到我租屋的上格大 飯店506套房內寄放的,晚一點過來拿,我就讓他先置放」 等語;於偵查時供述「(問:為何在你房間查到改造手槍跟 槍具?答:)那些都是陳昌偉的,他拿過來時我在洗澡,是 我女朋友開門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陳昌偉去 旅館拿毒品給你的時候,乙○○是否已在場?答:)陳昌偉 拿很多東西來,包括毒品、槍枝。那時候我人在廁所,我出 去的時候看到陳昌偉已經不在了,看到乙○○進來…」等關 於員警查獲現場情節一致,足以佐證被告確實知悉系爭手槍 係由陳昌偉帶來無疑。而系爭手槍既係於王仲民租屋居住之 套房內查獲,而王仲民、被告均於上開處所遭員警同時查獲 ,二人處於上開套房時相處關係均極其密切,復參酌被告亦 明知套房內有陳昌偉帶來之系爭手槍等情,顯見被告與王仲 民應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同持有系爭手槍,而為被告 與王仲民隨時處於可支配狀態事實至為灼然。且王仲民就本 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亦無法脫
免刑責云云。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被告 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 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 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 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0 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固曾自白與王仲民一起為陳昌偉改造槍 枝,及查獲之際所扣得之系爭手槍及改造工具等物均為陳昌 偉所交付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時已否認有改造槍枝犯行,並指稱陳昌偉係將系 爭手槍及改造工具託放給王仲民等語(見偵查卷影本第六一 頁)。
㈡證人王仲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陳昌偉僅見過一 次面,被告與彼並無為陳昌偉改造槍枝之事;上格旅館房間 為彼所租住,被告並未居住該處,扣案之系爭手槍及改造工 具為陳昌偉攜來置放,當時彼在上廁所,迨彼出來,陳昌偉 已不在房間內,彼才看到被告進來等情(見原審卷第七三至 七五頁)。倘彼所述為真,則陳昌偉攜系爭手槍前來之際, 被告並不在場,殊不得以被告事後進入同一房間,即率認被 告與王仲民共同受託持有系爭手槍。
㈢王仲民就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犯行,固據原審判處罪刑,並經本院判決駁回彼之上訴確 定。惟查卷附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所載 王仲民之犯罪事實,彼係單獨收受陳昌偉所交付之系爭手槍 ,並無與被告共同持有之情事(見原審卷第五九頁)。 綜上,本件並無其他任何事證足以補強被告警詢時自白所稱 「被告曾與王仲民為陳昌偉改造槍枝,及一起受託持有系爭 手槍」之真實性,自不得徒以被告警詢時之自白為其不利認 定之唯一證據。
六、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共 同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 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有
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林 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