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0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陳永紋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135 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原名陳永紋)明知其於民國81年間因購屋而透過乙 ○○向乙○○之父陳水永借款,因此於82年9 月20日,甲○ ○與乙○○協商後,由甲○○簽立票號040526、發票日82年 9 月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330 萬元之本票,並在記 載內容為「茲陳永紋向陳水永借款,金額新臺幣壹仟參佰 參拾萬元整,陳永紋每月需以銀行利息計算在貳拾號當天匯 給陳水永,恐口無憑,特立此據。陳水永急需用錢時,陳 永紋立即無條件變賣出所擁有的財產房屋、土地還清債務」 之借據後親筆簽寫其(立據人)姓名「陳永紋」、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及地址「宜縣羅東鎮○○路59-1號」。詎 甲○○竟意圖使陳水永、乙○○受刑事處分,而於86年2 月 26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該管公務員提出告訴,虛 構該借據係乙○○自行書寫內容,再與陳水永聯手利用該不 實借據,由陳水永持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利用民事 訴訟程序詐欺甲○○金錢之事實,而誣告乙○○及陳水永涉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因未委任律師,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後 ,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意,辯稱:伊早於81 年7 月間即購買房屋,並於81年8 月間付清購屋尾款,且伊 未曾因前揭購屋而向陳水永或乙○○借款,自不可能於82年 9 月20日為償還借款而簽發上開本票及借據。伊因質疑借據 之真實性,認為陳水永父子利用該不實借據遂行民事訴訟, 而達詐取伊金錢之目的,始提出本案之詐欺告訴,並非蓄意 誣告云云。
二、經查:
㈠ 被告對於前揭本票為其所親自簽發,以及借據上關於立據人 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之記載均為其所親自書寫等情,坦 承無訛,雖辯稱伊係質疑借據內容屬偽造、未曾向陳水永或 乙○○借款,方提出告訴云云,然查:
⒈被告質疑係乙○○要其在空白稿紙上先行書寫姓名、地址及 身分證號碼等資料一節,觀諸事實欄所示之借據,乃係以稿 紙製作,其所載本文第1 項、第2 項及第6 行「立據人」、 第7 行「身分證號碼」、第8 行「地址」及第10行之日期等 字樣,均係按格書寫。另上揭「立據人」、「身分證號碼」 、「地址」等字,亦係接於本文之後分行齊頭書寫,被告之 簽名、「Z000000000」、「宜縣羅東鎮○○路59-1號」等字 則依欄序緊接書寫,且地址欄末字書寫處落在稿紙格子範圍 外之空白欄,有借據彩色影本(核與正本相符)附於原審87 年度易字第578 號刑事卷內可考(見該刑事卷第56頁)。衡 諸常情,倘被告係在不知用意之狀況下在空白稿紙上分行書 寫上開字樣,應不致造成其中一字溢出稿紙落在格紙外空白 處,更不可能發生分行書寫之簽名、「Z000000000」、「宜 縣羅東鎮○○路59-1號」等字密切配合齊頭書寫之「立據人 」、「身分證號碼」、「地址」等字樣。又設若乙○○果係 事後始在該稿紙上擅自加上借據內容,其字數當不可能精確 計算到每字均能按格書寫,並能無礙內容文義之順暢。況且 被告既供稱係書寫個人資料,並非製作借據,又何須既蓋印 章,又捺指紋,是被告所述顯與常情有違。
⒉又被告確於81年7 月11日向案外人曾美節購買坐落宜蘭縣羅 東鎮○○段763 號、764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102之建物等情 ,有買賣契約書1 份可憑(見同上原審87年度易字第578 號 刑事卷第81至83頁)。觀諸該買賣契約書所載,其契約後確 實載有「茲收到第貳次款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由臺端之彰化銀 行羅東分行帳號1022 6,CKO782896 支票1 紙,兌現日期: 81.7.24 」等語明確。又前述契約內容所示支票係由乙○○ 所開立,由付款銀行於81年7 月24日屆期兌付,並有曾美節 之委託付款背書及被告之印文背書等情,亦有該支票影本可 稽(見同上刑事卷第86頁)。恰可證明乙○○於本院86年度 上易字第449 號刑事案件中所述:被告於81年7 月間購買房 子曾透過乙○○向其陳水永借款之事實(見本院該刑事卷第 77頁反面),應非虛構。且陳水永於81年7 月22日向高雄區 中小企業銀行貸款280 萬元後,旋即自其所有之該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出280 萬元電匯入乙○○彰化銀行羅東分 行0000000000號帳戶,及乙○○之舅舅曾富生及哥哥陳閩生 (原名陳茂湘)於81年7 月24日各匯款300 萬元及469 萬9
千元予乙○○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226 號帳戶等事實, 亦據證人曾富生、陳閩生於原審87年度易字第578 號案件審 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陳水永、乙○○前開帳戶存摺明細影本 各1 份、彰化商業銀行86年4 月21日彰羅字第822 號函暨所 附匯入匯款明細資料附於上開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449 號刑 事卷內可稽(見本院該卷第144 至145 頁、第165 至168 頁 ),是乙○○上開帳戶於81年7 月24日共計電匯入1,049 萬 9 千元,足以兌付前開為給付購屋款項所開立之支票。且上 揭匯款日期均集中在支票兌現日前2 、3 日,足徵乙○○所 稱前開支票係其所兌付等情,應堪採信。再由上揭借據及被 告於該借據立據日期同日開立之金額1,330 萬元之本票互核 參照,亦可證被告向陳水永借款1,330 萬元之事實。 ⒊況上揭借據及本票之立據、開立時間,均係在82年9 月20日 ,而陳水永持該借據聲請假扣押係於84年7 月31日、陳水永 持該借據聲請支付命令至被告異議後之給付借款民事訴訟事 件歷時84年8 月8 日至85年1 月24日(嗣被告撤回上訴), 業據本院調閱原審84年度全字第211 號、原審84年度重訴字 第23號民事卷宗核閱明確。上開保全程序或訴訟程序均距離 被告簽寫借據之時間甚近,且係一連串以該借據為爭點所進 行之程序,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對於借據之真實與否,自足 有相當時間得以爭執或提出質疑,惟被告卻於上開假扣押執 行程序中,就前開借據所載債務內容與陳水永達成和解,承 諾限期清償借款1,330 萬元;而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一審判決 被告敗訴後,被告雖曾提起上訴,惟旋又具狀撤回上訴,此 有和解書1 份附於原審84年度全字第211 號卷內,及上開民 事判決書及撤回上訴狀影本各1 份附於原審84年度重訴字第 23號卷內足稽。苟前開借據內容不實,被告何以願平白負擔 1,330 萬元之高額債務,而為和解、撤回上訴之舉?足見被 告辯稱借據內容不實云云,無足採信。
㈡ 被告於86年2 月26日具狀告訴陳水永、乙○○詐欺,有告訴 狀附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240號偵查卷 內可佐,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被告再議,檢察 官對乙○○以詐欺罪嫌提起公訴,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原審87年度易字第578 號刑事判決、本 院89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7527號刑事判決附卷足稽,益徵被告所辯乙○○偽造借據內 容云云,洵屬虛妄。
㈢ 再衡諸1,330 萬元金額非低,上開本票復係被告親自開立, 被告於82年9 月22日開立本票及借據後,陳水永於84年7 、 8 月間即持該借據聲請假扣押、支付命令,因被告對支付命
令異議而衍生給付借款民事訴訟,於85年1 月24日經被告撤 回上訴,已見前述,在經歷前揭一連串保全程序、訴訟程序 後,被告於86年2 月26日提起告訴時,當無可能對於有無借 款、有無簽發該借據及本票等情,有何遺忘、不確定或誤認 之情況。詎被告竟於86年2 月26日具狀直指乙○○偽造借據 內容,與陳水永聯手進行民事訴訟而詐欺被告金錢等情,而 向檢察官告訴乙○○及陳水永詐欺,其辯稱並非蓄意誣告云 云,要無足採。
㈣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一誣 告行為,雖意圖使陳水永、乙○○均受刑事處分,但衹犯一 個誣告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參照)。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87年度易字第578 號刑事卷第136 至143 頁之中央警察大學88年6 月5 日(88 )校科字第88 1375 號函送之鑑定書,係鑑定上開借據本文 中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內容為乙○○之筆跡,乃原判決將之執 為係鑑定被告於該借據上關於立據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 址之記載均為其所親自書寫之依據,自有違誤,復未及適用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為被告減刑。被告上訴 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捏造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法益及被害人所生之危害 ,及其犯罪後態度,暨其前因本件誣告案件,經乙○○提起 自訴,經原審86年度自字第27號、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631 號、92年度上更㈠字第590 號判決均認定被告犯有誣告罪, 惟因乙○○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始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870 號以自訴不合法諭知不 受理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被告雖曾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於87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且經被告供明在卷。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犯誣告罪,係一時失慮而犯 罪,經此審判程序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參酌被害人 與被告之間以往關係,事後於95年間復與乙○○達成和解,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 以促自新。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固於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然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 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逕行依新法第74條之規定為據,而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