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3024號
TPHM,96,上訴,3024,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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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0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正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1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臺北市○○區○○街40之2 號「教父模型行」之負 責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 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販賣,竟與乙○○(另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8170號提起公訴) 共同基於改造模型槍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以賣出 之犯意聯絡,由甲○○自臺中市○區○○○路28號之「北極 熊玩具行」購得不具殺傷力之M84403型4.5 口徑模型空氣手 槍一枝,於民國(下同)95年6月6日下午7時許,在上開「 教父模型行」轉交乙○○,乙○○旋攜至臺北市○○區○○ 街316號3樓住處,以更換彈簧、出氣閥之方式,將之製造成 具可發射子彈且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復於同年6月8日許交 給甲○○,置於前開「教父模型行」內販賣,未及販出,即 為警於同年6月26日下午8時13分許,在「教父模型行」查獲 ,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法文中所謂「前後陳述 不符」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 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 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且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採廣 義之解釋,不論係被告以外之人先後陳述內容有實質上之相 反或不一致,或於審判中因記憶不清或其他因素至無法為完



整、清楚之陳述,而回答「忘記了」、「不知道」或「拒絕 證言」均屬之。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 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 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 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 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又所 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 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 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 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 的之情形而言,合先敘明。查本案證人乙○○於警訊中對於 為被告改造CO2動力槍枝等情,證述甚詳(見95年度偵字第 8170號偵查卷95年6月27日警詢筆錄),然於原審審理中以 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8 1條規定,就與被告是否共同製造、販賣具有殺傷力改造手 槍乙節拒絕證言(見原審96年3月7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審 理時,亦表示拒絕證言,就辯護人詢及證人:「這把扣案槍 枝,你買回去之後,有沒有進行任何零件調整或改裝」、「 被告有無委託你進行違法之改裝,像是把火力、威力變大或 是改裝違法套件」、審判長詢及證人:是否在警詢證稱:「 我有幫被告改造CO2動力槍,另外被告把我的電話號碼留給 他的客人,請客人與我聯絡。被告皆會打我手機請我到被告 店裡拿槍回我家改造(彈簧及出氣閥),改造完,我就會拿 去被告店裡或被告找我拿(改造獲得金額)新台幣500元至 1000元等語。」,證人就上開問題均拒絕證言(參見本院96 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4-7頁)。證人就上開問題於法院審 理時無積極陳述,仍應認係其他因素無法完整、清楚之陳述 ,屬警訊與審判中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證人乙 ○○警訊自承:為被告改造CO2動力槍枝等語,無異於自證 犯有製造槍枝重罪,且證人乙○○於95年6月27日以被告身 分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初訊及95年9月19日偵訊時 ,亦均始終坦承改造、販賣槍枝,從未表示警訊之證供有何 不實,並有懺悔之意(見95年度偵字第8170號偵查卷第29頁 、32頁),足見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詞出於任意,並無違 法取供情事,較之證人乙○○於審理中拒絕證言之陳述,顯 然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被告是否委由證人乙○○改造槍 枝販賣乙節,除被告外,僅證人乙○○詳其原委,無其他證 據可代替。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而與審判中陳述不符,但客觀上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



認得採為裁判基礎。
二、查本件監聽經查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扣案物 品係警持合法之搜索票搜索扣押所得之物,檢察官、被告對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警方在其經營之「教父模型行」內起出 扣案之M84403型4.5口徑改造手槍1枝之事實,固不否認,惟 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或販賣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之犯行,於原審時辯稱:系爭扣案手槍難認具殺傷力,伊雖 經常應客戶要求委託證人乙○○維修模型槍,但並未與證人 乙○○共同製造、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且上揭扣案之槍枝 ,係證人乙○○於95年6月間向伊所購買,嗣因無法支付尾 款,遂返還該槍,請伊暫為保管,伊遂將該槍暫時放置在店 內,待證人乙○○付清尾款後,再行交付。伊根本不知該槍 是否經過證人乙○○改造。縱具有殺傷力,亦為伊所不知情 云云。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再為被告辯稱:被告僅係單純販 售合法玩具槍,店內並無與製造具殺傷力槍枝有關之器具、 零件,證人乙○○亦從未提及被告如何分擔製造行為,且證 人乙○○與被告間有強烈之利害關係,只須將責任推給被告 ,渠即可能倖獲輕判,故渠對被告不利之證言不足採信。再 被告並無任何可供檢測槍枝動能之器具,監聽記錄又查無被 告事先已得知乙○○將扣案槍枝改造為具殺傷力之武器云云 。惟查:
㈠扣案槍枝經被告置放於所經營之「教父模型行」店內,而於 95年6月26日下午8時13分許,為警查扣之事實,業經證人楊 卓昌即查獲警員證述綦詳,復有警方所製作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改造手槍之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 2張在卷可稽,並有改造手槍1支扣案為憑。
㈡扣案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 測試法鑑定,確認外型為改造M84403型模型槍,以小型二氧 化碳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為空氣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經實際試射3次,測得鋼珠(直徑約4.5 mm、重0.38克) 之發射速度分別為142、143、14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 為3.83、3.89、3.78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4.09、24. 43、23.75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該局95年7月10日刑鑑字 第0950094922號槍彈鑑定書附卷為憑,參照上開鑑定書所附 相關數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 ,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豬隻 皮肉層。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 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節以觀



,本案槍枝以鋼珠試射3次,單位面積動能均在24焦耳/平 方公分上下,已足以穿入活豬之皮肉層,人體皮肉層相對於 豬隻,顯然脆弱許多,該槍枝如填發適當子彈射擊人體,必 然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已係對人體組織產生入侵性損傷, 並視射擊部位而對人體產生輕重不等之損傷,如為要害部位 ,且有致死之虞,當可認具有殺傷力,至為灼然。 ㈢被告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於槍砲之殺傷力並未具體 明訂其程度,非得遽以本案槍枝填發子彈射擊單位面積動能 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況且,上開 鑑定書雖列有3項國內外鑑定資料以憑比較本案槍枝是否具 有殺傷力,但對各該鑑定資料數據所依據之實驗相關方法、 過程(如射擊距離、槍枝)均未說明,無從確認刑事警察局 鑑測本案槍枝之方法與得出上開資料數據之實驗是否相同, 尤其系爭槍枝經3次試射,並非每次單位面積動能均超過24 焦耳/平方公分,為求精準,應再次將槍枝送驗。此外,本 案為模型槍,殆以BB彈為子彈,但鑑定人係取鋼珠進行測試 ,而非塑膠彈丸,若取最重0.28公克塑膠彈丸進行測試,則 單位面積動能為17.99焦耳/平方公分云云,質疑扣案槍枝 該應不具鑑定報告書所述之殺傷力。惟: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於「具殺傷力」之槍砲雖未以具體 「數據」明訂標準,但以文義解釋、論理解釋而言,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保護法益主要對象為人體之生命、健康及 安全,所謂槍枝具有「殺傷力」自係指槍砲依其適當使用之 方法所擊發之子彈,於特定距離內(依不同槍枝、子彈而有 不同射程,未可一概而論)可對「人體」造成傷害或死亡者 而言,而槍枝究竟是否能對人體造成損傷,繫於所擊發之子 彈對人體之撞擊力、穿透力高低,由於各槍枝、子彈射程不 同,人體距離槍枝之位置也不相同,在判斷槍枝所擊發之子 彈對人體撞擊力之高低時,實務上殆以子彈初速度時之單位 面積動能為標準,單位面積動能越高,撞擊力、穿透力越高 ,對人體損傷愈大,反之,則否,亦即,撞擊力、穿透力高 低始為判斷是否對人體具有侵害性之標準,但由於槍枝擊發 子彈後,因目標之遠近、目標本身組織成分(肉體、骨骼、 木頭、鋼鐵等等)等等變異因素,子彈到達目標時所產生之 撞擊力、穿透力均有不同,除非鎖定具體目標、具體射程, 原無從一一判別,且實際上亦不允許以試射之方式確認各該 槍枝所擊發之子彈是否得穿透人體,故而,實務上判別槍枝 擊發子彈對人體是否具有殺傷力,概以槍枝擊發子彈時之初 速度計算單位面積動能,以評斷撞擊力、穿透力,再比對其 他實驗資料,確定子彈之單位面積動能之高低對人體損害之



情形,資以判別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並非如被告所言,槍 枝殺傷力之判別漫無標準。而依前揭鑑定報告所附相關資料 所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 隻皮肉層,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 穿入人體皮肉層,本案槍枝經裝填子彈實際試射3次,彈丸 單位面積動能均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而於24焦耳/平方 公分上下,雖未必可穿透豬隻皮肉層,但可穿透人體皮肉層 ,殆可確定,被告仍執前詞,指摘測試不夠精準,求為重新 鑑定,核無必要。
⒉又所謂子彈之單位面積動能,係指彈丸動能(動能=彈丸質 量乘上速度的平方)除以彈丸截面積,與他條件無關,而影 響子彈單位面積動能影響最大者蓋為初始速度,其實即為槍 枝之擊發力,各該槍枝之擊發力於不同實驗條件(不同壓力 、溫度、濕度等等)下,容有些許差異,但對整體測試數據 影響並不太,就如王建民在美國、臺灣投球球速均差不多, 即可見一斑,此經鑑定人方仁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一 再爭執鑑定書所引用3項國內外鑑定資料以憑比較本案槍枝 是否具有殺傷力,但對各該鑑定資料數據所依據之實驗相關 方法、過程(如射擊距離、槍枝)均未說明,無從確認刑事 警察局鑑測本案槍枝之方法與得出上開資料數據之實驗是否 相同云云,核屬無謂。
⒊承前所述,所謂子彈之單位面積動能,係指彈丸動能(動能 =彈丸質量乘上速度的平方)除以彈丸截面積,職是,當彈 丸重量減少,速度倍增,單位面積動能則會增加4倍,當槍 枝的推送力相同時,彈丸重量減少,速度會增加,速度亦因 計算式之平方而倍增,彈丸動能亦倍增,在相同截面積之彈 丸情形下,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亦會增加,故重量、質量均 較鋼珠為輕之塑膠彈丸,以相同槍枝擊發,單位面積動能反 較珠鋼珠高,以上,均據鑑定人方仁義結證在卷。本案槍枝 係以填充鋼珠之方式擊發測試單位面積動能,均已超過20焦 耳/平方公分,被告前揭該槍枝如以塑膠彈丸擊發,單位面 積動能低於20焦耳/平方公分之推導,顯然有違物理原則, 並無足採。綜上,扣案槍枝可擊發子彈並具有殺傷力,已至 明確。
㈣第查,扣案手槍為被告向「北極熊玩具行」購入,購入之時 不具殺傷力,嗣後交付予證人乙○○,並為乙○○所返還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乙○○係以改造槍枝之彈簧、出 氣閥之方式,為被告改造槍枝之事實,則據證人乙○○於警 訊時證述在卷(參見95年度偵字第8171號卷第13背面至第14 頁)。扣案手槍,經提示於證人鄭傑福即被告聲請傳喚之玩



具槍維修、改裝專業人士,亦證述此種類之空氣槍要使射擊 力增強,必須將連接出氣閥之氣室改裝(氣室沒有套件,必 須自行組裝),藉能承受高壓,出氣閥之出氣口應加大,射 擊力始能加強,而彈簧換裝硬度較高者,使伸縮力變大,亦 可增強射擊力等語在卷,核與證人乙○○供證改造槍枝之方 式相符,而扣案手槍經鑑驗確認係經改造,而具殺傷力,足 認該扣案手槍係經證人乙○○改裝彈簧、出氣閥,增強推進 力後,而具殺傷力。雖則證人乙○○一度於95年9月18日偵 查中具結證述:我在賣槍枝時沒有做改造動作、扣案槍枝還 給被告前未經改造云云。10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扣案槍 枝之槍型我沒有改造成功,我沒有能力改造這一種槍枝等語 (參見偵查卷第47頁、第52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雖就警訊筆錄所述是否正確拒絕證言,然仍證稱:我在 95年6月27日及同年9月19日之偵訊時所言正確。渠雖證稱被 告應無改裝槍枝之技術及設備,惟渠就是否為被告改造槍枝 加裝違法零件及就扣案槍枝是否業經改裝拒絕證言(參見本 院96年11月7日審判筆錄第4-7頁)。故渠於上開95年9月18 日、10月27日偵訊中之證述,此與其警訊及偵訊初供不符, 是否可信已有所疑。參以警方於其住處中起出大量改造槍枝 工具,所扣得之具有殺傷力槍枝中,亦不乏以小型二氧化碳 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手槍,此有宜蘭憲兵隊扣押 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17日刑鑑字 第0950094 946號槍彈鑑定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苟證人乙 ○○無能力改造該種槍枝,何以於其住處起出大量改造工具 ,且又扣得多支經改造,且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雖證人乙 ○○之證述為何,對被告關係至鉅,惟乙○○有改造槍枝自 行在網路販賣之事實,為證人所不否認,故證人是否與被告 合作改造扣案槍枝販賣,對證人乙○○之罪責實無何影響, 是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相關問題拒證言,於本案為 證人時否認有改造扣案槍枝,衡情應係顧及與被告之情誼, 並非基於刑事罪責之利害關係。
㈤又參酌卷附被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乙○○(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自95年2月24日至同年5月20日止之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2人長期且密切電話聯繫,通話內容莫 不涉及槍枝型號、改造方式、客戶取貨要求、繳款方式等等 ,甚者,證人乙○○更曾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自稱 :「我,教父模型行」等語,足見證人乙○○甚且以被告所 經營之模型行名稱對外與購買者聯繫,此均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與證人乙○○於95年6月27日警詢證稱:伊幫被告改造 CO2 動力槍,另被告把伊之電話號碼留給客人,請客人與伊



聯絡。被告皆會打伊手機請伊到被告店裡拿槍,改造完伊就 會拿去被告店裡或被告自取,改造之對價約500元至1,000元 等語(參見95年度偵字第8170號偵查卷第14頁),若合符節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通聯內自稱「教父模型行 」一情,再結證稱:因被告開模型店無法外出,所以我就幫 被告把槍帶回來維修,因為那槍的一個小零件在買的時侯就 裂開,所以被告叫我打電話給「鴻偉」,叫我拿回來修,該 女子即「鴻偉」之母親等語。是上開通聯紀錄固未顯示被告 曾就扣案槍枝委託證人乙○○改裝為具殺傷力之槍枝,惟可 證明被告與證人乙○○業務上關係密切,被告經常委請乙○ ○維修或改裝槍枝。被告雖辯稱:扣案槍枝係出售予證人乙 ○○,但因乙○○無法給付尾款,乃將槍枝交還云云,然證 人乙○○向被告購買槍枝時間已長達二、三年,平均一個月 買三至五把槍,從無不守信用的情況,系爭空氣手槍已收定 金1000元,尚餘尾款12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 案,核其二人交易情狀以觀,殊難想像被告有因1200元尾款 而將槍枝留置之必要,何況,證人乙○○復於網路上自行拍 賣出售槍枝,此有網頁資料附卷可憑,該槍業經改造具有殺 傷力,如自行出售,獲利良多,證人乙○○何須為1200元之 尾款債務,竟將槍枝留置被告處所?被告所謂槍枝留置之說 ,殊與經驗法則不合,委難採信。再參諸前揭通訊監察紀錄 ,被告與證人乙○○間長期委託改造槍枝藉以牟利之情狀, 可認該槍確係被告委由證人乙○○改造,擬出售予客戶者。 故渠二人就改造槍枝具殺傷力後予以販賣之行為,係由無能 力改造之被告提供槍枝,授意有能力改造之證人乙○○為之 ,再由被告陳列於店內販賣,是二人就改造槍枝予以販賣之 行為,不僅有所合意,並有行為分擔。辯護人謂無證據認被 告有參與共同製造行為,而謂被告未與乙○○共同改造槍枝 販賣,尚有誤解。
㈥被告雖再辯稱:無法測試證人乙○○所交付之槍枝是否有殺 傷力、扣案槍枝外觀與原來交付時無異,無法察悉是否業經 改裝,且店內僅查獲一把,復係置於櫃檯明顯處,並非藏置 於櫃內,再證人乙○○由網路自行販賣獲利較高,自無透過 被告販賣改造槍枝之必要,足認被告不知扣案槍枝業經改裝 云云。惟查:證人楊卓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這個案子起 初是憲調組持搜索票到北投區搜索出10幾支槍枝,犯嫌(即 乙○○)供述說這10幾支槍有在被告這邊做買賣,所以我們 就再到被告店裡查緝。被告轉身從置物櫃子裡面拿出來,不 是展示櫃,也不是透明的櫃子,就是95年度偵字第8171號第 27 頁上方現場照片之被告背後的櫃子取出等語。被告復供



稱:就是照片後方沒有門的木櫃中取出扣案槍枝(參見原審 卷第100-105頁)。按依前揭通聯紀錄、證人乙○○之證述 、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與證人乙○○有業務往來關係多年 ,乙○○向被告買槍改裝後上網販賣、被告亦委由乙○○為 客人維修、改裝槍枝,乙○○宛如被告之維修師父及工廠, 若客人買受後認未達要求之標準,自可向被告要求售後服務 ,被告自無當場測試之必要。再自扣案槍枝外觀觀之固無法 得知是否經改裝,惟被告將之單獨放置於其身後之置物櫃, 隨手可得之處,與其他同型槍枝分開放置,以免混淆,顯知 扣案槍枝與其他同型槍枝不同。若果扣案槍枝單純係證人乙 ○○買受後未經改裝之槍枝,被告儘可將之放回處,待乙○ ○湊齊尾款後,另行交付同種類槍枝即可,何須另行放置, 此益證被告明知該槍枝業經證人乙○○改裝,已具殺傷力。 是被告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各節亦難為採取。
㈦綜上事證,除認被告係自其他玩具廠商購得不具殺傷力之M8 4403型4.5口徑模型空氣手槍,委由證人乙○○以更換彈簧 、出氣閥之方式,將之製造成具可發射子彈且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再交付予被告放置店內擬予出售外,已無從更為有 利於被告之判斷。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於被告行為後,即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可發 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刑中併科新臺幣1千萬以 下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 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共犯規定,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參 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 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 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故被 告與證人乙○○共同涉犯製造、販賣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 槍枝之犯行,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間 ,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 年2 月2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非有利,自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規定。
㈡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核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另未經許可,著 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之行為,另犯同 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罪。又被告與共犯乙○○間,就 上開2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所犯上開二罪間,被告係以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為手段 ,以達販賣之目的,其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而原審蒞庭檢察官認被告 之製造、販賣行為係前後階段行為而論以一罪,容有誤解之 處。
㈢原審因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刑 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 刑法第28條、第55條,審酌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經審酌被告 製造、販賣具殺傷力槍枝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且犯罪後猶設詞卸責,未見悔 意,實屬不該,姑念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且所 製造之槍枝殺傷力並非至鉅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易服勞後役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 以扣案之M84403型4.5口徑之改造手槍1支,屬違禁物,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鋼彈珠 200顆,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為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爰不予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以其主觀上就扣案槍枝係經 過改造或具有殺傷力等情並無認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第5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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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