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冒名林世賢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108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簽名、物件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附表三編號三之花旗銀行信件信封及編號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等物件上偽造「林世賢」之署押部分除外)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簽名、物件及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附表三編號三之花旗銀行之信件信封及編號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等物件上偽造「林世賢」之署押部分除外)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 90年度訴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1年度執字第235號案件執 行,己○○因逃匿而為上開檢察署於 91年4月16日發布通緝 (嗣於95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 93年2月間某日 ,因見某不詳跳蚤雜誌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刊登販 賣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等證件影本及個人基本資 料之廣告,遂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分二次向該 名刊登廣告之人購得上開證件之影本及個人基本資料,並向 不知情之房東許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索取部分房 客前向許密承租房屋時所提供之身分證等證件影本後,即在 其所承租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360之14號4樓租屋處,使 用電腦打字,並以印表機列印出姓名文字、數字,再以剪刀 、膠水等工具,在他人真正之身分證等證件影本上黏貼姓名 文字或出生年月日或身分證字號等電腦打字之文字、數字資 料,並貼上照片之方式,連續變造癸○○、戊○○、王勝旗 、褚興宏、黃韻如、林素燕、溫忠良、方雪芳、徐振傑、張 曉蘋、林居昌、陳相益、陳廣輝、林宗仁等人之身分證影本
;許淑玲、乙○○、洪清志、李信慰、子○○、甲○○、巫 喜亭、林農敦、丁○○、鄭琪臻、謝川生、丑○○、陳家祥 、彭少烽、伍峻鋒、丙○○、庚○○、林世賢、尤紅瓔、鄧 明慧、黃柏榮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洪瑞民、壬 ○○之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及方瑞傳之身分證、管理 證影本等件,分別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證件遭變造之本人及戶 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 管理之正確性及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健保卡管理之正確性;己 ○○並在上址,以不詳方法,以陳俊德等扣繳義務人之名義 ,連續製作所得人姓名為癸○○、林世賢、王勝旗、褚興宏 、許淑玲、乙○○、洪清志、李信慰、子○○、甲○○、巫 喜亭、林農敦、丁○○、鄭琪臻、謝川生、丑○○、陳家祥 、洪瑞民、壬○○、彭少烽、丙○○、庚○○、尤紅瓔、黃 韻如、方瑞傳、林宗仁、彭玉茹、陳相益、余天賜、鄧明慧 、黃柏榮等人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未偽造簽 名或署押,亦非基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文書);復於花旗銀 行信用申請書上偽造上述癸○○、洪瑞民、丑○○、丁○○ 、巫喜亭、甲○○、子○○、戊○○、庚○○、丙○○、壬 ○○、彭少烽、乙○○、許淑玲、林農敦、黃韻如、方瑞傳 、褚興宏、王勝旗、伍峻鋒、尤紅瓔、陳家祥、謝川生、鄭 琪臻、李信慰、洪清志、林世賢等二十七人之簽名及鄧明慧 、黃柏榮等二人之簽名,並編寫癸○○等二十七人及鄧明慧 、黃柏榮等二人之基本資料於信用卡申請書上,而偽造上開 癸○○等二十七人及鄧明慧、黃柏榮等二人之信用卡申請書 後,己○○即自93年2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某日止,將上開 癸○○等二十七人部分之信用卡申請書,連同癸○○等二十 七人之變造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或健保卡影本、不實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寄送至花旗銀行,向該銀行 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至上開鄧明慧、黃柏榮部分之偽造信 用卡申請書,己○○尚未寄送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致花 旗銀行核卡之承辦人員誤以為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人本人所 申請,而陷於錯誤先後核發如附一表所示之信用卡共十六張 (其中附表一編號十三乙○○部分之信用卡,己○○係於95 年2 月21日上午12時17分,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向郵務 人員領取花旗銀行郵寄之乙○○信用卡時,當場為警查獲) 。俟己○○取得其所冒名申請之癸○○、洪瑞民、丑○○、 丁○○、巫喜亭、甲○○、子○○、戊○○、庚○○、丙○ ○、壬○○、林世賢等十二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後,其先後 持該十二張花旗銀行之信用卡,連續在花旗銀行之特約商店 刷卡購物、消費,並分別交付該十二張信用卡供各該特約商
店服務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且於店員所交付之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聯上先後偽造癸○○、洪瑞民、丑○○、丁○○ 、巫喜亭、甲○○、子○○、戊○○、庚○○、丙○○、壬 ○○、林世賢等十二人之簽名,以表示上開癸○○等十二人 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 卡銀行之意思,連續偽造該等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交各特 約商店服務人員收執核對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 員均陷於錯誤允予簽帳購物、消費,己○○因而分別詐得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一百十九萬一千二百十七元等值之財物 或消費;而己○○上述偽造及行使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簽帳 單之行為,亦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癸○○等二十七人及鄧明慧 、黃柏榮等二人、花旗銀行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 確性及花旗銀行。另己○○為向郵差領取其冒名申請之乙○ ○花旗銀行信用卡,竟又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於 95年1月 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某 不詳年籍成年人偽刻「乙○○」之印章一枚,足以生損害於 乙○○本人。嗣己○○於 95年2月21日上午12時17分許,在 台北縣三重市○○○路與電信街口( 即三重市○○○路122 巷26號),向郵局人員領取乙○○名義之信用卡時,即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花旗銀行寄送至三重市○○○路 122巷32 號地址之乙○○信用卡信封一件(內含尚未開卡之信用卡一 枚)、偽造之乙○○印章一枚;並在不知情之許振明(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汽車內扣得偽造之鄧明慧花 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身分證 影本、健保卡各一件、偽造之黃柏榮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各一件 。又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30 分許,經己○○之同意,帶同己 ○○至上開臺北縣新莊市○○路360之14號4樓租屋處,搜索 扣得電腦螢幕一台、彩色印表機一台、硬碟機一台、磁片一 片、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八張、所得人姓名為乙○○、巫喜 亭、林宗仁、彭鈺茹、陳相益、林農敦、鄭琪臻、丁○○、 余天賜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共九張、奇摩交友 網頁個人檔案(上有相片)十張、李信慰之花旗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健保卡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張、 列印後之黃柏榮變造身分證影本六張、張曉蘋變造身分證六 張、抄錄個人基本人資料便條紙三張、李美花等人之身分證 正面影本共五十三張、不詳人士之身分證反面影本共六十張 。
二、己○○為掩飾因首開偽造文書案件遭通緝之身分,竟冒用「 林世賢」之名應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地,接續在附表三編號一、二、四至十九所示 筆錄、通知、卡片、申請書等文件資料上,偽造「林世賢」 之簽名、指印,並在附表三編號三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上偽造「林世賢」之簽名、指印,以表示係由林世賢本人 收受而同意警方搜索之私文書,且將上開同意書交予承辦警 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世賢本人及偵審犯罪之正 確性(己○○所偽造「林世賢」之簽名、指印數量詳附表三 所示)。
三、案經丙○○、壬○○、庚○○、乙○○、甲○○、丁○○、 戊○○、癸○○、丑○○、子○○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 :有部分信用卡申請單及刷卡不是伊所為云云,惟其於原審 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見原審卷二50頁),且事實 欄一部分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告訴代理人陳易昌、辛○○於原審審理中之指訴(見原審卷 二第 82、92、129頁);及被害人丙○○、壬○○、庚○○ 、乙○○、甲○○、丁○○、戊○○、癸○○、丑○○、子 ○○、證人即林世賢之弟林世斌於警詢指訴其等遭被告冒名 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之事實屬實( 見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 、10、15、20、23、26、29、32、35、38、46頁),且證人 李美花、陳美玉、朱慧綺、陳麗珠、卓陳石玉、劉寶丹、韓 張箱、吳慶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被告租屋處扣得之身分證 影本資料與其等之身分證資料相符(見原審卷三第 55 、56 、57頁);又證人即被害人甲○○、戊○○、許淑玲、丑○ ○、洪貫庭(本名洪瑞民)、伍峻鋒、庚○○、尤紅瓔、方 瑞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等證件影本遭變造等情(見原審卷 三第56、57 、58、59、60頁 );另被告向許密承租臺北縣 新莊市○○路360之14號4樓居住,及在許振明駕駛之車輛上 及上開租屋處扣得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等事實,亦據證人許密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扣案電腦等設備伊在林世賢(即被告 己○○)房間看過;被告自稱是林世賢,因為他是許振明的 朋友,伊就分租一個房間給林世賢等語(見偵查卷第41、32 9頁 )。證人許振明亦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在伊車上所起 獲之信用卡申請書都是林世賢所有... 在林世賢租屋處扣得 之電腦設備等物都是林世賢所有;因為林世賢說他沒地方住 ,許蜜是伊女朋友,就帶他來住等語(見偵查卷第35、36、 329頁)。
㈡有①被害人癸○○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及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洪瑞 民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丑○○之花旗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影本、丁○○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巫喜亭之花旗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影本、甲○○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及健保 卡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子○○之花旗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影本、戊○○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影 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庚○○之花旗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影本、丙○○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及健保 卡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壬○○之花旗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彭少鋒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 及健保卡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之花旗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影本、許淑玲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 及健保卡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林農敦之 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褚興宏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 分證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財團法人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表、王勝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 證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伍峻鋒之花旗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影本、陳家祥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及 健保卡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謝川生之花 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影本、鄭琪臻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 證及健保卡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表、李信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 、洪清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林世賢之花旗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憑單影本 、尤紅櫻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扣繳憑單影本、方瑞傳之 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及管理員證件影本、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黃韻如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身分證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巨洲精密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鄧明慧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黃柏榮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 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②花旗銀行因被告冒名申 辦信用卡盜刷之損失金額表、癸○○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四 紙、洪瑞民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五紙、丑○○花旗銀行信用 卡帳單四紙、丁○○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二紙、巫喜亭花旗 銀行信用卡帳單一紙、甲○○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一紙、子 ○○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一紙、戊○○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 七紙、庚○○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三紙、丙○○花旗銀行卡 號信用卡帳單八紙、壬○○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五紙;③警 方在被告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 360之14號四樓租屋處扣 得:被害人丁○○身分證正面影本一紙、丁○○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巫喜亭身分證正面影本一紙、巫 喜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甲○○身分證正 面影本二紙、子○○身分證正面影本一紙、壬○○汽車駕駛 執照正面影本一紙、印製號碼為00000000之汽車駕駛執照反 面影本一紙(被告即用此汽車駕駛執照反面影本冒名申辦壬 ○○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彭少烽身分證正面影本一紙、乙 ○○身分證正面影本一紙、乙○○健保卡正面影本三紙、乙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林農敦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王勝旗身分證正面影本一紙; 鄭琪臻身分證正面影本一紙、鄭琪臻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影本一紙,及載有父為鄭振成、母為許翠雲之身分證反 面影本一紙(被告用此身分證反面影本冒名申辦鄭琪臻花旗 銀行信用卡)、李信慰身分證正面影本三紙、李信慰花旗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一份、李信慰健保卡正面影本一紙、李信慰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洪清志身份證正面影 本一紙;④警方在許振明駕駛車輛上扣得被害人鄧明慧之花 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身分證 影本、健保卡各一件、黃柏榮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各一件;⑤ 警方在上開被告租屋處扣得電腦螢幕一台、彩色印表機一台 、硬碟機一台、磁片一片、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八張、偽造 所得人姓名為乙○○、巫喜亭、林宗仁、彭鈺茹、陳相益、 林農敦、鄭琪臻、丁○○、余天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共九張、奇摩交友網頁個人檔案(上有相片)十張、李 信慰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健保卡影本、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各一張、列印後之黃柏榮變造身分證影本六張 、張曉蘋變造身分證六張、抄錄個人基本人資料便條紙三張 、李美花等人之身分證正面影本共五十三張、不詳人士身分 證反面影本共六十張等附卷可稽。又被告變造上開身分證、 駕駛執照、健保卡、管理證等證件影本後復行使之,自足生 損害於上開證件遭變造之本人,且妨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 之正確性、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 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健保卡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偽造上開信 用卡申請書、簽帳單之行為,使花旗銀行誤認係被害人癸○ ○等二十七人或鄧明慧、黃柏榮等二人所申請之信用卡,或 使花旗銀行之特約商店誤認係癸○○等十二人所簽帳刷卡消 費或購物,顯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癸○○等二十七人、被害 人鄧明慧、黃柏榮二人、花旗銀行及該銀行之特約商店甚明 。
二、被告如事實欄二冒名應訊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署押之 犯行部分,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世賢之弟林世彬於警詢證述 屬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其上有偽造「林世賢」之 簽名、指印)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於95年3月7日以刑紋字第0950032571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認送鑑之「林世賢」指紋卡之十指紋(即被告偽造「林世賢 」之指印),經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之十指指紋相符, 亦有上開鑑驗書附卷(見偵查卷第317頁 )足憑。又被告偽 造「林世賢」之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將使被害人 林世賢本人有受追訴或判刑之危險,妨害司法偵審權力之行 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林世賢本人及偵審犯罪之正確性 甚明。綜上,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 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 年6月14日修正增訂 第1條之1,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 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 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 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 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 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 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 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 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 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刪除施行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本案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惟現行刑法已刪除關於 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 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 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 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51條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
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 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 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 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參照); 另身分證、駕駛執照、管理證均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 之一種,而健保卡係被保險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 醫療保健服務之資格證明,亦與刑法第 212條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相當,均為刑法第 212條之特種 文書;而上開證件之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此由本案 中被告以上開證件影本即足申辦信用卡觀之甚明,故如將原 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 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 變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75年台上 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變 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仍應論以行使變造文書罪(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五、故核被告己○○所為
㈠如事實欄一之行使變造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健保卡 、管理證影本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花旗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簽帳單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如事實欄一之冒名申請取得信用卡 後刷卡消費、購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又如事實欄一之偽刻乙○○印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 刻「乙○○」印章,係屬間接正犯。被告於花旗銀行信用申 請書上偽造上述癸○○、洪瑞民、丑○○、丁○○、巫喜亭 、甲○○、子○○、戊○○、庚○○、丙○○、壬○○、彭 少烽、乙○○、許淑玲、林農敦、黃韻如、方瑞傳、褚興宏 、王勝旗、伍峻鋒、尤紅瓔、陳家祥、謝川生、鄭琪臻、李 信慰、洪清志、林世賢等二十七人之簽名、偽造被害人鄧明 慧、黃柏榮等二人之簽名,及在特約商店之簽帳單持卡人簽 名聯上偽造癸○○、洪瑞民、丑○○、丁○○、巫喜亭、甲 ○○、子○○、戊○○、庚○○、丙○○、壬○○、林世賢 等十二人之簽名等行為,均係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被告變造上開特種文書及偽造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 等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數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似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屬 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偽造印章罪等各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製作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並持以行使,並未偽造各該扣繳義務人之簽名或署押( 或公司大小章)而有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犯行,有各該 扣繳憑單附於偵查卷可查,且被告亦非從事各該業務之人, 亦無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行,其僅係作為申辦信用卡之 方法,尚非刑法得加以處罰之行為,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 分行為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一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與前 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冒名申請被害人癸○○ 之信用卡時,亦有變造被害人癸○○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 存款存摺影本,因認被告上開部分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見檢察官補充 理由書㈤);惟觀諸卷附之上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上關於戶 名癸○○、帳號000000000000等項之記載,均未發現有遭人 變造之痕跡;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存摺有遭人變造之 情形,自難僅憑上開存摺影本,即遽認被告有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具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雖就 被告變造被害人林素燕、溫忠良、方雪芳、徐振傑、張曉蘋 、林居昌、陳相益、陳廣輝、林宗仁等人之身分證影本、鄧 明慧、黃柏榮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方瑞傳之管 理員影本及偽造鄧明慧、黃柏榮等二人之之花旗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之犯行部分,雖未據以起訴(見本件起訴書及補充理 由書),然因上開未起訴部分之犯行,與起訴經論罪科刑部 分,分別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㈡被告如事實欄二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 造「林世賢」之簽名、指印,依其內容足以表示被告係偽以 「林世賢」名義,出具證明被冒名人林世賢同意接受搜索之
意思,該同意書自屬刑法第220 條之準私文書,且被告同時 將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持交承辦人員收受,是核被告偽造附 表編號三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持交承辦人員之行為, 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被告於附表三編號一、二、四至十九所示文件 上,偽造「林世賢」之簽名、指印部分,固符合刑法第 217 條第 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此與上開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偽造 私文書之偽造署押(即偽造「林世賢」之簽名、指印)行為 ,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不可分之時地為之,均屬接續犯 ,而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故亦不另論罪。至公訴 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三編號三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偽造林世賢 之簽名、指印後交予承辦警員之所為,係構成刑法偽造署押 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並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就被告冒名應訊偽造「林世 賢」署押部分,雖僅就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 逮捕通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造署押部 分提起公訴,而就被告其餘如附表三所示偽造「林世賢」署 押部分,並未提起公訴,惟上開部分犯行與起訴經論罪科刑 部分,互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 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即事實欄一部分)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事實欄二部分)之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主文、事實及理 由欄均引用附表三作為論罪之依據,惟判決附表僅有附表一 、二,並無附表三,尚有未合。㈡就本件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被告並未冒用扣繳義務人之名義(冒用其簽名或署押以表 示乃其製作之意),亦非從事業務之人,故該部分不應論罪 ,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容有未洽。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應 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265號判決參 照),原判決認係刑法第 210條之私文書,同有未當。㈣被 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 日制定公布,於同年 7月16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該條 例減刑(詳後述),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僅坦承部分 犯行,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其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 所生損害,變造證件影本及偽造信用卡申請書等後,冒名申 請信用卡,並持以刷卡消費,詐得之金額達一百十九萬一千
二百十七元,且為規避查緝,竟冒名應訊,偽造「林世賢」 之簽名、指印,對於被害人林世賢及司法偵審所生之危害, 兼衡被告僅賠償花旗銀行七萬元,雙方尚未達成和解,其係 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又僅坦承部分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 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7月16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 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 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 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 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偽造 準私文書犯行,犯罪時間在95年 2月間,合於上揭減刑要件 ,自應依法減刑二分之一後,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花旗銀行信用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或「 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癸○○」、「洪瑞民」、「丑 ○○」、「丁○○」、「巫喜亭」、「甲○○」、「子○○ 」、「戊○○」、「庚○○」、「丙○○」、「壬○○」、 「彭少烽」、「乙○○」、「許淑玲」、「林農敦」、「黃 韻如」、「方瑞傳」、「褚興宏」、「王勝旗」、「伍峻鋒 」、「尤紅瓔」、「陳家祥」、「謝川生」、「鄭琪臻」、 「李信慰」、「洪清志」、「林世賢」等二十七人之簽名及 「鄧明慧」、「黃柏榮」等二人之簽名(以上偽造簽名之數 量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 屬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信 用卡申請書、申請時所附證件影本,均因被告向花旗銀行提 出申請信用卡,而為花旗銀行所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又警方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電信街口扣得之偽造乙○ ○之印章一枚,係偽造之印章,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亦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警方在上址扣得之乙○ ○信用卡信件一件(內含尚未開卡之信用卡一枚,及該信件 之信封上被告偽造「林世賢」之簽名、指印各一枚),及在 許振明所駕駛之汽車內扣得被害人鄧明慧之花旗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身分證影本、健保卡 各一件、黃柏榮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各一件(以上詳附表二編 號二所示);及上開被告租屋處,扣得之電腦螢幕一台、彩 色印表機一台、硬碟機一台、磁片一片、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八張、所得人姓名為乙○○、巫喜亭、林宗仁、彭鈺茹、 陳相益、林農敦、鄭琪臻、丁○○、余天賜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共九張、奇摩交友網頁個人檔案(上有相片) 十張、李信慰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健保卡影本、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張、列印後之黃柏榮變造身分證 影本六張、張曉蘋變造身分證六張、抄錄個人基本人資料便 條紙三張、李美花等人之身分證正面影本共五十三張、不詳 人士之身分證反面影本共六十張等物(以上詳附表二編號三 所示;該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部分物件上有被告偽造「林世賢 」之簽名、指印),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或預 備及所得之物,均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花旗銀行特約商店 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聯上偽造癸○○、洪瑞民、丑○○、丁 ○○、巫喜亭、甲○○、子○○、戊○○、庚○○、丙○○ 、壬○○、林世賢等人之簽名部分,因各該特約店之簽帳單 商店存根聯均已超過花旗銀行與各該特約商店間約定之保存 期限,各該簽帳單存根聯及其上之偽造署押,業已銷燬不存 ,此經原審向花旗銀行查明屬實,並製有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如附表三文件上偽造之「林世賢」簽名、指印,亦均係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