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816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1401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372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膠帶貳捆沒收;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膠帶貳捆沒收。
事 實
一、乙○○因其交往3 年左右之女性網友雲宜琳之男友甲○○屢 向雲宜琳索錢,雲宜琳又常在網上與乙○○聊及甲○○與其 感情不睦、常吵架之事,且雲宜琳始終未答應與乙○○成為 男女朋友,乙○○因此對甲○○產生怨懟,即基於妨害自由 、傷害、強制及強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乙○○向當兵同梯之江偉勝(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及江偉勝之叔簡晨峰(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佯 稱欲找渠等共同討債,遂於民國95年5 月11日上午10時15分 許,由簡晨峰駕駛車號9T-8078 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載乙 ○○、江偉勝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與育英路口之全家便利 店前,尋找甲○○蹤跡。適甲○○外出,乙○○即與江偉勝 、簡晨峰共同基於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其中乙 ○○係基於概括犯意),由乙○○請甲○○上車另找地方談 判,甲○○不從,乙○○與江偉勝即強押甲○○上車,再由 簡晨峰駕車至台北縣新莊水源空地。行車途中,乙○○與江 偉勝分別坐在甲○○所坐後座之兩側緊抓以防甲○○逃跑, 以此強暴之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途中甲○○因掙扎 ,乙○○、江偉勝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乙○○係 基於概括犯意),徒手毆打甲○○全身,致甲○○受有疑第 六第七頸椎脫位、頭部外傷之傷害。又在行車途中乙○○趁 甲○○被限制行動自由之際,自甲○○身上強取皮夾,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其對其皮夾之財產監督權,然因發 現皮夾內無任何證件可資用來解決其與雲宜琳及甲○○間之 感情糾紛,遂將皮夾塞還甲○○口袋內。至新莊水源地後,
乙○○、江偉勝、簡晨峰均下車,並嚇令甲○○亦下車,乙 ○○承前傷害之犯意接續毆打甲○○,致令甲○○受有上開 同一傷害(行為時間緊接,無從區分傷勢為何次造成)。乙 ○○等不顧當時仍側趴在地上甲○○之傷勢(尚未陷於無自 救力),即逕行共同駕車離去,離去前,簡晨峰並將新台幣 (下同)100 元塞入甲○○口袋內,作為甲○○離去之車資 。
㈡、乙○○因仍未解決其與雲宜琳及甲○○間之感情糾紛,乃向 其表弟蔣岳穎(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蔣岳穎之 友人白傑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佯稱欲找其之 債務人討債,遂於95年6 月2 日晚間20時許,由乙○○事先 準備其所有之黑色、黃色膠帶各1 捆,蔣岳穎駕駛租賃之車 號7130-KL 自小客車,載乙○○與白傑呈至桃園縣平鎮市○ ○路○ 段與文化街8 巷口。三人基於剝奪甲○○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其中乙○○承前同一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 ),商議先由蔣岳穎偽裝成快遞公司人員打電話予甲○○, 將甲○○騙出,再由蔣岳穎駕車將甲○○載往偏僻地點。待 甲○○果為蔣岳穎之偽裝電話誘出後,蔣岳穎、白傑呈二人 即架甲○○上車,白傑呈拉甲○○之衣服、蔣岳穎拉甲○○ 之手,甲○○仍不願上車,乙○○遂往甲○○脖子上毆打一 拳,合力將甲○○拉上前開自小客車後座,乙○○與白傑呈 則分坐在甲○○兩側以防甲○○逃跑。於車內白傑呈將甲○ ○之背往前壓,乙○○由己之包包內拿出所有已預藏之黑色 膠帶將甲○○雙手往前綑綁,又以黃色膠帶將甲○○之雙眼 貼住,以此強暴之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在車輛行駛 期間,乙○○及白傑呈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乙○ ○係承前同一傷害之概括犯意),徒手毆打甲○○全身,致 甲○○受有下開除雙眼化學藥品灼傷以外之傷害(按該次傷 害與下開之傷害,在時間上甚為緊接,無從加以區分傷害結 果係何次造成)。乙○○並趁甲○○遭強暴方式剝奪行動自 由,雙手被綑綁無法抗拒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強行自甲○○身上取出皮夾(內容物不詳)、0000000000門 號之手機及住家、機車之鑰匙,因發現皮夾內無任何證件可 資用來解決其與雲宜琳及甲○○間之感情糾紛,遂將皮夾塞 還甲○○口袋內,手機、住家及機車鑰匙則據為己有。迨上 開自小客車駛至平鎮市○○路底防空碉堡附近,乙○○即將 甲○○自車內硬拖下車,承前傷害之同一接續犯意,持隨地 撿拾之木棍繼續毆打甲○○全身,並將不明化學藥劑往甲○ ○雙眼滴入,使甲○○受有雙眼化學藥品灼傷、右耳挫傷、 雙腕挫傷、左肘挫傷及左小腿擦裂傷等傷害,並繼續將甲○
○之雙眼及雙手矇住、綑綁,指使蔣岳穎打開自小客車後行 李廂,乙○○即令甲○○自行爬入該車之後行李廂內,再自 後方推甲○○入內,乙○○、蔣岳穎、白傑呈一行人仍控制 甲○○之行動自由。嗣蔣岳穎將上開自小客車駛至楊梅鎮○ ○路○ 段空地,將甲○○棄置該處(甲○○尚未陷於無自救 力),乙○○、白傑呈及蔣岳穎等即逕自離去。二、乙○○一行人自楊梅鎮○○路○ 段空地離開後,乙○○又向 蔣岳穎佯稱可至平鎮市○○路○ 段之某加油站加油(即甲○ ○住處附近)。蔣岳穎加油時,乙○○即藉口要去買東西, 實則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行於同日即95年 6 月2 日晚間20時40分許,至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 路○ 段216 號3 樓之住處,未經甲○○同意,以自甲○○身 上強取之上開住處鑰匙非法進入甲○○之住處(侵入住宅部 分未據告訴),竊取甲○○住處內之手機充電器、電池、3 本筆記本(筆記本內夾有台灣企銀及郵局提款卡各1 張)、 4 張便條紙、戶口名簿、台灣企銀及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得 手後逕自離去。
三、甲○○遭上開一㈠之處遇後,即自行至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 局丹鳳派出所報案,然該時並未向警指明歹徒係何人。甲○ ○遭上開一㈡之處遇後,亦自行至附近理髮廳打電話向桃園 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報案,幼獅派出所警員林享民 、吳炳煌據報趕赴現場,將甲○○帶回其住處樓下,甲○○ 上樓發現其住處被竊,嗣幼獅派出所又轉知管轄之平鎮分局 宋屋派出所,該所線上巡邏警員至甲○○住處後,將甲○○ 送醫,並通知其於翌日晚間至宋屋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警 方獲知甲○○之上開一㈡之處遇後,於95年6 月3 日下午6 時30分許,偕同甲○○至乙○○位在台北縣汐止市○○○路 ○ 段41巷21號5 樓住處查訪,經乙○○之母余英嬌同意搜索 ,警方乃扣得甲○○失竊之3 本筆記本、4 張便條紙、台灣 企銀及郵局之提款卡(業據發還),及乙○○所有供上開一 ㈡犯罪所用之膠帶2 捆(黑色、黃色各1 捆)、及與本案無 關之美工刀1 把、發票1 張,警方再由乙○○帶領或通知到 案方式,依法偵詢江偉勝、簡晨峰、白傑呈、蔣岳穎,而知 上情。
四、案經甲○○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乙○○於原審辯稱警員賴俊宇在將其帶回派出所之途中 叫伊要認一認,如果不認的話,要把伊帶回派出所銬成大字
型,又說晚上睡覺時警力比較少,可能會有其他警員過來打 伊,所以伊才會在警局筆錄中部分自白,又警員在對伊製作 筆錄時,有打伊的頭云云。惟經原審於96年4 月24日傳喚證 人即被告乙○○警詢筆錄之詢問人巡佐羅永富、紀錄人警員 賴俊宇,渠二人均結證稱無被告上開所辯強暴、脅迫取供之 情形,渠二人所製作警詢筆錄均經全程錄音等語,並據檢察 官起訴時將警詢錄音光碟片3 片移送原審在案,可見警方製 作筆錄過程並無瑕疵,且已錄成光碟片在卷。再原審依職權 向台灣桃園看守所函調被告入所時之健康檢查表、新收收容 人內外傷紀錄表觀之,被告除自陳其左腳於95年5 月29 日 遭車輾致有扭傷外,並無其他任何內、外傷,是其所辯在警 局為警員打頭云云,亦未可採。綜上,被告警詢筆錄自白之 任意性,不容置疑,其警詢筆錄中之部分自白,自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強盜、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辯稱:㈠、由 ①告訴人甲○○女友雲宜琳與被告收發之即時通內容、②雲 宜琳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聯可知,三人 間皆有通聯,且告訴人與被告分別於95年4 月17日、95年4 月18日、95年5 月15日、95年5 月18日、95年5 月21日通聯 近10次,更有通聯時間1 次高達388 、310 秒之事實、③告 訴人於②之通聯中告知被告其家世背景,其他共同被告則均 結證稱沒有在車上聽到告訴人說其家世背景、④其他共同被 告均結證稱被告行為時一再向告訴人索討欠款,告訴人當場 表示願意償還等事項可知,告訴人確於案發前曾透過女友雲 宜琳向伊借款,伊純粹係為向甲○○索討債務,無不法所有 意圖;㈡、被告乙○○在客觀上並無拿取甲○○0000000000 門號手機之行為,因告訴人0000000000門號手機於95年6 月 3 日上午仍有發簡訊予其女友雲宜琳0000000000門號手機。 再證人即共同被告白傑呈於原審改稱其不知被告拿誰的手機 ,已推翻其前之偵訊證詞。㈢、被告係基於為探知告訴人與 其女友雲宜琳交往情況,一時好奇才至告訴人住處拿取筆記 本、便條紙等物;警員強迫被告乙○○外出任意指出其丟棄 告訴人之手機充電器、電池、戶口名簿、台灣企銀及郵局存 摺之處所,實則被告根本未竊取該等物品,況上開物品價值 甚低,可見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㈣、告訴人住處鑰匙係其 在楊梅鎮○○路○ 段空地時,自行拿給被告,後來告訴人打
伊頭自行逃跑,所以伊才來不及還告訴人住處鑰匙云云。二、惟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被告於95年6 月4 日警訊供稱:伊與江偉盛下車將告訴人強 押上車,告訴人在車上想開車門逃離,故伊與告訴人在車上 有拉扯等語。又於同日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渠等開 車門要告訴人上車,告訴人不願意,伊就在車內拉告訴人, 江偉勝在車外推告訴人上車,渠等在車內有推擠,渠等希望 告訴人不要亂動,因為告訴人有掙扎想要逃跑,伊與江偉勝 就坐後座把告訴人夾住,告訴人傷勢可能是在車上拉扯所致 ,告訴人並沒有欠伊錢,是因為之前告訴人女友(雲宜琳) 跟著告訴人變壞,所以就以告訴人欠伊錢的理由來處理等語 。其於同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復與內勤檢察官訊問時為相同之 供詞。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偉勝警訊時供稱:渠等三人一起下車與告 訴人交談,後因告訴人態度不好,由乙○○將告訴人拖上車 ,乙○○勒住告訴人脖子在車上毆打,車開至新莊水源地空 地,又毆打告訴人並將之丟棄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 :伊之警訊筆錄內容實在,告訴人身體進車子一半時,乙○ ○在後面推了告訴人一把等語。於95年11月22日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伊看到乙○○有推告訴人上車等語。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晨峰於警訊時供稱:渠等三人一起下車與 告訴人交談,後因告訴人態度不好,由乙○○將告訴人拖上 車,由乙○○勒住告訴人脖子在車上毆打,甲○○掙扎時被 乙○○拖上車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並結證稱:伊將車開來 時,伊感覺到告訴人沒有意願要上車,後來他們(乙○○、 告訴人)上車之後,過沒多久,他們在伊車後打架等語。於 95 年11 月22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把車子開過來後, 我把後門打開後就直接坐到駕駛座去,他們(指乙○○、甲 ○○)應該稍微有拉扯,甲○○才上車的。」、「(檢察官 問:請提示偵卷第96頁,你之前偵訊中稱『甲○○好像是被 乙○○拉上車的』、『我有感覺甲○○沒有意願要上車』, 是否如此?)是,因為他們二人都坐在後面。」、「我是感 覺到甲○○很不願意(上車),可是後來他還是有上車.. .」、「(檢察官問:甲○○上車,是否被強行拉上去的、 推上去的?)是。」等語。
⑷、由被告上開供詞可知,被告與江偉勝共同將告訴人推、拉上 車後,在車上係被告及江偉勝坐在告訴人兩旁將告訴人夾住 ,以防告訴人逃跑;由證人江偉勝、簡晨峰之上開證詞可知 ,渠二人知道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推告訴人上車,而仍同
車共行,並由簡晨峰將車開至偏僻之新莊水源地,被告、江 偉勝更於車行途中毆擊告訴人成傷(見後述),此等客觀事 實俱與告訴人在偵訊、原審審理之證詞相符,可見渠等三人 就剝奪告訴人自由有犯意聯絡,各為角色分擔之共同正犯。 再告訴人被傷害部分,除被告、江偉勝在車上與告訴人拉扯 外,並在車行至新莊水源地後,由被告將告訴人拖至車外續 行毆打,此亦與告訴人在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僅 在新莊水源地,本院認係由被告一人毆打告訴人,此部分略 有出入,然此係根據證據認定法則使然,非謂此部分告訴人 之指訴即有故意虛構之嫌,詳見後述)。再告訴人受有疑第 六第七頸椎脫位、頭部外傷之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1 紙為憑,原審並函調告訴人在壢新醫院之病歷,有壢新醫 院96年2 月7 日壢新醫字第20070110088 號函附卷可稽。告 訴人受傷後尚需以頸圈固定,可見告訴人之所受傷勢非輕, 被告所謂與告訴人在車上拉扯,實係如告訴人指訴之在車上 對其毆擊。
㈡、犯罪事實㈡及部分:
⑴、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夥同蔣岳穎、蔣岳穎友人(即白傑呈 )駕駛自小客車,在平鎮市○○路○ 段與文化街8 巷口,由 蔣岳穎、蔣岳穎友人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在車上伊怕告訴人 掙脫,由伊拿膠布將告訴人雙手綑綁眼睛矇住,由伊搜括告 訴人身上行動電話、鑰匙、皮夾,作案車輛係蔣岳穎向汽車 出租行承租,到達現場由蔣岳穎撥打告訴人電話,佯稱快遞 公司,將其騙出強押至車上,當天強押告訴人上車後,載至 平鎮市○○路底防空碉堡附近,將告訴人拖下車,持地面1 支木棍由伊毆打告訴人,並拿伊家中之不明化學藥劑滴在告 訴人眼睛後,將告訴人放在後車廂載至楊梅鎮○○路○ 段空 地將之丟棄現場後離開,嗣後其一人至告訴人家中搜括財物 ,搜括了充電電池、3 本筆記本、4 張便條紙、戶口名簿、 台灣企銀及郵局存摺共2 本,除3 本筆記本、4 張便條紙外 ,均丟棄於台北縣汐止市○○○路與忠孝東路口等語。其於 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並稱:95年6 月2 日晚間8 時之事情 亦與告訴人女友有關,因為告訴人沒有錢而叫其女友給其錢 ,伊看不慣,伊與白傑呈、蔣岳穎租完車後,伊叫蔣岳穎假 裝快遞打電話給告訴人,伊待在車上等,告訴人下樓後,伊 跟蔣岳穎說該人是告訴人,白傑呈、蔣岳穎就把告訴人架住 到車旁推進車,伊與白傑呈在車內將告訴人夾在中間,蔣岳 穎開車,渠等到空地後,伊說伊來處理,伊在車上有把告訴 人眼睛與手矇住、綁住,到空地伊把告訴人帶下車,白傑呈 、蔣岳穎對伊要做何事不知情,伊拿藥水滴告訴人眼睛,伊
在告訴人無法反抗時,拿了其行動電話、鑰匙、皮夾,再把 告訴人帶到楊梅空地丟棄,伊又騙蔣岳穎說要去買東西,再 以伊先前所拿告訴人家中鑰匙,自己一人去告訴人家把筆記 本拿走,白傑呈、蔣岳穎協助伊架人(告訴人),警訊筆錄 係按照伊之陳述記載,伊同意引為偵訊證詞等語。其再於原 審95年6 月4 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法官問:95年6 月2 日晚上8 時有無在平鎮市○○路○ 段與文化街口跟白傑呈、 蔣岳穎先以包裹騙甲○○出來,再強押他上7130-KL 自小客 車至平鎮市○○路廢棄碉堡,以木棍毆打甲○○,再用化學 藥劑滴於甲○○的雙眼,再強盜甲○○的行動電話、鑰匙? )有。過程就如我跟檢察官說的。」、「(法官問:同一天 晚上8 時40分,是否有拿方才搶到的鑰匙進去甲○○的住處 偷筆記本、存摺、便條紙等?)有。」等語。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白傑呈警詢時供稱:乙○○稱有朋友即告訴 人欠債,於是伊與乙○○、蔣岳穎共同駕車至平鎮市○○路 ○○路口,行車途中渠三人商議如何將告訴人誘出,後來是 乙○○提供蔣岳穎告訴人之電話,由蔣岳穎打電話予告訴人 ,謊稱有包裏要告訴人下來領,告訴人下樓後,伊與蔣岳穎 便強拉告訴人上車,由蔣岳穎開車,伊坐右後座,乙○○坐 左後座,告訴人坐中間,伊用左手壓住告訴人背部,乙○○ 便從其背包內拿出黑色膠帶綑綁告訴人之手,又用黃色膠帶 矇住其眼睛,便叫蔣岳穎將車開至較無人處,到達後乙○○ 一人將告訴人帶下車,伊在行車途中有看到乙○○在車上用 手毆打告訴人後腦等語。於95年6 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 稱:乙○○叫蔣岳穎打電話騙告訴人說有包裹,要告訴人下 來拿,告訴人下來後,伊與蔣岳穎就下車將告訴人拉上車, 因告訴人有反抗,乙○○就下車幫忙拉,三個人就將告訴人 拉上車,伊拉告訴人衣服,蔣岳穎拉告訴人手,乙○○一過 來就往告訴人脖子打一拳,一上車,乙○○就用黑色膠帶綑 綁告訴人之手,又用黃色膠帶矇住其眼睛,乙○○要伊找一 個沒有人的地方,伊坐右後座帶路,蔣岳穎開車,乙○○與 告訴人均坐後座,上車後乙○○還有打告訴人,告訴人不敢 反抗,到了碉堡那邊,乙○○拉告訴人下車,伊在車上睡覺 ,蔣岳穎也待在車上,在車上伊看到乙○○拿告訴人之皮包 及手機,並收到乙○○自己帶來之包包內等語。再於原審96 年1 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乙○○說甲○○有欠他錢 ,甲○○一直沒有還他錢,所以乙○○就叫蔣岳穎打電話騙 甲○○出來,看可不可以還乙○○錢。」、「(檢察官問: 一個被騙下樓的人,你憑什麼認為他會跟你們上車?)我上 前問他要不要還乙○○的錢,他就跑,我就拉著他,我們就
互相拉扯,乙○○有看到我們在拉扯,他就下車叫我和蔣岳 穎一起把甲○○拉上車,蔣岳穎一直站在後面怕甲○○跑掉 」」、「(檢察官問:請提示偵卷100 頁,你在偵訊時所言 ,與你剛剛所講是你叫他上車,為何不符?)我是與甲○○ 有在拉扯,乙○○看到我們有在拉扯才下車,拉扯中有把甲 ○○拉到車子旁邊」、「(檢察官問:蔣岳穎偵訊中稱,他 跟白下車將林拉上車,乙○○有下車一起幫忙拉...,與 你偵訊中所言也相符?)是。」、「(檢察官問:請提示偵 卷79頁,乙○○偵訊中稱,其他人也就是包括你是幫忙架人 ,也就是說你有剝奪他人自由,這部分你有沒有要辯解?) 沒有。」、「(檢察官問:要不要認罪?)我承認我有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在拉扯中我有被被害人打到。」、 「(檢察官問:到防空碉堡途中,車上有沒有人打甲○○? )乙○○有打他。」、「(檢察官問:乙○○打甲○○時, 你在做什麼?)我當時抓著甲○○的右手」、「(檢察官問 :你偵訊中稱,你有壓甲○○的背,是否如此?)是。」、 「(檢察官問:你壓他的背做什麼?)因為乙○○說他的手 一直掙扎,說要把甲○○的手綁起來,叫我壓著甲○○的背 ,後來乙○○有從他的包包拿出黑色膠帶,把甲○○的雙手 綁在肚子前面。」、「(檢察官問:是否就在車上有打被害 人部分是否認罪?)這部分我認罪。」、「(檢察官問:你 們在回家途中有沒有去加油?)有。」、「(檢察官問:加 油時乙○○有沒有不見?)是,他說他要下車拿東西,沒有 說要去哪裡,我們說加好油在那裡等他,他說好。」、「( 辯護人問:你坐在後座期間,有沒有看到乙○○拿甲○○的 手機?)他們在拉扯時,手機有掉在車上踏板上,乙○○看 到了有把它拿起來」、「當時我以為是甲○○的手機」等語 。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蔣岳穎於警訊時供稱:乙○○稱有人欠他錢 ,要伊幫他討債,渠等三人經事先商議分工後,便將車開至 平鎮市○○路○ 段與文化街8 巷口,乙○○提供伊告訴人電 話,伊打電話給告訴人謊稱有包裹要其下來領,等告訴人下 來後,伊與白傑呈便強拉告訴人上車,乙○○叫伊將車開至 較無人處,到達後乙○○把告訴人帶下車,渠等嗣後有回到 告訴人住處附近加油站加油,乙○○一人有下車稱要去買東 西,約20分鐘左右回來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伊打 電話騙告訴人下樓後,乙○○說告訴人就是欠其錢的人,伊 與白傑呈就下車拉告訴人上車,乙○○有下車幫忙拉,三個 人將告訴人拉上車,車子開到空地後,乙○○將告訴人拉下 車等語。於原審96年1 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
:乙○○、白傑呈一起拉甲○○上車,依你當時在現場看到 的情況,你會認為這是符合甲○○的意願嗎?)我覺得不符 合。」、「(檢察官問: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這部分是否認 罪?)這部分我認罪。」等語。
⑷、由被告、白傑呈及蔣岳穎上開各供詞、證詞可知,不論被告 是否向白傑呈、蔣岳穎說要去討債,渠等在去告訴人住處途 中即已事先預謀如何將告訴人騙下樓,並如何將其強力架上 車,嗣告訴人果真為渠等誘出,即均各本於原先之預謀分工 ,將告訴人強拉上車,由被告、白傑呈在後座控制告訴人, 此時被告並拿膠帶綑綁告訴人雙手、貼住告訴人雙眼,而同 時由白傑呈將告訴人背部往前壓,渠三人並本於原先謀議將 車開往偏僻地點。又白傑呈、蔣岳穎任由被告將告訴人強拉 下車,該地點又屬夜間伸手不見五指之漆黑地點,此均為被 告及白傑呈、蔣岳穎三人所不否認,亦經告訴人指證。過一 段時間後,被告叫蔣岳穎打開後車廂,強令告訴人至後車廂 內,被告再一人上車,由此時之客觀情狀觀之,白傑呈、蔣 岳穎斷無不知為渠等三人強制帶來之告訴人已在後車廂之理 ,況一男士動輒即有5 、60公斤之體重,告訴人被強令上後 車廂之際,自小客車必有強烈之車尾下沈現象,白傑呈、蔣 岳穎豈有毫不知覺之理?再者,車續行至楊梅鎮○○路○段 空地時,被告又獨自一人下車,並叫蔣岳穎再度打開後車廂 ,嗣被告將告訴人自後車廂內丟出,此時自小客車車尾亦必 有明顯上浮之現象,白傑呈、蔣岳穎亦不可能不知,斷無如 蔣岳穎所稱其以為被告要去後車廂拿衛生紙之理。由上可知 ,自被告及白傑呈、蔣岳穎將告訴人強拉上車後,迄將告訴 人棄置楊梅鎮○○路○ 段空地止,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剝奪, 自始至終均在渠等謀劃之中,並且順利實施,渠等均屬共同 正犯無疑。再據白傑呈於警訊之供述,其在後座時看見被告 毆打告訴人後腦部位,審諸該時其亦在後座與被告共同剝奪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則其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際,自係與 被告居於傷害罪之共犯地位,由伊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而使被告之傷害犯行得以既遂。再由被告、白傑呈上開供詞 、證詞可知,被告確實在車上於告訴人行動自由完全受剝奪 之際,強取告訴人手機及鑰匙,且未歸還告訴人,其有不法 所有意圖,以強暴方法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盜他人財物 之行為甚明。被告辯稱沒有拿告訴人手機,告訴人之鑰匙係 在上開楊梅鎮○○路○ 段空地時,由告訴人自行拿給伊的, 伊拿到該鑰匙後,告訴人趁其不注意打其頭部而趁隙脫逃, 其因此才持有告訴人鑰匙云云。惟由告訴人該次所受傷害即 雙眼化學藥品灼傷(被告雖辯稱不是以化學藥劑強行滴入告
訴人眼內,然告訴人雙眼遭不明化學藥品灼傷之事實,有診 斷證明書、病歷可證,況被告本即不應將任何物品強行滴入 他人眼內,自須對此一傷害結果負責,不得以不知滴入告訴 人眼內之物是否為化學藥劑,而推諉責任)、右耳挫傷、雙 腕挫傷、左肘挫傷及左小腿擦裂傷等嚴重之傷害觀之,告訴 人實無可能尚得毆擊被告之頭部並使其無力追擊告訴人。況 前已述及,被告於95年6 月4 日入桃園看守所時,全身並無 任何外傷,遑論頭部,其上開辯詞,顯非實在。⑸、被告與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於95年 6 月3 日上午仍有發簡訊予告訴人女友雲宜琳0000000000門 號手機,可見被告確實沒有強盜告訴人手機云云。然依卷附 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顯示,其 自95年6 月3 日上午7 、8 時許,自台北縣汐止市之家中出 發,經台北市南港區、台北市信義區、台北縣板橋市(可見 其係行駛北二高南下),於該日9 時34分許行經台北縣鶯歌 鎮○○街附近,再續由北二高南向,不幾時,於該日9 時39 分許即至桃園市○○路衣蝶百貨公司附近(可見其係經由北 二高接國道二號,下南桃園交流道);對照告訴人00000000 00門號,95年6 月3 日上午9 時37分許發簡訊予雲宜琳0000 000000門號(該門號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時,基地台位址在 台北縣鶯歌鎮○○路○段附近(與鶯歌鎮○○街相靠近), 至該日上午9 時40分許,發、收各一通簡訊時之基地台位址 在桃園市○○路43號附近(與桃園市○○路衣蝶百貨公司近 在咫尺)。兩相對照即發現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 告訴人指訴遭其強盜之0000000000門號,於95年6 月3 日上 午9 時34分起至該日上午9 時40分0000000000門號關機止, 基地台幾乎完全重疊。再由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 聯紀錄基地台位址顯示,其於95年6 月3 日上午9 時46分許 已至中壢市○○路,而自雲宜琳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顯 示,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5年6 月3 日上午7 時 17分許起與雲宜琳0000000000門號密切聯繫(僅該日上午即 有8 通);又自雲宜琳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基地台顯示 ,其於95年6 月3 日上午9 時34分許起,已由平鎮市移動至 中壢市○○路,此之時間與被告至中壢市○○路之時間僅相 差12分,可見被告於95年6 月3 日上午之行程實係為與雲宜 琳相約見面,亦可佐證告訴人0000000000門號於該日上午確 在被告乙○○手中,而為被告用以發、收上開各簡訊,此之 事實至屬明確。被告若未強盜取得告訴人之手機,於各廠牌 手機電池、充電器規格均不相同之情況下,又何需於告訴人 家中見其手機電池及充電器即竊取之。被告持上開辯詞,實
無可採。
⑹、又被告力辯其有透過雲宜琳借錢予告訴人,惟此項事實業據 告訴人及雲宜琳於原審二度作證時否認之。被告雖提出其與 雲宜琳之即時通內容,然此僅可證明雲宜琳對於其尚要養老 公(告訴人)之事頗感無奈,被告則曾建議要幫其養老公。 通觀全部之即時通內容,均未顯示被告嗣後是否果幫雲宜琳 養老公,更無提及具體之借錢內容,何可用以證明被告上開 辯詞?再自告訴人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觀之,自案發前 以迄案發後,均係被告主動以其0000000000門號與告訴人聯 絡,無任何一通係告訴人主動打給被告,若被告果真與告訴 人聯絡欲借錢予告訴人,何以身為借款人之告訴人竟無一通 主動打給被告?此實與常情相違。反而告訴人指訴稱該等通 聯均係被告主動發話予伊,內容均係與伊討論要伊與女友雲 宜琳分手之事,較為可採。可見被告主張與告訴人有債務糾 紛云云,實為規避強盜罪責之不實辯詞。
㈢、綜上,被告上開各辯詞,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 外,復有上開各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搜索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汽 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 、被告家中電腦桌抽屜內之照片、楊梅民族路5 段空地即告 訴人被丟棄現場照片、民族路2 段文化街巷口照片、被告指 認現場照片、查獲物品照片、汽車照片、防空碉堡照片、木 棒照片、丟棄物品現場照片、台灣桃園看守所95年10月4 日 桃所衛字第0959902581號函及其附件、壢新醫院96年2 月7 日壢新醫字第2007010088號函及其附件、壢新醫院檢送之告 訴人病歷卷附可稽,且有膠帶2 捆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修法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5年7 月1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 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非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規定,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如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行為人犯一罪而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依新刑法規定分論併罰之。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較有利 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㈢、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如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新刑法規定則併合處 罰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 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㈣、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 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於95年5 月11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於95年6 月2 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 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及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 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95年5 月11日於車上強取告訴人皮夾 嗣又返還之,此妨害告訴人行使對其皮夾財產監督權之行為 ,核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罪,公訴人認係犯強盜罪,尚有未 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江偉勝、簡晨峰對於事實 欄㈠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與江偉勝對於事實欄一 ㈠之傷害犯行;被告與白傑呈、蔣岳穎對於事實欄一㈡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與白傑呈對於事實欄一㈡之傷害 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 2 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 刑法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於95年 5 月11日及95年6 月2 日之各該次傷害告訴人犯行中,其分 別在車上及車下所為傷害行為,均屬時間密接,且出於單一 包括犯意之接續犯。被告於95年5 月11日所為之妨害自由、 傷害及強制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 自由罪處斷;該妨害自由罪復與95年6 月2 日所為之妨害自 由論以連續犯一罪後,再與95年6 月2 日所為之傷害、強盜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被告 於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依其情形可認 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所犯該強盜 罪與加重竊盜罪間,空間並非密接,並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 關係,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該二罪間係 牽連犯,尚有未洽。查被告年輕識淺,僅為感情糾紛即思以 上開各暴力方式加以解決,雖其犯後態度不佳、飾圖卸責, 然此無非係其心虛為求脫罪,而有此舉。本院審酌其所犯強 盜罪所得不多,對於被告而言確有法重情輕之感,其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刑法第59條雖經修正,但僅係實務就酌減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