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802號
TPHM,96,上訴,2802,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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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8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姚念林律師
      曾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0
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丙○○明知其和母親黃呂奈妹、兄長黃本耀黃呂奈妹、黃 本耀2人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等3人已於民國75年 8月13 日與建商甲○○訂立合建契約書,約定就丙○○黃呂奈妹黃本耀 3人共有之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97之15地 號土地合建房屋,房屋建蓋完成後,丙○○黃呂奈妹、黃 本耀可分配8戶房屋,該合建契約書第13條並約定「甲方( 即丙○○黃呂奈妹黃本耀)所分取之房屋 8戶,除甲方 保留戶外,全部授權給乙方(即甲○○)與廣告銷售房屋公 司簽訂銷售契約(銷售條件應與乙方相同)」,而將該 7戶 房屋委託甲○○與廣告公司訂約銷售,黃呂奈妹黃本耀則 將上開合建相關事宜均交由丙○○處理,而不過問。乙○○ 則為負責辦理上開合建契約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與甲○○ 間亦具有合夥關係。嗣甲○○、乙○○依上開合建契約書第 13 條之約定,除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路175巷 8 弄18號之房地(地號97-335地號,建號1193號)」移轉登記 在丙○○黃呂奈妹黃本耀指定之黃瑞春名下外,其餘 7 戶房地則代為銷售完畢後,雙方合意每戶以新臺幣(下同) 140萬元計算,加上津貼55萬元,扣除已付款、土地增值稅 、名義變更一件之費用後,應交付丙○○黃呂奈妹、黃本 耀等地主之銷售價金共計 1,075萬元,經甲○○陸續付款給 丙○○,其後,乙○○於77年8月3日再與丙○○會算後,以 銀行轉帳 3,571,376元至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 行帳戶內及以現金支付10萬元之方式交付丙○○,是以,甲 ○○、乙○○應履行之義務早已了結。詎丙○○明知此情, 竟基於意圖甲○○和乙○○兩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於87年 3月12日以其本人與不知情之黃呂奈妹黃本耀等人之名義 ,具狀誣稱:甲○○就房屋僅建 2層樓及屋頂突出物,並自



行變更、縮小原訂每戶房屋建築面積,由24戶變更為32戶, 造成丙○○黃呂奈妹黃本耀 3人應分配房屋面積嚴重縮 小,而分配予丙○○黃呂奈妹黃本耀所有之 8戶房屋, 僅移轉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路175巷8弄18號」之房 地(地號97 -335,建號1193號)所有權登記予其等3人指定 之黃瑞春名下,而其餘 7戶房地則遭甲○○、乙○○擅自以 自己名義出售他人,並侵吞銷售款項,致使丙○○、黃呂奈 妹、黃本耀 3人因上述甲○○、乙○○之不法行為,受有嚴 重財產上損害,而黃子芸為甲○○之妻,湯莊定妹為乙○○ 之妻,湯發珍湯凱程湯美芳則為乙○○之子女,故黃子 芸、湯莊定妹湯發珍湯凱程湯美芳就上揭犯行均牽涉 其中,與甲○○、乙○○互有犯意聯絡等不實事項,向原審 法院提出甲○○、乙○○、黃子芸、湯莊定妹湯發珍、湯 凱程及湯美芳等人涉犯共同侵占罪嫌之自訴,經原審法院審 理後,於93年 5月28日以87年度自字第53號刑事判決諭知甲 ○○、乙○○、黃子芸、湯莊定妹湯發珍湯凱程及湯美 芳等人就上開被訴共同侵占罪之部分均無罪(甲○○等 7人 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 欺取財、背信等罪亦經判決無罪,及該 7人被訴共同侵占自 桃園縣楊梅鎮○○○○段97之15地號之土地分割後應屬丙○ ○、黃呂奈妹黃本耀等3人所有之97-935、97-1 5、 97-365、97-366地號土地,增建房屋,且將自同段 97-15地 號土地分割出之97-322地號而所有人為丙○○黃呂奈妹黃本耀之土地所有權狀據為己有之共同侵占犯行乙節,業經 原審法院認定已逾追訴權時效而諭知免訴。惟此部分於本案 甲○○、乙○○自訴被告丙○○誣告之犯罪事實中,未經自 訴人自訴,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部分之指訴,係丙○○誣告 而為),丙○○黃呂奈妹黃本耀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判決就甲○○、乙○○、黃 子芸、湯莊定妹湯發珍湯凱程湯美芳等人被訴共同侵 占上開 7戶房地之房屋銷售款部分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 以94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案經被害人甲○○、乙○○向原審法院提出自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 1 項、第159條之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蔡宛真、劉 幗英、彭塘縣、彭古秀香、曾福鑑、張麟淼徐美娟、彭張 西、周祖為、吳玉才、陳鳳英、劉洪昌黃信宗呂源金李新泉王振鴻吳鳳妹陳進達、黃建中、陳馮金妹、楊 明光、陳萬鼎林錫汾許崇耀林珍連邱乾琳、呂莊金 妹等人,於上揭丙○○向原審法院提出甲○○、乙○○、黃 子芸、湯莊定妹湯發珍湯凱程湯美芳等人涉犯共同侵 占罪嫌之自訴案件(下稱「前案」)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況被告丙○○、自訴 人甲○○、乙○○及自訴代理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 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故上開證人陳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又自訴人所提自證 1至自證10、被告於95年8月11日提出之書狀所附被證 1至被 證 4、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全卷(含原審法院87年度 自字第53號全卷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全卷), 業經被告丙○○黃呂奈妹黃本耀 3人及自訴代理人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故上開證物亦得採為本案證據。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甲○○ 、乙○○與伊、黃呂奈妹黃本耀等人簽訂合建契約後,約 定地主可分取 8戶房地,但甲○○、乙○○2人僅將其中1戶 登記在其等指定之黃瑞春名下,其餘 7戶房地均未交付,反 遭甲○○、乙○○以自己名義擅自出售他人,其後,甲○○ 、乙○○又未將房屋買賣價金交付給其等地主 3人,而予侵 吞,其才會自訴甲○○、乙○○ 2人涉犯共同侵占罪,其並 非誣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和黃本耀黃呂奈妹及牟宣力等人,於87年 3 月12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甲○○、乙○○涉犯侵占等罪嫌 之自訴,於同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其中指訴甲○○、乙○○ 共同侵占之部分,係謂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97之15 地號土地為其與黃呂奈妹黃本耀共有之物,甲○○於75年 8月13日與被告丙○○黃呂奈妹黃本耀間就上開土地簽 訂合建契約後,由代書乙○○擬定合建契約書 1份,並經甲 ○○與丙○○黃呂奈妹黃本耀雙方當事人簽名,合建契 約明定合建之房屋建築完畢後,須由丙○○黃呂奈妹、黃 本耀分取其中8戶房地,詎甲○○、乙○○就房屋僅建2層樓



及屋頂突出物,並自行變更、縮小原訂每戶房屋建築面積, 由24戶變更為32戶,造成被告丙○○等地主 3人原應分配之 房屋面積縮水,又僅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路 175 巷8弄18號之房地(地號97-335地號,建號1193號)」移轉 登記在被告丙○○黃呂奈妹黃本耀等指定之黃瑞春名下 ,其餘7戶房屋則未交付,反以自己名義將該7戶房地出售他 人,且未將銷售款項交付地主而予侵吞,故甲○○、乙○○ 就此部分涉犯共同侵占罪嫌云云,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93 年5月28 日以87年度自字第53號刑事判決甲○○、乙○○被 訴共同侵占房屋銷售款之部分無罪,丙○○黃呂奈妹、黃 本耀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判 決就上開乙○○、甲○○被訴共同侵占房屋銷售款之部分駁 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此有原審法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刑事判決書、本院 93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5543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丙 ○○確有以其本身及黃呂奈妹黃本耀之名義,向原審法院 自訴乙○○、甲○○將上開應分給地主之房地銷售後,共同 侵占該銷售價金乙節,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丙○○黃本耀黃呂奈妹於67年 8月13日因繼承而 共有桃園縣楊梅鎮○○○○段97-15地號土地(面積0.3133 公頃),並於68年5月12日完成繼承登記,嗣其等3人於75年 8月13日與自訴人甲○○簽訂合建契約,經乙○○擬定合建 契約書後,約定被告丙○○黃呂奈妹黃本耀提供其等所 有之上開土地全部,由甲○○負責出資、施工,興建本國式 加強磚造3層樓房(貳層半,第3層建2分之1)高級款式花園 、車庫別墅,依設計圖共建24戶,房屋興建完畢後,丙○○黃呂奈妹黃本耀共可分得其中 8戶房地,餘由甲○○分 得乙節,已分據丙○○、甲○○於「前案」歷次審理中陳述 明確,並有合建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至 第21頁);又建方實係甲○○、乙○○ 2人合夥,工程部分 由甲○○負責,文書及財務部分則由乙○○負責乙節,亦分 據甲○○、乙○○於「前案」審理中分別陳述明確。是以, 被告丙○○黃呂奈妹黃本耀與自訴人甲○○、乙○○ 2 人間,確實存有上開合建契約無訛。
㈢俟自訴人甲○○、乙○○共同合夥之2197建造執照案及1278 建造執照案,先後於76年10月9日、77年4月15日建築完成後 ,依約定欲分由被告丙○○黃呂奈妹黃本耀取得之 8戶 房地中,除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路175巷8弄18號」 房地(地號97-335,建號1193號)之所有權業經移轉登記至



被告丙○○黃呂奈妹黃本耀指定之黃瑞春名下外,其餘 7戶房地均由甲○○、乙○○依上開合建契約第13條之約定 ,出售情形分別為:蔡宛真以 145萬元購買桃園縣楊梅鎮○ ○路 175巷8弄22號房地,另付加蓋費45,000元、劉幗英以 146萬元購買同巷8弄23號房地,彭塘縣以 151萬元購買同巷 8弄11號房地,彭古秀香以180萬元購買同巷8弄8號房地,楊 金玉145萬元購買同巷8弄1號房地,另付加蓋費5萬元以內, 並將房地登記予其夫曾福鑑名下,張麟淼以 149萬元購買同 巷8弄2號房地,另付約5萬元以內之加蓋費,彭張西以620萬 元購買同巷 8弄30號房地等情,分據證人蔡宛真劉幗英、 彭塘縣、彭古秀香楊金玉張麟淼、彭張西於前案審理中 分別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房屋建號1158、1159、1164、1167 、1193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各 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87 年度自字第53號審理卷,影印卷外放本院卷,卷一第 187頁 至第213頁),可見,上開8戶房地中除登記在黃瑞春名下者 外,其餘房地均由甲○○依上開合建契約第13條約定出售他 人。另被告丙○○於「前案」第 1審審理時已陳明同意委託 自訴人甲○○、乙○○代售地主所分除指定保留戶外之房屋 (見原審法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審理卷一第 111頁),核與 上開合建契約書第13條約定:「甲方(黃呂奈妹黃本耀丙○○)所分取之房屋八戶,除甲方保留戶外,全部授權給 乙方與廣告銷售房屋公司簽訂銷契約(銷售條件應與乙方相 同)」之約定相符,由此可知自訴人甲○○、乙○○確係依 被告丙○○等地主之授權而出售,並非如被告丙○○於前案 中指訴「甲○○、乙○○擅自出售應分給地主之 8戶房屋」 云云,是以,被告丙○○就此部分之指訴,顯非事實,「前 案」歷審判決亦同此認定。
㈣上開房屋 7戶房地之銷售價金,倘不含買方另付之加蓋費用 ,並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其他費用後,尚需交付被告丙○○黃呂奈妹黃本耀共 1,075萬元,而該款項業經被告丙○○ 收訖結清乙節,亦據甲○○於「前案」審理中陳述明確(見 原審法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審理卷一第 111頁)。乙○○於 「前案」審理中亦稱:其等是出售 7間房屋,當初有與地主 丙○○黃本耀黃呂奈妹口頭約定,每戶出售後價格以 140萬元計算,廣告費及介紹費由建方負擔,扣除土地增值 稅及其借的錢後,有陸續交付給丙○○,以匯款或現金方式 支付,他每次都有寫收據,其於77年8月3日把尾款 3,571,376元轉帳存入丙○○之帳戶內後,有與丙○○會算 ,會算時丙○○也沒有意見,之後丙○○將以前的收據撕毀 ,並在77年8月3日簽發之收據上簽名等語(見原審法院87年



度自字第53號審理卷一第240反面、220、327至328頁),復 提出其上簽有「丙○○」署名之收據 1紙(見原審法院87年 度自字第53號審理卷一第214頁)、結算單1紙(附於原審法 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審理卷一證物袋內)為證。查乙○○確 有於77年8月3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 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轉帳匯款3,571,376 元至被告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之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臺灣企銀楊梅分行88年9月8日 88楊梅字第 02228號函可稽(見原審法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 審理卷二第 9至13頁)。而被告丙○○於77年8月6日旋即從 自己之上開帳戶內領出上開 3,571,376元,亦有被告丙○○ 之臺灣企銀楊梅分行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放款明細影本1 紙(見原審法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審理卷三第 424頁)可稽 ,由此足認乙○○於「前審」審理中就此部分之陳述,核與 事實相符。詎被告丙○○先以自訴狀指訴甲○○、乙○○共 同擅自銷售上開本應分給地主之 7戶房地,又未將銷售房地 之價金交付給地主,而予侵吞云云,嗣於「前案」第一審審 理中又稱:不知是何人誰匯給伊的云云,後又改稱:當初是 甲○○叫伊去銀行開戶,他8月6日通知伊去領錢,伊正要問 他那筆 3百多萬是什麼錢云云(見原審法院87年度自字第53 號審理卷一自訴狀、審理卷三第422、523頁),所指訴甲○ ○、乙○○涉犯侵占罪之內容均不一致;另被告丙○○於77 年8月3日會算後有簽立收據 1紙乙節,業據甲○○、乙○○ 於「前案」第一審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簽有「丙○○」署 名之收據 1紙附卷可佐(見原審法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審理 卷一第214 頁)。經「前案」第一審法院將被告丙○○於87 年9月1日、90年 5月14日於審理中當庭書寫之筆跡、乙○○ 於87年9月1日、90年 5月28日當庭書寫之筆跡、黃呂奈妹黃本耀丙○○ 3人與甲○○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乙○○提 出之丙○○簽署之收據等,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 定結果是否為被告丙○○之筆跡,其中關於上開收據之鑑定 結果為:「送鑑收據領取人處『丙○○』簽名字跡與合建契 約書(甲)末頁『丙○○』印文下方簽名字跡、合建契約書 (乙)末頁『丙○○』印文下方簽名字跡、合建契約書(甲 )末頁第 2欄『丙○○』簽名字跡及丙○○87年9月1日字跡 、合建契約書(甲)末頁『黃本耀』印文下方簽名字跡、合 建契約書(乙)末頁『黃本耀』印文下方簽名字跡之書寫個 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 90年12月14日(90)綱得字第16301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 憑(見原審法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審理卷二第 281頁),堪



認上開收據確係被告丙○○自行簽寫無誤(被告丙○○之選 任辯護人聲請斟酌是否再送鑑定,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認 為並無必要,附此說明)。由此足認被告丙○○於「前案」 審理中就此部分之指訴,均與事實不符。是以,被告丙○○ 對於其至少有自甲○○、乙○○處收取上開尾款 3,571,376 元乙事及有簽立收據乙事,確屬明知,竟又刻意提出自訴, 誣陷甲○○、乙○○侵占銷售該 7戶房地之買賣價金云云, 係意圖甲○○、乙○○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至 為灼然。
㈤乙○○於「前案」第一審審理中提出其於76年12月 7日向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金額 120萬元之銀行支票,並稱:該支 票於76年12月 8日由李呂秀妹(已死亡)存入楊梅郵局提出 交換,其於77年6月20日又自前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 領現金 150萬元,此部分係甲○○、乙○○用以支付給丙○ ○、黃呂奈妹黃本耀之房屋銷售款項等語。查乙○○於「 前案」第一審審理中就此部分之陳述,雖有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楊梅分行88年9月8日88楊梅字第 02228號函(見原審法院 87年度自字第53號審理卷二第9至13頁)可稽,而該120萬支 票部分,亦經證人李新泉(李呂秀妹之夫)於「前案」第一 審審理時證稱:李呂秀妹黃呂奈妹的妹妹,伊曾聽李呂秀 妹說黃呂奈妹有向她借錢,借很久才還,金額有 1百多萬元 等語(見原審法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審理卷一第95頁),然 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乙○○確曾於76年12月 7日向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楊梅分行申請上開支票,及該支票由李呂秀妹存入楊 梅郵局提出交換之情節,而丙○○於「前審」審理中亦否認 有收受自訴人乙○○交付之該120萬元支票及150萬元現金乙 事。是以,被告丙○○於「前審」中陳述未收到上開 120萬 元支票及 150萬元現金等語,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丙○○有誣 告之故意,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丙○○對於其和黃呂奈妹黃本耀等 3人與甲○ ○簽訂合建契約,於契約第13條業已委託甲○○代為銷售地 主應分取之8戶房地中之7戶,嗣甲○○、乙○○將上開 7戶 房地對外銷售後,就房地買賣價金及津貼,扣除土地增值稅 及各項其他費用後,已如數交付丙○○黃呂奈妹黃本耀 ,被告丙○○猶具狀提出自訴,誣指甲○○、乙○○涉犯侵 占罪嫌,顯見其有誣告甲○○、乙○○涉犯共同侵占罪嫌之 直接故意。至被告丙○○辯稱:其於「前案」審理中主張甲 ○○、乙○○侵占房地銷售款之金額共計 5千餘萬元,該金 額是因自訴人甲○○、乙○○將1張建照變更為4張建照,每 戶房屋建築面積縮小,只蓋 2樓半,其便以合建圖的面積對



照實際建築面積,並依其提出自訴當時之物價水準去推算出 該金額,而其只收到尾款 3百餘萬元,其提出「前案」自訴 時,並未彙算,故稱只收到30萬元或40萬元,其餘的錢未取 得云云,然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且與自訴人甲○○、乙○○ 之陳述不符。則被告丙○○空言指陳甲○○、乙○○未依約 交付上開 7戶房屋並侵占該房屋銷售款之數額一事,並非依 合建契約計算所得,由此亦足認定被告丙○○於「前案」審 理中指訴甲○○、乙○○擅自侵占房屋銷售款之部分,要屬 不實。被告丙○○於「前案」中自訴甲○○、乙○○侵占上 開 7戶房地之房屋銷售款之部分,既屬誣告,而其同時以一 自訴狀指訴甲○○之妻黃子芸、乙○○之妻湯莊定妹及乙○ ○之子女湯發珍湯凱程湯美芳等人,與甲○○、乙○○ 間互具親屬關係,且均牽涉上揭犯行,具有侵占之犯意聯絡 云云,亦屬無稽,而與事實不符。
㈦綜上所述,被告丙○○於「前案」自訴其與黃呂奈妹、黃本 耀未授權由甲○○、乙○○代為銷售上開 7戶房地,甲○○ 、乙○○竟擅自銷售上開 7戶房地後,又侵占該房地銷售價 金,未交付給其等乙節,確屬誣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 ○○所涉誣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誣 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 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 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 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1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1誣告 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 ○○就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同時以 1誣告行為,誣陷自訴 人甲○○、乙○○、黃子芸、湯莊定妹湯發珍湯凱程湯美芳等人共同涉犯侵占罪嫌,其所為僅成立 1個誣告罪名 (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黃呂奈妹黃本耀犯罪 ,此部份為間接正犯)。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 7月16日施行,原審未 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 誣告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查,被告丙○○對於其和 黃呂奈妹黃本耀等人與甲○○簽訂上開合建契約,於契約 第13條業已委託甲○○代為銷售地主應分取之8戶房地中之7 戶,嗣甲○○、乙○○將上開 7戶房地對外銷售後,就房地 買賣價金及津貼,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各項其他費用後,已如 數交付丙○○黃呂奈妹黃本耀之事實,均親身經歷,然 被告丙○○猶具狀提出自訴,指訴甲○○、乙○○涉犯侵占



罪嫌,顯見其有誣告甲○○、乙○○涉犯共同侵占罪嫌之故 意,罪證明確(均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與自訴人甲○○間 本訂有上開土地之合建契約之合作關係,自訴人乙○○則為 負責辦理上開合建契約業務之代書,平日並無任何仇恨怨隙 ,詎其等業於執行上開合建契約過程中,為地主保留戶之銷 售款有無給付完畢乙事產生齟齬,被告丙○○明知自訴人甲 ○○、乙○○並無侵占房屋銷售款之行為,竟仍基於意圖他 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甲○○、乙○○共 同侵占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併斟酌被告丙○○之 素行尚可(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 2 年;另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6000元,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智識程度 為高中畢業、現職為建築商,以及其犯罪後仍堅稱:簽訂合 建契約,約定地主可分取8戶房地,但甲○○、乙○○2人僅 將其中1戶登記在其等指定之黃瑞春名下,其餘7戶房地均未 交付,反遭甲○○、乙○○以自己名義擅自出售他人,其後 ,甲○○、乙○○又未將房屋買賣價金交付給其等地主 3人 ,而予侵吞云云,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 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丙○○所為本件犯行,犯罪時間在 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誣告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相符,依法減為有期徒 刑2月。
三、至被告丙○○於「前案」自訴中,除指訴甲○○、乙○○未 依約交付上開 7戶房屋,並將之擅自出售後,又侵占該房地 銷售價金,故甲○○、乙○○、黃子芸、湯莊定妹湯發珍湯凱程湯美芳等人涉犯共同侵占罪云云,業經本院認定 被告丙○○係基於誣告之故意而為之外,其復以同一自訴狀 指訴甲○○、乙○○、黃子芸、湯發珍湯凱程湯美芳湯莊定妹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33 5條第1 項普通侵占既遂罪嫌(就分割後土地之部分)、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其中被告丙 ○○指訴甲○○、乙○○、黃子芸、湯莊定妹湯發珍、湯 凱程及湯美芳等人共同侵占自桃園縣楊梅鎮○○○○段97之 15地號之土地分割後應屬丙○○黃呂奈妹黃本耀等 3人 所有之97-935、97-15、97 -365、97-366地號土地,增建房 屋,且將自同段 97-15地號土地分割出之97-322地號而所有 人為丙○○黃呂奈妹黃本耀之土地所有權狀據為己有之



共同侵占犯行乙節,業經「前案」認定已逾追訴權時效而諭 知免訴者外,其餘關於被告丙○○自訴甲○○、乙○○、黃 子芸、湯莊定妹湯發珍湯凱程湯美芳等人共同涉犯詐 欺取財罪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背信罪嫌之部分,均經「前案」諭知無罪確定。然查 ,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丙○○於「前案」中就上開部 分之指訴,亦具有誣告之故意。而且上揭部分未據自訴人甲 ○○、乙○○於本案自訴係同屬被告丙○○誣告之事項。據 上,本院認被告丙○○於「前案」中關於上揭部分之指訴, 尚無證據可認係出於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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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