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8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甲○○○○○○,係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任意為他人寄藏。竟基於為他人寄藏槍、彈之犯意,未經 許可而於民國94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錦州街口附近之浪漫都市酒店內,受姓名年籍不詳己○○○ ○○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阿正」所持有之由義大利 BERETTA廠製84F型口徑0.38吋槍號E08290Y制式半自動手槍 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 7顆等物。丙○○收受上開槍、彈後,先將之藏放於其位於 臺北市○○區○○街32號住處。其後再將之移至臺北市中山 區○○○路○段34號旁防火巷內1輛無人使用之攤販車內藏放 。嗣於96年1月6日凌晨5時20分許,丙○○因友人與人在台 北市○○街十二巷附近,發生衝突,而攜槍前往支援,丙○ ○持槍對空及地面射擊,致在場之丁○○遭流彈擊中受傷(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後,在現場扣得散落之 已擊發子彈殼7個,及已擊發之彈頭1個,另在丁○○身上起 出彈頭1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後, 丙○○自知難逃法網,而於同年月7日23時30分許,主動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投案。並於同年月8日帶同警方 至上述攤販車內起出前揭制式手槍1支及彈匣1個。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關證人戊○○、乙○○、林楓傑、庚○○警偵 訊筆錄,證人丁○○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對 之均不爭執,且觀上開筆錄製作之情形,並無明顯違法取供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被告固不諱言於96年1月6日凌晨5時20分許,在台北市○○
街十二巷,持上開槍彈對空及地射擊等情,惟辯稱:槍枝是 案發當天戊○○的朋友帶來的,不是我寄藏,當時是正當防 衛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坦承 不諱(偵卷第16-17頁,79-81頁,98頁,原審聲羈卷第7 頁,原審卷第11頁,第21頁),核與證人乙○○、林楓傑 、庚○○警偵訊,證人丁○○偵訊陳述相符(偵卷第9-10 ,21-23,28-30,34-36,121-122,127-130頁)。並有 扣案槍、彈之現場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7-54頁) 。且扣案手槍1支(含彈匣1個)、彈殼7個、彈頭2個等,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手槍係義大利 BERETTA廠製84F型口徑0.38吋槍號E08290Y制式半自動手 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 另扣案槍枝試射彈殼,經與現場起獲之彈殼7顆比對結果 ,其彈底之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 ,有該局96年2月6日刑鑑字第0960008375號槍彈鑑定書在 卷足憑(偵卷第114-117頁)。復有被害人丁○○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所持有之槍彈, 確有殺傷力無疑,是被告上開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 信,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槍非伊攜帶,係戊○○的朋友帶來的乙節,惟 證人乙○○、林楓傑稱:是被告先行持槍射擊等語(偵卷 第25頁,第32頁),核與被告上開警、偵訊、原審說辭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無證據可佐 ,不能採信。
(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是正當防衛等語,然查:刑法正 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 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 ,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著有 判例。本件證人戊○○稱:我對一名女子開玩笑,... 後 來我就被六、七位男子毆打,我就跑,後來我朋友阿輝打 電話給我,他就帶一群人來幫我,我就再回現場與打我的 人爭執等語(偵卷第10頁),被告稱:戊○○告訴我被人 毆打,我即夥同阿傑等人坐計程車到現場,我們人數不敵 ,我便取槍等語(偵卷第16-17頁),證人林楓傑、乙○ ○證稱:戊○○與林楓傑打架,不敵,就離去,過十分鐘 ,戊○○又帶四五人來等語(偵卷第22頁,第29頁),綜 上陳述,堪認有關林楓傑與戊○○鬥毆結束後,被告又與 戊○○再回現場等情,無非尋仇鬥毆,並無正當防衛之要
件存在,是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四)辯護人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具狀請求傳喚戊○○等九 位證人(本院卷第22-23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稱 :沒有證據調查等語(本院卷第62頁),而本院審理時又 稱:請求傳喚證人戊○○、乙○○、林楓傑、庚○○、林 柏鑫、盧振德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反面),雖前後反覆, 然觀其用意或主張證明正當防衛,或主張槍枝非被告寄藏 等,惟如前述,辯護人上開爭執之事證均已明確,是無調 查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自己○○○○○之男子處受 讓取得而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以一受託行 為而同時寄藏甲○○○○○○,而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又按寄藏槍、 彈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 之當然結果,故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並審酌被告寄藏 甲○○○○○○,於上開時、地,持以擊發,而擊中丁○○ ,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鉅,及其持有前 揭槍、彈之時間、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就罰金刑部分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扣案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84F 型口徑0.38吋槍號E08290Y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壹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另扣案之彈殼7個、 彈頭2個,均屬於已擊發子彈之剩餘物,均已無殺傷力,非 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