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461號
TPHM,96,上訴,2461,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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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0號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丙○○係夫妻,2人在宜蘭縣蘇澳鎮開設KITTY檳榔 攤,並僱用甲○○擔任工讀生。詎丁○○丙○○甲○○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仍竟單獨或共同意圖營利,或由丁○○甲○○ 共同,或由丁○○單獨1人、或由甲○○丙○○共同,基 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丁○○甲○○並基於概 括之犯意,先後㈠於94年6月8日,由戊○○在車上以電話與 丁○○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向丁○○購買毒品海洛 因2千元,丁○○則於戊○○車輛抵達後,囑由甲○○前往 羅東鎮○○路『統一超商』附近交付毒品海洛因及收取款項 ;94年6月14日,亦由戊○○在車上以電話與丁○○之00000 00000行動電話,向丁○○購買毒品海洛因1千元,丁○○亦 於戊○○車輛抵至時,囑由甲○○前往大埔路『統一超商』



前附近交付毒品海洛因及收取款項。㈡丁○○於94年6月12 日,某不詳地點,販賣5千元之海洛因予林東樺,數量不詳 ;復於94年6月13日,在某不詳地點,販賣4千元之海洛因予 林東樺,數量不詳。㈢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聯絡工具,於94年7月中旬某日,在上址KITTY檳榔攤,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當時受僱於丙○○之檳榔攤店員乙○○ 1次,價格1千元,並囑甲○○將海洛因交予乙○○,再由丙 ○○將應付乙○○之薪資內扣除上揭購買毒品之價金。丁○ ○計取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萬2千元(其中3千元部分與 甲○○共犯所得),丙○○計取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 千 元(與甲○○共犯所得),甲○○計取得販賣第一級毒品4 千元(其中3千元部分與丁○○共犯所得,1千元部分與丙○ ○共犯所得)。嗣警方因對丁○○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 話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戊○○經原審按址傳拘無著,有傳票回證、拘票及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足見其所在已屬不明傳喚不 到,已難令其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此屬詰問權客 觀上不能行使之情形,而本案係警方經過通訊監察獲知證人 戊○○向被告丁○○購買毒品海洛因,並由被告甲○○負責 交付毒品海洛因,證人戊○○始供出上情,當無誣陷被告丁 ○○、甲○○之虞。況證人戊○○於面對警方查獲之突發狀 況,並無機會與他人勾串或湮滅證據,亦無藉詞掩飾迴護毒 品賣家或設詞誣陷可能,是以證人戊○○在前開環境因素所



為有關毒品交易事件之陳述,自具有高度可信之情形,且其 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就自己親身參與及見聞之事而為,並無 知覺上之瑕疵可予指摘,衡其年齡為成年人,表達能力無礙 ,所為陳述之真誠性亦無可議,足見證人戊○○於警詢中之 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陳述向前開被告購買毒品 之親身經歷事實,為證明前開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又證人林東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我時,我 沒有告訴檢察官『阿弟』的姓名,接觸藥頭都是一下子就走 了,我不知道藥頭的姓名。檢察官問我時,有提示照片讓我 指認,我沒有辦法指認『阿弟』是誰。」等語、證人乙○○ 於原審交互詰問初始亦陳稱未曾向被告丙○○拿過毒品,且 對於與被告丙○○甲○○交易毒品等相關情節均一再迴避 ,固見證人林東樺、乙○○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惟 其等突遭警方查獲時,衡情應無機會與他人勾串證言或湮滅 證據,亦無餘裕思索是否藉詞掩飾罪行,且警詢至原審及本 院審理期間,相隔甚久,難謂其等非無串供脫罪之虞,況依 一般人之記憶,期間相隔甚久,亦難期其等於原審及本院作 證時均正確陳述無誤,是以證人林東樺、乙○○於警詢在前 開環境因素所為有關於他方犯罪之陳述,具有較審判時所為 之陳述高度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戊○○、林東樺、乙○○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且依卷內資料,該等陳述作成之客觀條 件及環境,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以前開證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
三、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宜蘭縣警察局以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由,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 請自94年6月8日下午6時起至94年7月7日下午6時止針對電話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自94年6月 24日下午6時起至94年7月22日下午6時止針對電話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號話實施通訊監察;有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6月7日94年宜檢東平聲監續字第000087號、同



署94年宜檢東平聲監續字第000106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為憑(見警詢94年度監續字第第000087號卷第11頁 及本院卷),是該實施通訊監察係屬合法,又被告丙○○甲○○及證人戊○○、林東樺、乙○○於警詢或原審審理時 均坦承前開各自通訊譯文內容之真正,則該合法通訊監察結 果所作之通訊譯文亦為合法。至被告丁○○雖否認關於0000 000000行動電話係其所使用,辯稱:該行動電係其辦了門號 號借予他人使用,不知對方姓名云云。惟查:前開00000000 00電話,係被告丁○○申請,且帳寄地址係在被告丁○○原 設籍地即宜蘭縣冬山鄉○○村○○路64之1號,有查詢資料 在卷為憑,復為被告丁○○所不否認,且前開證人戊○○、 林東樺均證稱係與被告丁○○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購 買毒品事宜,而其中戊○○於94年6月8日以0000000號撥至 0000000000電話之通話監聽譯文內容,0000000000電話使用 人曾言及:「我在...啊,我『少年的』已經放學了.. .。」A:戊○○回稱:「你要叫他拿給我嗎?我在那裡等 他?」,0000000000電話使用人則稱:「看是...一樣那 裡」(見刑事偵查卷宗第20頁),且證人戊○○於警詢證稱 :「(第一次筆錄提到94年6月8日及94年6月14日丁○○派 來與你交易毒品的小弟是否為警方提供指認之『甲○○』? )是這個年輕人沒錯。」等語(見刑事偵查卷宗第22頁、第 23頁);被告甲○○亦自承當時係至丁○○丙○○經營之 檳榔攤工讀(原就讀宜蘭高商3年級),是以前開電話00000 00000電話使用人所言:「:我在...啊,我『少年的』 已經放學了...。」等語,與被告丁○○僱用被告甲○○ 以及被告甲○○當時尚在就學之情境相符,足見前開電話00 00000000電話使用人確係被告丁○○,參以證人林仕章於警 詢雖否認向被告丁○○購買毒品,但亦證稱:「(警方提示 :《94年6月13日18時23分41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對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何人在對話?)這是我與丁○○ 的對話內容沒錯。」等語(見刑事偵查卷宗第40頁),更見 前開000000 0000電話係被告丁○○使用無疑。況被告丁○ ○於警詢供稱:該門號是交給「阿川」使用;於偵查中供稱 :該門號是交給「阿文」使用云云,前後不一其詞,已難遽 採。至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比對鑑定結果,該局 固函覆「無法作聲紋比對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 第09500583161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 頁),但僅係「無法作聲紋比對鑑定」,並非認定非屬被告 丁○○之聲音,自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前開 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取得之通訊譯文,自有證據能力。至通訊



譯文關於括號之內容係警方自行加註之推論臆測意見,且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 。
四、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 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丙○○固均坦承於前開時間在宜蘭縣蘇澳 鎮經營KITTY檳榔攤,並於94年6、7月間僱用被告甲○○及 證人乙○○在上址工作,另被告甲○○亦坦承於94年6月、 7月間與證人乙○○受僱在KITTY檳榔攤工作等情不諱(見原 審卷第37、40、54、113、117、199頁),惟均矢口否認有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並不認識戊○○ ,亦未販賣海洛因予給戊○○或林東樺云云;被告丙○○辯 稱:伊於94年7月20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乙○○使 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係與乙○○談到關於要買簽字筆、 原子筆的事,當時是乙○○要幫伊畫海報,並非有關毒品交 易的通聯,乙○○所言不實在,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給乙○ ○云云;被告甲○○辯稱:乙○○因與丁○○丙○○交惡 ,並與伊發生口角糾紛,始遷怒於伊而設詞誣陷,另伊亦未 販賣海洛因予戊○○云云。惟查:
二、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證稱有向被告丙○○購買毒品 海洛因,且由甲○○交付海洛因,丙○○並自伊薪資內扣抵 價金等語,且警方對於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結果,查知被告丙○○於94年7月20日11 時57分52秒起,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證人乙○○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如下:「B(即證人乙○○ ):姐姐...妳...那個...那個...不用帶。A (即被告丙○○):好...B:姐姐...那你要過來幫 我帶..那個..A:甚麼?B:筆啦!我都沒有了...幫 我帶幾支吧!」;另被告丙○○於94年7月20 日15時53分25 秒許起,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證人乙○○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下:「A(即被告丙○○):. ..妹妹,你撐得了嗎?我車子又壞。B(即證人乙○○) :可以啦...A:我是說你不是叫我買『筆』嗎..., 我怕你撐不下去...如果...我叫哲慶先幫你去買.. .,我是有幫你帶...帶『1』啦,我怕你不夠...B: 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且證人乙○○於警



詢證稱:「(警方提示:《94年7月20日11時57分52秒00000 00000與0000000000等2通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提示與你閱覽 及撥放通訊監察內容》,這是何人在對話?)這是我與老闆 娘丙○○的對話內容沒錯。(該2通通話內容是指何意?) 我與丙○○談毒品的內容。(該3通通話內容中『那個』、 『筆』、『帶1』各指何意?)『那個』是指海洛因,『筆 』指針筒,『帶1』指海洛因帶1千元。」等語(見警詢卷宗 第3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問:提示94年7月20 日監聽譯文,是否為你與丙○○的對話?)是,筆是指針筒 ,我只有跟他們拿過海洛因,並沒有拿安非他命。」等語, 足見前開監聽內容所指:買『筆』,係指購買施用毒品之工 具「注射針筒」,亦即證人乙○○曾拜託被告丙○○買施用 毒品工具「注射針筒」,另所稱「帶『1』」等語,係指交 付價值1千元份量之毒品,亦即被告丙○○確曾販賣價值1千 元之毒品予證人乙○○。至被告丙○○雖辯稱:「上開通聯 所談的是幫乙○○買簽字筆、原子筆,乙○○要幫我畫海報 ,並不是毒品交易的通聯。」云云,但依前開通聯內容:「 A:我是說你不是叫我買『筆』嗎...,我怕你撐不下去 ...」,連貫上下語詞,證人乙○○如係缺少簽字筆、原 子筆,被告丙○○何以會對於乙○○陳稱「你撐得了嗎」、 「我怕你撐不下去」等語?又何以會以「帶『1』」等暗語 表示?足見被告丙○○所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是依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即足佐證證人乙○○於偵、審中證 述曾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毒品各節,應非虛偽。再者, 證人乙○○堅稱曾向被告丙○○甲○○購買海洛因,被告 丙○○甲○○並均曾交付毒品等語,且前開監聽譯文亦提 及:「A(即被告丙○○):我怕你撐不下去...如果. ..我叫『哲慶』先幫你去買...,我是有幫你帶... 帶『1』啦,我怕你不夠...BB(即證人乙○○):好. ..」,內容有關「叫『哲慶』先幫你去買」之記載,亦與 證人乙○○之證詞相符,足見被告甲○○亦參與販賣海洛因 (交付海洛因)犯行。
三、至證人乙○○於警詢固證稱:「(你共向丁○○拿過幾次毒 品?)很多次(詳細次數沒辦法計算)。(你向丁○○拿多 次毒品是否都是他本人親自交付予你?)有時候是丁○○本 人,有時候是他老婆丙○○交給我的。(甲○○有無替丁○ ○或丙○○送過毒品海洛因交付予你?共送過幾次?)有。 共送過2次。」等語(見刑事偵查卷宗第33頁、第34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問:你是否有向丁○○買過毒品 ?)我沒有支付金錢,在我上班期間我都有跟他們拿,丁○



○、丙○○甲○○都有拿給我毒品過,約3、4天向他們拿 1次,3個人看誰有空誰就拿給我,毒品的錢都從我薪水扣。 (問:被告3人分別拿毒品給你的次數為何?)哲慶給我的 次數比較多,3人加起來共10幾次,各自的次數我無法確定 。」等語(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97號卷第40、41頁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偵查卷第40、41頁 95年4月6日乙○○偵訊筆錄你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言是否屬實 ?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我在檳榔攤上班時有我向檢察官 所陳述的那種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1 頁), 指訴亦有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之事實,且向被告丁○○丙○○為、甲○○購買海洛因之次數約10幾次,惟關於其 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之事實,為被告丁○○所否認,且 卷附監聽譯文亦無關於被告丁○○販賣或委由被告丙○○甲○○交付海洛因予乙○○之內容,又遍查卷內資料,復無 補強證據(如毒品或販毒之具等)證明證人乙○○前開向被 告丁○○購買海洛因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自難遽以認定被告 丁○○此部分成立共犯關係。再者,證人乙○○對於購買海 洛因之次數,於偵查中雖證述「自被告處拿到毒品10 幾次 」等語(於原審則證稱已不復記憶),但依前開監聽譯文內 容及證人乙○○之證詞相互勾稽以觀,僅能證明被告丙○○ 係於94年7月間某日,販賣海洛因予乙○○1次,價金1千元 (自乙○○薪資扣抵),並由被告甲○○交付,是以本院依 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採對於被告丙○○甲○○最 有利之次數及金額,認定被告丙○○甲○○係於94 年7月 間某日,在宜蘭縣蘇澳鎮KITTY檳榔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受僱於丙○○之檳榔攤店員乙○○1次,每次1千元, 並由甲○○將海洛因交予乙○○,再由丙○○自應付乙○○ 之薪水中扣除上揭購買毒品之價金。被告丙○○甲○○否 認證人乙○○證詞之真實性,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 證人乙○○於原審交互詰問初始雖陳稱未曾向被告丙○○拿 過毒品,且對於與被告丙○○甲○○交易毒品等相關情節 均一再迴避,但於原審院命被告等出庭隔離詰問後,已明確 回答前揭證詞內容,足見證人乙○○於被告等面前接受詰問 時係因有所顧忌而保留,顯非實情,應以嗣後之前開證詞內 容為真實可採(按關於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乙○○部分 ,仍因缺乏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要難採信,已如前述 )。
四、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已證稱有向被告丁○○、甲○ ○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指認被告甲○○之相片(見宜 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97號卷第17、17之1、19頁),且警



方對於被告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 果,戊○○曾於94年6月8日18時11分36秒以0000000電話撥 打0000000000被告丁○○使用之行動電話,其內容如下:「 A(戊○○):喂!我『楊仔』,『現仔』給你,你在那兒 ,我過去...。B(被告丁○○):我在...啊,我『 少年的』已經放學了...。」。A(戊○○):「你要叫 他拿給我嗎?我在那裡等他?」,B(被告丁○○):「看 是...一樣那裡。A(戊○○):好啦!好啦!「2個人」 啦...,」(見刑事偵查卷宗第20頁),其後戊○○又於 94年6月8日18時26分56秒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00000000 00被告丁○○使用之行動電話,其內容如下:「A(戊○○ ):喂!我到了。B(被告丁○○):你誰?A(戊○○): 我『楊仔』。B(被告丁○○):好,你稍等一下,我叫他 下去」(見刑事偵查卷宗第20頁同上卷);另證人戊○○亦 於6月14日以0000000 000電話與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連絡,其內容如下:「A(戊○○):我『楊 仔』...處理一下...,『1個人』。B(丁○○):處  理...人在那?A:我在大埔...B:這樣...那你去 你們那家『7』(超商)等我...。A:要多久?B:我馬 上出發...。」(見刑事偵查卷宗第20頁),而證人戊○ ○於警詢證稱:「(經警方監聽『0000 000000』電話,於 94 年6月8日監錄到2通你所撥出的電話,你與誰聯絡?目的 ?)我打電話給『阿奇』,我要向他買海洛因毒品。當時是 以公用電話撥打。(譯文資料你提到『現仔』、『2個人』 代表什麼?)『現仔』就是現金不賒帳,『2個人』就是新 台幣2000元的數量,這暗語是『阿奇』之前與我約定用語。 (當天是誰與你交易?在什麼地方?)是『阿奇』他身邊的 小弟,在羅東鎮○○路『統一超商』附近交易。(另外1通 是從『0000000000』撥出到『0000000000』,你與誰聯絡? 目的?)這通一樣是我打給『阿奇』,也是向他買海洛因毒 品,這通電話是向朋友借手幾打的。(當天是誰與你交易? 在什麼地方?數量?)也是『阿奇』他身邊的小弟,在大埔 路『統一超商』前交易。買1000元海洛因。(警方提供『00 00000000』電話申請人是丁○○,是否為你所說的『阿奇』 ?)就是這個人沒錯。」(見刑事偵查卷宗第18頁、第19 頁)、「(第一次筆錄提到94年6月8日及94年6月14日丁○ ○派來與你交易毒品的小弟是否為警方提供指認之『甲○○ 』?)是這個年輕人沒錯。」等語(見刑事偵查卷宗第22頁 、第23頁);於偵查中證稱:「(你之前在警詢時稱曾向綽 號『阿奇』的男子購買毒品,是否屬實?)屬實,從94年6



月間跟他買毒品海洛因,買了二、三次,金額約一、二千元 不等,我都是用朋友的手機0000000000及公用電話撥打他00 00000000電話購買,接電話的都是『阿奇』。(提示丁○○ 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何人為綽號『阿奇』?)沒有,在 警局所指認的丁○○就是我說的『阿奇』,警局所提供的照 片跟他送貨的樣子比較接近,指認紀錄表的照片我就認不出 來。(提示甲○○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何人為綽號『阿 奇』的小弟?)編號F的就是阿奇的小弟。(是否向『阿奇 』的太太購買毒品?)不曾。」等語,足見證人戊○○於94 年6月8日係先以電話與被告丁○○聯絡,向被告丁○○購買 毒品海洛因2千元,被告丁○○並於戊○○車輛抵達後,囑 由被告甲○○前往羅東鎮○○路『統一超商』附近交付,另 證人戊○○亦於94年6月14日以電話與被告丁○○聯絡,向 被告丁○○購買毒品海洛因1千元,被告丁○○並於戊○○ 車輛抵達後,囑由被告甲○○前往大埔路『統一超商』前附 近交貨無疑。至證人戊○○於偵查中固另供稱:「(提示丁 ○○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何人為綽號『阿奇』?)沒有 ,在警局所指認的丁○○就是我說的『阿奇』,警局所提供 的照片跟他送貨的樣子比較接近,指認紀錄表的照片我就認 不出來。」云云,但證人戊○○於警詢時已指認被告丁○○ 及被告丁○○小弟即被告甲○○,且依前開證據,亦足認定 販賣毒品予戊○○者,係被告丁○○無疑,要難認定證人戊 ○○指認不實,證人戊○○前開證詞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 丁○○之認定。
五、至證人戊○○於警詢固另供稱:「(你共向丁○○購買過幾 次海洛因毒品?最近一次?)我前後大約向丁○○購買過海 洛因毒品4、5次,最近一次是與他身邊的小弟聯絡購毒,我 是撥打『0 000000000』聯絡,他小弟直接與我交易。」( 見刑事偵查卷宗第18頁、第19頁)等語(見刑事偵查卷宗第 22頁、第23頁);於偵查中證稱:「(你之前在警詢時稱曾 向綽號『阿奇』的男子購買毒品,是否屬實?)屬實,從94 年6月間跟他買毒品海洛因,買了二、三次,金額約一、二 千元不等,我都是用朋友的手機0000000000及公用電話撥打 他0000000000電話購買,接電話的都是『阿奇』,也有打過 0000000000向『阿奇』的小弟購買毒品海洛因海洛因一、二 次,金額都是一千元。(送貨的人何?)我向『阿奇』購買 毒品時都是由『阿奇』本人送貨給我,如果向『阿奇』的小 弟購買,都是由小弟送貨。(是否向『阿奇』的太太購買毒 品?)不曾。」等語,但除前開94年6月8日及94年6月14日2 次毒品交易之行為外,卷附監聽譯文並無關於被告丁○○



甲○○該部分販賣海洛因予戊○○之內容,且遍查卷內資料 ,復無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自僅能認定被告丁○○甲○○有於94年6月8日及94 年6月14日之2次販賣毒品行為 ,其他部分尚不足認定被告丁○○甲○○構成犯罪。六、證人林東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已證稱有向被告丁○○、甲○ ○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97 號卷第29、30頁),且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3 )0000000號電話於94年6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 東樺曾於94年6月13日以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丁○○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其內容如下:「B(丁○○):你 個老殼...昨天不是『5』嗎...今天再給你『4』,不 是『9』嗎?『9-6.5』,不是『2.5』嗎。A(林東樺): 好!那就是『2個便當2個人』...剩下跟你誤差『那些人 』...『那些朋友』就和你一起處理...。」(見刑事 偵查卷宗第29頁),而證人林東樺於警詢證稱:「(警方經 監聽『0000000000』電話,於94年6月13日監錄到1通由『00 00000』撥出電話,是你撥出的嗎?你目的為何?接電話為 何人?)我是要向『阿弟』(經查為丁○○)購買海洛因毒 品。接電話是丁○○本人。(共向丁○○購買過幾次海洛因 毒品?最近一次?價錢?)很多次,最近一次大約在今年6 ...月間,價錢也都是以每小包(約0.15公克)新台幣10 00元計算。(警方提供譯文資料,你與丁○○所提『2、4、 6.5』等數字代表什麼?)是以新台幣每千元為單位的代號 。(『2個便當、2個人』是代表什麼?)這也是以新台幣每 千元為單位的代號。」等語(見刑事偵查卷宗第27頁);於 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否曾向綽號『阿弟仔』購買毒品 ?)有。...。(如何跟綽號『阿弟仔』連絡?)我有用 家裏電話(03)000000 0、(03)00000000號電話跟他聯絡 ,向『阿弟仔』的電話有很多,其中1支是0000000000號。 (提示監察譯文,該監察譯是否你和丁○○的對話?)是, 丁○○都是事先跟我聯絡好,有一些暗語都是指毒品的數量 跟金錢,我當時施用的是以海洛因為主。(提示丁○○犯罪 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何人為綽號『阿弟仔』?)無法指認, 在警局指認的照片比較像,紀錄表的照片比較認不出來。」 (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97號卷第29、30、32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設辯護人問:本案你是否有在檢 察官偵查中製作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有,我在檢察官 偵查中講的都實在,講的內容就是如筆錄所記載的。(公設 辯護人問:檢察官問你時,你是否有告訴檢察官,阿弟的姓 名?)我沒有講,接觸藥頭都是一下子就走了,我不知道藥



頭的姓名。(公設辯護人問:檢察官問你時,是否有提示照 片讓你指認?)好像有,我有指認。(公設辯護人問:檢察 官如何拿照片給你指認?)我忘記了,好像是拿很多張相片 給我看。(公設辯護人問:在檢察官偵查中是否有指認出阿 弟是誰?)時間久了,我忘記當時的情形。(公設辯護人問 :依據筆錄記載,當時檢察官提示相片給你看,你稱你沒有 辦法指認?)是的。(公設辯護人問:在檢察官偵查中是否 有拿阿弟的太太的相片給你指認?)應該沒有。(公設辯護 人問:你在檢察官偵查中稱,向阿弟買過海洛因、安非他命 ,為何在警詢中只稱向阿弟買過海洛因?)是向阿弟買過海 洛因、安非他命,警詢時因為通聯紀錄只談到海洛因,所以 沒有講到安非他命。(公設辯護人問:提示警卷第9頁94年6 月13日通聯紀錄,該通聯是你與何人的通聯?)應該是我與 阿弟的通聯。(公設辯護人問:提示警卷第9頁背面指認紀 錄,相片裡面的人是否就是跟你通聯的阿弟?)有印象,但 是記不太清楚,當時筆錄怎麼記就是那樣的情形。(公設辯 護人問:你在94年6月13日打電話跟阿弟通聯時,你是與阿 弟在討論什麼事?提示警詢卷第9頁通聯譯文)裡面講的數 字是金額,「2」就是2千,「2個人」就是千元大鈔上的人 頭,2個人就是2千。(公設辯護人問:在檢察官訊問你時是 否也是看警詢卷第9頁背面的相片?提示並告以要旨)時間 久了我記不得了,筆錄怎麼記就是當時的情形。(公設辯護 人問:剛剛那次的通聯,事後有沒有從阿弟那裡拿到毒品? )應該是有。(辯護人郭美春律師問:提示警詢卷第8頁第 八行林東樺94年9月14日警詢筆錄,你在警詢筆錄所言向丁 ○○購買海洛因的次數、金額、時間是否實在?)實在。( 檢察官問:你是否確認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都是正確 無誤的?)是的。(檢察官問:你今天是否因為時間很久, 所以沒有辦法確定也沒有辦法指認?)是的。(檢察官問: 你剛才說相片與本人會有出入,那你當時還能指認是不是表 示你的指認是很肯定的?)當時的指認應該沒錯。(檢察官 問:你剛才回答辯護人的問題,意思是你的指認是錯誤的? )我當時指認的是我印象中認為是本人的人。(審判長問: 你之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 在,都沒有造假,我在警察局講的都實在。我向檢察官講的 與阿弟交易的時間、金額、次數、購買的重量都是實在的。 (審判長問:提示95偵497號卷第32頁指認紀錄,第32頁指 認內容是否實在?)實在,當時寫的都沒有錯,我不會造假 。(審判長問:你當時指認的32頁的照片中的人是否就是你 所稱的阿弟的小弟?)印象中沒有錯。(審判長問:你在94



年向阿弟買毒品時,你當時施用何種毒品?)主要是在用海 洛因,安非他命比較少。(審判長問:你當時與阿弟交易毒 品每次的金額?)不一定,看當時手邊有多少錢。(審判長 問:與阿弟交易毒品的金額是否都已經付清?)是的。」等 語,對照前開通訊監察內容及證人林東樺證詞以觀,被告丁 ○○係於94年6月13日前1日即94年6月12日販賣證人林東樺5 千元之海洛因,另於94年6月13日再次販賣證人林東樺4千元 之海洛因,委無足疑。至證人林東樺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 「(公設辯護人問:是否認識綽號『阿弟』的人?)已經2 年多了,我記不太清楚。(公設辯護人問:是否認識在庭被 告3人?)時間太久沒有印象,現在想不起來了。(公設辯 護人問:檢察官問你時,你是否有告訴檢察官,阿弟的姓名 ?)我沒有講,接觸藥頭都是一下子就走了,我不知道藥頭 的姓名。(公設辯護人問:檢察官問你時,是否有提示照片 讓你指認?)好像有,我有指認。(公設辯護人問:檢察官 如何拿照片給你指認?)我忘記了,好像是拿很多張相片給 我看。(公設辯護人問:在檢察官偵查中是否有指認出阿弟 是誰?)時間久了,我忘記當時的情形。(公設辯護人問: 依據筆錄記載,當時檢察官提示相片給你看,你稱你沒有辦 法指認?)是的。(公設辯護人問:提示警卷第9頁94年6 月13日通聯紀錄,該通聯是你與何人的通聯?)應該是我與 阿弟的通聯。(公設辯護人問:提示警卷第9頁背面指認紀 錄,相片裡面的人是否就是跟你通聯的阿弟?)有印象,但 是記不太清楚,當時筆錄怎麼記就是那樣的情形。(公設辯 護人問:在檢察官訊問你時是否也是看警詢卷第9頁背面的 相片?提示並告以要旨)時間久了我記不得了,筆錄怎麼記 就是當時的情形。(公設辯護人問:那一次拿的是海洛因還 是安非他命?)我現在不清楚。(公設辯護人問:何人送毒 品給你?)那一次我記不得是誰送的。(審判長問:(提示 95偵497號卷第32頁指認紀錄,你指認的人有沒有在法庭上 ?)我現在沒有印象。」等語,指稱:伊已記不太清楚綽號 『阿弟』者是否被告丁○○,亦不記得何人交付毒品云云, 但證人林東樺於原審應詢時已隔1、2年,是其因事隔久遠而 不復記憶,要屬人情之常,且本院依前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 丁○○犯罪,證人林東樺前開證詞,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 丁○○之論據。
七、證人林東樺於警詢固另證稱:「(共向丁○○購買過幾次海 洛因毒品?最近一次?價錢?)很多次(大約有10次左右) ,最近一次大約在今年6、7月間,價錢也都是以每小包(約 0.15公克)新台幣1000元計算。」等語(見刑事偵查卷宗第



27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否曾向綽號『阿弟仔 』購買毒品?)有,約94年3、4月開始跟他買,大約到94年 9、10月間,都還有向他買海洛因...,約每天都有跟他 買,次數已經不記得了,販賣海洛因的價格是4分之1錢4千 元,半錢7千元...。(提示甲○○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 表,何人為綽號『阿弟仔』的小弟?)編號F,我都叫他哲 慶,他有送過海洛因...很多次,詳細次數我記不得。( 『阿弟仔』他太太丙○○』是否也幫忙販賣毒品或送貨?) 有,『阿弟仔』比較忙,她會幫忙販賣毒品及送貨,次數很 多,我不能確定。(購買毒品後由誰送貨?)通常都由『阿 弟仔』本人送貨,但也有由他小弟送貨過。」(見宜蘭地檢 署95年度偵字第497號卷第29、30、32頁),指稱被告彥菁 、甲○○亦參與販賣此部分海洛因之事實,且其購買海洛因 期間約自94年3、4月起迄94年9、10月間,約每天都購買, 次數約10次左右,販賣海洛因的價格是4分之1錢4千元,半 錢7千元云云,但關於向被告丙○○甲○○購買海洛因之 事實,為被告丙○○甲○○所否認,且卷附監聽譯文亦無 關於被告丙○○甲○○販賣或交付海洛因予林東樺之內容 ,又遍查卷內資料,復無補強證據(如毒品或販毒之具等) 證明證人林東樺前開向被告丙○○甲○○購買海洛因之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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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