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791號
TPHM,96,上訴,1791,2007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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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1528號,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9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夥同楊華杰(化名「JACKY」)、 劉耀平(以上二人另由檢察官通緝中)、朱曉楓(化名「朱 雅(亞)萱」、「朱紫婕」、「朱曉彤」、「小瑤」、「小 婕」)、闕凡婷(化名「小琴」、「小P」、「小V」、「 張禹芯」、「小萍」、「TINA」、「JANNY」)、賴姿伶(  原名賴伊姿,化名「ANNE」、 「APPLE」、「賴好娟」)  、殷偉如(化名「小玲」、「SUSAN」)、王惠瓊(化名「  JOAN」)、廖亞君(化名「ELSA」)(以上五人由檢察官另 行起訴)與歐孟羚(原名歐麗卿,化名「連夢如」、「夢夢 」、「孟孟」)、唐子茵(化名「ALLY」、「ALEE」、 「PEGGY」、「李美麗」)、許庭瑄(化名「林怡君」、「 EVON 」、「林心怡」、「KITTY」、「ANGEL」、「SUNNY」 )(以上三人由檢察官另移送原審法院併辦)及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KEVIN」、「IVEN」、「JIMMY」、「GEMY」等 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之為常業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 6月27日起,在臺北市○○區○○路 二段110號4樓成立萬寶隆企業社,由乙○○掛名負責人兼總 經理,楊華杰、劉耀平歐孟羚唐子茵四人擔任幹部,許 庭瑄、闕凡婷、朱曉楓賴姿伶、殷偉如五人為暗樁,廖亞 君為櫃檯總機,王惠瓊為人事兼會計助理,先行在各大報紙 刊登廣告,偽稱為從事文具進出口貿易之萬寶貿易公司或日 商進口公司,招募年齡25至53歲或25至55歲之辦事人員、校 對人員或助理人員、辦公室職員(下稱內勤人員)及20至55 歲或19至25歲之櫃檯人員,俟不知情之丙○○、辛○○、癸 ○○、甲○○、壬○○○、庚○○、丁○○、戊○○、丑○ ○、子○○、己○○等人(下稱丙○○等人)陸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前往應徵內勤人員,由廖亞君等總機負責接聽電 話並抄寫被害人資料後,分別由賴姿伶王惠瓊等人面試, 再電話通知錄取上班後,歐孟羚等幹部隨即安排許庭瑄、闕 凡婷、朱曉楓賴姿伶等暗樁,以一至二人為一組,或佯裝



為新進人員,或佯裝已有從事外匯期貨槓桿保證金交易之同 事,將丙○○等新進員工各別安排與暗樁在同一房間工作, 一則假裝教導丙○○等新進員工填寫報表、計算數據、核對 帳目,並施以填寫及核算公司客戶從事外匯期貨槓桿保證金 交易之計算表訓練,以製造出資從事外匯期貨槓桿保證金交 易可獲鉅利之假象,一則趁機瞭解該等新進員工之資力,再 由暗樁佯稱其個人有偷偷拜託楊華杰加入做美金兌換日幣的 匯差,很好賺,分別當丙○○等人面前,或假裝下單及獲得 高額利潤,或向楊華杰領取新臺幣 8萬元、向唐子茵領取新 臺幣40萬元不等之獲利,再告知香港有個日幣投資的回饋方 案,2萬美金有5千元美金退佣或紅利云云,使丙○○等新進 員工產生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可輕易獲利之誤信,再由另一 暗樁,表現想要從事外匯期貨槓桿保證金交易之積極意願, 慫恿該等新進員工一起出資湊足美金 2萬元以領取獎金,致 使丙○○等人均陷於錯誤,皆誤認萬寶隆企業社確有從事外 匯期貨槓桿保證金交易業務,而為開戶,並陸續交付如附表 所示金額與唐子茵、楊華杰及王惠瓊等人,歐孟羚等人見丙 ○○等新進員工受騙後,即指導渠等下單操作,並勾串下單 00000000000000號專線之對方同夥配合報價接單,惟實際上 並未真正交易(萬寶隆企業社並非期貨商或槓桿交易商), 約隔數日後,再以鎖單、套牢等理由分別向丙○○等人謊稱 :要再增加新臺幣(下同)160萬元、430萬元不等之投資款 才能解套云云。丙○○等人聞言為免先前投入資金平白損失 ,遂各自再陸續交付投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王惠瓊,至94 年9月7日止,總計丙○○等人受騙金額達1001萬元;嗣於該 日下午 5時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當場扣得現 金71萬 2千元及監視器螢幕等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 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 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 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63號 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等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係以被 告所為有一名香港人請伊擔任萬寶隆企業社之總經理及名義 負責人,伊有將證件交付予該名香港人之供述、共犯楊華杰 、劉耀平王惠瓊賴姿伶、闕凡婷、朱曉楓、殷偉如、廖 亞君、歐孟羚唐子茵許庭瑄、王珮君、王珮如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丙○○、辛○○、癸○○、甲○○、壬○○○ 、庚○○、丁○○、戊○○、丑○○、子○○、己○○、張 佳安、李姜炎易台瑛郭淑娟林敏玲等人之證述、內政 部警政署94年12月13日刑偵字第0940190536號函、萬寶隆企 業社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共犯電腦列印照片、監聽 譯文、現場位置圖、剪報、現場電腦列印照片46張、乙○○ 名片、亨達商業交易單、搜索扣得之監視器螢幕、電腦螢幕 、傳真機、印表機、打卡機、支票打印機、電話分割器、監 視鏡頭、無線電、錄放影機、監視器分割器、電腦主機、履 歷表、身分證影本、交易紀錄表、打卡單、聯絡名冊筆記本 、剪報資料筆記本、手機、收支結算表、亨達商業審核章、 提退款章、萬寶隆印章、數字章、佣金表、合約書、應徵剪 報、教戰守則、資料隨身碟、員工薪資計算表、日幣升貶值 紀錄、日幣盤市抄寫單、現金71萬 2千元等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乙○○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辯稱:當初是一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明」之香港成年男子,說他們要成立 港資公司做文具買賣,伊本來是應徵幹部,後來阿明看伊之 資歷完整,以月薪八萬元要伊擔任總經理,伊有答應,並幫 他們租房子和申請電話,阿明另有提到香港的老闆來不及至 臺灣,故要伊先擔任負責人,伊就沒有同意,伊後來發現該 家公司好像是要做地下期貨,有問阿明,阿明說沒有關係, 要伊繼續做,伊不同意,所以伊只領了半個月的薪水後,就 推託要去大陸,沒有再管該間公司的事情;伊不知道被登記 為萬寶隆企業社之負責人,該登記也不是伊親去自辦理的, 伊沒有面試應徵過萬寶隆企業社之任何一名員工,亦不認識 起訴書上所載之共犯及被害人等語。
四、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被害人丙○○等人,因看報紙廣告至萬寶 龍企業社應徵工作,分別由賴姿伶王惠瓊等人面試、錄取 後,歐孟羚等幹部隨即安排許庭瑄、闕凡婷、朱曉楓、賴姿 伶等暗樁,佯裝為新進人員或已從事外匯期貨槓桿保證金交 易之同事,並製造出資從事外匯期貨槓桿保證金交易可獲鉅 利之假象,使丙○○等被害人產生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可輕 易獲利之誤信,致使丙○○等人均陷於錯誤,皆誤認萬寶隆 企業社確有從事外匯期貨槓桿保證金交易業務,而為開戶,



並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與唐子茵、楊華杰及王惠瓊等人 ,歐孟羚等人見丙○○等新進員工受騙後,即指導渠等下單 操作,並勾串下單00000000000000號專線之對方同夥配合報 價接單,惟實際上並未真正交易,約隔數日後,再以鎖單、 套牢等理由分別向丙○○等人謊稱:要再增加160萬元、430 萬元不等之投資款才能解套云云,丙○○等人聞言為免先前 投入資金平白損失,遂各自再陸續交付投入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與王惠瓊等情,業據證人丙○○(見94年度偵字第 16672 號卷第一宗第 9頁以下、第二宗第45頁、第50頁以下、第62 頁以下、第66頁、第四宗第68頁、第71頁、第75頁以下)、 辛○○(偵16672卷第一宗第204頁以下、第二宗第45頁以下 、第50頁以下、第55頁以下、第58頁、第62頁以下、第66頁 、第四宗第68頁、第70頁、第75頁以下)、壬○○○(偵 16672卷第一宗第193頁、第二宗第45頁、第50頁以下、第57 頁以下、第62頁以下、第四宗第68頁以下、第72頁、第75頁 以下)、庚○○(偵 16672卷第一宗第21頁、第二宗第45頁 、第50頁以下、第56頁以下、第62頁以下、第65頁以下、第 四宗第68頁以下、第72頁以下、第75頁以下)、丁○○(偵 16672卷第一宗第187頁以下、第二宗第45頁、第50頁以下、 第55頁、第58頁、第62頁以下、第四宗第68頁、第70頁、第 73頁、第75頁以下)、戊○○(偵16672卷第一宗第197頁、 第二宗第45頁、第50頁以下、第56頁以下、第62頁、第65頁 以下、第四宗第68頁以下、第74頁以下)、丑○○(偵 16672卷第一宗第190頁以下、第二宗第45頁、第50頁以下、 第56頁、第58頁、第四宗第69頁以下、第74頁以下)、子○ ○(偵16672卷第一宗第200頁以下、第二宗第45頁、第50頁 以下、第57頁以下、第62頁以下、第66頁以下、第四宗第69 頁以下、第74頁以下)等人分別於另案警詢、檢訊證述明確 ,並據共犯王惠瓊賴姿伶朱曉楓、殷偉如、唐子茵、許 庭瑄、闕凡婷於另案警詢、原審法院審理時供陳屬實。而其 中闕凡婷、賴姿伶王惠瓊朱曉楓、殷偉如等五人,因參 與萬寶隆企業社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業於95年 6月30日經 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223號判決認定係共同犯常業詐欺 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均緩刑3年;另唐子茵參與 萬寶隆企業社之常業詐欺罪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 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此有上開 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證。從而,堪認萬寶隆企業社確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常業詐欺犯行。
㈡惟依各個被害人之指述,自彼等加入萬寶隆企業社乃至整個 詐騙過程中,均無被告之參與,顯見被告並未有任何詐騙被



害人之行為。又雖證人朱曉楓、闕凡婷、王惠瓊、殷偉如、 歐孟羚等人曾於他案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係由「乙○ ○」應徵進萬寶龍企業社、「乙○○」係老闆云云(見偵 16672卷第二宗第53頁、第54頁、第56頁)。然經傳訊上開 證人再行確認,證人朱曉楓、闕凡婷、王惠瓊、殷偉如、歐 孟羚等人均表示從未見過被告本人,證人朱曉楓證稱:是因 為看到營利事業登記證才知道老闆是乙○○,伊沒有看過乙 ○○,應徵伊的是一個小姐,當初檢察官問伊時伊只知道老 闆名字,所以才講是由老闆應徵;證人許庭瑄證稱:應徵伊 的是一名女子,伊沒有見過被告,伊在檢察官那邊說是被告 應徵伊是錯誤的,伊亂說的,是歐孟羚叫她們這麼說的,因 為歐孟羚說這樣就不會被羈押;證人闕凡婷證稱:萬寶龍企 業社櫃檯上擺放有老闆乙○○之名片,但伊沒有見過老闆本 人,也沒有見過被告;證人殷偉如證稱:應徵伊的人是一名 叫IVEN之男子,並沒有和伊一同被查獲,萬寶龍企業社櫃檯 擺放老闆乙○○的名片,公司主管 KEVIN、IVEN二個香港人 也說老闆是乙○○,伊在公司期間沒有見過老闆乙○○本人 ,也沒有見過被告;證人王惠瓊證稱:面試伊的人是一名叫 MICHAEL的女子,她說老闆叫乙○○,一開始是歐孟羚、唐 子茵叫伊及其他被查獲的人把事情都推給乙○○,所以伊始 在檢察官訊問時說是乙○○付伊薪水,因為他是總經理,事 實上付伊薪水的是唐子茵;證人歐孟羚證稱:伊沒有見過在 庭之被告,那時在萬寶隆企業社負責面試的人說負責人是乙 ○○,但事實上裡面經營的、派授工作的人是一個三、四十 歲的臺灣男子(見原審95年12月 7日、96年2月8日審判筆錄 )。是由上可知,被告乙○○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前述 公司內之員工亦均未見過被告乙○○本人,僅因萬寶隆企業 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係登記被告乙○○之名字,或看到 公司櫃檯上擺放印有頭銜係萬寶隆企業社負責人之被告乙○ ○名片,所以認為被告乙○○是老闆,而萬寶隆企業社遭到 警方查獲後,許庭瑄王惠瓊並接受歐孟羚唐子茵之指示 欲將本案刑事責任全部推由被告乙○○承擔,始於偵查時為 不實之供述。又證人唐子茵、楊華杰雖亦曾於他案偵查、法 官訊問時,供稱係經由乙○○僱用面試僱用的云云,惟唐子 茵、楊華杰係萬寶隆企業社詐欺集團之主要幹部成員,除經 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223號、94度易字第1823號審理後 認定明確,有上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證外,復據許 庭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二個香港人是幹部,楊華杰是其 中一人;闕凡婷證稱:幹部是楊華杰、歐孟羚唐子茵等語 屬實(見原審95年12月 7日審判筆錄)。再參以唐子茵尚有



欲勾串其他共犯而指示將本案犯行全盤推由被告乙○○承擔 之行為,則上開二人實有故為誣陷被告之虞,故上開二人所 為不利於被告乙○○之陳述,實無法遽以採信。 ㈢另觀諸萬寶隆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上,雖係登記被告 乙○○為名義負責人,此參卷附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 更登記申請書即明(見原審卷第82頁)。然被告乙○○否認 知悉擔任萬寶隆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一事,辯稱萬寶隆企業 社之營業事業登記非其所親自辦理,而係遭人盜用證件始登 記為負責人,並供稱:當初係阿明要成立港資公司,原本係 要做文具買賣之生意,伊前往應徵幹部,公司聘請伊當總經 理,要伊幫忙承租房子,一個月薪水 8萬元,伊有將身分證 件交給阿明,阿明有要伊先擔任公司負責人,但伊並未同意 等語。衡情前往公司應徵工作時,公司常會要求前往應徵之 人出示身分證件,留存相關影本製作檔案資料,或於錄取後 作為辦理勞健保等相關程序之用,是被告因為應徵幹部,而 受聘擔任總經理,進而將身分證件影本交予公司,亦不違常 情,觀諸萬寶龍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 請書上,並無被告之親筆簽名,則是否係被告親自前往辦理 登記,實有疑問;況且被告並未代表萬寶隆企業社前往稅捐 機關領取發票,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6年 1月 3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60004235號函一紙附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127 頁),亦無資料可證被告有至金融機構開立 萬寶隆企業社公司帳戶,與一般民間企業公司設立時負責人 應有之作為尚有所不同,故亦難單以被告遭登記為萬寶隆企 業社之負責人,即認被告確係參與萬寶隆企業社內之詐欺犯 行,而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再據被告供稱伊工作半個月後,覺得阿明欲成立的那家公司 感覺怪怪的,好像不是正常的文具公司,而是要從事違法地 下期貨的交易,阿明有跟伊說沒有關係,要伊繼續做,伊拒 絕後就離開公司到大陸去等語,可知被告對於該公司係欲成 立從事不法勾當一事,在伊進入公司後不久即有所認識,惟 被告發覺公司可能從事不法行為後,並未繼續任職,而立即 選擇離職,其亦無從預見該不法集團會冒用伊名義登記為萬 寶隆企業社之負責人,則實難認被告有詐欺他人之不確定故 意。再者,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 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認知阿明所欲成立之公司將從事不法行為後, 即未再參與公司之運作,實難認伊有本於幫助萬寶隆企業社 犯罪之意思,而提供任何助力,公訴人主張被告即使未成立



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亦成立該罪之幫助犯,尚有誤會。又 法律並未規定人民若知悉犯罪行為發生或即將發生,卻不予 告發,即應負擔刑事責任,是雖被告發覺阿明所屬之集團即 將從事不法行為,並未及時向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報告,亦不 得以此即認被告有何違反刑罰法律之不作為。
㈤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常業詐 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與楊華杰等人共犯常業詐欺之犯行。原審詳加審究後,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五、公訴人上訴意旨以:㈠被告乙○○係淡江大學肄業,在本案 行為之前,在銀行待過四年,亦在富邦、金鼎、台證、吉祥 證券,福邦、金鼎期貨等公司任職過,證券期貨經驗超過十 年,由被告之學、經歷,可知其並非一般虛設行號所謂國小 畢業甚至不識字的人頭,依照被告在金融界之實務經驗,其 在答應擔任總經理時,其主觀上不可能不知道聘請其擔任總 經理之香港人所做之生意是否違法,然被告在八萬元的高薪 利誘之下,不但答應擔任總經理,且親自向萬寶龍企業社所 在地之屋主吳崑松承租房屋,為該企業社申請電話,並答應 香港人要幫助他們申請公司登記。被告亦自承:伊當初租房 子時,有提到先以伊的名字租,等公司成立後,再換成公司 租,因伊很怕沾到伊身上,且伊當時有和吳崑松說假如哪一 天公司付不起租金,就趕快把它撤掉等語,且被告亦稱:「 (如果你對這公司沒信心,為何還去應徵?你是不是覺得他 們會做不法勾當?)是,後改稱一半一半,我是懷疑他有問 題。」等語,益證被告在答應香港人擔任總經理,並為該企 業社租房子、申請電話之際,已明知香港人確係來台從事金 融詐騙之不法行為,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㈡又同案被告楊華杰於94年10月 4日原審審理94 年聲羈更一字第 6號案件之羈押庭時指證稱:伊是看報紙去 應徵,老闆是乙○○,伊是在94年 6月底去公司,平常在公 司很少見到乙○○,伊在公司都是算訂貨單,但是不知道是 什麼人傳真過來等語。而被告唐子茵在偵查中亦曾指認檢察 官所提示之身分證影本上之乙○○照片,就是萬寶隆企業社 之負責人等語。故渠等指證被告乙○○之陳述,應可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而為證明被告乙○○犯 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㈢證人歐孟羚雖證稱其沒見過乙○ ○云云,但歐孟羚之證詞與常情有違,亦與證人許庭瑄、闕 凡婷、殷偉如、王惠瓊等 4位同案被告指證歐孟羚確有參與 本件犯行等情節顯不相同,其是否為脫免刑責而迴護被告乙 ○○而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證言,實值商榷。㈣被告既然



在答應香港人擔任總經理時,已知香港人意欲從事金融詐騙 之違法犯行,卻仍為萬寶龍企業社租房子及申請電話使用, 並在該企業社任職長達半個多月,且領取三萬多元之薪水, 核其所為至少亦已構成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常業詐欺之幫助 犯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查,唐子茵、楊華杰雖曾於 他案供稱係經由乙○○僱用面試僱用的云云,惟唐子茵、楊 華杰係萬寶隆企業社詐欺集團之主要幹部成員,除經原審法 院以95年度訴字第 223號、94度易字第1823號審理後認定明 確,有上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可稽外,另有許庭瑄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有二個香港人是幹部,楊華杰是其中一人;闕 凡婷證稱:幹部是楊華杰、歐孟羚唐子茵等語屬實(見原 審95年12月 7日審判筆錄)。參以唐子茵尚有欲勾串其他共 犯而指示將本案犯行全盤推由被告乙○○承擔之行為,則唐 子茵、楊華杰二人實有故為誣陷被告之虞,故二人所為不利 於被告乙○○之陳述,實無法遽以採信。至於歐孟羚之證述 ,縱屬迴護被告乙○○之詞,然亦無法採為認定被告乙○○ 犯罪之不利證據。被告乙○○萬寶龍企業社租房子及申請 電話使用,並在該企業社任職長達半個多月,且領取三萬多 元之薪水等情,仍不足認定被告乙○○已知香港人意欲從事 金融詐騙之違法犯行。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與楊華杰等人共犯常業詐欺之犯行或該罪之幫助犯 ,上訴意旨所述,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附表:
 ┌──┬────┬────────┬──────┬───────┬───────┐
 │編號│被 害 人│應徵及到職時間 │付 款 時 間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 1 │丙○○ │應徵:     │94年7月21日 │40萬元    │交與唐子茵
 │  │    │94年7月8日   │      │       │一週後被套牢 │




 │  │    │到職:     ├──────┼───────┼───────┤
 │  │    │94年7月15日   │同年8 月4日 │20萬元    │交真實姓名年籍│
 │  │    │        │      │       │不詳之成年女子│
 │  │    │        ├──────┴───────┴───────┤
 │  │    │        │共計:60萬元                │
 ├──┼────┼────────┼──────┬───────┬───────┤
 │ 2 │辛○○ │應徵:     │94年8月4日 │12萬元    │交真實姓名年籍│
 │  │    │94年7月中旬   │      │       │不詳之成年女子│
 │  │    │到職:     ├──────┼───────┼───────┤
 │  │    │2、3天後到職  │94年8月12日 │20萬元    │同上     │
 │  │    │        ├──────┼───────┼───────┤
 │  │    │        │94年8月18日 │8萬元     │同上     │
 │  │    │        │      │       │8月22日被鎖單 │
 │  │    │        ├──────┼───────┼───────┤
 │  │    │        │94年8月25日 │10萬元    │交真實姓名年籍│
 │  │    │        │      │       │不詳之成年女子│
 │  │    │        ├──────┴───────┴───────┤
 │  │    │        │共計:50萬元                │
 ├──┼────┼────────┼──────┬───────┬───────┤
 │ 3 │癸○○ │應徵:     │94年8月11日 │40萬元    │交姓名年籍不詳│
 │  │    │94年7月27、29日 │      │       │成年女子   │
 │  │    │到職:     ├──────┼───────┼───────┤
 │  │    │94年8月3日   │94年8月22日 │40萬元    │同上     │
 │  │    │        │      │       │8月25日被套牢 │
 │  │    │        ├──────┼───────┼───────┤
 │  │    │        │94年9月5日 │115萬元    │交與王惠瓊
 │  │    │        ├──────┴───────┴───────┤
 │  │    │        │共計:195萬元                │
 ├──┼────┼────────┼──────┬───────┬───────┤
 │ 4 │甲○○ │應徵:     │94年8月18日 │3萬元     │交真實姓名年籍│
 │  │    │94年8月5日   │      │       │不詳之成年女子│
 │  │    │到職:     ├──────┼───────┼───────┤
 │  │    │94年8月9日   │94年8月30日 │20萬元    │交真實姓名年籍│
 │  │    │        │      │       │不詳之成年女子│
 │  │    │        ├──────┼───────┼───────┤
 │  │    │        │94年8月31日 │13萬元    │交與王惠瓊
 │  │    │        ├──────┼───────┼───────┤
 │  │    │        │94年9月6日 │16萬元    │交與王惠瓊
 │  │    │        ├──────┴───────┴───────┤
 │  │    │        │共計:52萬元                │




 ├──┼────┼────────┼──────┬───────┬───────┤
 │ 5 │壬○○○│應徵:     │94年8月12日 │2萬元     │交真實姓名年籍│
 │  │    │94年8月5日   │      │       │不詳之成年女子│
 │  │    │到職:     │      │       │定下名額   │
 │  │    │94年8月9日   ├──────┼───────┼───────┤
 │  │    │        │94年8月15日 │38萬元    │交真實姓名年籍│
 │  │    │        │      │       │不詳之成年女子│
 │  │    │        ├──────┼───────┼───────┤
 │  │    │        │94年8月16 日│40萬元    │同上     │
 │  │    │        │      │       │8月26日套牢  │
 │  │    │        ├──────┼───────┼───────┤
 │  │    │        │94年9月2日 │120萬元    │交與王惠瓊
 │  │    │        ├──────┴───────┴───────┤
 │  │    │        │共計:200萬元                │
 ├──┼────┼────────┼──────┬───────┬───────┤
 │ 6 │庚○○ │應徵:     │94年8月16日 │5萬元     │開戶     │
 │  │    │94年8月8日   ├──────┼───────┼───────┤
 │  │    │到職:     │94年8月22日 │75萬元    │交真實姓名年籍│
 │  │    │94年8月10日   │      │       │不詳之成年女子│
 │  │    │        │      │       │8月31日套牢  │
 │  │    │        ├──────┼───────┼───────┤
 │  │    │        │94年9月2日 │40萬元    │交與王惠瓊
 │  │    │        ├──────┴───────┴───────┤
 │  │    │        │共計:120萬元                │
 ├──┼────┼────────┼──────┬───────┬───────┤
 │ 7 │丁○○ │應徵:     │94年8月25日 │80萬元    │交與唐子茵
 │  │    │94年8月19日   ├──────┼───────┼───────┤
 │  │    │到職:     │94年8月30日 │80萬元    │交真實姓名年籍│
 │  │    │94年8月22日   │      │       │不詳之成年女子│
 │  │    │        ├──────┴───────┴───────┤
 │  │    │        │共計:160萬元                │
 ├──┼────┼────────┼──────┬───────┬───────┤
 │ 8 │戊○○ │應徵:     │94年8月22日 │2萬元     │交與楊華杰 │
 │  │    │94年8月15日   ├──────┼───────┼───────┤
 │  │    │到職:     │94年8月23日 │38萬元    │交真實姓名年籍│
 │  │    │94年8月16日   │      │       │不詳之成年女子│
 │  │    │        │      │       │8月30日套牢  │
 │  │    │        ├──────┼───────┼───────┤
 │  │    │        │94年9月2日 │60萬元    │交與王惠瓊
 │  │    │        ├──────┼───────┼───────┤




 │  │    │        │94年9月2日 │20萬元    │交與王惠瓊
 │  │    │        ├──────┴───────┴───────┤
 │  │    │        │共計:120萬元                │
 ├──┼────┼────────┼──────┬───────┬───────┤
 │ 9 │丑○○ │應徵:     │94年9月6日 │2,000元    │交與楊華杰 │
 │  │    │94年8月26日   ├──────┼───────┼───────┤
 │  │    │到職:     │94年9月7日 │3萬8,000元  │交與王惠瓊
 │  │    │        ├──────┴───────┴───────┤
 │  │    │        │共計:4萬元                 │
 ├──┼────┼────────┼──────┬───────┬───────┤
 │ 10 │子○○ │應徵:     │94年9月7日 │40萬元    │交與王惠瓊
 │  │    │94年8月23日   ├──────┴───────┴───────┤
 │  │    │到職:     │共計:40萬元                │
 │  │    │94年8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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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 │己○○ │應徵:     │上班3天後,沒被騙,就叫其不用上班。     │
 │  │    │94年8月19日   │                      │
 │  │    │到職:     │                      │
 │  │    │94年8月22日   │                      │
 ├──┴────┴────────┴──────────────────────┤
 │總計:1,00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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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