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
第136號,中華民國9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9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乙○○為臺北市議員,明知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丁○○ 時為民主進步黨提名參加中華民國第十屆總統選舉之候選人 ,竟基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丁○○名譽之事及意圖使 候選人丁○○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之犯意,於八十 九年三月五日,在臺北市議會內召開記者會,發表其與時為 新黨提名之總統選舉候選人李敖合著之「丁○○的真面目」 一書,嗣該書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出版而於全國各地銷售 ,該書中由乙○○單獨負責撰寫之第九單元:「他的愛—— 擁抱阿珍是如此痛苦?」中記載:「...阿扁團隊在選戰 打夫人牌的效果,日益遞減的原因,應追溯丁○○在八十三 年底選臺北市長前的一個『外遇』,當時丁○○是立委,而 『外遇』的對象是其助理。此一事件的內情與過程,包括丁 ○○、甲○○周遭的人,以及警界部分人士,知之甚詳。. ..而這位丁○○『外遇』的女主角,就是這十九位助理之 一。在這裡,筆者基於保護女性及尊重女權的考量,不披露 其姓名。而唯一能透露的是這位助理是女性,以及小丁○○ 十多歲。在當時,丁○○有『外遇』,連甲○○都警覺到了 ,並著手抓『外遇』的行動,結果終被甲○○逮著,而協助 甲○○抓丁○○外遇的是當時的臺北市松山分局長陳衍敏… 總之,女助理事件讓丁○○與甲○○的感情出現裂痕。這些 裂痕也偶爾傳入其民生社區鄰居的耳朵裡。其鄰居透露,深 夜阿扁家曾多次傳出不小的吵架聲。」等文字惡意指摘、傳
述丁○○與其女性助理有外遇,足以毀損丁○○之名譽,及 生損害於丁○○及該次總統選舉過程之純淨性。二、案經丁○○及其配偶甲○○告訴、告發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案下述引為證據之證據 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均無異議,且證人李敖、丙○○、蔣孝 剛等人均在法官面前具結作證,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二、有關丙○○與被告之妻私底下之談話錄音。㈠、丙○○與被告之妻談話中之錄音,被告之妻稱:你有無當初 跟他(指陳衍敏)一起辦案之警員,比方說你能知道那一個 ,或是誰,比較有正義感的,願意出來,舉證說,匿名也沒 有關係,確實當時有這麼一個案子,只是上面不准說,所以 他們也不敢講,我們沒有匿名之證人,這樣子,不知道可不 可行。…丙○○稱:現在喔,如果說,唯一就是,「人證」 這邊喔,因為這個很奇怪,他也,不曉得陳衍敏把這個事情 講出來。(見被證二第三、八頁)
㈡、丙○○與被告之妻在上開錄音內容言及,像包括他最近的話 有一個像,這也是聽到的哦,一般來這邊有人會談,這部分 好像是記者比較多,比如他在當市長時跟他的造型師,伊係 經由翡翠雜誌之黃受強,他們有時候就是有點說像他們當時 可能想說本來想要登,但證據不夠,不太敢登。…被告之妻 稱,不然你幫我們介紹,我們去找他,他提供他手上之證據 我提到庭上。(被證二譯文第十一、十四、十七頁)㈢、則被告之妻與丙○○之話雖係案發之後,被告囑由其妻為求 找尋對其有利之事證,而與丙○○(其亦知被告之妻在找證 據)談話,由以上之該二人談話,應係在案發後,被告為求 反證,而由其妻找來丙○○談及當初被告所撰丁○○緋聞, 欲找出與陳衍敏一起辦案之警員,來澄清緋聞之來源。惟上 揭對話譯文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均陳稱無意見,應認該錄音譯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與李敖合著之「丁○ ○的真面目」一書中單獨負責撰寫第九單元「他的愛——擁 抱阿珍是如此痛苦?」中如事實欄所示之文字,並於八十九 年三月五日在臺北市議會內召開記者會發表該書,該書另於
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出版而於全國各地銷售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意圖使丁○○不當選而散布不實文字誹謗丁○○之情, 辯稱:書是一本評論文章,不是報導,評論文章是一種意見 表達,我的評論都有引據、有所本。上開內容於伊在八十七 年七月出版之「長鼻子阿扁」一書中已有提及,「丁○○的 真面目」一書中第九單元「他的愛——擁抱阿珍是如此痛苦 ?」只是略做增刪,伊長期有著述寫作之習慣,與丁○○是 否為總統選舉之候選人無涉。伊如有使丁○○當選或不當選 之意圖,不會於文章內容敘明該「外遇」係屬傳聞及丁○○ 對傳聞「外遇」等情予以否認,亦不可能於投票日前十餘日 方發表該書之文章,是伊並無使侯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 。且該書之版權不在伊手上,是否販售不是伊能決定的,撰 寫內容有錄音帶、董智森撰寫之『臺北經驗——丁○○』一 書及報章雜誌之報導、證人丙○○之證詞可據,且已盡查證 及平衡報導之責,伊個人在大學受過新聞的教育訓練,且在 大學教過新聞評論寫作,從事媒體工作15年,寫過上千篇評 論文章,但從來沒有被告過,顯示個人在評論時係用嚴謹的 心態去處理。丁○○為公眾人物,其言行與公益有關,應受 民意監督,伊予以適當評論,自不構成誹謗罪云云。二、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 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 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布 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第三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 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 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 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 疇。經查:
㈠、被告所撰「丁○○的真面目」一書中第一三七頁、一三八頁 中所載「阿扁團隊在選戰打夫人牌的效果,日益遞減的原因 ,「應追溯丁○○在八十三年底選臺北市長前的一個『外遇 』,當時丁○○是立委,而『外遇』的對象是其助理。此一 事件的內情與過程,包括丁○○、甲○○周遭的人,以及警 界部分人士,知之甚詳。…而這位丁○○『外遇』的女主角 ,就是這十九位助理之一。在這裡,筆者基於保護女性及尊 重女權的考量,不披露其姓名。而唯一能透露的是這位助理 是女性,以及小丁○○十多歲。在當時,丁○○有『外遇』
,連甲○○都警覺到了,並著手抓『外遇』的行動,結果終 被甲○○逮著,而協助甲○○抓丁○○外遇的是當時的臺北 市松山分局長陳衍敏。」此段落就丁○○外遇對象之年紀、 身分、地位、職業及姦情被丁○○之妻甲○○逮獲等之陳述 ,當係事實之敘述,並無夾雜被告之個人主觀之判斷意見甚 明。
㈡、又書中第一四0頁所載…總之,女助理事件讓丁○○與甲○ ○的感情出現裂痕。這些裂痕也偶爾傳入其民生社區鄰居的 耳朵裡。其鄰居透露,深夜阿扁家曾多次傳出不小的吵架聲 。此段落亦在敘明丁○○與其妻經過丁○○與女助理之外遇 事件,使夫妻二人感情生變,鄰居亦常於深夜聽聞吵架聲, 亦屬事實之陳述,並無參雜被告之主觀判斷意見。㈢、另就書中所談,…這一段抓『外遇』的過程,在媒體資深記 者董智森所著的『臺北經驗——丁○○』一書中略有提及。 …這段過程說明中,很明顯的為丁○○『隱匿』了很多情節 ,比如,接到『騷擾』電話的應是丁○○家人,包括甲○○ ,而非丁○○本人,因為丁○○沒有理由聽不出自己聘用的 助理聲音。再者,女助理如果來電談公事,根本沒有『騷擾 』問題,而白天在辦公室就可以與丁○○接觸到的女助理, 何需利用晚上打電話到有婦之夫的丁○○家『騷擾』,表達 愛慕之意?事情有這麼簡單嗎?有過外遇經驗的人應能立刻 體會其中的虛實。而且丁○○何需『當場掉頭就走』?…從 陳衍敏升官三級跳,到力挺陳衍敏操守,陳衍敏如無大恩於 丁○○,可能嗎?而甲○○抓丁○○『外遇』一事,光陳衍 敏一個人閉嘴是沒有用的。當時協助『辦案』的陳衍敏部屬 可不會都是啞巴。…一個人越想將夫妻的感情塑造成神仙眷 侶,越會讓人發覺其中的虛假,這就是丁○○推輪椅效應逐 漸失效的主因。此當係被告就董智森所著的『臺北經驗—— 丁○○』一書中提及丁○○被騷擾為不實在,而判斷應係丁 ○○與女助理之外遇事件等被告主觀之判斷,此部分並非陳 述事實,先予敘明。
三、茲再就上開被告所載入書中之㈠、㈡部分之事實,被告所為 是否有該當於現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及刑法第 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要件。
㈠、按被告行為時總統與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一條(九十三 年四月七日修正後改列為九十條)係以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 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 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 件。是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 或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人,於主觀上祗須有使候選人當選或
不當選,於客觀上其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與上 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該當。至於該行為是否足以左右選舉結果 ,則非所問。又上開所稱「傳播不實之事」,則包括行為人 自行揭發某一特定之具體事實(第一手傳播),及行為人就 他人已揭發之事實,重為傳播 (第二手傳播)在內。而不論 「第一手傳播」或「第二手傳播」之事實是否真實,行為人 均須有確實查證之義務,不能人云亦云,尤其他人已撰寫之 文章內容,非可即認為真實,仍須進一步查證,以明真偽。 倘行為人未予查證,即植入自己之文章內發表,以文字、圖 畫等傳述該等具體事實,自難辭未盡查證之責任。㈡、再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同條第二項規定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此為學理上所稱之「加重誹謗罪」,是 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加重誹謗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 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布於 眾之不法意圖」,凡有上開客觀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 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誹謗罪」之 犯罪構成要件。然相對於個人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 志,將心中之確信以言語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 自由(包括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傳播、討論、評論自 由在內)」,同為憲法、法律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故在表見自由 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昧為保障個 人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亦不可一昧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 個人名譽之保障,此際必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 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二十三條 規定之旨。在行使表見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而需討論是否 適用刑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 應避免過度侵害表見自由之情形出現。基此之故,刑法第三 百十條第三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亦即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倘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即阻卻前開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之違法性;再者,對於 所誹謗之事,客觀上雖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然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故意時,仍屬欠缺阻卻違 法事由主觀上之認知,而阻卻故意,是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
三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評論者,不罰。至於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 真實一事究竟有無故意,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惡意, 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且因意念係存於 個人心中,並非審判者所能探知,故僅能觀察行為人究係本 於何種依據,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得據以散布文 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此即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所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意旨, 亦與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上所發展出之「真正惡意原則(ac tual malice)」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 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是 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為 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 相當,本院更認為,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其 查證之義務,但行為人究應有何種程度之依據及查證義務, 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 視行為人所發表言論之散布能力而定,倘僅屬市○○○街談 巷議、充為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自不能課發表言論之行 為人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倘係公眾、政治人物之言論 ,或利用記者會、書籍出版、網路傳播等方式者,因場合較 為正式、散布能力亦較強,依一般社會經驗,發表言論者在 發表言論之初理應更慎重,並經過相當思慮,其自有較高之 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非出於惡意。準此觀之 ,若行為人為公眾人物,並無任何依據,亦未盡任何查證, 或對於不夠具體之傳聞事實未盡應負之查證義務,率行以舉 行記者會、出版書籍之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觀察,自難認其並無惡意;反之,若已盡相當之查證 ,或依據相關資料,就既存之特定事實本於合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推理過程後,為個人所得意見之評斷或推理所得 事實之評論,自仍屬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
㈢、而被告行為時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所保 護之法益兼及個人名譽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與刑法第三百十 條保護之法益有所差別,並因而有較重之法定刑度規定,以 及行為人必須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外,因亦屬表 見自由與其他法益衝突之情形,有關是否該當於本條構成犯 罪之要件及判斷基準,仍與前開關於誹謗罪要件及判斷基準 所揭櫫之意旨一致,併此敘明。
㈣、經查:
1、被告與李敖合著之「丁○○的真面目」一書中,由被告單獨 負責撰寫之第九單元「他的愛——擁抱阿珍是如此痛苦?」 中如事實欄所示之文字,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在臺北市議 會內召開記者會發表該書,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出版而於 全國各地銷售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卷附「丁○○的真 面目」一書、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八十 九年三月六日簡報資料等可資佐證,是被告確有散布上開文 字之行為,堪可認定。又觀之「丁○○的真面目」一書,扉 頁雖係載由被告與李敖合著,然全書共三十個單元,各單元 標題下方均有負責撰寫之人即被告或李敖分別署名其上,是 被告供稱係與李敖分章節各自完成,其單獨決意撰寫如事實 欄所示之文字等語,自屬真實。茲審酌被告所辯是否可採?2、至被告雖辯稱:伊長期有著述寫作之習慣,與丁○○是否為 總統選舉之候選人無涉,而否認有藉此使候選人丁○○不當 選之意圖云云,然被告於「丁○○的真面目」一書中業已提 及丁○○於八十九年總統大選時仍與甲○○表現出鶼鰈情深 之模樣作為選舉訴求,且丁○○對於多次前往港、澳、新加 坡之理由至八十九年參選總統時均未清楚交代,更評論丁○ ○與其女性助理之外遇事件將導致丁○○藉由與甲○○間之 感情以達吸引選票之效果減低等語;且該書出版之日期,恰 在第十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前數日,該書發表後,翌日 包括聯合報、民眾日報均以「二000大選特別報導」為標 題報導該書內容;再被告於該書自序「以最低道德標準檢驗 丁○○」一文中亦有「距離八十九年總統大選投票日只有二 十八日的那一天,我跟李敖先生在他位於臺北市○○街的私 密書房裡『約會』,錄製真相新聞網的電視節目,談的話題 是丁○○的真面目,談完,李敖先生突發異想的說,一起合 出一本有關丁○○的書吧!但要我三天之內完稿...熬了 三天夜終於準時脫稿」等文字;在在均顯示係為該次總統、 副總統選舉而發表、出版該書,被告所辯伊長期有著述寫作 之習慣,與丁○○是否為總統選舉之候選人無涉云云,顯無 足採。又被告另辯稱:版權不在伊手上,是否販售、出版不 是伊能決定云云,而證人李敖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亦到庭 略證陳:當時向被告邀稿,與丁○○競選總統無關,決定出 書的日期、時間都是伊決定,在伊競選副總統期間,被告並 未擔任過選務工作等語(見本院上訴審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審 理筆錄)。惟查被告既然撰寫如事實欄所示之文字,並召開 記者會公布新書內容,又於「丁○○的真面目」一書版權頁 中擔任著者,該書並隨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出版販售,被 告對於該書之出版發表既積極參與,豈能對於散布上開文字
而諉為不知?證人李敖的證詞尚難為被告有利之佐證。是被 告確有藉散布上開文字使候選人丁○○不當選之意圖,亦堪 認定,其所辯無可採信。
3、被告又辯稱:上開內容於伊在八十七年七月出版之「長鼻子 阿扁」一書中已有提及,並提出「長鼻子阿扁」一書為據, 且上開撰寫內容有錄音帶、董智森撰寫之『臺北經驗——丁 ○○』一書及報章雜誌之報導、證人丙○○之證言可據,且 已盡查證及平衡報導之責云云。然經核閱上開「長鼻子阿扁 」一書,均未有關於丁○○與其女性助理「外遇」之內容; 復經核閱卷附董智森所著「臺北經驗——丁○○——一位資 深記者的私人筆記」一書,第二十一頁以下「屬意陳衍敏擔 任警局督察長」部分,僅提及:「另一種說法是丁○○在擔 任立法委員期間,創立民進黨次級團體『正義連線』,除弊 肅貪贏得聲名,卻也引起立委辦公室一名女助理的好感與愛 慕,這名女助理常在晚上打電話到丁○○家『騷擾』,丁○ ○有苦難言,報警後,陳衍敏乃安排布線設計,有一晚,女 助理又打電話來『騷擾』,丁○○家人虛以委蛇,陳衍敏帶 著丁○○循電話局系統,火速趕到打電話人處,赫然發現是 女助理,據說,丁○○知道是怎麼一回事,當場掉頭就走, 全案雖偵破,松山分局卻也沒有進一步處理,陳衍敏更絕口 不對外提起,保持丁○○的顏面,否則外界一定會繪聲繪影 的傳出丁○○『一定』和女助理有染的傳聞,影響形象。」 等語(見該書第廿二頁),而觀其內容,係記載丁○○遭其 女助理騷擾,而非丁○○與該女助理有外遇,且亦未提及該 女性助理小丁○○十多歲、丁○○與其妻甲○○因而感情出 現裂痕,二人深夜常吵架為鄰居聽到。是董智森所撰述之內 容與被告所撰寫如事實欄所示毫不相侔;且經證人董智森於 原審證稱:「(你在臺北經驗書中提到,丁○○女助理常打 電話到丁○○家騷擾,『騷擾』一詞請你具體說明?)只是 單純打電話,但是丁○○家人認為是騷擾,而且打電話來都 常不出聲。(你書中提到,全案有偵破是何意?)是有抓到 騷擾的人。(你在文章提到『據說丁○○知道這是怎麼回事 』是何意?)是丁○○知道這個女助理喜歡他的意思。」等 語(見原審卷93年1月29日訊問筆錄),業已明確交代其文 章用詞之意涵;雖證人董智森於原審另證稱:「當時新聞圈 都在流傳,丁○○想安排她(按指女助理)到市府工作,但 是被甲○○反對。(為何用引號將騷擾二字括弧起來?)背 後有故事,聽說是女助理跟丁○○有婚外情,後來丁○○對 女助理不理不睬,所以女助理才打電話來騷擾。」等語(同 上訊問筆錄),經原審再訊之證人董智森證稱:「(你剛才
提到騷擾,背後有故事,也就是丁○○與女助理有婚外情, 這件事你是否有在其他的文章書籍報導過?)無,也沒有在 『臺北經驗』書中寫到。(你有無將丁○○與女助理有婚外 情之事告知被告?)無。(被告在寫『丁○○的真面目』之 書時,曾否向你查證過有關女助理打電話來騷擾這件事情? )無,我不知道他在寫這本書。」等語(同上訊問筆錄), 證人董智森更明確說明並未將其個人聽聞而與其書中撰寫內 容不符之情節轉知被告,是被告辯稱上開撰寫內容係引述自 董智森所著「臺北經驗——丁○○」一書云云,顯非可採。 再核閱被告所提出、據被告供稱係作為撰寫上開文字依據之 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中國時報第五版報導、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一日聯合晚報第二版、時報周刊第一一四九期、美華報導第 四三五期等報導,其中中國時報係報導甲○○對於傳聞指丁 ○○「交女朋友」「在外面生小孩」等均不相信,仍堅定支 持其夫婿,聯合晚報則報導丁○○指立法委員林瑞圖將抹黑 其在新加坡交女友生小孩,時報周刊則報導針對有傳聞指丁 ○○在外生子一事,甲○○主動提到有一次深夜接到電話, 對方說他妹妹懷了丁○○的孩子,當甲○○追問「你是誰? 」,對方即將電話掛斷,美華報導則稱當年陪同甲○○捉姦 的松山分局長陳衍敏因為「口風緊」表現良好,獲得丁○○ 信賴,當上市長後破格晉昇為督察長,事實上,這個故事在 坊間流傳了很多年,關鍵就在沒有第三者現身,對阿扁的殺 傷力微乎其微等。上開報導中,中國時報、聯合晚報、時報 周刊均係以丁○○、甲○○角度報導其面對外界不利於丁○ ○之傳聞如何因應,美華報導則係以第三者未現身,故不利 於丁○○之傳聞對於丁○○不具殺傷力,均僅簡單敘述,未 提及所謂丁○○與女助理有外遇之事或其相關細節,甚且中 國時報、聯合晚報、時報周刊對於有關丁○○「外遇」之情 ,均明確地界定為「傳聞」,較之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文字 明確指稱丁○○確有與女助理外遇,並詳細敘述外遇對象及 外遇細節,進而影響夫妻感情等,顯然不同,是被告辯稱係 以上開報導為撰寫之依據云云,亦非可採。是被告所撰如事 實欄所示文字,與所指上開書籍、報導之敘述內容、方式大 相逕庭,被告卻未能再舉出其他何以出現如此歧異之依據或 理由,況被告辯稱有盡查證及平衡報導之責云云,然均未提 出其查證之方式為何?
㈤、再被告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書中所載之丁○○外遇對象,係 丁○○為台北市市議員期間之十九位助理中之一位之理由:1、被告既知緋聞二位男女主角之一當事人丁○○既已極力否認 ,而被告所辯,該資料之來源係聽聞自新聞界、警界之傳聞
,則就被告書中所載警界之來源係陳衍敏或其下屬,而新聞 界之來源係董智森等人,若被告無故意誹謗丁○○,當會再 訪談陳衍敏或其下屬(當日會同陳衍敏去抓外遇對象之人) 、董智森,以求證事實之真相,乃竟不為,而在與李敖會談 決定三日內完稿,即「苦熬三日夜」而完稿,且在三日內完 稿,顯係一意為求完稿而趕在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總統、副 總統選舉前出版銷售,而故為散布不實之丁○○有外遇之事 實。
2、至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前任民防大隊副大隊長 丙○○於原審雖證稱:「(你到底有無跟人談論過丁○○外 遇的事情?)當時我擔任民防大隊副大隊長時,當時民防大 隊的其他副大隊長、記者等多人常到我家,他們喜歡談政治 八卦,可能在閒談中有人談過,但我不記得是誰說的。(當 他們談論時,被告是否曾經在場過?)事隔多年,我不記得 ,但被告確實經常到我家,但究竟在什麼樣的場合、時間到 我家,我不記得。則其在原審作證時,並不能證明,有關丁 ○○與女助理之外遇係伊轉述給被告。再就本院於九十六年 九月二十八日當庭勘驗被告庭呈之被告之妻與丙○○之錄音 帶,其內容與被告所提之被證二之譯文內容相符。而就該錄 音之對象「張」,係指丙○○亦據丙○○本人於該勘驗期日 到庭陳明該發音之人其即本人,依該譯文內容通篇觀諸,丙 ○○係聞自警界或政治界之朋友,得知丁○○與女孩子有婚 外情之事情,但沒講是那個女孩子,也沒講到是「助理」, 說是「助理」係被告之妻在對話中提到是助理,丙○○才知 道是「助理」(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反面);而甲○○硬要 辦,陳衍敏把這件事情處理得很滿意。(見被證二第三、八 頁)是連丙○○亦不知所傳聞中之丁○○外遇對象為丁○○ 之助理。且被告就丁○○外遇所敘及之諸多情節,如丁○○ 外遇對象係其十九位助理中之一位,小丁○○十多歲。…總 之女助理事件讓丁○○與甲○○的感情關係出現裂痕,這些 裂痕也偶爾傳入其民生社區鄰居的耳朵裡等情節,均係被告 自行渲染之,而更加深該書之讀者對丁○○外遇事件深信不 疑,其故為散布不實之丁○○有外遇之事實亦得一明證。3、被告身為政治人物,既未能提出所以撰寫上開有關女助理部 分文字之消息來源或依據,又未盡任何查證之責,且就本案 之主角丁○○既已經否認之,被告欲形之以文字仍不經查證 ,而直接將傳聞中之丁○○與女助理之姦情,丁○○與其妻 之感情因而生變,經常深夜吵架等具體事實載入文字而於八 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總統選舉日前數日出版散布之,而欲破壞 丁○○常為其妻推輪椅之恩愛形象,藉此圖以達到丁○○在
當年不當選總統之用意甚明,實難認被告並無就不真實之事 實,僅係疏忽查證而已,被告仍有故意散布不實之事項及使 人不當選之意圖甚明。
4、觀之被告所撰寫,如事實欄所示之文字,乃係指摘、傳述告 訴人丁○○與其女性助理有外遇,並因此使丁○○夫妻常吵 架等情。按是否遵守夫妻關係中之忠貞義務,在我國社會中 往往係作為評價他人品格是否高尚、完整之依據之一,此在 政治人物之情形,更係如此,以總統選舉之候選人而言,其 品格、操守、施政能力,乃至所屬政黨之優劣,直接攸關國 家未來之發展及全民之利益,是該候選人有無外遇、通姦之 情,顯屬可受公評之事,亦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又指摘某政治人物未遵守夫妻關係中之忠貞義務,而有外 遇、通姦等情事,自足以貶損該政治人物之人格,使支持者 或因而唾棄其行為而不願再予支持,是被告所指摘之內容自 足以毀損丁○○之名譽,且丁○○當時為中華民國第十屆總 統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傳播上開文字,自足以生損害於丁○ ○及該次總統選舉過程之純淨性。
㈥、又中華民國第十屆總統選舉為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投票,告 訴人丁○○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為民主進步黨提名參選中華民 國第十屆總統選舉之候選人等情,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而被 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在臺北市議會內召開記者會發表「丁 ○○的真面目」一書,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出版而於全國 各地銷售,正值總統、副總統正式競選活動期間,該書之內 容又涉及告訴人丁○○不實「外遇」事件,而斯時,告訴人 丁○○已辦妥侯選人登記,應屬行為時總統與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八十一條所稱之候選人,被告乃利用其易於接近媒體 之優勢,率以出書、召開記者會之方式大量散布如事實欄所 示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文字指摘告訴人,顯有動搖其支持 者之投票意向,依前開說明,更無從認被告係基於善意發表 適當之評論,被告復未善盡相當之查證,自非善意,而有故 意,足證被告確有影響選情,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甚明。 是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 ,其中原第八十一條改列為第九十條,第八十九條改為九十 九條,條文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或犯本章之罪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均未作修正 。另同法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九十六 年八月八日修正施行,上開二法條均未作更動或修正。被告 行為後,法律並未變更,即逕適用裁判時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裁判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
罪。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年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 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之法規競合之特別法之關係(見最高法院 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逕適用上開法 條予以判決。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原判決以①被告以一散布文字行為,同時侵害丁○○ 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觸犯上開二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罪處斷云云, 該二罪之關係未能論以法規競合,尚有未當。②原判決亦認 定被告就丁○○真面目一書中所載丁○○擔任市長時之女化 妝師亦為其外遇之對象等情,此部分亦犯有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條之罪行云云。原判決就此部分被告未有故意 之犯意,未能斟酌,亦有未洽。(詳如後述)③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 (修正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原判決論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一條之罪, 並宣告有期徒刑六月,竟漏未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於法即有 違誤。
④被告犯行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原判決未及適用 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制定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四條之規 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上訴意旨 據以指摘原判決未諭知褫奪公權為不當,即屬有理由;惟公 訴人就下述被告指摘丁○○與金素梅亦有婚外情及丁○○拆 除蔣緯國之別墅,最終以賠償和解及歸還土地收場,此部分 並無理由,詳如後述。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 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身受高等教育且膺任臺北市議員,本應恪遵法 律、為民喉舌,監督施政,然卻受一己黨派之私蒙蔽,未盡 相當之查證義務,即將不利於反對政黨推舉之總統候選人丁 ○○之傳聞事實任意擴大扭曲後再廣事散布,以達毀損丁○ ○名譽及使丁○○不當選之目的,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 輕,且嗣後否認犯行,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向被害人道 歉,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併予 宣告褫奪公權貳年。而被告犯行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 前,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被告行為後 ,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業於九十年 一月四日經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該修 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該條文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 院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中間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1項但書,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仍以銀元三佰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併 予敘明。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