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518號
TPHM,96,上更(一),518,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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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2年度訴緝字第154 號,中華民國93年6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645號及移送併
辦:92年度偵字第19490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
字第7988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行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一、十二所示變造證件原本上之己○○照片各壹張、附表一編號七辛○○簽帳金融卡背面偽造之「壬○○」署押壹枚、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含編號一、二所示之變造身分證影本上之己○○照片各壹張)、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貳張、如附表五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及變造之身分證傳真影本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因欲以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轉賣獲利,竟自民 國90年3月間某日起,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將自己照片交付予該名不 詳男子,由該男子於不詳時地,以換貼己○○照片之方式, 連續變造該男子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癸○○國民身分證原本、辛○○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本、 辛○○國民身分證原本(未據扣案)各一張,及如附表二編 號一、二所示之丑○○國民身分證影本、庚○○國民身分證 影本各一枚,足生損害於癸○○、辛○○、丑○○、庚○○ 及監理機關對於重型機車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 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該名不詳男子於變造完成後,即陸 續將前開變造證件,及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四 至十所示之個人證件原本、信用卡、簽帳金融卡,及如附表 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之身分證影本,與如附表三所示之由不詳 人士意圖供行使之用所偽造完成之偽造信用卡等物交付予己 ○○,己○○明知前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證件原本 、信用卡、簽帳金融卡等物,均係已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證件種類、失物時間、原因及失物地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十所示),且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係屬偽造,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仍



分別予以收受而侵占之。嗣己○○與該名不詳男子又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變造國民如附表一編號七所 示辛○○之簽帳金融卡背面,偽造「壬○○」之署押,足以 為表示其與發卡公司簽立契約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 分等用意之證明,而偽造該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辛○○、 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己○○復自90年5月25日起, 佯以癸○○等被冒用人之名義,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及地 點,向如附表四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大哥大公司)等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被冒用人、申 辦時間、地點、電信公司名稱及門號,均詳如附表四編號一 至十五所示),並於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等偽造私文書上,偽造「癸○○」(其中編號十 一至十三,並蓋上於不詳時、地偽刻之「癸○○」印文各一 枚)、「辛○○」等署押(文書種類、欄別及偽造之署押、 印文,均詳如附表五所示)後,將之連同如附表一編號一、 三所示被冒用人遭變造之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一 併持以交付承辦之業務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之業務人員誤 信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被冒用人有意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並以該信用卡扣款支付電信費用,而陷於錯誤,交 付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五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各乙 枚予己○○,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電信業者對電信業務管理之 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前開SIM卡後,隨即將之以每支新 台幣一千元不等之代價交付予該名不詳男子。嗣於91年4 月 20日上午5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與永福街口, 為警查獲。迨己○○經交保釋放後,因欲冒用庚○○之名義 佯向雲林縣斗六市○○街193巷10號信通車業商行(下稱信 通車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竟又基於承前同一之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於 92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村○○路387 號旭全機車行騎樓前,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變造庚○○ 委託其代向誠泰銀行辦理分期付款,再由不知情之劉醇炯將 該變造真予誠泰銀行,而行使變造國民人員發現係屬變造而 通知信通車行,信通車行始未受騙,而未將機車交付予己○ ○。迄於翌日即92年8月26日凌晨3時22分許,為警在雲林縣 四湖鄉○○村○○路附近之福一家超市查獲。嗣於93年3月 29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板院通刑親科緝字000235號發 布通緝令通緝在案,己○○仍不知悔改,於台北縣三重市○ ○○路145號前拾獲被害人寅○○所有之皮包後,即將皮包 內之寅○○身分證、駕照、行照、信用卡等物,侵占入己( 其失竊地點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並隨即與不



詳之人,共同將其照片換貼於寅○○身分證及駕照中之照片 欄位,足生損害於寅○○、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管理之正確 性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己○○再基於承上 之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 意,分別於93年5月2日21時、同年月3日15時連續提出上開 變造證件,且在各該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偽造寅○○之 簽名,再將申請書交付予業務人員,據以申購行動電話(被 冒用人、申辦時間、地點、電信公司名稱均詳如附表四編號 十六)及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文書種類、偽造之署押 詳如附表五編號十七),惟因申辦業務人員對其身分有所懷 疑始未得逞。己○○復分別於同年月2日8時51分、3時至5時 持寅○○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至鴻福珠寶、頂好、惠康百貨超 商及康是美藥粧店刷卡消費,於簽帳單上偽造「寅○○」之 署押於同意各筆交易及確認金額之簽帳單上,持以行使、交 付與服務人員,而完成各筆交易,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人寅 ○○及前開商店,其中於鴻福珠寶盜刷而得手之金項鍊一條 ,復於同年月日9時至三重市○○街富昌當舖內典當,得款 一萬元。案經證人余嘉琪求證發覺異狀,報請台北縣警局三 重分局緝捕己○○到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 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復於本院 審理時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一、被告己○○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 ○○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 被害人癸○○、辛○○、壬○○(偵卷一第10至12頁、122 頁、151頁反面)、子○○(偵卷一第122頁)、李榕枰(偵 卷一第150頁)、丑○○(訴字卷第60頁)、寅○○(偵卷 二第54頁)、余嘉琪(偵卷二第14頁、83頁)、吳音音(偵 卷二第13、82頁)、游添盛(偵卷二第90頁)等人分別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或原審調查時,及證人劉醇炯陳信羽、許 欽淵、陳深江劉仁生於警詢、偵查時指證明確(見台西警 刑字第0920021107號卷第1頁、偵卷二第53頁、91頁、54頁 、55頁、12頁),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三 張、寅○○及劉仁生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張、如附表 五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及中國商銀麥克現金 卡申請書(含其上之偽造署押與變造身分證傳真影本)、秦 大通信貨品訂購單、鴻福金銀有限公司簽帳單乙張、頂好、



惠康百貨、康是美等公司簽帳單三張(含其上之偽造署押) 等文件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泛亞電信客戶基本 資料、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2年1月23日回函及92年11月 21日回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2年12月18日函、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及盜刷消費現場翻拍照片一張等附卷,暨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九、十一至十三及附表二、三所示之 物扣案足資佐證。又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二張,經送美商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公司鑑 定,認均係偽造之信用卡,亦有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公司陳 報書一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刑法法 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 結果論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 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為: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均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 ,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 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且新法就無身分 之人,增列減輕其刑之規定。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及未 具身分之共犯之刑責,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 變更,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 ㈡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 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等於刑法修正前應論以牽連犯、連



續犯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連續犯及 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 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 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 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 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 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竟仍予收受,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另其提供自己照片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變造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一、十二所示之證件原本及如附表二編 號一、二所示之證件影本後,並持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十 一所示之變造身分證交付與電信公司、中華商銀及消費商店 之承辦業務人員而行使之;復持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變造 身分證影本交付與通信車行業務員劉醇炯再轉交誠泰銀行而 行使之,係犯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公訴人雖漏未敘及被告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辛○○國 民身分證原本之犯行,惟此部份既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另被告在 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辛○○之簽帳金融卡背面,偽造「壬○ ○」之署押,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 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 百十條之私文書;又其冒用如附表五所示之癸○○、辛○○ 、寅○○等被冒用人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並在



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署押、印文而偽造該申請書、同意書 等私文書,再持以申請行動電話,或至消費商店購買金飾及 日常用品,而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而偽造寅○○同意各筆交 易及確認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等私文書,分別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各 該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偽造各該準私文書或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其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 不另論罪。又被告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持以交付予 電信公司承辦業務人員,表示欲以偽造信用卡扣繳電信費用 ,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 罪;其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之行為,應為 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⑴使電信公司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 各一枚;⑵其冒用庚○○之名義佯向信通車行以分期付款之 方式購買機車,因遭誠泰銀行承辦人員發現證件係屬變造而 通知信通車行,信通車行始未受騙;⑶冒用寅○○之名義佯 向吳音音、余嘉琪申辦遠傳行動電話及中華商銀現金卡,因 該二人機警始未受騙,此三部分所為,則分別係犯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取 財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 告同時將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申請書、同意書與偽造之信 用卡一併交付予承辦之服務人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信用卡罪論處。其先後多次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私文書、行使偽造 信用卡,均係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又係相同,顯各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 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既 遂及詐欺取財未遂等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又 係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其所 犯上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取財 既遂等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據,惟查(一)在銀行之簽帳金融卡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



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 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原判決以被告在其附 表一編號七所示辛○○之簽帳金融卡(信用卡)背面,偽造 「壬○○」之署押,足以為表示其與發卡公司訂立契約及於 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之證明等情,認係犯偽造 準私文書罪,其法律見解即有未合。(二)卷附被告假冒癸 ○○名義,於九十年五、六月間,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辦該四 支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之內容,係於申 請人簽章欄簽有癸○○署押之資料(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六至 一二九頁),原判決所載附表五編號十一至十四謂被告於和 信電訊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同意欄」上各偽造癸○○之 署押一枚,顯有不符。又前開行動電話申請書除0000000000 號之申請書外,均蓋有偽造「癸○○」之印文,原判決漏未 論述,亦屬失當。(三)卷附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假冒 寅○○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申請書(限制型)上「申請者簽名欄」及「同意聲 明欄」內,各有偽造之「寅○○」簽名一枚,另於秦大通信 貨品訂購單之「客戶簽收欄」內亦有偽造之「寅○○」簽名 一枚(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八 八號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乃原判決卻僅於附表五編號 十七認定記載被告在前開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欄」內偽造 「寅○○」署押一枚,而宣告沒收外,對被告在前開行動電 話申請書上「申請者簽名欄」內所偽造之「寅○○」署押, 及被告在辛○○簽帳金融卡背面偽造之「壬○○」署押各一 枚部分,均未宣告沒收,亦有未合。(四)被告與不詳姓名 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罪,原判決未依法認定,亦有疏漏。(五 )移送併辦部分(93年度偵字第7988號),與本案公訴人起 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原審對此未及審理,自有未洽。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其變造證件及偽造申請書、同意書,並行使偽造信用卡而 消費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依法院辦理九 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條規定:「裁判上一罪, 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 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參考司 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第三六六一號解釋)。本件被告 因犯詐欺取財罪,為該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據



以處罰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亦不予減刑,併此敘明。五、扣案如附表三所之偽造信用卡二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同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七辛○○ 簽帳金融卡背面偽造之「壬○○」署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書(限制型)上「申 請者簽名欄」及「同意聲明欄」內,各有偽造之「寅○○」 簽名一枚,另於秦大通信貨品訂購單之「客戶簽收欄」偽造 之「寅○○」簽名一枚,及附表五所示文書上之偽造署押、 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之。另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十一、十二所示之變造 癸○○國民身分證、辛○○重型機車駕照、變造寅○○國民 身分證、寅○○駕照上被告己○○照片各一張,及如附表一 編號三所示之變造辛○○國民身分證,雖未扣案,惟既無法 證明業已滅失,其上之被告己○○照片各一張,均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再如附表五所示文書上之變造身分證傳真影 本,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含其中編號一 、二所示之變造身分證影本上之己○○照片各一張),均係 被告及共犯男子所有,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六、至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訴緝字卷第46頁)補充 追加被告變造甲○○身分證影本犯行部分云云。惟被告堅決 否認此部分犯行,且經核此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並未加以換 貼等情,已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偵卷一第135 頁反面),此變造方式即與被告將自己照片提供予不詳男子 從事變造證件之犯罪手法並不相同,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資證明該不實之資料,係被告所變造,自不能證明被告有此 部分犯罪,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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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件種類 │被害人│失物時間 │離本人持有│失物地點 │
│ │ │ │ │之原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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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民身分證原本 │癸○○│九十年四月廿日 │遭竊 │台北縣新莊市○○○路 │
│ │ │ │ │ │十四巷二號三樓 │
├──┼────────┼───┼──────────┼─────┼───────────┤
│ 2 │重型機車駕照原本│辛○○│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遭竊 │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一│
│ │ │ │ │ │一號 │
├──┼────────┼───┼──────────┼─────┼───────────┤
│ 3 │國民身分證原本 │辛○○│同右 │同右 │同右 │
│ │(未據扣案) │ │ │ │ │
├──┼────────┼───┼──────────┼─────┼───────────┤
│ 4 │全民健康保險原本│辛○○│同右 │同右 │同右 │
├──┼────────┼───┼──────────┼─────┼───────────┤
│ 5 │私立德明商業專科│辛○○│同右 │同右 │同右 │
│ │學校學生證原本 │ │ │ │ │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辛○○│同右 │同右 │同右 │
│ │信用卡原本 │ │ │ │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辛○○│同右        │同右 │同右         │
│ │簽帳金融卡原本(│ │ │ │    │
│ │卡號:4477-│ │ │ │ │
│ │0000-000│ │ │ │ │
│ │3-6056) │ │ │ │ │
├──┼────────┼───┼──────────┼─────┼───────────┤
│ 8 │國民身分證原本 │壬○○│八十五、八十六間 │遺失 │台北縣中和市○○街 │
├──┼────────┼───┼──────────┼─────┼───────────┤
│ 9 │國民身分證原本 │子○○│九十年七月、八月間 │遺失 │台北縣板橋市○○街附近│
├──┼────────┼───┼──────────┼─────┼───────────┤
│10│國民身分證原本 │乙○○│九十一年三月、四月間│遭竊 │台北縣三重市及蘆洲一帶│




│ │ │ │ │ │ │
├──┼────────┼───┼──────────┼─────┼───────────┤
│ │ │ │ │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
│11│國民身分證原本 │寅○○│九十三年五月二日二時│遭竊 │一O八號前 │
│ │ │ │ │ │ │
├──┼────────┼───┼──────────┼─────┼───────────┤
│12│汽車駕駛執照原本│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 │ │ │ │
├──┼────────┼───┼──────────┼─────┼───────────┤
│13│車號2U-603│ │ │ │ │
│ │6行車執照、該車│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號汽車保險證 │ │ │ │ │
├──┼────────┼───┼──────────┼─────┼───────────┤
│ │玉山銀行信用卡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14│(卡號:5424│ │ │ │ │
│ │00000000│ │ │ │ │
│ │6409)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證件種類 │被害人│取得方式│
├──┼────────┼───┼────┤
│ 1 │國民身分證影本 │丑○○│不詳 │
├──┼────────┼───┼────┤
│ 2 │國民身分證影本 │庚○○│不詳 │
├──┼────────┼───┼────┤
│ 3 │國民身分證影本 │丙○○│不詳 │
├──┼────────┼───┼────┤
│ 4 │國民身分證影本 │丁○○│不詳 │
├──┼────────┼───┼────┤
│ 5 │國民身分證影本 │戊○○│不詳 │
├──┼────────┼───┼────┤
│ 6 │國民身分證影本 │甲○○│不詳 │
└──┴────────┴───┴────┘
附表三:
㈠偽造之美商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一 張。
㈡偽造之美商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一 張。
附表四:




┌──┬────────┬───────────────┬──────┬──────────┐
│編號│申 辦 時 間 │  申  辦  地  點 │電信公司名稱│  門   號 │
│ │(被冒用人) │ │ │ │
├──┼────────┼───────────────┼──────┼──────────┤
│ 一 │九十年五月廿五日│世界通訊電話廣場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 │(癸○○) │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四六號 │股份有限公司│ │
├──┼────────┼───────────────┼──────┼──────────┤
│ 二 │九十年五月廿五日│世界通訊電話廣場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 │(癸○○) │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四六號 │股份有限公司│ │
├──┼────────┼───────────────┼──────┼──────────┤
│ 三 │九十年五月廿五日│世界通訊電話廣場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 │(癸○○) │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四六號 │股份有限公司│ │
├──┼────────┼───────────────┼──────┼──────────┤
│ 四 │九十年五月廿七日│歐洋通信百貨行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 │(癸○○)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五二號│股份有限公司│ │
├──┼────────┼───────────────┼──────┼──────────┤
│ 五 │九十年五月廿七日│歐洋通信百貨行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 │(癸○○)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五二號│股份有限公司│ │
├──┼────────┼───────────────┼──────┼──────────┤
│ 六 │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景崧企業社 │和信電訊 │0000000000│
│ │(癸○○) │台北縣板橋市○○路八十五號 │股份有限公司│ │
├──┼────────┼───────────────┼──────┼──────────┤
│ 七 │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景崧企業社 │和信電訊 │0000000000│
│ │(癸○○) │台北縣板橋市○○路八十五號 │股份有限公司│ │
├──┼────────┼───────────────┼──────┼──────────┤
│ 八 │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秦大通訊廣場 │和信電訊 │0000000000│
│ │(癸○○) │台北縣三重市○○○路三四四號 │股份有限公司│ │
├──┼────────┼───────────────┼──────┼──────────┤
│ 九 │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不詳 │遠傳電信股份│0000000000│
│ │(癸○○) │ │有限公司 │ │
├──┼────────┼───────────────┼──────┼──────────┤
│ 十 │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不詳 │遠傳電信股份│0000000000│
│ │(癸○○) │ │有限公司 │ │
├──┼────────┼───────────────┼──────┼──────────┤
│ 十 │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不詳 │遠傳電信股份│0000000000│
│ 一 │(癸○○) │ │有限公司 │ │
├──┼────────┼───────────────┼──────┼──────────┤
│ 十 │九十年六月七日 │豐展通訊企業社 │和信電訊 │0000000000│
│ 二 │(癸○○) │台北縣淡水鎮○○路二十二號 │股份有限公司│ │
├──┼────────┼───────────────┼──────┼──────────┤




│ 十 │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不詳 │泛亞電信股份│0000000000│
│ 三 │(癸○○) │ │有限公司 │ │
├──┼────────┼───────────────┼──────┼──────────┤
│ 十 │不詳 │震旦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三和店│和信電訊 │0000000000│
│ 四 │(辛○○) │台北縣三重市○○○路廿二號一樓│股份有限公司│ │
├──┼────────┼───────────────┼──────┼──────────┤
│ 十 │不詳 │震旦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三和店│和信電訊 │0000000000│
│ 五 │(辛○○) │台北縣三重市○○○路廿二號一樓│股份有限公司│ │
├──┼────────┼───────────────┼──────┼──────────┤
│ 十 │九十三年五月二日│秦大通訊行台北縣三重市○○○路│遠傳電信股份│申購行動電話 │
│ 六 │晚間九時 │五一號 │有限公司 │ │
│ │(寅○○) │ │ │ │
└──┴────────┴───────────────┴──────┴──────────┘
附表五:
┌──┬──────────────┬─────────┬───────┐
│編號│ 文書種類、欄別 │偽造之署押 │ 備 註 │
├──┼──────────────┼─────────┼───────┤
│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偽造「癸○○」署押│ │
│ 一 │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一枚。 │ │
│ │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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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福金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