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341號
TPHM,96,上更(一),341,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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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
字第306 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99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偽造之澳洲檢疫證明正本貳紙(檢疫證明號碼: 0000000號、0000000號)上偽造之澳洲檢疫鋼印及「BIDDLE.B.V.SC」署押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臺北市○○○路79號10樓參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參華公司)之副總經理,於民國(下同)89年8、9月間,經 鄭淙琤引介欲向他人借牌進口澳洲冷凍牛、羊肉之丁○○, 乙○○明知丁○○原係經營報關行業務,亦從事貿易進出口 ,熟稔進出口貿易流程,可預見丁○○以借牌方式欲進口澳 洲牛、羊冷凍貨品,雙方之前亦鮮少合作該項貨品進口,竟 未加查證或要求丁○○提供任何與國外出口商買賣往來信函 或其他書面文件,即為謀取私利擅決定將參華公司進出口卡 英文版,傳真給在鼎乘公司台北聯絡處之丁○○,供丁○○ 進口澳洲牛、羊冷凍貨品使用,貨款及營業稅均歸業主負擔 ,並依丁○○指示在轉運過程與居住新加坡自稱「林麗娜」 (Lina-Lim)成年人聯絡。於89年11月7 日,以參華實業有 限公司為進口人(納稅義務人),自新加坡轉口公司進口產 地為澳洲之帶骨羊肉(淨重40672.1公斤)進口報單第AA /89/0921/0340號,共計3933件,裝於二只40呎貨櫃,經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運送,同年11月8 日運抵基隆港 。參華公司同年7 月,即曾自澳洲進口貨物(冷凍羊肉), 乙○○明知本件借牌進口方式,手續及聯絡方式異前次進口 ,於收受「林麗娜」郵寄予其之出於不詳姓名於不詳地點所 偽造澳洲檢疫證明(檢疫證明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 )私文書二紙(其上有偽造澳洲檢疫鋼印及「BIDDLE .B.V.SC」署押各貳枚),應可明辨該真正檢疫證明



紙張底色較偽造證明為淺,右下角鋼印英文字體亦明顯不同 (真正檢疫證明字體較粗),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不確定犯意,絲毫未加查證該文件之真假,於89年11月8 日用印核發,持以委託基隆市○○路不知情鼎乘報關有限公 司(下稱鼎乘公司,負責人:甲○○)代辦進口手續,鼎乘 公司另委託不知情三光成記有限公司(下稱三光成記公司) 辦理檢疫,乙○○還特別對報關行負責人甲○○表示貨品是 託售,檢疫能過就過,不能過就退運或銷燬,期使該澳洲進 口貨物迅速檢疫通關,受委託三光成記公司持上揭偽造澳洲 檢疫證明向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下稱 檢疫局基隆分局)申請檢驗,而行使偽造之檢疫證明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動植物檢疫局對動植物檢疫正確性。嗣經檢疫 局基隆分局於同年11月9 日向澳洲商業臺北辦公室查詢,始 知前揭澳洲檢疫證明二紙確係偽造。該貨品並於11月10日以 品質有瑕疵為由,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請退回國外,於同 月14日全部復運出口。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以其任副總 經理之參華公司名義,於89年11月7 日進口帶骨羊肉(淨重 40672.1公斤)一批,於報關檢疫時被查悉檢疫證明係偽造 私文書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先後 辯稱:參華公司是「借牌」給鼎乘公司的丁○○去辦理該批 羊肉進口,相關進口資料係由澳洲公司在新加坡代理商人員 自稱「林麗娜」(Lina-Lim)之成年人所提供,其不知澳洲 檢疫證明係偽造之私文書。被告係為牌照營業額之業績,而 以參華公司名義借牌予實際進口貨主丁○○、甲○○使用, 被告自始至終未見過該二紙「澳洲檢疫證明書」,該證明書 之鋼印,依偽造手法判斷,應係在國外偽造,被告並未見過 該證明書,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云云。惟查:(一)帶骨羊肉係以參華公司名義進口,及其報關手續暨提出澳洲 檢疫證明申請檢驗之辦理過程:
自新加坡轉口公司進口產地為澳洲帶骨羊肉(淨重40672‧1 公斤)進口報單第AA/89/0921/0340號,係以參華公司 名義進口,共計3933件,裝於二只40呎貨櫃,由陽明海運股 份有限公司所承攬運送,於89年11月7 日運抵臺灣基隆港, 於89年11月8 日委由鼎乘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報運,參華公司並持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澳洲檢疫證 明委請鼎乘公司,再委請三光成記公司於89年11月8 日向檢



疫局基隆分局申請檢驗等情,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乙○○,先後於偵審中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鼎乘公司負 責人甲○○所證:被告主動來電委託鼎乘公司辦理參華公司 進口帶骨羊肉之報關手續,並將相關進口文件資料交給鼎乘 公司,澳洲檢疫證明係參華公司人員交給鼎乘公司後,再轉 交給三光成記公司憑以向檢疫局基隆分局申請檢疫等語相符 (偵查卷3 頁),並有編號AA/89/0921/0340號進口報 單、(報關)委任書、商業發票、輸入動物檢疫報驗申請書 、代理報驗(疫)委託書在卷足佐(偵查卷21至26頁、原審 卷25、26頁)。可見該帶骨羊肉係以參華公司名義進口,由 參華公司委託鼎乘公司辦理報關手續,另由參華公司將從新 加坡寄達之澳洲檢疫證明交給鼎乘公司,再轉交給三光成記 公司,憑以向檢疫局基隆分局申請檢疫等情,均堪認定。(二)丁○○向被告借牌進口澳洲牛、羊肉,且是自稱林麗娜其人 的臺灣地區聯絡人:
1.被告經鄭淙琤引介將進口牌照借給丁○○進口澳洲牛、羊肉 使用,貨款及營業稅均歸業主負擔,並依丁○○指示在轉運 過程中與一名居住於新加坡自稱「林麗娜」(Lina-Lim)之 成年女子聯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更審時 供明(本院上訴卷30頁,更審卷),核與證人鄭淙琤於本院 前審所證稱:知道參華實業有限公司有借牌給證人丁○○使 用之事情,當時證人丁○○有找伊說要借牌,證人丁○○是 進口貿易商,剛好被告乙○○所經營的參華實業有限公司需 要業績,是在89年間伊就介紹他們認識,他們認識的目的就 是借牌的事情,伊知道丁○○是從澳洲進口牛、羊肉食品, 兩邊都是朋友‧‧‧是證人丁○○跟伊談起要進口澳洲的牛 、羊肉,也是丁○○要借牌的,但丁○○是否中間仲介或係 真正要進口的業主,伊不清楚云云(本院前審卷59、60頁) ,相互一致。參諸證人即引介自稱林麗娜與被告認識,並與 被告前往新加坡查證之邱榮源於原審時證稱:伊介紹田太太 ,伊以為田太太是林麗娜,伊介紹田太太給被告認識,他們 之間的交易行為伊不清楚,伊向田太太陳述案情,田太太表 示應該找「小周」(應係小鄒之誤)出面,因為都是小周在 處理,被告認識小周;當時被告表示會回來聯絡小周,其餘 都沒有提到;丁○○此人即為小周,因為伊與被告在前往新 加坡的飛機上有談到小周此人,所以伊記得,丁○○為田太 太的聯絡人,被告有告訴伊丁○○是臺灣的地區的新加坡林 麗娜的聯絡人等語(原審卷126至132頁91年11月19日訊問筆 錄)。茲證人邱榮源僅引介被告認識田太太(或自稱林麗娜 ),對其交易內容均不清楚,上開證詞並無矛盾之處。核與



證人丁○○於原審時所證述:「我只認識田太太,不認識林 麗娜」、「因為與田先生曾經合夥,而認識田太太」、「被 告本身在媒介販賣牌子」(原審卷177至182頁),被告先後 供稱:「我不是賣公司的牌照,我是介紹公司給證人丁○○ ,當進口名義人」、「在轉運的過程中(丁○○)要我們與 林麗娜聯絡的」等語(原審卷182頁、原審卷247頁92年9 月 16日訊問筆錄)一致,再參以丁○○以歐立富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寶香)名義於90.1.29 及90.2.5自澳洲採購牛、 羊冷凍貨品進口到台灣,因產品來源不明被退運,有檢疫局 高雄分局函件二份足佐,原審函查國貿局覆函載稱:出進口 廠商之出進口實績好壞與其次年度之進出口業務無任何關連 (原審卷51頁),相互勾稽,足認真正貨主應為丁○○無訛 ,而被告乙○○係為謀私利,以參華公司名義代伊進口本案 帶骨羊肉,均甚明確。
2.被告與林麗娜接觸過程及林麗娜其人:
林麗娜(Lina-Lim)係邱榮源引介與被告認識,由被告與林 麗娜(Lina - Lim)直接接洽有關羊肉進口的事情等情,業 據被告於原審中供承:「(問:本件如何接洽?)是透過邱 榮源認識林麗娜,他表示林麗娜有一些貿易上的事,要找我 幫忙,後來是林麗娜從馬來西亞與我聯絡,她表示希望透過 託售的方式來處理,需要有一家貿易商,我將公司的進出口 文件傳真給她,方便她辦理出口事宜」等語(原審卷35頁) ,與證人邱榮源於偵查中證稱:羊肉的事情,伊只介紹一位 姓田,外國名字叫Lina給被告,他們都直接接觸,(詳細內 情)伊就不知道云云(偵查卷 109頁),於原審時證稱:伊 只有介紹他們認識,但他們之間的交易行為伊不清楚,之後 是被告告知此案,伊才知道此事(原審91年11月19日訊問筆 錄),互核相符。茲查,邱榮源引介林麗娜(Lina-Lim)與 被告認識,由被告與林麗娜(Lina-Lim)直接接洽有關羊肉 進口事宜,則關於被告代為進口本案帶骨羊肉之接洽情形及 細節,邱榮源難謂知情,是證人邱榮源初證雖稱本案帶骨羊 肉係由伊介紹給被告直接接洽,嗣證稱:伊僅介紹田太太與 被告認識,不清楚本案交易情形,先後證言尚無明顯矛盾, 應可採信,被告於本院更審審理庭再請求傳喚伊作證,但依 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證據狀及上情,參互以觀,核無必 要。
⑵被告所接觸「林麗娜」(Lina-Lim),係方星周 (Fong-Thin-Choo)之「田太太」之姪女,亦即本名方星周 (Fong-Thin - Choo)「田太太」之姪女使用「林麗娜」 (Lina -Lim)名義與被告接觸:




①Lina-Lim確有其人,目前應在國外,所在不明,致無從傳喚 :被告於偵查時提出「Lina-Lim」名片一張(偵查卷15頁) ,檢察官依該名片上載「TRANS CONCORDE SERVICES PTE. LTD 」公司,函請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派員前往該公司 查詢,經該處函復以:「Ms Lina-Lim 於二年半前已離職, 當時為該公司之辦事員,目前行蹤不明,有關該女之個人資 料歉難提供」,有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辦事處於90年11月 8日 以新加(90)字第0777號函在卷可考(偵查卷68頁)。原審 依被告所提供林麗娜(Lina -Lim)及方星周 (Fong-Thin-Choo)等相關年籍資料,再次函請我國駐新加 坡臺北代表處代為查詢,亦經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於92年 8 月15日以新加字第0460號函復以:「經洽新加坡移民暨關口 檢查局表示無法協助調查」(原審卷 218頁),有該覆函足 稽。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其於90年 7月18日至20日間曾前 往本案進口報單所載新加坡的轉口公司查訪,該公司負責人 呂仲源告以林麗娜曾用他公司的名義招攬過幾筆生意,包括 本案亦係相同情形,但林麗娜已經一年多沒去公司等語(偵 查卷62頁),於本院更審時供稱:田太太與林麗娜應係不同 人,其在本案發生前,並未與林麗娜在台見面,案發後與邱 榮源前往新加坡,先後兩次均未見過林麗娜等語(參見更審 審理筆錄),依上各情,堪認確有林麗娜(Lina-Lim)其人 ,而非被告所虛構之人士。惟林麗娜(Lina-Lim)其人,目 前應在國外,所在不明,法院無從傳喚,亦甚明顯。②被告 前往新加坡查訪結果發現所接觸「林麗娜」(Lina -Lim) ,係本名方星周(Fong-Thin-Choo)之所謂「田太太」:被 告曾於90年 7月18日至20日間,前往本案進口報單所載新加 坡的轉口公司查訪,未見到「林麗娜」(Lina-Lim)其人, 嗣91年 4月間,被告再偕同當初引介林麗娜與其認識之證人 邱榮源,共同前往新加坡尋訪林麗娜,始悉原接觸林麗娜 (Lina-Lim)應係本名方星周(Fong -Thin-Choo )女子之 姪女,除有護照影本外,並據證人邱榮源於原審時結證稱: 有介紹田太太給被告為交易,田太太有遞英文名字Lina-Lim 名片給伊,之前稱呼田太太為Lina-Lim,是後來伊得知時, 才稱呼她為田太太,伊是介紹田太太給被告,伊以為田太太 是林麗娜,被告要求田太太至新加坡代表處證明偽造文書是 由新加坡寄來等語(原審91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而被告 於原審亦稱:與證人邱榮源到新加坡時,見到田太太及她的 姪兒,沒有見到林麗娜(原審卷 138頁),可見被告前往新 加坡查訪結果發現所接觸「林麗娜」(Lina-Lim),即係本 名方星周(Fong-Thin-Choo)之「田太太」至明,堪認本件



被告原接觸之案外人林麗娜(Lina-Lim)係本名方星周 (Fong-Thin-Choo)女子之姪女,至案發後被告第二次偕同 證人邱榮源共同前往新加坡尋訪林麗娜(Lina-Lim)時,始 悉該人上開詳細身分。③關於在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 證:卷內所附方星周(Fong-Thin-Choo)接受「林麗娜」( Lina-Lim)委任前往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函乙件, 據被告稱:其前往新加坡查訪時,要求田太太共同前往我國 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證明系爭二紙偽造「澳洲檢疫證 明文件」應係林麗娜以Lina-Lim名義寄予被告,惟我國駐新 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函內容係記載「玆證明2000年10月,我 們有運出二個冷凍貨櫃(1935盒及1998盒)帶骨羊肉到台灣 的參華實業有限公司‧‧‧連同澳洲的原產地證明二份一齊 送給送給參華實業有限公司」,卻無關於澳洲檢疫證明文件 之事。再者,「林麗娜」(Lina-Lim)以不能到場認證為由 ,簽立委任書委由方星周(Fong-Thin-Choo)代為簽署認證 ,茲比較「林麗娜」(Lina-Lim)委任書簽名與我國駐新加 坡台北代表處認證函內方星周所代為簽署Lina-Lim簽名,其 筆劃間架、運筆神韻雖極相似,但既以委任方式處理,且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更審時亦主張「林麗娜」、「方星周」二 人年籍身分資料有不同,應係不同二人云云,足證被告前往 新加坡查訪結果所發現接觸「林麗娜」(Lina-Lim),係本 名方星周(Fong-Thin-Choo)之「田太太」無訛。從而,本 名方星周Fong-Thin-Choo之「田太太」,以林麗娜不能到場 為由委託伊認證,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稱林麗娜應係本名 方星周Fong-Thin-Choo之「田太太」之姪女,要堪認定。( 三)被告係為謀私利而借牌代他人進口本案帶骨羊肉,並非 真正貨主:1.被告與證人邱榮源共同前往新加坡時,始悉所 接觸之林麗娜(Lina-Lim)應係田太太 (本名Fong-Thin-Choo)姪女乙情,業如上述,顯見被告與 自稱澳洲出口商Countrywide Pty LTD 代理人之林麗娜並非 熟識,且被告無法直接、主動與伊取得聯繫。進口報單所示 澳洲Countrywide Pty LTD 公司,經查並未向「澳洲證券暨 投資委員會」登記,且經我國駐墨爾本辦事處派員按址前往 該地察訪,亦無發現該公司有關之商號或招牌,而其地址亦 與墨爾本地區郵政區號不相對應等情,有我國外交部駐墨爾 本辦事處電報影本乙份在卷足稽(原審卷 212頁)。而進口 報單所載「TRANS CONCORDE SERVIC ES PTE. LTD 」,亦經 我國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派員前往該公司查詢後,以90年11 月8日新加(90)字第0777號函以:
「該公司係純經營倉儲業務,並不從事進出口貿易,對乙○



○先生及澳洲Countrywide Pty LTD 公司均不詳,亦未曾有 自澳洲進口任何貨物」等語(偵查卷68至73頁)。如被告係 真正貨主,豈能如此漠不關心,並未對進口報單所示Countr ywide Pty LTD公司,以及「TRANS CONCORDE SERVICES PTE . LTD 」公司查證聯繫,一旦貨物有瑕疵時,而無法聯繫上 林麗娜其人,豈非須自負損失風險?再者,其貨款價金又係 如何支付(匯款)?支付何人?均無所悉,從而,被告應非 真正貨主。
2.檢察官91年 4月17日偵查中訊問被告:「代辦進來,貨要交 何人?」,被告答以「東家羊肉」(偵查卷 119頁),被告 遂於91年 5月22日偵訊自行協同證人江良任到庭,證人江良 任卻結證稱:「(問:林麗娜認識嗎?)她是馬來人,他在 民國89年8、9月以前,打電話到我家00000000跟我聯絡,要 我幫她推銷羊肉,我有一個朋友專門在賣羊肉,我答應她幫 她賣,我有跟她要樣本,但沒有來,後來就不了了之了」、 「(問:後來有無再聯絡?)最近林麗娜打電話給我,要我 幫她證明她有找我幫她賣羊肉,她從新加坡打來我,請我來 法院幫她證明,我要幫她推銷羊肉,時間是這個月14日晚上 打來的。」、「(問:林麗娜有無告訴你,她已經有請人幫 他進口羊肉的事?)沒有」等語(偵查卷 125頁),依證人 江良任上開證言,可知證人江良任係受林麗娜之託前往偵查 庭作證,然伊並不知本案系爭帶骨羊肉進口情形,足見證人 江良任亦非本案系爭帶骨羊肉之國內實際需求者。衡情被告 進口數量如此龐大,復屬易腐敗之肉類食品,其輸入後交付 及供應之對象竟不明確,而須承擔腐敗損失巨額風險,是其 上開所辯,已非無疑。且被告對貨物交付之對象,竟反由林 麗娜打電話予證人江良任,託伊前往偵查庭作證,更與常情 有違。
3.又該澳洲帶骨羊肉,經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函復稱:為其 公司所承攬運送,運抵基隆港後,於89年11月 8日向台灣貨 主酌收提櫃費並開立收據,有該函及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 214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1年6月17日基普進字第911037 85號函覆:「二、查本案進口報單第AA/89/0921/0340 號之進口人(納稅義務人)為參華實業有限公司,於89年11 月 8日委由鼎乘報關有限公司向本局報運自新加坡進口澳洲 進口帶骨羊肉,共計3933件,裝於二只40呎貨櫃。嗣據進口 人於11月10日以品質有瑕疵為由,向本局申請退回國外,並 於同年月14日全部復運出口」,有該函附件「申請書」在卷 可稽(原審卷22、27頁)。而本件冷凍帶骨羊肉經農委會動 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評定檢疫不合格,禁止輸入,隨即



由鼎乘報關行甲○○辦理所有退運及並繳付退運運費,並辦 理退貨與收貨人同益貿易有限公司新加坡417943,田明奎( 按即指方星周,田太太之丈夫),亦經證人甲○○於偵查、 原審、本院上訴審、更審中證實在卷(更審卷160至162頁) ,並有海運提單及名片各一紙可証。綜上分析,被告先後稱 :參華公司「借牌」他人,進口報關檢疫後由貨主自行處理 ,系爭澳洲帶骨羊肉真正進口貨主是丁○○,鼎乘公司應是 丁○○委託的;參華公司是被委託的,是鄒先生委託我們, 借我們的公司名義進口羊肉,所有費用都是由他負責的。在 轉運的過程中(丁○○)要我們與林麗娜聯絡的,其原以為 林麗娜就是田太太,嗣後查證該二人應係不同人等情,應堪 採信,是被告非本件之貨主,洵堪認定。
(四)參華公司交報關行申請辦理檢疫之「澳洲檢疫證明」,是否 偽造之判定及其來源、行使:
1.「澳洲檢疫證明」係屬偽造:
參華公司交報關行申請辦理檢疫之編號0000000號、0000000 號澳洲檢疫證明(偵查卷22、23頁)係偽造乙節,業經證人 高黃霖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獸醫師偵查時 證述:「我們發現本案所檢附的澳洲檢證明與一般澳洲的證 明文件顏色不相同,一般的顏色比較淺,我們立刻影印一份 傳真到澳洲商工辦事處,結果第二天他們回覆說二張都是偽 造的」(偵查卷83頁);又於原審時證述:「偽造檢疫證明 的紙張底色與真正證明文件明顯不同,另二者右下角的鋼印 內英文字體亦有不同,當時即因發現這些差異,所以才請澳 洲駐臺商會辦事處代為確認」等語明確,並攜帶真正澳洲政 府所核發之檢疫證明一紙供對照勘驗,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 :「真正檢疫證明紙張底色較偽造證明為淺,右下角鋼印英 文字體明顯不同,真正證明之字體較粗」無訛,此有原審之 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58頁)。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 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91年1月2日(90)防檢基動字第9015 63492號函文(包含附件澳洲工商臺北辦公室函)一紙附卷 可按(偵查卷77頁),是上開二紙澳洲檢疫證明確係偽造, 洵堪認定。
2.「澳洲檢疫證明」之來源、行使:
該二紙偽造「澳洲檢疫證明」如何交付予鼎乘公司,再轉交 給三光成記公司申請檢疫之過程,被告歷次供述不一: ⑴說法一:Countrywide Pty LTD提供給參華公司。 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調查時 供稱:「該批來貨係出口商Countrywide Pty LTD 委託本公 司進口,相關進口資料(包括發票、裝箱單及澳洲檢疫證明



書等)亦係由Countrywide Pty LTD 提供給本公司,我再轉 交鼎乘報關行辦理進口報關手續」(偵查卷 9、10頁),係 陳稱「澳洲檢疫證明」是出口商Countrywide Pty LTD 提供 給參華公司。
⑵說法二:林麗娜郵寄給被告。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澳洲檢疫證明是何人給你?) 是林女(即林麗娜)給我的」(偵查卷54頁),又被告91年 1月18日刑事答辯狀載明「二、所有報關文件,包括系爭澳 大利亞動物檢疫証在內,亦係新加坡林麗娜郵寄予被告」( 偵查卷90、91頁);被告91年 4月18日刑事答辯續狀亦載明 :「一、所有報關文件,包括系爭澳大利亞動物檢疫證在內 ,亦係新加坡林麗娜郵寄予被告,此有林麗娜所出具之切結 書可稽」(偵查卷 113頁),並提出被告與林麗娜共同前往 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文件影本乙份為憑(偵查卷 115、116頁,原審卷197頁)。
⑶說法三:船務公司郵寄給被告。
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本件報關及檢疫文件是船務公司郵寄 給我,不是林麗娜直接寄給我的。」(原審卷35頁),係陳 稱船務公司郵寄給被告的。
⑷說法四:是丁○○給被告。
被告於原審稱:「(問:檢疫證明是何人交給你?)是丁○ ○請他的鼎乘報關行交給我公司副董長陳煜昌蓋章。」、「 (問:偵查中為何檢疫證明是林麗娜給你?是你委託鼎乘報 關行?而且為何未取得進口數量與輸美配額?)我只有表示 我沒有收到任何佣金,但輸美配額是歸屬我們,是林麗娜要 我說檢疫證明是她給我,應為丁○○給我才對。」、「(問 :為何現在才出現丁○○?)因為丁○○他要申辦澳洲籍, 為了怕有刑事案件,所以請我不要說有關他。」(原審卷 138、139頁),係陳稱丁○○給被告的。 ⑸說法五:報關文件隨貨物進口,被告完全未經手。 被告於原審另稱:本件報關文件隨貨物進口,所以本件是由 副董事長「陳煜昌」用印核發後,交給鼎乘公司辦理報關手 續(原審卷85頁)、於本院前審時稱:「證人丁○○在89、 90年間借牌都沒有發生問題,是到91年間借牌才發生問題的 ,當時證人丁○○說可以擺平事情,我當時有提到借牌的事 情,證人丁○○都是以委託辦理進口的,是以CNF委託辦 理進口的,我們是進口商,所以進口、報關的文件原則上我 們不處理,是交給報關行處理,我們進口商不會碰那些文件 ,那些文件是隨船來的,我只有拿到一張陽明海運的貨到通 知書,進口文件再由貨主或業主自行向出口商拿取的,我只



有將貨到通知書轉給證人丁○○,然後就由鼎乘報關有限公 司丁○○的小舅子甲○○去辦理進口、檢疫報關事宜,澳洲 檢疫證明書是由澳洲政府出具的,如果有偽造也是業主偽造 的(本院前審卷63頁)。
⑹經查:
①證人即鼎乘公司職員甲○○於海調處調查時證稱:「前述來 貨申請檢疫之澳洲檢疫證,係參華公司人員交給本公司後, 轉交三光公司憑以向基隆防檢局申請檢疫」、「前述之澳洲 檢疫證應該是參華公司之乙○○交給本公司後,我隨即轉交 給三光公司人員,至於何時交付,由於時間已久,我已記不 清楚」(偵查卷 3頁),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檢疫 證明文件,是向何人領取?)是向參華公司領取」、「(問 :是參華公司的何人提供?)是被告乙○○交給我」等語( 原審卷82頁91年 8月30日訊問筆錄)。
而91年 4月被告再度偕同當初介紹自稱林麗娜與其認識之證 人邱榮源,共同前往新加坡尋訪林麗娜,始悉原接觸自稱為 林麗娜(Lina-Lim)係本名方星周(Fong-Thin-Choo)女子 (又稱田太太)之姪女,被告並要田太太共同前往我國駐新 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證明系爭二紙偽造「澳洲檢疫證明文 件」係林麗娜寄送予被告乙情,業據證人邱榮源證述綦詳( 原審91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被告於所提辯護意旨二狀亦 載:經向丁○○查詢,丁○○即告以係由新加坡林麗娜直接 郵寄至被告參華公司等語(被告所提93年 9月10日辯護意旨 二狀)。
②綜上所述,本案系爭偽造澳洲檢疫證明,應係自稱林麗娜者 寄交被告後,被告交給鼎乘公司甲○○後,再轉給三光成記 公司憑以向檢疫局基隆分局申請檢疫,應極為明顯,要堪認 定。被告雖翻異前詞稱:系爭澳洲檢疫證明係隨貨物進口, 由鼎乘公司直接向船公司領取,鼎乘公司職員再持以向參華 公司用印,經參華公司副董事長「陳煜昌」用印後,再交由 鼎盛公司辦理報關手續云云,然此與被告於海調處、檢察官 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翔實之初供不符,且查無其他客觀證據 可佐,參以貨運承攬業即中亞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函覆稱:該 公司只為此進口貨到港放貨代理商,不須取得且無提供任何 檢疫證明等資料,有該公司函乙件足憑,則被告上開所稱澳 洲檢疫證明係隨貨物進口或船務公司郵寄之說,應無可採, 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採信。
3.被告應可預見「澳洲檢疫證明」係偽造假文件而仍行使: ⑴證人鄭淙琤於本院前審證述:確有「借牌」予丁○○進口乙 事,並稱:丁○○的鼎乘報關有限公司是在台北市○○○路



的12樓,報關行裡面也有一間貿易公司(即緣欣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本院前審卷67頁),查該報關行內既有一間貿易 公司(即緣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且丁○○亦為負責人之 一,卻反向其他公司借牌進口,此違常情之舉,已足令人對 該次進口物品合法性起疑。依被告具狀所稱:89年8、9月份 由鄭琮琤先生介紹貨主丁○○和被告洽談鄒君想從其居住的 澳洲進口冷凍牛,羊肉等,為要分散業績需要五、六張有相 關營業項目之進口牌照借給鄒君使用等情,此舉亦顯違反正 規進口作業方式,衡以被告從事進出口業務多年,應為其所 深知此項業務,而丁○○之前亦鮮少與參華公司有業務往來 ,丁○○且係貿易商,更係鼎乘報關公司之原先負責人,熟 稔報關、進出口業務,被告竟未加查證,在雙方未訂立契約 或要求丁○○提供任何與國外出口商買賣往來信函或其他書 面文件,即率將進出口卡英文版傳真給在鼎乘公司台北聯絡 處的丁○○,供丁○○進口澳洲牛、羊冷凍貨品使用。再依 前述,被告係為圖取私利,而非單純幫忙或為參華公司業績 ,是被告應可預見丁○○以借牌方式進口本案澳洲牛、羊冷 凍貨品,其內容應非合法、正常,猶提供進口牌照給丁○○ 使用,而以參華公司名義進口澳洲帶骨羊肉,難以遽認其係 完全不知情之局外者。
⑵被告將參華實業有限公司牌照借給丁○○,亦由被告負責蓋 章用印:
①被告於原審91年 6月25日訊問時供承:「我並非是參華公司 的實際負責人,但本件案件是我所負責的,是我所蓋的印章 」等語(原審卷35頁),於本院前審時供稱: 「當時我是參華實業有限公司的副總經理,是我代表公司將 參華實業有限公司的牌照借給證人丁○○,當時的總經理呂 明旺並不知道這件事情,但我有跟執行副董事長是陳煜昌講 」,再於93年 2月19日上訴理由狀稱:「進關前三、四天, 船公司的台灣代理商寄給參華公司由新加坡轉運之澳洲羊肉 貨櫃預定11月 7日到基隆關,參華公司副董陳煜昌要被告乙 ○○儘速轉告丁○○來領貨‧‧‧負責核章的副董陳煜昌還 說,為了節省貨主基隆、台北兩地跑的時間,曾經多蓋了二 張空白信紙給報關行備用」(本院前審卷 101頁),前後已 就本案所涉及行為,供承至詳在卷。
②證人即參華公司財務人員丙○○雖於原審91年11月19日證稱 :伊負責參華公司的支票印章,其餘都是陳煜昌先生負責, 陳煜昌是副董事長,全部的大、小章全由他一人管理,均由 陳煜昌先生用印,其他人不能插手,依伊瞭解,被告不可能 使用、保管印章等語(原審卷 123頁),然與被告上開原審



時供稱,顯有未合。且丙○○之上開證述,僅足證明參華公 司使用公司印章一般流程,無從逕認被告上開不利供稱,有 何不實,自難據為被告非用印交付之有利認定。至證人丙○ ○經本院更審時,依職權傳喚,雖未到庭,但此情節,已堪 如上認定,自無待伊到庭作證必要。
③又被告於海調處調查供述:「該批來貨係出口商Countr ywide Pty LTD 委託本公司進口,相關進口資料(包括發票 、裝箱單及澳洲檢疫證明書)亦係由Countrywide Pty LTD 提供給本公司(澳洲檢疫證明書係由在新加坡自稱林麗娜( Lina-Lim)者郵寄給被告),我再轉交鼎乘報關行辦理進口 報關手續」(偵查卷 9、10頁)等語。顯見本件澳洲帶骨羊 肉進口乙事,均係被告所負責,澳洲檢疫證明書且係由新加 坡自稱林麗娜(Lina-Lim)郵寄給被告後,用印核發,交給 鼎乘公司轉交三光成記公司辦理報關檢疫手續等情,均堪認 定,則被告已親自接觸該「澳洲檢疫證明書」,且依上述, 被告係為謀取私利,而非單純蓋章、出借牌照予丁○○(其 餘文件及手續均由丁○○自行處理),則被告未由合理可信 管道取得合法來源證明或事先向檢疫局詢問合法文件格式、 內容等,茲依被告於本案各項舉止以觀,堪認被告應可明辨 該檢疫證明書係屬虛假,應甚明灼。
④況且,真正檢疫證明紙張底色較偽造證明為淺,右下角鋼印 英文字體明顯不同(真正檢疫證明之字體較粗),業如前述 ,而借牌者丁○○前述違反常情之舉,在在與一般進口借牌 之作業,明顯未合,被告應對「澳洲檢疫證明書」真實性產 生懷疑,始符合一般經驗法則,然其竟絲毫未加查證,亦未 要求丁○○提出合法來源證明,即逕信該文件為真,並用印 核發交給不知情鼎乘公司,轉交不知情之三光成記公司辦理 檢疫,期使該澳洲進口貨物迅速檢疫通關,其短短數日所為 ,自與常情未合。
再者,被告於原審供承:當初還有特別對報關行負責人甲○ ○表示,這些貨品是託售,檢疫能過就過,不能過,就退運 或銷燬等語(原審卷35頁),可見被告對該批商品,企求能 迅速通關進口之意圖,極為明顯,是被告對行使偽造之「澳 洲檢疫證明」,具有刑法第13條所定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 定。被告辯稱:報關文件隨貨物進口,所以本件是由副董事 長「陳煜昌」用印核發後,交給鼎乘公司辦理報關手續云云 。或其非參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印章不可能由其帶到公司 以外的地方蓋章,其不知澳洲檢疫證明係偽造云云(原審卷 85、97頁),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⑶被告辯稱其係第一次承辦澳洲進口業務?




被告於原審時辯稱:本案發生前未曾辦理肉類進口事宜,不 知道檢疫證明是偽造,以前從沒看到澳洲的檢疫證明。辯護 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第一次承辦澳洲進口業務云云( 原審卷36、60頁)。然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1年 7月16日貿 央服字第091001166710號函文及附件顯示:參華公司歷年來 ,於2000年曾有自澳洲進口貨物之紀錄(冷凍羊肉),有該 函及附件在卷可考(原審卷51頁),經本院更審函查結果, 應堪認定該批貨品與本案貨品係屬不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 另批貨品係被告所主辦,則被告辯稱:
未接觸系爭偽造澳洲檢疫證明,無從知悉系爭澳洲檢疫證係 偽造的云云,辯護人亦為相同辯護,尚非無憑,但被告於本 院更審時供稱:該批貨品亦係丁○○委託進口之牛羊肉,但 與本案進口時有發生疫情,須有檢疫證明有所不同等語(本 院更審卷164至166頁),是另批貨品縱非被告所經手,然亦 堪認兩批貨品進口之手續應有不同,則依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所涉相關行為甚多,已堪為被告具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是 此部分參華公司另批曾有進口牛羊肉情事,縱非被告所經手 主辦,亦難遽為被告於本案係不知情之有利認定。 ⑷被告另辯稱:其主動將本案帶骨羊肉送驗,故主觀上不知係 偽造云云,但案發時,澳洲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口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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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緣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立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乘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參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光成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