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2742號
TPHM,96,上易,2742,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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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7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1838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1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毀損債權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218巷14號1樓「達可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可得公司) 之負責人,其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7日,以達可得公司 名義與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 行)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同年9 月9日至93年9月9日間取得新臺幣(下同)4百萬元之借貸, 待該筆借款到期後,竟於93年9至10月間,意圖為自己之不 法利益,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向告訴人上海銀行佯稱:達 可得公司尚在營運中,且有機器設備及原料光碟供生產云云 ,提出其個人所有臺北縣中和市○○路268號8樓之1房地資 料,證明有資力得清償貸款,使告訴人上海銀行陷於錯誤, 同意展延半年;甲○○旋於同年11月30日,將機械原料搬離 上址,及於同年12月28日將其所有臺北縣中和市○○路268 號8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處分予他人。嗣於93年12月 7日,因另筆購料貸款到期時,達可得公司未如期清償,上 海銀行始發現上情,並於94年1月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 請對甲○○及達可得公司提出為假扣押裁定,達可得公司及 甲○○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甲○○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 ,而處分達可得公司之光碟印刷機及達可得公司之庫存(含 光碟片裸片、外接盒)。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 權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依證人即告訴人上海銀行新店分行經理何 旭中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另一貸款於93年12月7日 到期被告未償還,我們到被告新店營業處去看,已沒營業, 裡面機器設備已經少掉,乃於94年1月聲請假扣押,財產查 封時,發現被告前於93年12月分已將系爭房地處分,機器設 備也不知下落,因被告於94年3月提交之明細表,告知機器 設備在五股,我們於94年6月23日前往查封時,證人張世宗 卻說無被告所存放之機器設備」等語(見偵查卷第66-6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94年3月拿表給我們,同



年6月我們查封不到,才提出告訴,隱匿債權係去查封時查 不到」等語(見本院卷96年10月3日審判筆錄)。顯見告訴 人上海銀行於94年1月聲請假扣押時,即發現被告已將機械 搬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18巷14號1樓,並將系爭房地 出賣之情;是以,告訴人上海銀行至此,應已懷疑被告有隱 匿、處分財產之可能。直至94年月23日,告訴人上海銀行前 往臺北縣新莊市源泓公司執行查封被告所置放之機器設備、 原料未果時,告訴人上海銀行客觀上已得確切實證,而知悉 被告於告訴人上海銀行取得假扣押執行名義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告訴人上海銀行前開債權,而隱匿、處分財產 之犯罪行為。抑且,告訴人上海銀行得前揭確實證據時,已 然歷經94年1月之懷疑階段,至94年6月23日查封無著之時, 可謂已達其主觀之確信程度,難認僅係懷疑未得證實。因此 告訴人上海銀行之告訴期間,應自94年6月23日開始起算。 告訴人上海銀行於94年6月23日即知悉被告為前開損害債權 犯罪行為之犯人,乃竟遲至95年1月2日始提出本件損害債權 之告訴,是告訴人之告訴顯已逾期,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 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固有明文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 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 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 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 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參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 919號判例)。
四、經查:被告甲○○於92年9月間,向告訴人上海銀行借款短 期放貸4 百萬元,初貸日為92年9月9日,到期日為93年9月9 日,惟因還款期限屆至,被告無力償還,告訴人上海銀行乃 於93年10 月6日,允將到期日延展半年至94年3月9日,詎被 告屆期仍未清償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上開事實,核與證人何 緒中於原審結證相符,復有告訴人上海銀行檢送之被告貸款 案件之文件(含授信申請書、徵信概要表、簽報表、信保案 件檢核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被告於93年12月因 另一筆貸款屆期未還,於94年1月聲請假扣押,而發現被告 已將機械搬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18巷14號1樓,而於 同年6月23日前往台北縣新莊市源泓公司執行查封被告所置 之機器設備、原料未果,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94年 度裁全字第201號、第202號裁定假扣押裁定影本及94年度執



全字第314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95年度 他字第1105號卷第31、32、34-35頁),固堪信為真實。然 刑法第356條所謂之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 ,為構成要件。又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屬告訴 乃論之罪,故告訴期間應以債權人確實知悉債務人有隱匿財 產行為時開始起算,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有隱匿行為, 或所隱匿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均尚有疑慮,能否謂已 知悉犯人之犯罪行為,自有再斟酌之必要。查本件告訴人於 93年9至10間同意被告延展半年償還貸款,然至93年12月7日 因另筆貸款屆期而未清償後,告訴人於94年1月聲請假扣押 ,並發覺被告已將機器設備搬離新店市○○路○段218巷14號 1樓,於同年6月23日前台北縣新莊市源泓公司執行查封後, 雖未立即提出告訴,然證人即告訴人上海銀行新店分行經理 何緒中於原審結證稱:93年決定延展期時,伊曾至被告新店 達可德公司1次,在此之前,襄理顏麗君及徵信人員盧嘉言 亦曾前往,伊去達可得公司時,被告有在場,機器仍在,印 象中機器看起來有在動,伊看機器有動即有生產,伊感覺被 告經營之達可得公司係正常…伊決定展期與否時,查過被告 信用狀況,一切正常,沒有退票、逾期繳款紀錄,徵信被告 還款狀況不佳,應指財務比例計算,指被告還款能力等語( 見原審96年10月3日筆錄),況告訴人於94年6月23日前往新 莊市源泓公司執行查封被告所置之機器設備、原料時,被告 未在場,此有94年度執全字第3147號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稽 。是告訴人雖以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究 竟告訴人是否於執行未果時,即已確知被告有隱匿或處分其 機器設備、原料之情事?或因被告其中一筆貸款屆期未還, 且告訴人因一時未能聯絡上被告,請求其說明還款事宜?或 因告訴人仍未能查出被告尚有其他財產供執行?此攸關告訴 人是否確知被告隱匿、處分財產,或僅係有所懷疑,自應予 以查明之必要。然原審僅憑告訴人94年1月已於懷疑階段, 至同年6月23日執行法院執行查封行為未著之時,即認告訴 人於94年6月23日時已知悉被告之犯罪行為,遲至95年1月2 日始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否妥 適,自有研求之餘地。至於被告提出其個人所有位於台北縣 中和市○○路268號8樓之1房地資料,於告訴人聲請假扣押 時已處分乙節,查上開不動產於93年12月28日因買賣移轉登 記予他人,此有台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96年9月10日北縣 中登字第096 0012607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 及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5-269頁)



,而告訴人係於94年1月聲請假扣押,則被告處分該不動產 係在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前,與毀損債權之構成要件固有未 符,惟毀損債權罪屬告訴乃論之罪,已如前述,依先程序後 實體之規定,此部分依卷附執行筆錄所載,並未指封上開不 動產,則告訴人究有無調閱該不動產登記資料,以查明何時 異動,以及何時調閱,何時知悉?與告訴權之進行攸關,原 審未予查明,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何時知悉被告確有毀損債權行為之時 間既未經究明,原判決就上開毀損債權部分遽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關於毀損債權部分撤 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8 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月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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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可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