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4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99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0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6
年度偵字第5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 之業務員,負責該公司招攬保險、收取保費及保單貸款等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參加之合會遭倒會而發生經濟困 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於民國88 年7月20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48號3樓,向乙○○ ○公司客戶游志明收取保單貸款利息新臺幣(下同)61,619 元、於89年3月14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7巷41號1 樓,向乙○○○公司客戶蔡玉鍼收取清償保單貸款55,000元 之機會,變易持有為己有,而連續將上開金額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蔡玉鍼、游志明及乙○○○公司發現上開客戶之保單 貸款利息並未繳交、本金並未清償,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蔡玉鍼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乙○○○公司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乙○○○公司之利息收據一紙、續期保費送金單二紙在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雖未修正,然刑法第33條 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 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 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 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並 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 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一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 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因 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 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 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規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先後二次之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移送併辦
即被告侵占游志明所交付之保單貸款利息部分(96年度偵字 第5113號)之犯罪事實起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原判決漏引,應予補充)之規定,審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償還告訴人蔡玉鍼 部分之侵占金額,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宣告緩刑叁年。其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 求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量 刑過輕,且宣告緩刑為不當等語。經查,被告侵占之次數為 二次,金額為116,619元,尚非龐大,且係因被人倒會、一 時經濟困難而為本件犯行,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無再犯之虞 ,原審因而宣告緩刑叁年,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核無理 由,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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