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2151號
TPHM,96,上易,2151,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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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15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成億裝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
度自字第294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擔任自訴人成億裝潢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成億公司)業務經理,每月領取固定薪資新臺 幣(下同)48,000元,對外負責業務之接洽處理及收款事宜 ,以往曾有操守不良記錄,自訴人予以寬諒,乃竟不知悔改 ,復與其配偶即被告甲○○為下列侵占、背信犯行:(一)侵占部分:
  ⑴興仕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仕聯公司)於民國91年6至8 月間,向自訴人購買裝潢用品計119,100 元,乃簽發萬泰 商業銀行票號 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發票 日91年6月17日、6月30日、8月6日、面額各35,000元、65 ,600 元、18,500元之支票各1紙支付貨款,被告丙○○於 91年6月10日、6月25日及7 月間某日受領上開支票後,竟 將之存入被告甲○○設於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兌領,而侵占貨款119,100元。 ⑵仁得裝潢有限公司(下稱仁得公司)於91年4、5月間陸續 向自訴人購買裝潢用品,其中97,173元貨款係由被告丙○ ○經手收取,然被告丙○○僅繳回42,540元、44,574元, 而將餘款10,059元侵占入己。
⑶品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品將公司)於91年7 月間向 自訴人購買裝潢用品15,500元,被告丙○○領取該筆貨款 後,未繳回公司而予侵占入己。
佳構攝影有限公司(下稱佳構公司)於91年7 月間向自訴 人購買裝潢用品計23,388元,並簽發臺灣銀行南港分行票 號AD0000000、AD0000000、發票日91年7月25日、9月25日 、面額各10,000之支票2紙及交付現金3,388元以支付貨款 ,被告丙○○領取後,僅繳回現金3,388 元,而將上開發 票日為91 年7月25日之支票存入被告甲○○前揭帳戶兌現



,另紙發票日為91年9 月25日之支票則因自訴人辦理掛失 止付而侵占未遂。
神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神隆公司)於91年8 月間向自訴 人購買裝潢用品計78,000 元,並簽發票號IH0000000、發 票日91年10月6日、面額78,000元之支票1紙支付貨款,被 告丙○○受領後未繳回公司,而交付第三人徐春成,該支 票因自訴人辦理掛失止付而侵占未遂。
珍萬國家具裝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萬國公司)於91年 7月間向自訴購買裝潢用品計31,238元,並簽發票號QG000 0000、發票日91年9 月29日、面額31,200元之支票一紙支 付貨款,被告丙○○受領後未繳回公司,而交付第三人林 嘉宏,該支票因自訴人辦理掛失止付而侵占未遂。(二)背信部分:鉅閣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閣公司)於91 年5月間向自訴人購買裝潢用品計109,285元,已給付貨款 37,233元,並通知被告丙○○儘速領取餘款86,877元,被 告丙○○怠於執行職務,遲不向該公司收款,致該公司倒 閉而未能給付,使自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
因認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甲○○則係與之共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 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 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 項參照)。復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



之行為,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 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 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以該條項之 罪相繩。而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 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 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有 前項犯意。若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 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26年上字 第1246號、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 三光、陳素瑱之證詞,及統一發票、付款簽收簿、支票、收 款清單、薪資清冊、訂貨單、轉帳傳票、報價單、出貨單、 銷貨時序簿、退貨單、收款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等 ,為其論據。經查:被告二人固不否認被告丙○○於91年 6 月10日、25日及同年7 月間收取興仕聯公司所簽發之上開票 據後,存入被告甲○○帳戶兌領;並收取神隆公司、珍萬國 公司所簽發之貨款支票,分別交徐春成、林嘉鴻提示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背信犯行。
(一)被告丙○○辯稱:伊自90年12月間起迄91年9 月間止,受 雇於自訴人成億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負責對外接洽 業務及收款事宜,因自訴人不提供業績獎金,故伊與自訴 人公司總經理丁三光約定,自訴人訂定產品之售價,可由 伊加成銷售,其間差價由伊取得,伊只需按訂貨單上所填 載之金額交付貨款予自訴人,但自訴人需按實際交易金額 或應客戶要求開立統一發票;關於:
⑴興仕聯公司貨款119,100 元,其中96,500元屬於自訴人, 伊已於91年6月13日交付79,654元,8月間交付其餘款項予 自訴人公司會計陳素瑱簽收。
⑵仁得公司91年3月7月份貨款102,983元,其中4,310元、1, 500 元兩筆貨款已由自訴人公司業務員張廣程交予自訴人 ,另42,540元、10,000元(折讓59元)、44,574元則由伊 分別於91年7月24日、9月3日及9月10日交予自訴人公司會 計陳素瑱簽收,另八月份貨款11,304元係由仁得公司於91 年9 月底交予自訴人,此時被告已離職,未經手此筆款項 。
⑶品將公司貨款15,500元,伊已於91年9月3日交予自訴人公 司會計陳素瑱簽收。
⑷佳構公司貨款13,338元,伊分別於91年7月23日、9月3 日 交付3,388元、10,000 元予自訴人公司會計陳素瑱簽收,



至自訴人所稱另筆10,000元之貨款係屬買賣發票,並無實 際出貨。
⑸神隆公司貨款78,000元,其中51,600元屬於自訴人,伊已 於91年9月3日交付51,100元予自訴人公司會計陳素瑱簽收 。
⑹珍萬國公司貨款31,238元,其中23,400元屬於自訴人,伊 已於91年9月3日交付23,400元予自訴人公司會計陳素瑱簽 收。
⑺另鉅閣公司於91年4月25日向自訴人訂購產品,於91年5月 6日、13日、18日、21日陸續出、退貨,伊於5月25日向鉅 閣公司請款,始知鉅閣公司已於同年5 月間宣告破產,伊 於離職前多次向鉅閣公司負責人高國柱催討貨款86,877元 ,因鉅閣公司無力償還而無結果,並無自訴人所指伊未處 理致公司蒙受損失之情形等語。
(二)被告甲○○則辯以:支票係伊配偶丙○○交予伊,囑伊存 入帳戶,伊不清楚支票來源,款項亦經丙○○持伊提款卡 領取,伊不清楚丙○○與自訴人間之事等語。
  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丙○○與自訴人間,究應以訂貨單或 以統一發票所載金額進行結算。
四、經查:
(一)自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部分:
⑴被告丙○○分別於91年6月10日、6月25日及7 月間某日領 取興仕聯公司所簽發之萬泰商業銀行票號AB0000000、AB0 000000、AB0000000、發票日91年6月17日、6月30日、8月 6 日、面額各35,000元、65,600元、18,500元支票各一紙 後,存入其配偶即被告甲○○設於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及收取神隆公司、珍萬國公司 所簽發面額各78,000元、31,200元支票各一紙後,分別交 由徐春成、林嘉鴻提示,嗣經自訴人辦理掛失止付等情, 分據被告丙○○甲○○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徐春成、林 嘉鴻供述情節相符(見偵7266號卷第3、7頁),並有自訴 人提出統一發票3 紙、付款簽收簿1份、興仕聯公司支票3 紙(見原審卷㈠第10至19頁、第24、25頁自證一至七、十 二、十三)、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93年10月13日合金安 存字第093005145號函檢送存戶甲○○帳號:00000000000 0 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209至230頁)、興仕聯 實業有限公司函(見原審卷㈡第32、33頁),神隆及珍萬 國公司支票各1 紙、原審法院91年度催字第4790號、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催字第1179號公示催告可按(見原審 卷㈠第89、92頁,7266號偵卷第13至16頁),互核相符,



足堪認定。惟依自訴人所提興仕聯公司訂貨單(見原審卷 ㈠第157至160頁自證二十至二四)所載,興仕聯公司分別 於91年6 月10日、14日、24日、24日向成億公司訂購價格 72,000元、6,000元、16,500元、2,000元合計96,500元之 貨品,有各該訂貨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7至160頁 之自證二十至二四);而上述訂貨單係接單人員(即業務 員)於客戶訂貨時所填載,業務員只需於繳回貨款時,提 示訂貨單予會計人員,繳回與合約(即訂貨單)相符之款 項即可,此據證人丁三光周建宏、陳素瑱結證在卷(見 原審卷㈡第86、155 ,卷㈠第70頁)。參以同為被告經手 之神隆公司貨款,該公司原向自訴人訂購總額67,700元之 貨品,其中品名/規格MR-YE-3971-G之7,700元貨品並未 出貨,而經刪除記載,有自訴人所提訂貨單二紙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119、122頁),此後有部分品名/規格為 MR-EF-0814 之貨品退貨,合計退貨8,400元,亦有銷貨退 回單及退回單各1 紙可憑(見原審㈡卷第120、121頁), 是依前開交易情形計算,被告丙○○經手該公司之交易價 款應為51,600元,此與自訴人所提公司內部之銷貨時序簿 之記載亦屬相同(見原審㈡卷第123 頁),惟自訴人主張 應收之發票金額則為78,000元,顯與前述訂貨、出貨金額 ,均有不同,自難認屬應收貨款之計算基準。況以前開訂 、出貨單,與興仕聯公司、神隆公司等自訴人客戶所取得 之統一發票,既同屬自訴人所有之交易資料,其存在金額 差異之狀況,自為自訴人所顯而易見;而被告丙○○任職 期間尚非短暫,所經手之業務亦具有相當數量,實難信自 訴人於被告丙○○任職期間,有何長期遭受瞞騙,甚至於 不知情之狀況下,多次開立與訂、出貨金額不符之統一發 票可能。至於證人即自訴人總經理丁三光及前業務員周建 宏,雖均證稱業務員洽定之交易價格高於自訴人所訂底價 時,差額仍歸自訴人所有,非屬業務員之獎金云云(見原 審卷㈡第85、第153 頁反面);然依渠等所述,自訴人如 就各該商品已有固定單價,復無業績獎金制度,業務員自 當依公司所訂單價銷售,殆無擅自對買方抬高售價,增加 交易困難度之必要;況以被告身為自訴人業務經理,較之 一般業務員更具銷售能力,其與自訴人間另有價差歸屬之 約,亦非無可能。因認被告丙○○辯稱其與自訴人總經理 丁三光間曾有差價可歸被告丙○○所有,僅須以自訴人所 定價格計算自訴人應收取之貨款等語,堪予採信。從而, 各該買受人允諾之應付價款,既與被告丙○○所應繳回自 訴人之貨款未必相同,其差額必由被告蕭聖賢先行計算後



再行繳交;否則就高於自訴人應收貨款之差額部分,尚須 由被告丙○○先行經手繳交,再由自訴人另行核算退還, 豈非耗費程序,多此一舉?況若有此事後結算程序,則會 計人員於收受貨款時,亦必核對發票價格以資確認,惟自 訴人之業務員繳回貨款時,僅須核對合約及出貨單等出貨 記錄,以判斷貨款是否與銷售情形相符,亦經證人丁三光 證稱:「業務人員收回的帳交給會計,會計會核對出貨記 錄,包括合約(指訂貨單)、出貨單,判斷收回的貨款是 否與銷售情形相符」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86頁),足 證自訴人確無要求被告丙○○以所收領之貨款支票,直接 做為各該客戶買賣價款交付自訴人之必要,此與證人即自 訴人會計陳素瑱證稱「公司並沒有限制客戶要以自己之票 據付款,所以我收帳款時並沒有核對發票人名字與客戶的 名字相符」(見原審卷㈡第70頁)更屬相符。 ⑵本件自訴人所指興仕聯公司訂貨金額,依統一發票之記載 雖達119,100 元,有該發票一紙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頁 );然依訂貨單記載為96,500元部分,有自訴人所提之訂 貨單3紙,金額各72,000元、6,000元及16,500元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57至159頁);其出貨記錄,則為壁紙72 ,000 元、6,000 元及工資2,000元,亦有自訴人所提出貨 單4 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41至44頁)。是以本件被 告丙○○與自訴人間之計算方式,既非以統一發票之金額 為準,已詳前述,是於上開交易中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 丙○○應繳回之金額係以興仕聯公司之訂單金額或自訴人 之出貨數量為準。核以自訴人上開單據製作情形,訂貨單 乃記載客戶之訂貨情形,係由接單(業務)人員所填載, 出貨單則係由管理進、出貨之人員依實際出貨情形記錄, 業據證人丁三光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86頁),從而實 際成交數量即應以出貨數量為準,易言之,被告丙○○所 應繳回自訴人之價款,即應以出貨單之價金為準,合先敘 明。又本件價款部分,業據被告丙○○於91年6 月14日, 交付傲代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傲代公司)所簽發, 面額79,654元之支票1 紙,予自訴人會計陳素瑱簽收,有 收款清單1 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9頁),並與被告 丙○○辯稱之給付情形相符。自訴人雖以前開支票應屬傲 代公司貨款為由,主張興仕聯公司帳款係遭被告丙○○侵 吞入己,然因被告丙○○並非必以興仕聯公司支票做為該 公司帳款繳回自訴人,已詳前述,則於其持傲代公司前開 支票入帳時,既已指明為興仕聯公司貨款,並經證人陳素 瑱結證在卷,足認與自訴人間已有收受此一支票作為興仕



聯公司貨款之合意,自訴人事後徒以發票人名稱差異為由 ,主張該筆貨款未經繳回,顯乏其據。況依自訴人此一主 張方式,其前必有傲代公司貨款未付之帳面記載,否則此 部分貨款即屬重覆繳納甚明,惟自訴人就此亦未能提出相 關帳務資料以供認定,因認被告丙○○辯稱前開傲代公司 支票,係作為興仕聯公司貨款繳回等語,堪予採信。至於 前開票款金額雖低於出貨單價金總額,然依自訴人授與業 務經理之權限範圍,本有折讓價款之權,惟應載明於收款 清單,以資核對,此據證人丁三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 第86 頁背面),而本件出貨單中業已載明「折讓:346」 字樣(見原審卷㈡第41頁),姑不論被告丙○○此一折讓 權限之行使是否適當,以其載明核算方式交付款項予自訴 人之行為觀之,顯有以此與自訴人進行結算之意,自訴人 縱不同意此一折算金額,亦可要求重為計算,尚難認被告 丙○○有何侵占犯行。自訴人捨前開出貨實情,主張應以 統一發票記載之金額計算應收價款,自有未合。 ⑶又佳構公司所簽發臺灣銀行南港分行票號AD0000000、AD0 000000、發票日91年7月25日、9月25日、面額均為10,000 元之支票各一紙,其中票號 AD0000000支票一紙由被告丙 ○○收取後存入被告甲○○前揭帳戶兌現,另紙票號AD00 00000 支票則由被告丙○○指示第三人受領後,經自訴人 辦理掛止付等情,亦據被告丙○○供明在卷,並有支票、 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93年10月13日合金安存字第093005 145 號函檢送存戶甲○○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 細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催字第1179號公示催告存 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3頁、第209至230頁,7266號偵卷 第8 頁),固堪認定。惟自訴意旨所指佳構公司交易價金 ,依訂貨單、出貨單記載之交易總額均為13,388元,有自 訴人所提之出貨單及訂貨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 130至132頁)。而前開價金中,3,388 元部分,係經被告 丙○○於91年7 月23日以現金交予自訴人,此據自訴人陳 明在卷,核與被告供述之繳付情節相符;另10,000元部分 ,則由被告於同年9月3日以現金交會計陳素瑱簽收,亦有 轉帳傳票一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9 頁,給付方式 之認定詳如後述)。自訴人捨前開訂、出貨單之記載,而 以被告丙○○實際向佳構公司領得之支票2紙,面額合計2 0,000元及交回自訴人之現金3,388元作為價金計算標準, 亦乏其據。至於前述轉帳傳票雖經自訴人事後以帳目有誤 為由,逕行作廢,然此並無礙於被告丙○○於91年9月3日 ,主張以部分票款抵付之計算事實。




⑷仁得公司貨款10,059元、佳構公司貨款10,000元、品將公 司貨款15,500元、神隆公司貨款51,600元及珍萬國公司貨 款23,400元,業由被告丙○○於91年9月3日各以現金10,0 00元(折讓59元)、10,000元、15,500元、51,100元(折 讓500元)、23,400元繳予會計陳素瑱簽收,有收款清單5 紙存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82、84、86、89、90頁。自訴 人雖以其91年9月3日轉帳傳票上,載有「神隆佳構等0000 00000/9/30」字樣,主張被告丙○○係以大朝企業有限公 司(以下稱大朝公司)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為付款人 ,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91年9 月30日之面額110,000 元訂金支票,矇騙會計陳素瑱,抵付前開貨款云云,並提 出該轉帳傳票、支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㈠第 167至170頁)。惟稽諸自訴人收款清單上,分列有支票票 號、帳號、到期日、票據金額表格之設計,以方便會計人 員經手票據時填入,而自訴人公司會計陳素瑱於經手業務 員繳回之款項時,會依照業務員之繳款情形於收款清單上 登載現金或票據,此據證人陳素瑱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㈡ 第69、70頁反面),參之前述興仕聯公司收款清單上即載 明入帳支票之票號、帳號、到期日等資料益明,惟前述 5 家公司收款清單上並無以支票繳付貨款之記載;而自訴人 所提註明作廢字樣之轉帳傳票上固有「神隆佳構等000000 0、91/9 /30、110,000(即大朝公司前開支票票號、發票 日及金額)」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69 頁證三十一), 惟此不惟與證三十一另紙轉帳傳票上所載「佳群 0000000 、91/9/30、110,000」之入帳資料,有所出入,真實性已 堪置疑,且該轉帳傳票係自訴人公司單方製作,並未經被 告丙○○確認,其貨款繳交情形,仍應以前述收款清單之 記載為實。是被告丙○○辯稱已繳清前述5 家公司貨款一 節,亦堪採信,是此部分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事實 。是自訴人仍以被告91年9月3日交回10,000元部分,乃被 告蕭聖賢以其所收回大朝公司之支票,謊報抵充佳構公司 之貨款,與侵占仁得公司貨款情形相同,認被告蕭聖賢侵 占此10,000元貨款。惟按自訴人所指被告以大朝公司貨款 抵充其他公司貨款涉侵占犯行之情,核與上揭興仕聯公司 貨款之收取情形相同,按自訴人既稱被告蕭聖賢以大朝公 司貨款抵充仁得及佳構二家公司貨款,則必有大朝公司應 收帳款未經繳回,然自訴人並未主張及此,並提出相關帳 務資料以供查證認定,足認被告蕭聖賢主張已繳清該5 家 公司貨款等語,足堪採信。
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侵占犯行



,其因部分成交價格高於自訴人所訂單價,而於價差計算 情形下,將客戶支票存入被告甲○○帳戶後,另與自訴人 結算之行為,亦難認有不法意圖。從而,被告甲○○單純 提供帳戶予其配偶即被告丙○○使用之行為,更無侵占共 犯之可言,即不能證明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而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
(二)自訴意旨所指背信部分:
鉅閣公司於91年5月間向自訴人訂購裝潢用品計109,285元 ,已給付37,233元,尚餘86,877元,因鉅閣公司倒閉而未 能獲償等情,雖據被告丙○○自承在卷,並有統一發票 2 紙、鉅閣公司應付明細、銷貨時序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27、28、93、94頁)。惟自訴人就其所指鉅閣公司屢 屢通知被告丙○○收款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鉅閣 公司於本件交易不久即宣告倒閉,足見其財務狀況極為惡 劣,豈會主動通知債權人收款?再被告丙○○又如何預知 鉅閣公司即將倒閉,而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故不為收款 ,況自訴人亦認被告係「怠於」執行收款業務使其受有損 害,然被告丙○○縱有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 不良之影響,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要屬處理事務之 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背信之責 。
五、原審以被告丙○○甲○○始終否認本件犯行,而本件自訴 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2 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而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等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諭知被告2 人無罪 之判決,尚無不合,應予維持。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於原審 已主張之相同證據及理由,認被告蕭聖賢確有侵占告訴人公 司貨款及怠於向鉅閣公司收取貨款,致上訴人公司受有貨款 無法收取之損失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自 訴人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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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珍萬國家具裝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億裝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仕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構攝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