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2106號
TPHM,96,上易,2106,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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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1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184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5、6、7之犯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乙○○所犯如附表所示5、6、7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5、6、7所示之刑。扣案破壞剪、活動扳手、鉗子各壹支,及固定扳手柒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揭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破壞剪、活動扳手、鉗子各壹支,及固定扳手柒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下同)93年1月6日以93年度簡字2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而於9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乙○○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活動扳 手、鉗子各一支,及固定扳手七支,前往附表所示地點竊取 附表所示鐵製品;並於96年3月至5月期間,以合計約新臺幣 (下同)3、4千元之價格,陸續將附表編號2、3、4所示 竊盜得手之鐵製品,出售予不知情之大富企業社(設於臺北 縣新店市○○○路22號)負責人劉金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又以合計3,420元之價格,將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 得手之不鏽鋼水溝蓋5片,出售予不知情之永春資源回收場 (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21巷3號)負責人曾朝春( 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於著手附表編號1、5所示 之竊盜行為後,旋因認無法負荷鋁門窗及抽水馬達外殼之重 量作罷,而未遂。嗣乙○○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 再度取不鏽鋼水溝蓋3片,重約24公斤,得手後,旋於同日 零時35分許,在永業路91號前為警查獲時,並扣得其所有之 破壞剪、活動扳手、鉗子各一支,及固定扳手七支。三、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 該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迭次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原 法院審理時自白在卷。復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丙○○、甲○○、劉金輪曾朝春等於警詢中之 供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贓物認領 保管單、贓物照片,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 等證言、證物,經原審當庭提示,被告均回答「沒意見」 ,而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該等證言 、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
㈡被告乙○○之上揭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美之城社區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丙○○、總幹事甲○○警詢時指述施情節, 及證人大富企業社負責人劉金輪、永春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曾 朝春供證向被告購買贓物之情節相符,並有為查獲之破壞剪 、活動扳手、鉗子各一支,固定扳手七支扣案,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贓物照片附卷可證,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證據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關於如附表所示2、3、4、6、7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所示 1、5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其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應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七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93年1月6日以93年度簡字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而於9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一件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附表編號1、5



部分並加先後減之。
三、原審判決:
㈠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5、6、7之犯行,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部分之犯罪,其時間係於96年4月25 日之後;乃原審竟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自有違誤。被告之上訴意旨未附理 由,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關於附表所示5、6、 7之犯罪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關於附表所示5、6、7之犯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在謀取不法財物,其年輕力壯,不思靠己勞力獲 取正當報酬,其素行、犯罪之次數人,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扣案破壞剪、活動扳手、鉗子各一支,固定扳手七支等均 屬被告所有,已經其供承在卷,且為其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此部分雖係 由被告提起上訴,然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故本院判決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附此 敘明。
㈡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1、2、3、4之犯行,適用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 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另於96年1 月15日徒手竊取他人之白鐵不鏽鋼爐臺,經院於同年4月13 日以96年度易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年3月1日 先後二次竊取他人之白鐵指示牌及白鐵欄杆,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於96年3月29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有前述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於前述案件審理中及判決後,再陸續 為本件犯行,顯未因受刑之宣告而知警惕,惟其竊得之財物 價值無幾,犯後並已坦承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 、2、3、4所示之刑。另敘明被告之犯罪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予以 減刑;及扣案破壞剪、活動扳手、鉗子各一支,固定扳手七 支等均屬被告所有,已經其供承在卷,且為其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其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之上訴意旨未 附理由,其空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上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減刑後之刑, 應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 │ │ │ │
│號│ 時 間 │ 地 點 │竊取之財物│ 所犯之罪 │所處及減得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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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6年2月13日 │臺北縣新店市│已著手竊取│刑法第321 條│處有期徒刑陸月│




│ │18時30分許 │安康路3段143│鋁門窗重約│第1 項第2 款│,減為有期徒刑│
│ │ │號中影股份有│3公斤,旋 │、第2 項攜帶│參月。 │
│ │ │限公司電影沖│因認為無太│兇器竊盜未遂│ │
│ │ │片場 │大價值作罷│ │ │,
│ │ │ │,而未遂 │ │ │
├─┼──────┼──────┼─────┼──────┼───────┤
│02│96年2 月15日│同上 │廢鐵片重約│刑法第321 條│處有期徒刑捌月│
│ │20時許 │ │30公斤,得│第1 項第2款 │,減為有期徒刑│
│ │ │ │手後,販賣│攜帶兇器竊盜│肆月。 │
│ │ │ │予不知情之│ │ │
│ │ │ │劉金輪 │ │ │
│ │ │ │ │ │ │
├─┼──────┼──────┼─────┼──────┼───────┤
│03│96年3月12日 │同上 │同上 │刑法第321 條│處有期徒刑捌月│
│ │某時 │ │ │第1 項第2款 │,減為有期徒刑│
│ │ │ │ │攜帶兇器竊盜│肆月。 │
├─┼──────┼──────┼─────┼──────┼───────┤
│04│96年4月8日 │同上 │烘碗機不鏽│刑法第321 條│處有期徒刑捌月│
│ │某時 │ │鋼外殼重約│第1 項第2款 │,減為有期徒刑│
│ │ │ │20公斤,得│攜帶兇器竊盜│肆月。 │
│ │ │ │手後,販賣│ │ │
│ │ │ │予不知情之│ │ │
│ │ │ │劉金輪 │ │ │
├─┼──────┼──────┼─────┼──────┼───────┤
│05│96年5月23日 │臺北縣新店市│已著手竊取│刑法第321 條│處有期徒刑陸月│
│ │15時40分許 │車子路134號 │達觀社區抽│第1 項第2 款│ │
│ │ │前 │水馬達外殼│、第2 項攜帶│ │
│ │ │ │重約20公斤│兇器竊盜未遂│ │
│ │ │ │,旋因認該│ │ │,
│ │ │ │馬達外殼過│ │ │
│ │ │ │重作罷,而│ │ │
│ │ │ │未遂 │ │ │
├─┼──────┼──────┼─────┼──────┼───────┤
│06│96年5月27日 │臺北縣新店市│不鏽鋼水溝│刑法第321 條│處有期徒刑捌月│
│ │凌晨1時許 │永業路81巷37│蓋5片 重約│第1 項第2款 │ │
│ │ │號美之城社區│40公斤,得│攜帶兇器竊盜│ │
│ │ │ │手後,販賣│ │ │
│ │ │ │予不知情之│ │ │
│ │ │ │曾春朝 │ │ │
├─┼──────┼──────┼─────┼──────┼───────┤




│07│96年5月29日 │同上 │不鏽鋼水溝│刑法第321 條│處有期徒刑捌月│
│ │凌晨零時15分│ │蓋3片 重約│第1 項第2款 │ │
│ │許 │ │24公斤,得│攜帶兇器竊盜│ │
│ │ │ │手後,旋於│ │ │
│ │ │ │同日零時35│ │ │
│ │ │ │分許,在永│ │ │
│ │ │ │業路91號前│ │ │
│ │ │ │為警查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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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