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2085號
TPHM,96,上易,2085,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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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0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蔡海水 律師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1
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 民國95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乙○○戊○○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96年1月2日下午4 時許,由丙○○騎乘車牌 號碼LP3-012 號機車搭載戊○○乙○○獨自騎乘車牌號碼 DQS-258 號機車,共同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危險之兇器鐵鉗2支、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支,一同前往址設 臺北縣金山鄉南勢湖150 號之「達樂花園」園區後山,並將 機車停放後,持上述工具徒步進入「達樂花園」園區內,以 上述鐵鉗、老虎鉗等工具竊取該園區內之電纜線(總重25公 斤)、白鐵製電箱盒3 個及螺絲頭、螺絲帽等水龍頭零件等 物。得手後,於當日晚上8 時15分許,分別騎乘上述機車離 去現場之際,為據報在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起獲上 述作案工具及贓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下列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除證人甲○○、丁○○外)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已知該等證據係屬審判外之陳述, 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 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至證人甲○○、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因其時證人甲○ ○、丁○○與被告3人同被查獲,並無迴護被告3人之動機 ,惟迄至本院審理時,甲○○丁○○與被告3 人於上揭同 一地點所為竊盜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有卷附原 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71號96年3月5日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 。是其於本院所為證詞,對其個人前揭犯行所處之刑並無 影響,自較可能為迴護被告之證述等情況,足認伊先前於 警詢中向司法警察就此部分與審判中不一致之陳述,自以 警訊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保障。且伊先前警訊 中之證述,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規定,得作為證據。選任辯護人主張伊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云云,礙難採取。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丙○○乙○○戊○○固坦承有前往達樂花園園區, 並分持電纜線1 批及白鐵製電箱盒為警查獲,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均辯稱:其等係相約至達樂花園後山 採夜合花及牛奶埔,採完上開藥材後,於返程途中在該園區 外小溪旁看到白鐵箱、電纜線等物,始將之拾回,並未為任 何竊盜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3人係騎乘機車載運偵查卷第67頁第1張照片所示之物 【即以藍色及紅色旅行袋裝之電纜線各1 批(重15公斤) 、白鐵製電箱盒2個(內含鐵鉗2支、螺絲頭、螺絲帽等水 龍頭零件、手套等物】及第68頁第4 張照片所示之物【即 電纜線1批(重10公斤)、老虎鉗1支、美工刀1 支】,為 警在達樂花園園區○○○○道路上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 人即查獲員警李正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甚明(見原審96年 5月29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6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金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6 頁),且上述起獲之電纜線係其達樂花園園區內廚房、餐 廳之電纜線,白鐵製電箱盒3 個分別係廚房、餐廳之電開 關箱,偵查卷第67頁第1 張照片大白鐵製電箱盒內之零件



達樂花園內餐廳廁所水龍頭零件,其餘鉗子、美工刀、 手套等物,非屬達樂花園區內之物,亦據證人即達樂花園 總經理雷添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96年6 月21 日審判筆錄第6至7頁),復有達樂花園園區內被竊情形照 片17張在卷可佐,顯見被告3 人所持為警查獲之電纜線、 白鐵製電箱盒及螺絲頭、螺絲帽等水龍頭零件等物,係在 達樂花園園區內之廚房、餐廳所竊取無訛。又被告3 人所 持之鐵鉗2支、老虎鉗及美工刀1支並非達樂花園園區內之 工具,已據證人雷添丁證述如前,且剪電纜線、拆白鐵製 電箱盒及拔水龍頭零件,均非徒手可得竊取,證人雷添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剪電線、拔零件需要起獲之鉗子等 工具(同上審判筆錄),故上述鐵鉗、老虎鉗、美工刀應 係被告3 人自行持往達樂花園區內,並持鐵鉗、老虎鉗用 以竊取電纜線、白鐵製電箱盒及螺絲頭、螺絲帽等水龍頭 零件甚明。
(二)被告3 人雖辯稱上述白鐵製電箱盒(含其內之鐵鉗、螺絲 頭、螺絲帽等水龍頭零件)、電纜線等物,係在達樂花園 園區外之小溪旁所拾得云云,然被告3 人於警詢時均已供 稱為警查獲之白鐵製電箱盒等物係在達樂花園內看到拿出 來的等語,被告丙○○乙○○並供述在園區內有看到甲 ○○及丁○○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至13頁、第23頁至24 頁、第33頁),核與證人雷添丁所為起獲之白鐵製電箱盒 係達樂花園園區內物品之前揭證述及證人甲○○、丁○○ 於警訊時證稱:其等於96年1月2日下午4 時許入園行竊時 ,在園區內另外有碰到丙○○陳宏全戊○○等3 人他 們正好也在裡面行竊等語相符,足見被告3 人嗣改稱上述 物品係在達樂花園園區外之小溪旁所拾得云云,並不可採 。且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東西不是在達 樂花園園區拿出來的,是在山裡面,已經超越達樂花園的 園區,是在達樂花園外面的溪邊撿到的,撿到白鐵製品及 一個藍色的袋子(偵查卷第67頁第1 張照片所示之物), 這2 樣東西是放在一起……我原本是與乙○○戊○○相 約要去達樂花園裡面採夜合花,因為我朋友蔡碧煌手受傷 斷掉,需要夜合花燉藥治療,我有帶小型的鋤頭到現場, 後來發現上開物品太重了,就沒有把採好的夜合花、鋤頭 帶走,從撿到東西的地點走到被查獲的地點約要走30分鐘 」;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是與丙○ ○、戊○○要到達樂花園後山採夜合花及牛奶埔,那些東 西可以泡酒及燉雞,那2 種植物是野生的,是採來要自己 食用的,沒有要賣人,當時只是想要自己用,沒有想到要



賣或送給他人,我們3 個人是以電話聯絡相約要到該處採 藥,我們3個人採好上開藥材之後,已經走出園區在1條小 溪旁邊看到一些白鐵,我沒有看到電纜線,我沒有印象看 到藍色袋子,我們3 個人就把白鐵製品拿走,走到出口就 遇到警察,從撿到白鐵的地方到走到查獲地點約不超過 5 分鐘,採到的藥材是放在溪邊,是要等白鐵拿出來再進去 拿藥材,我們3 個人是徒手去採藥材,沒有帶任何東西, 夜合花、牛奶埔一拔就可以拔起來,我們當天採了20幾株 」等語;另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係供述:「我跟 丙○○乙○○原本是要到達樂花園的後山採牛奶埔要燉 雞給我自己吃,個人採個人的,我們3 個人是空手去,牛 奶埔用手挖就可以了,當天我挖到2、3棵,他們挖到幾棵 我不知道,但是沒有挖到很多,在要回家的途中,在達樂 花園園區外面的一個小溪,那個小溪到達樂花園還有一段 距離,我是在溪邊外面的樹叢看到白鐵箱、電纜線(即偵 查卷第67頁第1 張照片所示),是放在一起,上面有用一 些草覆蓋,但是還是看得到東西,周圍都沒有住家,我們 3 個人就將上開物品拿回家,我們採到的草藥就先放在溪 邊,本來是想要等該白鐵箱子拿回家後,再回去拿,後來 就被警察查獲,撿到東西的地方到被警查獲的地方走路大 約7、8分鐘」等語(見原審96年2月5日準備程序),被告 3 人就前往達樂花園採夜合花等藥材之用途、是否攜帶工 具前往、拾得物品之內容、拾得物品與為警查獲地點之距 離等情節,所述均不相符,且倘其等前往達樂花園之目的 在採夜合花等藥材,何以會棄每公斤市價達1 萬多元之藥 材(被告丙○○於原審96年6 月29日審理時自承夜合花目 前市價1斤1萬多元)於不顧?又倘上述物品係他人自達樂 花園園區內竊取,何以會大費周章竊取該等物品後,將竊 得物品遺留溪旁供人任意拾得?均顯與常情不符,益見被 告3 人前揭所辯為不可採。再者,達樂花園園區外之小溪 附近並無住家,亦無電線、電線杆等情,亦據證人李正浩雷添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96年5 月29日審 判筆錄第6頁、96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7頁),並 有員警帶同被告乙○○至所指拾得物品之小溪附近所拍攝 之照片2 張附卷可按,且陪同被告乙○○至所指拾得物品 現場指認之員警李正浩並證述:其帶同被告乙○○至現場 查證過程,有在被告乙○○講撿到東西地方四周圍查看, 均未發現有牛奶埔、夜合花、鋤頭等物放在溪邊,亦沒有 其他細小或廢棄等物品遺留等語(見原審96年6 月21日審 判筆錄第4至5頁),由此更足證被告3人 前揭所辯不足採



信。
(三)被告3 人雖辯稱遭警察扣物品非其等所竊取,並請求傳喚 證人甲○○、丁○○到庭作證。嗣丁○○經傳訊未到,經 被告選任辯護人捨棄,而證人甲○○則證稱96年1月2日在 達樂花園竊取白鐵、電線、水龍頭等物;惟其與同案被告 丁○○於原審均證稱95年12月27日於達樂花園園區竊取水 龍頭、水管等物,96年1月2日當天所竊物品則為偵查卷第 67頁第2張、第68頁第3張照片所示之物。經對照偵查卷第 67頁第2張、第68頁第3張照片所示物品,照片所示為漆包 線所包覆之銅線、管子鉗、拔釘器、鐵管、水管等物,並 無證人甲○○於本院所稱白鐵之物,足見證人甲○○於本 院之證詞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 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 ,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 竊盜罪。查起獲之美工刀屬利刃,鐵鉗、老虎鉗(如偵查 卷第67頁第1張照片及第68頁第4張照片所示),則屬金屬 材質,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揮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3 人結 夥持以共同行竊,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漏未 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固有未 洽,惟此僅加重條件之增加,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 告3 人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末查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8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3 人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等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21條第



第1項第3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原 判決分別判處被告丙○○乙○○有期徒刑8 月,戊○○ 有期徒刑9 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 定,原判決未及適用,尚有未洽。被告3 人上訴矢口否認 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 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3 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謀生,而結夥為本 案竊盜犯行,其等所為對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害人財產法 益侵害非微,並審酌其等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告3 人 均有前科之素行(被告丙○○乙○○有違反動產擔保交 易法之前科、被告戊○○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3 人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減刑各如主文所示,且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3人行竊所攜帶之鐵鉗、老虎鉗、美工刀,被告3人 均否認為其等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3 人所有 ,且該等物品業經警方誤為贓物而予發還,有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證人郭三 郎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領回之贓物已售出等語(見原審 96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第5頁),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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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